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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_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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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03

隐私权与知情权之探析_民法论文(1)

随着各国民众对自由﹑民主﹑人权的呼声日益高涨,人们的自我意识不断增强,对于人格真正独立性的认识也不断深入到个人内心世界,其中最典型的当属众多国家宪法﹑法律对于隐私权的确认与保护。如果隐私权得不到尊重与充分的保护,个人的人格就难以实现真正独立从而有所欠缺,这已是法学理论界﹑实务界人士普遍达成的共识。

但不容忽视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经济文化等方面的需求也日益增长,尤其是信息时代后,人们更渴望体察外界,获悉更多来自社会的﹑他人的信息,以满足提高自己社会适应能力和发展自己的需要。在这种背景下,知情权的出现便成为必然,实际上,它已经为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所确认。

目前,知情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权之一已获得世界共识。一个要隐私,一个要知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行使在现实生活中多有磨擦发生。

那么,如何协调这种权利冲突呢?本文就此作了如下思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内涵界定

(一)隐私权隐私权的核心内容是“隐私”。在法学领域,隐私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范畴。

在美国,一般认为,侵害隐私权的四种情形包括侵入秘密﹑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和公开他人的不实形象,因此,个人秘密﹑姓名﹑肖像﹑私生活﹑不实形象等往往也就被认为是隐私;在法国,有人认为,隐私就是私生活,包括个人的那些不属于公共生活的全部内容;也有人认为,隐私,即私生活,包括个人在私人住宅内的自由和通信秘密。在日本,有学者认为,隐私就是保护免遭他人侵犯的私生活和私事。

在国内,关于隐私的概念,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观点:

(1)隐私是“不愿被窃取和披露的私人信息”;

(2)隐私是“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的安宁的私生活或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公开的保密的私人信息”;

(3)隐私是“一种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当事人不愿他人知道或他人不便知道的个人信息,当事人不愿他人干涉或他人不便干涉的个人私事和当事人不愿他人侵入或他人不便侵入的个人领域”;

(4)隐私是指“不愿告人或不愿为他人所知晓和干涉的私人生活”。笔者比较同意第三种观点,即认为隐私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个人信息,是有关自然人的一切资料,如身高﹑体重﹑婚恋﹑家庭﹑财产状况﹑生活经历﹑个人爱好等。

姓名﹑肖像也属于个人信息。2.个人私事,是自然人进行社会活动的有关情况,如社会交往﹑电报﹑电话往来以及通信等情况。

3.个人生活领域,是指自然人个人的私有领域,如其住宅﹑箱柜﹑日记等。而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现在亦尚无统一的界定。

但一般认为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这一概念起源于美国法学家萨谬尔﹒沃伦(Warren)路易斯﹒布兰戴斯(Brandeis)合写的题为《私生活秘密权》的论文中,该论文于1890年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文章提出:“保护个人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并指责新闻传播有时会侵犯了“个人私生活的神圣界限”。文章认为,上述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人所共同享有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文明教养达到一定程度的人才会认识到它的价值,进而才能珍视它。

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是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我国民法学家彭万林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不愿公开或让他人知悉个人秘密的权利。

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王利明先生则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

笔者比较同意王利明先生的观点。关于隐私权的内容,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

(1)个人生活安宁权。即权利主体能够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的干涉﹑破坏或支配。

(2)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有权禁止他人窃取﹑披露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

(3)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取或窃听。

(4)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自己的经历创作文学作品。

需要指出的是,隐私不得非法利用,违背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如利用隐私制作淫秽作品,跳脱衣舞等。关于隐私权的性质和特征,笔者认为隐私权属精神性人格权,它有以下几个特征:

(1)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隐私权的产生与存在的依据在于基于人的心态而产生的各种利益需求。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人和其他组织无精神活动即无心态,因而无隐私权可言。

(2)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秘性。隐私权作为一种不愿公开私人领域秘密或不受他人干涉的权利,其内容必然具有秘密性。同时,其内容均为客观存在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

(3)隐私权是一种支配权,可在一定程度内自我放弃。权利人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自己的隐私,也可允许他人在一定程度上介入自己的私人领域。

(二)知情权知情权(the right to know),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或“了解权”。知情权是一种较隐私权提出更晚的权利。

一般认为,“知情权”一词最早出现于美国AP通讯社专务理事肯特﹒库柏(Kent Copper )在1945年1月的一次演讲。库柏在演讲中鉴于政府在二战中实施新闻控制而造成民众了解的信息失真和政府间的无端猜疑,因而主张用“知情权”这一新型民权取代宪法中的“新闻自由”的规定。

于是知情权一词逐渐从新闻界流传到法律界,并被写入宪法和法律。学者多认为,知情权是指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比如公民有权知悉国家的政治经济状况,政府官员的道德品质及财产状况,有权知道自己的档案材料等。

笔者认为,知情权的主体既可以包括自然人,也可以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因为国家颁布的法律﹑政策不仅与个人息息相关,同时也对作为平等市场主体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因此,法人及其他组织当然有权知悉了解这些信息;再者,法人及其他组织也有权了解其雇员的个人信息。故笔者认为应将知情权定义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关于知情权的内容及范围,学者们分歧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1.“五权说”,认为知情权包括:

(1)知政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知道国家活动,了解国家事务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是指公民有权知道社会所发生的他所感兴趣的问题和情况,有权了解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3)信息了解权,是指公民对有关自己的各方面情况的了解权;

(4)法人的知情权,指法人在不妨碍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情况下,有权获得一切对他有用的信息;

(5)法定知情权,是指司法机关为侦查案件﹑收集证据而享有的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权利。2.“三权说”,即知情权主要包括知政权﹑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

3.“二权说”,即知情权只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不是知情权的内容。对此,基于知情权的功效主要是保护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对公共事务﹑社会事务和属于私人的信息的知悉或了解的权利,笔者主张知情权的内容及范围应当包括:

(1)知政权,这是指公民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知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及背景资料,了解国家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权利。

(2)社会知情权,这是指公民依法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各种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如公众对疫情的知情权,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了解权。

(3)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有权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或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了解其内部工作人员和即将成为其内部工作人员的人的有关信息的权利。关于知情权的性质,学理界尚无定论。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它不是一种民事权利,而是一种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也有学者认为它应属于公法方面的权利。

对于以上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知情权中的知政权为公权利,而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则属于私权利的范畴。

因为,作为一种现代法的理念,知情权的出现,首先与人权及人民主权思想相联系。但是,从最初的情报知情权被确立为一项法定权利,发展到今天成为一项内容更为丰富繁荣实际享有的权利,它既是公民基本的政治权利,由公法体现;也是公民的民事权利,由私法体现。

具体而言,即知政权有公权利性质,社会知情权和个人信息知情权则具有私权利属性。

二、现代社会对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一)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是现代法治国家对公民人身权保护的一项重要内容。保护隐私权的法律制度首先是在美国建立起来的。

美国于1970年制定了《公开签帐帐单法》,1974年制定了《隐私权法》﹑《家庭教育及隐私权法》﹑《财务隐私权法》等。随后,世界许多国家也相继开始在立法中保护隐私权。

由于各国以法律形式肯定隐私权,使得隐私权的保护立法发展较快,并引起国际社会的关注。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

”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并指出:“刑事审判应该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相比较而言,我国对隐私权的研究和立法较晚。

法律对公民隐私权的规定,散见于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此作的司法解释之中。不难看出,我国隐私权保护存在以下两大法律弱区:

1、立法保护有所疏漏从现有立法水平上看,我国法律规范中尚无隐私权概念,也无隐私含义的明确规定。《民法通则》颁布实施后不久,人们认识到了这一疏漏,在立法上进行补救,公民隐私权保护在《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陆续有所体现。

但总的说来,还不够系统﹑具体和严谨。

2、司法保护较为薄弱立法保护与司法保护是两个直接联系﹑密不可分的部分。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处理隐私侵权的法律依据主要有两个:一是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的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另一个是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由此可见,我国是借助司法解释并通过名誉权的方式或以维护公序良俗包括公民的隐私权,而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的。

由于大量侵犯隐私权但又未构成名誉权侵权的行为得不到法律制裁,所以间接保护难以达到切实的保护效果和理想的保护目的。鉴于以上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着手建立健全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

3、变法律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针对我国公民隐私权的法律间接保护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当变法律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应当在《宪法》﹑《民法 》典中确认隐私权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提高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的力度和水平。建立完备的法律保护制度我国应形成以《宪法》为龙头,以《民法 》典为基本骨架,以其他法律法规为辅助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

1. 吸收借鉴西方国家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优秀成果和先进经验美国作为隐私权理论的发源地,其法律保护制度较为完备,英﹑法﹑德等国也都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法律规定。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应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注重吸收借鉴他国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优秀成果和先进经验,来制定适合现代文明社会建设和发展要求的我国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

(一) 知情权的法律保护“知情权”的概念表达了现代社会的成员对信息资源的一种普遍的利益需求和权利意识,为公民权利建设展示了一个重要且不容回避的认识主题,理应予以法律保护。二战后,随着美国1966年的《情报自由法》和1974年《隐私法》的制定,知情权在美国开始成为一项基本权利。

由于知情权的意义已为国际社会所认可,因而在一些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条约》﹑《国际更正权公约》之中,知情权也得到了确认。在我国,虽然近半个世纪来,一些学者开始关注和研究知情权,但无论是在宪法还是在其他法律中,我们现在尚难找到直接规定知情权的条文。

有关知情权的宪法依据,一般是从规定言论出版自由的法律条文中引申出来的,同时我国的其他一些法律也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公众知情权的内容,如行政诉讼法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及公开审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公开原则”﹑“告知制度”﹑“听证制度”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等;国务院于2009年度颁布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对疫情的报告与信息发布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具体而又严格的制度设计,保障了公民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情权。尽管如此,我国对知情权的法律保护仍不够完善。

公民享有知情权是现代法治社会的标志之一。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知情权又被赋予新的内容,公民不仅需要对事关自己利益的信息和决策知情,更需要在知情中获得更多的机会。

另外,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国的许多法律法规都将围绕着世界贸易组织的原则作出重大调整。而其中,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基本原则之一的透明度原则(Transparency)便要求成员方所实施的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都必须予以公布,以使各国政府及贸易商知悉,即各国政府及贸易商应享有知情权。

同时,随着我国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民主行政步伐的迈进,厂务公开﹑政务公开﹑审务公开已成为必然要求。因此,我国应及早建立健全知情权的法律保护制度。

三、隐私权与知情权的权利冲突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的现实表现隐私权的主旨在于公民有权隐瞒﹑维护自己的私生活秘密并予以法律保护,防止任何人侵犯,而知情权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公民知的权利,满足其知的需要。从本质上讲,隐私权是限制人们获得某种信息的权利,而知情权是获得某些信息的权利。

因此,二者间极易发生冲突。概括起来,在现实生活中,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主要分为两大类:1.公权范畴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这主要指知政权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隐私保护要求的矛盾,以及公民个人信息保密权与行政管理机关的知情权的矛盾。

前者如:知情权赋予了普通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而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往往又不希望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尤其是那些可能降低其在公众中的威望甚至使其名誉扫地的信息为公众所知。这样,公民隐私权的行使便遇到了阻碍。

后者如:行政立法中规定的婚检制度,在实践中可能就会因直接触及相关人群的隐私权而执行不够顺利。2.私权范畴内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这主要是指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以及法人或公民的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其它公民隐私保护之间的矛盾。

例如:公民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精神的需要。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人应享有的隐私权,如其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其夫妻生活不受他人干扰或调查等。

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追星族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往往打扰明星也需要过的常人的宁静生活。于是,名人告记者的案件并不鲜见。

再如:雇主与雇员之间,雇主常常想多方面了解雇员的个人情况以衡量其品质﹑学识等,而雇员又不愿雇主知道自己的一些私人情况。所以,二者就会发生冲突,甚至对簿公堂。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权利冲突的实质隐私权与知情权往往容易发生冲突,那么这种权利冲突的实质是什么呢?首先,权利冲突是价值观的冲突。价值观是一种主观认识,每一个人对周围的事物﹑周围的环境都有着自己的认识。

这种认识包含着对事物的认知﹑理解﹑思考﹑判断以及由此而形成的一些理念。由于人类是一个类的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趋同性﹑统一性和同一性,人类才得以交往和相处。

但同时,又由于人类是一种由一个一个的个体组合而成的类存在物,是一种以个体方式而存在的存在物,因而在认识上存在着差异性﹑不同性甚至对立性。这种差异在微小和微弱的情况下,尚不足以产生和形成冲突,但当这种差异性达到了一定的和剧烈﹑对立的程度,便会导致冲突的发生。

当然,“这种冲突的产生和发生,并不纯然是由于认识上的不足,它有时候要附着于客观的利益的冲突,但有时候则可能仅仅是由于认识上的差异而直接导致冲突的发生。”第二,权利冲突更是利益的冲突。

权利冲突的现象体现的是利益和价值的冲突,权利的构成要素之一是利益,权利的大厦建筑在利益的基石之上。每一种权利都代表着具体的利益。

奥斯汀指出:“权利之特质在于给所有者以利益。”每一个法律意义上的人都有在法律限度内追求和获取自己最大利益的正当权利。

由此产生了利益追求的多样性。知情权不仅体现出个人的生存利益,也体现了公共利益。

在现代社会,随着民主政治的发展,政治参与程度的日益提高,知情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日益强烈,它所包含的利益已不仅仅是个人的,而是整个社会的,它要求提升社会的透明度和公开性,赋予人们更多了解和参与政治的机会。因此,知情权所涉及的利益有些与权利主体直接相关,更多的则是与权利主体间接相关甚至不相关却为整个社会所需要。

相反,隐私权所体现的主要是个人的利益,隐私的根本属性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

四、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协调在法学理论界﹑实务界已逐渐就隐私权与知情权冲突之协调原则达成一致,即在处理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关系上,应因人而异﹑因事而异适用以下原则中的某一个或某几个:1.社会政治及公共利益优先原则。个人隐私原则上受法律保护,但如果涉及社会政治利益及公共利益,则要区别对待。

例如当公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知政权)与隐私权冲突时,就应采用此原则,保护知情权,限制隐私权。这是因为权利本位并不等于以个人利益为本位。

当社会公共利益与个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一些个人权利是可以被限制或否定的。早在提倡个人自由时代的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就提出了个人利益应服从于公共利益。

孟德斯鸠说:共和政体要求人们不断地把公共的利益置于个人利益之上。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也论述了个人利益应服从公共利益的思想。

他认为个人利益服从公共利益,只不过是社会成员服从自己的理由而已;国家和全体社会成员强迫个别社会成员服从公共利益,只是强迫他服从自己的利益。2.有限的公众合理兴趣原则。

和国家工作人员不同,公众人物,或称社会知名人士,不参与公务活动,他们的私人信息一般和公共利益不相关,其隐私范围有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隐私范围。公众人物追求或放任自己成为某一领域的偶像或热点。

人们不仅关注公众人物在其领域内的不凡表现,更是基于天生的好奇心关注他们的某些隐私,如身高﹑体重﹑家庭等。这应该是公众的一种合乎常理的兴趣。

由于公众人物的个人事业一般具有很强的社会性,他们的私人信息中,有些和他们的事业直接相关,如球星的身高﹑体重﹑年龄等,这部分信息一般不属于隐私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其余的私人信息,同样受隐私权保护,不得非法窃取和披露。

3.权利自由支配原则。这一原则尤其适用于公民个人信息保密权与行政管理机关代为行使的公众知情权发生冲突的情形。

行政管理机关的知情权本质上是行政管理机关代表广大人民实行其公众知情权。例如婚检制度的规定,是为了保障配偶双方对对方身体健康状况的知情权。

但是,公众的知情权是属于公众支配的,行政机关仅仅是提供制度上﹑程序上的保障。因而,行政主体应当注重权利主体的自由权,即权利主体有权利选择决定如何支配其知情权的行使。

4.权利协调原则。在隐私权与知情权发生一般冲突时,应进行某种适当的协调,通过在较小范围内公开隐私,以满足知情权的需要。

对于个人信息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多数人认为应采用权利协调原则来解决,即在对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或程序上作出让步而使个人信息知情权在某种程度上得以实现。这两种权利对个人来说,都很重要,不应该对其中一个过多限制,但只有隐私权作出让步,才能较好解决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让步是最小限度的,隐私权人的隐私只限于知情权人知晓,知情权人不得对该隐私加以扩散和传播。5.人格尊严原则。

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揭露,涉及某些人的隐私时,不得以伤害其人格尊严为目的。低级下流的公众兴趣是不应该得到满足的。

新闻记者在从事新闻报道时,必要时例如通过报道案件进行道德法制教育的,可以涉及某些人的隐私,但不能伤害当事人的人格尊严。以防止类似1997年“史可诉诺贝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侵害名誉权”案件的重演。

如前所述,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选择适用相应的原则去协调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但原则毕竟是原则,它不够具体化﹑系统化,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更需要法律进行全面的可操作性强的规制。

参考文献 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魏振瀛.《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刘作翔.《权利冲突:一个应该重视的法律现象》.《法学》,2009年第3期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尹晓敏.《公民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及其与知情权冲突之协调》.《浙江树人大学学报》,2009年11月崔萍.《试论隐私权与知情权》.《辽宁经济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董春南、陈广坤.《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与平衡》.《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年第4期[德]马克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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