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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民法论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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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1-23

民事诉讼中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研究民法论文(1)

【摘 要】视听资料在我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它对于民事案件的审判具有其他证据无法替代的优越性,但其本身又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我国关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个比较长期的发展过程。

笔者认为, 为了促使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 应对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进行合理地判断, 并通过有效的途径赋予其证据能力,对非法证据进行排除。此外, 为保证定案的准确及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应对其证据力进行审查判断。

本文拟对此方面的问题作一些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证据 视听资料 证据效力 证据能力 审查判断 视听资料是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证据形式,我国1982年制定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率先将其规定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其后,1989年制定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经修改补充后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继续确认视听资料为独立的证据种类。〔1〕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七种法定证据之一。

当今世界各国将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或证据立法尚属罕见,两大法系国家都是倾向于将视听资料划归某种传统的证据形式或证据方法范畴(英美法国家归入书证,有的则归入物证)。而视听资料集书证、物证之优点于一体,有助于司法机关客观、公正地了解案情,但其自身又有一些无法克服的缺陷。

因此,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若干问题,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一、 证据的概念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在传统习惯上往往不从概念上来理解证据,而主要是从判例法或诉讼程序的角度来对证据加以认识和理解。一般认为“诉讼上的证据被认为是包含待证证明事实的命题与另一个包含证据性事实的命题之间,存在一种理性的关联性”。

〔2〕而“关联之证据,指证据之具有任何趋势,足以证明任何重要事项者”。〔3〕在我国,并未对证据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实际上是等于在司法审判活动中委于审判人员对有关证据加以自由裁量。

台湾学者王甲乙在其《民事诉讼法新论》中认为,“证据一语,在有形方面,指法院为取得某事项之认定资料,而作为调查对象之有形物(证据方法)而言。在无形方面,指因调查证据,由证据方法获得心证形成之资料(证据资料)而言。

在结果上,指就该事项能使法院确信之原因(证据原因)而言”。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明案件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

笔者认为,事实是客观的,它并不必然成为证据。一种事实是否可以成为证据,必须经过相关的程序才能确定。

证据只能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因此, 这个界定是不完整的。

但在我国先行《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对证据的概念进行明确的规定。我们将民事证据定义为 “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依法定规则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4〕它是“真实的古事之足迹”, 是我们窥知过去事实的唯一手段。

二、 视听资料的概念和特征 视听资料是用录音、录象磁带或者其他科学方法反映的形象和声音,以及电脑中存储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5〕它主要有四种表现形式∶录音资料、录象资料、电子计算机存储资料和其他科技设备提供的资料。

虽然众多学者就视听资料的概念界定不一而足,但主要在于一些字面上的差异,其内涵与外延并无较大的差别。均认为视听资料是以具有科技含量的物理器材所再现的案件发生过程中的声音、图象、电子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包括了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带、录象带、磁带等,〔6〕 也有人称之为音像资料、音像证据。

视听资料作为一种证据,是现代科技发展在法律上的一种表现,也是司法实践发展的必然结果。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一样,都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它们都具有某些共同的属性,比如客观性、关联性等等,〔7〕但视听资料与其他证据种类相比,又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视听资料具有物质依赖性;视听资料的本质是一种信息, 是借助于有形物质而存在的无形物质。〔8〕它的形成以及对该证据的感知、了解都必须依靠一定的特定仪器和设备。

记录、反映案件事实的声音、动作和数据资料并不能单独存在,它必须依赖于一定的物质载体(如录音带、录象带、磁盘等)。没有这些物质作为依托,可供人们视听的信息资料就会瞬间即逝,无法捕捉。

这种物质依赖性是其他证据所不具备的。

(二)视听资料的储存容量大、稳定性强;视听资料信息量大、内容丰富,具有高度连续性,且录音、录象的磁带和电子计算机存储的数据具有体积小、重量轻、便于保存、反复使用的优点,同时与证人证言等容易受主客观因素影响发生变化情况相比,视听资料不易受这些因素影响,具有较长时间稳定性。

(三)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视听资料具有高度的准确性和直观性,能够真实的“还原”在一定时间和空间内的声音、视频内容及其变化情况。视听资料属于实物证据,一般来讲,这种证据在形成过程中,只要录制对象正确、录制方法得当、录制设备正常,一般不会受到录制人主观因素的影响,并能十分准确地记录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所需事实。

借助相应的技术设备,视听资料可以原原本本地反映案发情况,使人得到最直观的感受来帮助判断是非。

(四)视听资料的易于伪造、仿造性;视听资料是科技发展的产物,它的形成是借助于一定的科技手段的,同样,人们也可以借用一定的科技设备对其进行伪造和篡改。因此,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仿造的特点。

在审查过程中应对其真实性作出科学判断,对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然,对于视听资料的真伪,还可以通过证据的关联性加以鉴别。

三、 有关视听资料效力认定的发展伴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及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的活性化,视听资料在效力认定上经历了一个从理论模糊,不易操作到解释较为明朗,较易操作的曲折发展过程。〔9〕基于司法实践的需要及要求,199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问题作出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这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第一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该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一规定对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认定私自录音的证据效力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10〕 但从效果上来看,其标准对于民事证据而言过于严厉。

在实际生活中,一方当事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无论是默认还是其他方式)录制其在法庭上有可能不利于自己的谈话内容作为证据是比较罕见的。著名法学家耶林曾经说过“我们普通法所提供给权利人的救济通常是以完全不可能得到的证据为前提的。

”根据此《批复》,审判人员即使确信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也无法对权利人进行有效的保护。由此可见,民事诉讼中有关视听资料的规定瑕疵不符合司法实践的顺利开展,有待进行进一步的改进。

鉴于此,2009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其中第68条、69条就视听资料有效证据的条件、证据能力等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条较之于95年的《批复》,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我国司法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进而第69条规定, 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条被有的学者认为是补强证据规则。

在新的《规定》中,虽然并没有直接对《批复》加以否定,但实际上它已经突破了过去未经对方同意的录音、录象资料不能作为证据的限制,规定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外,都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视听资料证据效力认定的发展虽然经历了一个从“须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到“合法手段取得,无疑点”的过程,但比较前后两个司法解释,不难发现存在着理论上的界定模糊。

所以, 理论上的模糊和相悖,必然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巨大的混乱。〔11〕 由此可见,新《规定》的启动应该说是我国民事诉讼工作中的一大飞跃,它将规范视听资料证据的使用,促进民事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发展。

四、 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以及其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证据能力, 也叫证据资格, 证据的适格; 是指证据方法或证据资料可以被采用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资格, 亦即证据的可兼容性。凡属可受容许的证据, 即可被法院接受。

〔12〕凡适用证据排除规则被排除的证据材料, 则就丧失了证据能力。〔13〕

(一)视听资料的证据能力——合法性及证据化证据在诉讼活动中举足轻重,是决定当事人胜败的关键因素。而视听资料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与它的取得方式、手段、途径等是否合法密切相关。

只要视听资料的合法性问题得到了解决,其证据能力的认定也就迎刃而解了。在证据的合法性问题上,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法律规定及司法结实上都未作出正面回答,均采取以排除规则反射出其范围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从学理上看,非法证据是指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 违反法律规定, 侵犯了当事人或其他公民特定的合法权利而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是指这种非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 不能被法院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14〕 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在95年2号批复中确立了第一个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在证据化方面,笔者认为,由于视听资料的易于仿造、伪造性,因此对于其虚假性的审查是十分必要的。

只有经过法定程序筛选后的视听资料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证据使用。与此同时, 也应视情况应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二)“偷拍偷录”的证据能力在现实中,人们为了防止日后纠纷的产生而约定将双方的交谈或行为用录音带记录下来的事例是比较少的。绝大多数的视听资料都是当事人一方采用私录即人们常说的“偷拍偷录”手法取得的。

那么,“偷拍偷录”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呢?它与“未经同意”有区别吗?根据我国1995年《批复》中的相关内容,“偷拍偷录”所形成的视听资料系“不合法行为”,应归结为非法证据之列。但“未经同意”并不完全等同于“偷拍偷录”。

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应当是明示或作为的默示)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15〕例如,银行里的监视器是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设,这些设备的架设银行方面并未履行告知义务,但人民群众对此是广泛认同的。

而对于那些未经利害关系人同意但又侵害了对方合法权益的私自拍录, 就其本质而言, 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 是要受到排除的。〔16〕

(三)视听资料证据能力的判断标准2009年4月最高院的《规定》中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它意味着未经对方同意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除非这些视听资料的取得方法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或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概念是十分抽象和广泛的。

一方面,“合法权益”是法律上类型化的权利,需要由法官根据个案来进行判断和确定,这也给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构成侵权也是不确定的。

“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可能行为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损害,或者其具有某种抗辩事由等。且“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较之于“侵权”的伸缩性和任意性更大,例如,在实践中出现的聘请私家侦探跟踪、打梢、拍照,是否构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是完全可以由法官自由裁量的。

〔17〕总之,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视听资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之判断标准难以寻求到一个定论性的规律。但可以肯定的是, 若该证据是以犯罪手段或方法获得的、以法律明令禁止的方法或手段取得的,或是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手段或方法取得的,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另外, 有提出证据负担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期间,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行为而未提出的,也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五、 视听资料证据力的审查判断由于视听资料具有传统的证据形式所不具备的一些特点,且事实上也有可能造成视听资料失实的诸多因素,因此,和其他证据一样,视听资料也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8〕人民法院审查视听资料时,应当辨别真伪, 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 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9〕判断视听资料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 与案件的关联性和合法性, 以保证视听资料的证明力。

在这里主要应查明该项视听资料的来源,录制的时间、地点,收集过程, 录制的内容、目的,参与录制的人等。

(一)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可靠 对视听资料来源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 应对视听资料的制作主体进行审查,排除臆造的可能性;这里主要是审查它们源于司法人员收集还是非司法人员提供。若是前者, 则只需审查收集是否符合程序即可; 若是后者, 则要进一步审查他们是在何种条件下何种环境中收集的。

2. 对视听资料来源方式进行审查, 即确认有关视听资料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如果是传来证据, 就要审查它们在转录过程中是否完整, 有无遗漏和删节等。

(二)审查视听资料的形成时间、地点具体来说,分为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和非公共场合下视听资料的录制两种情况。根据公共场合无隐私原则,一般而言,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在公共场合的言行,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在非公共场合下,在场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视听资料在一定程度上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非在场人的私录实质上是一种了解他人秘密(包括隐私)的侵权行为,不论其内容是否涉及隐私,所形成的视听资料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是否合法首先, 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主体; 新中国成立后, 我国民事诉讼在证据问题上一直实行当事人提供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方针。〔20〕一般认为,通过专门机关职能性的收集行为而获得的视听资料证据,比通过其他单位和个人任意性的收集活动所获的视听资料证据具有更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其主要原因在于,这种职能性的活动是按照特定的法定程序所实施的规范性收集行为。但对于专门机关的收集行为取得的视听资料,也应审查其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对其证据能力进行认定; 对于其他人员收集的视听资料,也不能一概否定。

其次,审查视听资料的收集是够依法进行; 对于专门机关收集的视听资料, 应审查在此之前是否依法履行了必要的审批手续。〔21〕对于专门机关以外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收集的视听资料,法律往往对此不加设置专门的程序。

但是,不得违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规定和公民的隐私权或单位的商业秘密,否则收集到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2〕

(四)审查视听资料的内容是否真实可靠视听资料的证明力首先决定于它的客观真实性。由于视听资料具有易于伪造和篡改的缺陷,故在司法实践中,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审查也必不可少。

而对于视听资料内容真实性的审查, 则主要取决于其记载内同是否真实可靠, 在审查证据过程中, 若发现该资料有被裁剪、篡改等情形的,应不承认其证据资格。

(五)审查其关联性即使内容上保证了真实可靠,但如果它与案件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那么这种真实可靠内容的视听资料对证明案件事实本身也不具有证据力, 失去了它分得证据意义。因此,对视听资料所涉及内容相关性的审查,对确认证据力也是十分必要的。

对视听资料内容的审查, 主要是从大量的视听资料中寻找与案件有关的部分。如果这份视听资料中有与案件相关的情节, 那么它则是证据意义上的视听资料, 反之则不是。

另外, 对于视听资料证据效力的审查判断, 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综合的审查, 将视听资料同有关书证、物证等相印证, 发现矛盾、排除矛盾。在现实生活中,视听资料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与其他证据形式比较而言,尽管有许多优势, 但也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加之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非法证据如果不予排除,则不利于司法实践的发展和法治目标的实现。

笔者认为, 在不损害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况下下所取得的视听资料都应赋予其证据能力, 在这一前提下, 对视听资料进行严格的审查,审查合格之后才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只有这样才有利于我国民事审判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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