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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表达自由(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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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04

论表达自由(1)论文

【提要】 本文解析了公民的表达自由权,指出我国目前对此存在立法笼统的问题,建议在对表达自由的限制上应当确立“法律创设原则”,以切实保障我国公民的表达自由权。 【关键字】 表达自由 基本权利 宪法 法律创设原则 最近,在降低手机国内漫游通话费听证会举行时,网上各种观点、议论,纷纷亮相,听证会之外的“听证会”,热声爆棚,可以看出民意强烈的表达欲望。

从去年国家调整法定节假日展开的网上民意征集,到进入新年举行的手机漫游降价听证会活动,以及近年各级政府频频展开的各种价格听证、各种网上民意调研与征集活动,可以收听到的民间声音越来越广泛,集中表现出普通老百姓对大到国家政治经济建设,小到穿衣吃饭等诸多事务的关心。去年的重庆最牛钉子户事件、厦门十几个业主组成“厦门611环保志愿者联盟”,阻止尚未兴建的PX项目上马的事件,到今年2月初互联网上“沟通民意 广东省委书记省长邀网民‘灌水拍砖’”的醒目标题,都是普通老百姓与政府交流、表达自身意愿的较典型事例,标志着我国政治体制改革向纵深推进。

“公民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政府能改变自己的决定。当我们从政治体制的层面来看,从中看到的是‘参与权’的尊重与被保障。

所谓‘参与权’,主要是指公民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利。这里的‘各种途径和形式’,包括选举、投票、协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批评、建议、通过平面媒体和网络讨论国家政务等。

”可见表达自身愿望和诉求是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的方式之一,宪法赋予公民的此种表达权利即“表达自由权”。 什么是表达自由?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是由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演变发展而来的概念,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

我国2011年宪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表达自由作为国际人权文献所确认的保障人权重要内容之一,对我国的人权保障和民主法制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现行宪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四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从宪法角度来看,这些自由都属于表达自由。表达自由即人们通过一定方式将内心意志表现于外部的自由。

“在宪法的层面上,表达自由的价值即使不说是高于著作权和财产利益,也是特别受到关注和偏爱的,因为具有普遍价值的表达权,往往比个人的经济利益有更重要的社会意义,因而更受保护。” 既然表达自由如此重要,那么公民表达自由权利的界限在哪里?政府的手又该伸向哪里?伸到什么程度?如何在实现政府管理的同时保障公民的精神文化自由呢?这就需要通过宪法和法律对其进行规范。

一方面,我们要对表达自由权进行限制,防止权利的滥用。“宪法的规范和价值是非常原则的,因而适用也是比较灵活的。

它的适用一定要考虑社会情理。……所以,表达自由不是没有界限的。

” 表达自由的界限在哪里?笔者认为,这个界限在于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尊重。宪法和法律明文保护的利益,本质上是公平和正义的体现,“自由”在价值位次上是低于公平与正义的,“宪法的最高价值是维护正义。

”因此表达自由不能侵犯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另一方面,目前我国法律关于“表达自由”的规定比较模糊,对表达自由以及具体自由的内涵、范围、行使方式和保护的方式均没有加以规定,使自由表达权容易受到来自公权力的侵犯。

防止不合理限制公民表达自由的关键在于通过高位阶的法律明确表达自由的原则和规范。没有规矩,不成方圆。

在民主法制建设飞速发展的今天,从立法层面上明确界定表达自由势在必行。 在进行表达自由权方面的立法时以什么为原则?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确立一个“法律创设原则”。

“法律创设原则”意即:对表达自由的限制必须通过法律创设,行政权在这方面不能逾越法律。目前在现实中调整公民表达自由权主要是通过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各个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去年国家广电总局下令停播重庆电视台《第一次心动》选秀节目,并连续出台了一系列具体举措与细则规范群众参与的选拔类广播电视节目和活动。

这种做法的优点在于机动灵活,便于政府进行有效管理和引导,缺点则是容易出现随意限制、剥夺公民表达自由权的现象。在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其基本法中即确立了公民权利的宪法法律保留原则。

该原则源于法国人权宣言,要求只有经过立法者同意并且形诸法律后,国家才可以限制人民之权利。 我国现行立法虽然与德国基本法看似类似,但立法法仅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必须由法律规定,对公民基本权利自由并没有要求必须通过制定法律方可限制。

“法律创设原则”的缺失直接导致了表达自由的权利缺乏有力保障,给予了国家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使此项权利容易遭遇行政权的随意限制与剥夺。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在对表达自由权的限制上确立“法律创设原则”,有利于进一步保障和加大民意对政府执政行为的监督力和影响力。

总体来说,在公民表达自由方面,应从制度层面上设计创造出一个“放风筝”式的环境来。维护国家、社会及公民私人利益的制度规范就是风筝线,无论风筝在自由的天空中如何翱翔,末端都始终牢系于法制和公序良俗的地基之上。

当前我国改革开放步入深水期,日益面临着大量利益格局的调整,不断涌现的新矛盾和长期积淀的旧矛盾交织碰撞,给和谐社会建设带来诸多严峻挑战,国家也面临新的挑战与考验。在破解各种矛盾,推动更多利益调整统一于改革大局,推动更多的利益层面在立足改革大局中达成共识的过程中,最重要方面是创造民意的自由表达环境。

公民对国家政务(如立法、决策、执法等)和其他社会事务的参与,有利于防止社会公共政策和公权力行为的偏差和失误,平衡和协调各社会不同阶层、不同群体的利益冲突。一方面,国家可以加强对民意的了解和沟通,确保权力运作更贴近民意反映,主动顺应民意,从民意表达中找出化解思路和方法;另一方面,可以借助主流民意做好各种分歧民意的统一工作。

总之,通过有效的法制建设和政治制度创新来完善和发展政治体系,增大、增强其吸纳公民政治参与的空间和能力,促使公民自由表达权正确行使、充分发挥其价值,有力保障合理民意正确、正常、真实、健康表达,从而有利于更多民意关注、民意了解和民意渠道的顺畅沟通,这是各项政治经济工作继续向前的动力,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创造“和谐社会”的关键。 参考文献: 细节中的政治文明.新华网,2008-02-05. 蔡定剑.馒头血案”的宪法视角,表达自由的价值更受保护.新京报. 斯宾诺莎.论表达自由(第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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