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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宪法解释方法与比较解释的可能性(下)(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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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04

德国宪法解释方法与比较解释的可能性(下)(1)论文

就事实陈述而言,只有在有关事实陈述真实的情况下,意见自由原则上才优先于与之相冲突的法益。然而,这方面也存在例外。

例如,有关他人私生活的事实陈述,即使是真实的,也不值得保护。此外,违反信任关系取得信息之后予以公布的,意见自由也不优先于受侵害的法益。

在价值判断即狭义的意见表达方面,联邦宪法法院也进行一些区分。首先,《基本法》第1条规定的人的尊严具有绝对性,不可以和其他法益相互权衡。

因此,如果有关言论触及人的尊严,则意见自由必须让步。这构成了典型的系统解释,这方面有一些具体案例,例如在一个宪法诉愿中,一份杂志讽刺宪法诉愿人与法官相互勾结,刊登了一幅漫画。

在漫画上,一只猪和一些披着法袍的猪在交配。联邦宪法法院认为,这幅漫画侵犯了人的尊严。

其次,有关价值判断为“侮辱性言论”(Formalbeleidigung oder Schmähung)的,则名誉保护优先于意见自由。但是,联邦宪法法院对污辱性言论作了一个很窄的定义。

贬低他人、夸大、恶意的批评尚不构成污辱性言论。只有在有关言论不属于客观讨论,而是以贬低他人为首要目的,而且不提供任何依据的时候,有关言论才构成污辱性言论。

在有关言论不涉及人的尊严或者不够成污辱性言论的情况下,则需要考虑个案中的所有相关情况。例如,意见自由受限制的程度与有关法益受影响的程度应当相当,必须区分有关言论是首次挑起争议,还是对有关言论的回应。

主动引发争议的人,应当比被动卷入争议的人承受更大的限制。

3、权衡中的推定规则:公共领域中的意见自由原则上,意见表达可以分为私人领域或者公共领域的意见表达。前者仅仅追求个人的目的或者经济利益,而后者则涉及公共利益。

公共领域的意见表达对于民主体制的运行具有重大作用。如果这个领域的自由交流受到限制,则直接对公共生活产生消极影响,损害公共利益。

因此,在意见自由和相冲突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的时候,如果有关意见表达属于公共领域,则推定意见自由优先。

三、德国意见自由条款解释中运用的解释方法分析前文按照意见自由条款的内在体系,从保护范围、限制两个方面系统地介绍了德国宪法学界对该条款的解释。在此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分别分析文义解释、历史解释、系统解释、目的解释的运用情况。

对于《基本法》第5条第

1、第2款涉及的诸多概念,如意见、语言、文字、图画以及一般性法律,德国宪法学者进行了文义解释。然而,文义解释本身并不能够澄清这两款规定所涉及的很多相关问题,文义解释只构成了解答这些问题的必要而并不充分的条件。

历史解释方法也运用于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例如通过考察制宪者在“语言、文字和图画”之后省略“或者其他方式”的原因,即为了行文简练流畅,说明并不是不保护其他方式的意见表达。然而,除此以外,这种解释方法较少被运用。

与历史解释相比,德国学者更为经常地采用系统解释方法。例如,通过考察《基本法》第1条关于人的尊严的规定,得出保护人的表达需求是意见自由的目的之一的结论。

就意见自由的限制而言,有关论证基本上都是采取系统解释的方法,例如考虑到人的尊严条款,联邦宪法法院得出意见自由的行使不得侵犯人的尊严的结论;而在不涉及人的尊严的时候,应当考虑《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意见自由、第2款规定的一般性法律所保护的法益、青少年保护已经他人名誉,在相互对立的法益之间进行权衡。这种权衡本身,就是典型的系统解释。

在这三种解释方法之外,意见自由条款的解释最为经常地运用目的解释方法。德国主流学者认为意见自由具有满足人的表达需求、服务于民主制度运行的两个目的。

例如,从第一个目的出发,得出了没有价值的意见、非政治性言论都受到保护的结论;而从第二个目的,则得出了在意见自由和其他法益发生冲突的时候公共领域的言论优先的规则。如果不采用目的解释,诸如此类的重要问题都无法通过其他解释方法得到有说服力的解答。

由此可见,文义、历史、系统和目的解释并不相互排除,而是相互补充,但是在这四种方法之中,目的解释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四、中德宪法解释现状的比较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言论自由与德国《基本法》第5条第1款规定的意见自由相对应。从宪法规范本身来看,中国宪法上关于言论自由的规定比《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的规定更为简明扼要。

此外,言论自由的限制并不规定在同一个条文中,而是和其他基本权利一样,都受第51条的调整,这一点也与德国《基本法》的规范方式不同。然而,除此以外,很难在中国的言论自由和德国的意见自由之间进行具体的进一步比较。

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中德宪法解释体制方面存在的差异。在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宪法案件中必须先解释《基本法》的相关条款,然后才能够作出判决。

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数量庞大的案件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宪法解释问题。身为公法专家的宪法法官就这些问题作出的宪法解释,使得《基本法》条文的含义越来越具体,在解释过程中,宪法法官也参考其他宪法学者的观点,同时,德国公法学界也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对联邦宪法法院的判决进行评论,因此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和其他宪法学者共同组成了一个宪法解释的共同体。

中国的宪法解释体制与德国体制存在较大差异。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

然而,现实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并不对《宪法》条文进行细致的解释。而在人民法院是否具有宪法解释权的问题尚未澄清的情况下,法院在审判中很少引用宪法条文。

因此,在现实中基本上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在德国需要通过联邦宪法法院的宪法解释来解决的问题,在中国不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法院)的权威宪法解释来处理的,在制度上似乎并不存在宪法解释的需求。

在这一背景之下,也就难怪严格意义上的、系统的宪法解释基本上还没有成为中国公法学者的研究重点了。其后果,就是既不存在权威的宪法解释,也不存在学理上的宪法解释。

就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自由而言,在德国已经有相应明确答案的下列问题尚未得到回答:受保护的言论是否仅仅限于政治言论?如果非政治言论也受保护,这两种言论的宪法保护是否有所不同?经济广告是否作为一种非政治言论而受保护?上当受骗的消费者是否可以呼吁公众抵制商品和服务?谎言、谣言是否受保护?言论自由保护什么消极和积极行为?《宪法》第51条给言论自由设定的界限究竟在何处?对于中国宪法解释的体制,很多学者都持批评态度。改革该体制的方案林林总总,包括由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解释宪法,建立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平行的宪法委员会,以及设立中国的宪法法院。

公法学界的一个任务是对不同方案的优缺点进行深入研究和比较,为政治决策提供参考。另外一个或许更为重要的任务,是在改革现有体制之前,提前在学理上进行宪法解释,促进学术界和社会公众在宪法理解上达成共识。

这一任务的重要性,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首先,有说服力的、成熟的宪法学理解释能够为未来的权威解释打下基础,否则将来的宪法解释机关仍然只能从零开始,而不能够在已有共识的基础上进行论证,使其权威解释具有一定的说服力。这不利于学术界和公众接受和认同权威宪法解释,最终可能导致新的宪法解释体制达不到理想效果。

其次,在宪法解释体制改革之前的今天,宪法解释在社会生活中已经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宪法尚不能像法律一样在司法诉讼中发挥能够被切身感受到的效力,人们还是越来越频繁地以宪法作为评判事物的标尺。

在公共话题的讨论中,宪法是政治正确的重要话语。《物权法草案》的反对者搬出宪法,指称该草案违宪,在社会尚导致了很大争议,就充分说明了宪法在公众心目中的地位。

在社会大众总体上逐渐改变对宪法的认识的时候,部分群体尤其重视宪法。在经济生活中,有关宪法条款历次修改之后,非公有制经济在宪法上的正当性已经确立起来,这就使得宪法在非公有制经济群体中具有崇高的威望。

在这种情况下,公共生活中实际上已经产生了对宪法解释的需求。宪法的学理解释正好能够迎合这一需求,同时又有利于增强人们的宪法意识和促进守宪习惯的培养。

五、比较宪法在宪法解释中的功能明确了宪法学理解释的重要性之后,马上出现了如何解释宪法的课题。宪法的解释,原则上和法律解释一样,主要采取文义解释、系统解释、历史解释和目的解释四个方法。

那么,比较宪法在这方面能够发挥什么作用呢?下面着眼于德国学者对于《基本法》第5条第1款第1句前半句以及第2款的解释,考察比较宪法在我国宪法解释中可能具有的功能。

(一)、比较宪法有助于发现问题一般而言,宪法解释都是针对具体问题进行的。抽象的、脱离实际生活的宪法解释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也难以操作。

然而,如前所述,中国宪法原则上不进入司法诉讼,所以法院没有必要在个案中解释宪法。在这种情况下,中国宪法的解释可以参考国外发生了什么宪法案例,这些案例提出了什么问题,其中哪些问题在中国宪法上也有意义。

然后,公法学者可以就这些问题有的放矢地解释相关宪法条款。就意见自由而言,德国的宪法解释是针对前述很多问题进行的,而这些问题在我国基本上都是存在的。

(二)、对外国宪法解释所下结论的借鉴外国宪法学就某一个问题进行宪法解释的时候,其论证可以分为理由和结论两个部分。例如,在德国宪法上,公共领域的言论与其他法益相冲突的情况下,原则上意见自由优先。

就结论而言,德国宪法上的这一结论对解释中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提供了参考,明确了一个可能的解释方向。鉴于外国法对本国法的解释所提供的这种指导,德国学术界中的一种意见认为,比较法对于国内法的解释起到一定作用。

国内也有学者指出,通过与外国法的比较,可以探索法律发展的一般规律,比较解释可以使得解释结果更加符合法律的一般原理和精神。然而,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够以外国宪法上如何如何为由,来主张中国宪法上也应该如此。

从这个角度来看,针对某一问题解释中国宪法的时候,外国宪法解释对相同问题所下结论具有一定的、但是有限的参考价值。

(三)对外国宪法解释所提出理由的借鉴就理由而言,需要进行区分。由于各国宪法在文义、系统、历史和目的方面存在种种差异,一国宪法的解释中提出的理由可能不适用于其他国家的情况。

但是,因为各国宪法之间或多或少存在一些共同点,例如规定很多类似的基本权利,这就使得一国宪法解释中的部分理由也可能适用于其他国家。只要是相关理由也适用于本国情况,则对本国宪法的解释完全可以借鉴外国宪法解释中所提出的理由。

事实上,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有时就在这种意义上采取比较宪法的方法。例如在吕特案判决中,该法院援引法国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第11条指出,自由表达意见是最重要的人权之一,紧接着引用20世纪三十年代美国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的原话,称该基本权利在一定意义上是任何一项自由的前提。

就中国的言论自由而言,中国《宪法》也规定了包括第2条在内的很多建构和保障民主制度运行的条款。从系统解释和目的解释的角度来看,因为公民的政治言论对于宪法所规定的民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政治言论也应当受到特别保护。

由此可见,德国的宪法法官提出的公共领域的言论对民主生活的重要性,也完全适用于中国。在解释《宪法》第35条的时候,可以依据这一理由主张政治言论受到特别保护。

此外,不能否认,人具有表达的需要。《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此外《宪法》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

保障人的表达需要,符合这两个条文的精神。在这种意义上,我国宪法上的言论自由和德国的意见自由一样,也以保障人的表达需要为目的。

从这一目的出发,我们可以推导出没有太大价值的言论也受到宪法保护的结论。此外,将有意的或者明显的谎言排除出意见自由的保护范围的时候,德国的宪法法官提出如下理由:谎言对于意见的形成、对于公共生活中的交流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对真实性提出太高的要求又将抑制交流。

这种论证,立足于意见自由的服务于民主制度的目的。如前所述,这一目的也是中国言论自由所追求的目的之一,因此,这些理由也适用于中国宪法上的谎言保护问题。

当然,这并不排除其他可能的理由。例如,《宪法》第38条禁止对公民进行诬告陷害。

因为诬告陷害的主要手段就是谎言,因此,考虑到《宪法》第38条的规定,言论自由也不保护作为诬告陷害手段的谎言。由此可见,在宪法解释中从比较宪法的角度借鉴外国宪法解释的有关论证理由具有可行性。

这种借鉴,大多是在目的解释的框架内进行的。具体而言,我们在考察某一宪法条文所追求的目的的时候,可以通过比较法,分析外国宪法学者在解释宪法的时候认为外国宪法的相关条文追求什么目的,然后考察中国宪法的这一条文是否也以此为目的。

如果能够对此得到肯定的答案,则可以由此出发,推导出进一步的结论。因此,这种意义上的比较解释,仍然属于目的解释,而并不构成文义、历史、系统和目的解释之后的第五种解释方法。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6册,第139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5册,第380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5册,第369页以下。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1册,第12页;第82册,第2

8

3、284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12册,第126页以下;第54册,第138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册,第208页。 Häberle, JZ 1989, 916ff; vgl. Zweigert/Kötz, Einführung in die Rechtsvergleichung auf dem Gebiet des Privatrechts, 3. Auflage, Tübingen 1996, S. 16ff.. 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建构》,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第12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7册,第208页。 《联邦宪法法院判决集》第61册,第8页;第90册,第249页,第2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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