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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私有对严权的宪法保护的一点思考(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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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关于私有对严权的宪法保护的一点思考(1)论文

论文摘要: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必要的。但对公私不同性质的财产权的保护态度上实行区别,对公有财产权实行绝对保障模式,而对私有财产权实行相对保障模式,这一方面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保证了我国政治体制的优势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对私有财产权的补偿,应该实行公平合理的原则。

要让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更为有效,本文认为通过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及完善相关法律制度等方面,可以切实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 论文关键词:私有财产权 公平补偿 宪法保护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乃世之经纬,国之重器,百法之首,法治之要。把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置于宪法保护的荫蔽,体现了私有财产权的重要程度。

而我们注意到,宪法发端于近代欧洲人权运动的兴起。早期的宪法可以比拟为权利的契约书,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是宪法不可或缺的部分。

在l

8、l9世纪各国自由主义宪法中都毫无例外地规定:“财产所有权不可侵犯”,甚或“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十七条就规定“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随着时代的发展,现代宪法仅仅视为“一张写满权利的纸”已不大妥切,但是对公民权利尤其是私人财产权的宪法规定仍然是宪法的重要内容。我国2011年宪法修正案对财产权的规定,学界普遍认为这是我国法治社会所取得的一大进步。

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与此同时宪法第l2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从新中国宪法的发展进程来看,这一方面反映国家层面对财产权的目益重视程度,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不同性质的财产权的不同对待态度。

一、宪法对私有财产保护的必要性 新中国建立以来,由于社会主义国家对生产资料的占有性质的强调,历部宪法及修正案均侧重于对公有财产的宪法保护,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鲜有明文规定。时至2011年宪法修正案才迈出重要的一步,这是适应当今时代潮流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是基于下述理由: 第一,宪法保护私有财产权是实现公民权利的坚实保障。

尤其是在我国向有重视公益轻视私益的传统背景下,壮实公民权利的基础对抑制一头独大的公权力更是具有不言而喻的意义。财产权开辟了公民的私人自治领域,勘定了政府公权力的范围,形成了抵制政府公权力扩张的坚强盾牌,限制了政府意志的为所欲为。

第二,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仅是民法等私法对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机制的完善,而且在法律效力层级上奠定私有财产权的法律地位。这对侵害私有财产权的最后法律救济预留了制度空间,准备了保护藩篱,尽管令人较为遗憾的是我国还没设置对私有财产权侵权行为的配套救济法律机制。

第三,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有利于培育全社会的诚实信用观念。宪法确认了私有财产的道德正当性和法律正当性,促进了不同财产权主体在进行利益交换的时候遵循等价交换的原则。

如果视私有财产为“原罪”,就谈不上对他人财产权的尊重,诚实和信用观念的培育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二、对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的思考

(一)对财产权的保障模式 2011年宪法修正案突破了对私有财产权宪法保护的空白,在法律位阶上把私有财产权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但是我们仍要注意到宪法在公有和私有不同性质的财产上所表达的区别态度。在对待私有财产权上宪法采取的是相对保障模式,宪法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而在对待公有财产权上宪法采取的是绝对保障模式,宪法规定,“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神圣不可侵犯”彰显了公有财产权的法律优势地位。笔者认为,宪法之所以采取区别的表述,除了意识形态上的考虑,也有根据我国国情的现实考虑。

宪法之所以保障财产权,并不是因为财产权的天赋性与固有性,而是因为私有财产权能够增加社会财富、满足社会需要。为了保障社会利益,在财产所有者一方应视财产权为一种社会职务,而在社会一方则应尊重财产权。

如因社会演进,社会利益对于执行这种职务的要求缩减,甚或无所要求,法律自亦可以缩减财产权的范围,甚或使一切私产消灭。所以财产权原则上不是所有者的一种含有绝对性或不受限制的权利,而只是所有人的一种有条件的与可限制的权利。

‘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公有制居基础地位”,宪法对公共财产的保护优于对私有财产的保护也符合我国的宪法逻辑和政治逻辑。对私有财产权的保护,不是绝对的、无限的,而是有制约的,这是一种内在的、先天的制约,是保证社会主义制度存续、保障社会公平的必要前提。

这是为私有经济具有不可克服的缺陷:可能与公共福利冲突,它只追求自身利润;可能造成财产分配上的两极分化。确保公有财产权的法律优势地位,限制私有财产权的无限发展,可以防止私有经济对国民经济命脉的垄断。

此外,对公有和私有财产权采取的不同保障模式,笔者有着这样的理解:在绝对保障模式下排除了国家对公有财产权的所有形式的干涉,对公有财产权的干涉也只有在重大且急迫的公共利益所必需且在事先得到公正的补偿之时,才具有正当性:而在相对保障模式下,并不否定国家对私有财产权的剥夺与限制。宪法保护只是要求政府在征用或剥夺之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并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某种程度的补偿。

故此,对我国私有财产权的补偿基准引发了下述的思考。

(二)对私有财产权的补偿基准 宪法对财产权的征收或征用设置了唇齿条款。唇齿条款是指“有征收必有补偿”。

2011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可侵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征用”,“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表述涉及到一个公平补偿还是适当补偿的问题。

从我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对私有财产权的相对保障模式一般是适当补偿。 相对保障模式常常认为政府对财产的征收不一定负有“全额补偿”的义务,具体到执行中就是“适当”,甚至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已。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公益主义的倾向往往造成了很多社会矛盾,被执行人多有微词,间接影响了政府和群众的关系。并且所谓的“适当”补偿给征收、征用提供了滋生滥用职权非法谋取利益的温床,一些政府主体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在谋取地方利益、部门利益或者团体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适当补偿并不是一个合适的补偿基准。实行什么样的基准比较合适呢?完全补偿不大具有可行性,主要因为:其一,在紧急情况下的征用给予完全补偿不大可能;其二,限于一些征用财产价值的难以评估性,诸如知识产权之类的财产权,实现完全补偿也是不可能的:第三,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情况来看,实行完全补偿也不具备现实条件。

在适当补偿、完全补偿皆不可取的情况下,公平补偿就比较妥当。公平补偿主要是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征收、征用情况而给予适当合理的补偿,一方面保证了公共利益的实现,另一方面也避免了当事人利益得不到充分保障的状况。

而且公平补偿并不是一概排斥完全补偿,在征收、征用 财产量化程度较高的情况下,是非常必要实行完全补偿的,而这种情况同时也是公平补偿。现代西方一些国家的宪法一般这样规定:第一款:“财产不得侵犯”;第二款:“财产根据公共利益得依法受限制”;第三款:“在合理补偿的条件下,可用于公益目的,国家可以征收、征用”等。

但是这里也存在如何让“公平合理”补偿均得到认可的问题。公平的标准和执行程序有待具体化和具备实现的可能条件。

因此,仅仅在宪法里表述“公平补偿”是不够的,还需要建立起与该宪法条款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制度,既要实体公正也要程序正义。这些问题目前在我国还没得到根本解决,需要政府和社会群众多点沟通,着眼于建立一个具备前瞻性的、公平正义的补偿机制。

(三)完善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机制 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不仅在宪法里明确规定,而且应寻求以宪法为基础的其他法律法规的保护途径,从而完善对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机制。我国的宪法实施制度在制度结构和实践效果方面都存在着严重的缺陷。

因此,笔者认为可从下述几方面进行重点制度建设: 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建立违宪审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强化宪法的根本权威,使目前中国宪法的偏于形式走向实用。

要想宪法保护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权”落到实处,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显得尤为迫切,否则目前的宪法徒具空文而已。至于建立何种违宪审查模式,目前还没定论。

放眼世界范围,违宪审查模式颇具典型的有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有奥地利式的宪法法院制度以及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和宪政院式的宪法监督模式。笔者认为,基于我国业已确立的政权结构和政治传统,在全国人大委员会下设立一级机构宪法委员会比较合适。

这一方面解决人大权力边缘化的倾向,另一方面为我国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了制度载体。公民可以在私有财产权受到严重侵害时并穷尽.其他法律救济手段的情况下,依据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力条款直接向宪法委员会提起诉愿,以维护自己的权利。

这是宪法救济的最后手段,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第二,发挥宪法解释的作用。

目前的宪法多具形式性,学界早已形成共识。如何活化宪法,让僵硬的宪法条款在宪政实践中真正发挥作用,宪法解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种困境。

这是因为,宪法条文一般具有概括性,需要宪法解释进行阐释和细化,以便公众准备把握宪法立旨,领会宪法精神;宪法具有根本性,不能屡修屡改,以防破坏宪法的权威性,这也需要宪法解释适时对宪法所不逮及的时代意义进行补充。宪法解释很好地释放了宪法的弹性空间。

如何对待“私有财产权”,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尤为重要,而不同时代的界定也是不同的。宪法解释可以在公共利益或者私有财产权的概念界定以及范围上加以明确,这也有利于压缩对待私有财产权的自由裁量空间。

第三,完善相关法律制度。以宪法为基础的相关立法,在实行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时,应严格依据宪法的权利条款,融会贯通宪法精神,为私有财产权的宪法保护提供强大的制度支持。

2007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一部与私有财产权密切相关的法律。《物权法》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物权法》还规定,征地补偿安置必须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对于征收个人住宅的,征收人“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但这里没有明确界定“公共利益”,对“合理补偿”也没确却标准,可能会使征收、拆迁制度在实践中被滥用。

因此,补充、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是当前立法工作的重要任务,尽快建立起以宪法为统领的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法律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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