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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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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6-11

现代司法理念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1)论文

[内容提要] 当今社会,法律规范已成为调整和约束人们日常行为的一种最普遍、最宜于行使的有效手段,司法程序是解决各种社会纠纷最后的、也是最可靠的屏障,法律的公平与正义日益依赖于司法公正来具体体现。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民主、公开。

但以现代司法理念为指导的我国民事案件级别管辖仍然存在着问题,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不断融合,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改革已迫在眉捷。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严格的属人或属地主义的原则,来构建我国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

[关键词] 理念 司法理念 现代司法理念 管辖 级别管辖 管辖制度

一、关于现代司法理念: 理念,《辞海》的解释即观念,是指对事物的看法、思想,是实践的指南。“理念”是西方思想史上非常重要而又非常古老的一个范畴。

就“理念”一词的古希腊词源而论,是指见到的东西即形象。理念总是先行于实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和信念,或价值观。

一种制度在建构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即这种制度的理念;它是一系列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通常应该体现为具体的制度,在这种制度的实际运作中贯彻始终,并能够得到验证。

司法理念是人们对司法的本质及其规律的理性认识与整体把握,是司法实践中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和对法的价值的解读而形成的一种观念模式。司法理念即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

它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体制、司法组织、司法程序、司法人员、司法实践、司法理念和司法环境,它以司法立场上的司法中立理念、司法过程上的法律真理理念、司法目的上的司法公正理念为内涵,在不同的法律传统中存在着秩序和自由两种价值本位。后三个因素是把法从“书本上的法”转化为“行动中的法”。

分析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内涵要紧紧把握“现代”二字,它既应是对传统司法理念的扬弃,又应具有一些特有的内容。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立、民主、公开,它的灵魂是司法公正。

司法理念有个体性、独立性、稳定性以及职业性等基本特点。 现代司法理念形成于改革,适用于审判,又作用于改革。

具体说,现代司法理包括了以下三层意思:现代司法理念是人类在现代社会对司法客观规律的认识与高度概括。与他国家职能活动相比,司法活动的客观规律可以分为两部份。

一部份是与国家权利相同或相似的规律,如公权的强制性、确定性;另一部份是司法自身所特有的规律性、中立性、专业性。人类在研究、认识、运动、遵循这些客观规律的过程,逐步形成了系统的司法理论。

而将司法理论中的精髓与司法实践结合起来,形成了一些概括、简练、根本、基础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观念,这就是司法界乃至全社会应当树立的“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活动以及与司法相关的所有活动的意识形态。

而司法理念可以说就是司法思想,而且是高度练凝的司法思想。 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理念,但这些理论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造制度的一切行为。

一、司法中立,司法者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出现,解决当事人这间法纷。 第

二、司法公正,司法者以不偏不倚的主观态度处理各种法律纠纷,并最终实现公平和正义的目标。 第

三、司法独立,我国宪法称之为审判独立,即司法职能的行使不受其它权 利和影响的不当干扰。 第

四、司法民主,即司法职能的实现应该以实现人民的意志为根本,并在实现形式上尽可能体现其民主性。 第

五、司法公开,即司法活动应当置于公众监督之下,以求实现公正和权威。 第

六、司法效率,即司法活动应当避免不必要的拖延,提高工作效率,体现诉讼经济的原则。 第

七、司法廉洁,即在行使司法职能过程中不应该介入任何个人利益,更不得故意运用司法权利从中获得个人好处。 第

八、司法程序,即司法活动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而且与其它国家活动相比,司法的程序性要求最为严格。 司法职业化,即司法活动是一项专门的工作,必须由经过专门法律训练的人员依照专门的规律和法定程序完成。

司法理念在司法活动中扮演着一个指挥者的角色,处于基础性的地位。笔者认为, 现代司法理念是改革经验的总结和升华,是对市场经济条件下审判规律理性思考的结果。

它要求法官在坚持“三个代表”的前提下,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人民,遵守职业道德,具有维护宪法和法律神圣不可侵犯的献身精神;不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受人情关系甚至金钱的左右,洁身自好,始终居于公正裁判的位置。对如平等、透明、文明等基本原则、要求,应不断赋予其具有时代特征的新的内涵,平等既要体现“法不阿贵、不恤贫”的精神,更要对来自不同经济成分、不同社会阶层的当事人一视同仁;特别要按照WTO的原则使所有参加市场活动的经济主体在法律适用上一律平等。

透明就是不仅要求诉讼程序公开、办案过程公开,而且要撩起合议的神秘面纱使法官的思维过程公开,即将断案的意见分歧公之于法律文书,以深度透明为当事人开辟更大的诉讼权利空间。文明更多地强调法官的思想道德修养,庭上庭下都要与当事人保持人格尊严上的平等,任何面对当事人的审判活动都必须尊重其人格,以法官文明规范的言行展现法律的权威。

现代司法理念是发展的理念,它必将随着市场经济及改革开放的发展、培养现代司法理念要进一步实现审判方式改革。法官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把握体现在法律规则和司法制度中的理念,又需要通过自己的理念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解释。

二、关于民商事管辖权制度 诉讼管辖是民事司法公正的第一道生命线。管辖与主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有紧密的联系。

主管,是确定管辖的前提和基础;管辖,是对主管的体现和落实。 管辖的种类:

(一)、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对诉讼管辖进行分类: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其中地域管辖又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二)、根据民事诉讼理论,按照不同的标准对诉讼管辖进行分类,可分为:法定管辖和裁定管辖;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共同管辖、选择管辖和合并管辖。 对于刑事案件的管辖,传统的分法是:英美法系国家采用属地主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属人主义。

也有的作者将各国实践分为三类:英美法系国家采属地主义;欧洲有些国家基本上采属地主义,但承认许多例外;另外一些国家采属人主义。这些分法都不尽符合实际,“在现代国际生活中,很难想象有任何一国采取绝对属地主义或绝对属人主义。

事实上,各国都是两者兼采并用的。” 有关国际民事管辖的确实较之刑事管辖更为复杂。

对于民事案件管辖的阐述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各种联系因素,阐述据以行使民事管辖的各种因素,包括当事人(通常是被告)居住在或置身于管辖国、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国籍隶属于管辖国、被告有财产在管辖国、诉讼原因发生在管辖国、诉讼标的在管辖国以及当事人协议或默示同意由管辖国管辖;第二部分各类诉讼案件,阐述在国际贸易、远洋运输、银行保险等业务方面以及外侨或华侨事务工作中可能发生的各类民事诉讼案件的管辖问题。

这些案件包括:契约案件、侵权、行为案件、财产案件、船舶案件、家事案件。契约案件首先可以适用一般民事诉讼管辖的标准,即“以原就被”的原则,由原告向被告所在地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此外,根据契约案件的特别管辖规范,也可以在诉讼原因发生地提起诉讼。

诉讼原因发生地,分为契约成立地和义务履行地;在存在代理人和共同债务人的情况下,如果受诉法院对代理人或共同债务人中的一人有管辖权,对其他人也有管辖权。 笔者认为,如果有些国家利用这种国内法上的程序原则,任意加以曲解,使之适用于不在国内的外国被告,作为它们行使域外管辖的根据,显然是不正当的。

对于侵权行为案件,可以在侵权行为地起诉。财产案件,可由财产(诉讼标目)所在地的法院享有管辖权。

如果争议的财产是动产,原告除可以在财产所在地起诉外,还可以在被告的住所地或居所地起诉;如果争议的财产是不动产,则一般承认的原则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有专属管辖权。 我国民商事案件管辖是指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商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解决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分工问题。

在中国,四级人民法院都有权受理第一审案件,但是基层人民法院享有普遍管辖权。较高级别法院仅对本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行使管辖权。

级别管辖制度是从纵向确定不同级别法院之间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限的制度地域管辖,解决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案件的分工问题。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适用“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原则。

所谓当事人有约定,是指根据民诉法第25条、涉外商事纠纷当事人根据民诉法第244条的规定,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形。所谓法律另有规定,是指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比如:因保险合同纠纷发生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因票据纠纷发生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

级别管辖制度的特点就是从人民法院系统的纵向方面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对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它不涉及人民法院系统内部的横向管辖权限与分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通过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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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条的规定确立了我国级别管辖的原则:民事一审案件原则上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重大涉外案件、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为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和认为应当由其审理的案件。另外关于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规定。

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即为级别管辖权的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 第

一、各级别法院都享有民事案件的一审审判权,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不确定。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是四级两审终审制,四级法院均享有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而在大多数国家,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金额或者价额在一定限度以下,诉讼主体无特殊性,属于一般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纠纷,原则上均由级别较低的法院管辖,如英国、德国、日本等,反之,分别由较高级法院管。

我国 现立法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如果“认为”某个案件“有重大影响”,就可行使一审管辖权。这种“认为有重大影响”,应该有个“标准”,而这个标准应该是确定的,否则就没有止境了。

正是因为三结合的标准现在不确定,一些地方的法院随意抬高一审案件审理级别,从而给较高级别的法院带来了较重的审判任务,尤其是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的增多,导致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负担较重。这与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指导监督、统一司法”的主要任务是不协调的。

针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过多的现象,最高法院发布了[1999]11号《关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问题的通知》,通知对各高级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了定额的要求,超过定额需要受理的,受理前须报最高法院批准。 第二,民诉法第39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为规避管辖提供了机会。

理论界一般把管辖权的转移分为上调性转移和下放性转移。这里所说的“规避管辖”主要指的是下放性转移。

所谓下放性转移指的是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由其下级法院审理更为合适,可决定将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审理。 这种形式的管辖权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容易出现损害当事人利益的现象。

如:上级法院可能基于某种目的而欲将终审权留于己手,在这里出现的较多的就是地方保护和司法腐败。二是下级法院在审理“交办”案件时,可能成为“傀儡”。

因为上级法院在交办案件时往往都已经“定调”了,而且终审权在上级法院之手,下级法院不得不考虑改判的风险。这样下放性转移着实存在着较多不合理的因素,应该予以删除。

三是可能出现上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下放给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下级人民法院再将案件交给其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将极大的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此最高法院以法复(1996)5号《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作出了同一案件不得连续两次下放性转移的规定。

上调性转移指的是案件管辖权由下级法院转移给上级法院,主要是指在出现了一些情况而使得案件由低级别法院审理不合适时可上调至高一级别法院管辖。 司法实践中,上调性转移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地方保护主义、行政权力等各方面的干扰。

但案件的受理违反级别管辖规定的,缺乏严格的管辖权异议程序。当事人如何提出级别管辖异议,有没有期间限制,有没有法定的程序保障?这些问题在现行法律中是很难得到回答的。

事实上,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符合地域管辖的规定,并不必然表明符合级别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是一种法定管辖,当事人不能协议选择和变更,法院也不能随意管辖。

在同一个高级人民法院审判辖区内,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基本一致。然而,一些基层法院乃至中级法院,故意违反级别管辖而越权受理一审案件民事案件的情况经常发生。

关于当事人对级别管辖提出的异议,最高法院给山东高院的法函(1995)95号《关于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提出异议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函》规定:“当事人就级别管辖权提出管辖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情况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应当调查了解,认真研究,并作出相应的决定,如情况属实确有必要移送的,应当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受诉法院对级别管辖异议权不作裁定,只是“告知”,实际上等于剥夺了当事人通过正常诉讼程序维护自己利益的权利。 第三,司法实践中,最高法院较早时间就开始指导各地法院开始探索“争议标的额标准”,但各地标准极其不统一,同时具体实施中还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理论界也不乏对该标准的探讨。

最高法院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就规定各高院可以“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根据案情繁简、诉讼标的金额大小、在当地的影响等情况,对本辖区内一审案件的级别管辖提出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依据该司法解释,针对级别管辖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各高级法院纷纷将争议标的额作为唯一标准或者主要标准,对辖区内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划分。

各高级法院规定的争议标的额界限极为不一致,而且即使在各自辖区内也存在着较大差别。 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有的将经济、民事案件区分开,有的则合在一起加以规定,如江苏、安徽、山东、青海等地就对经济案件和民事案件适用不同的划分标准,而广东、重庆、甘肃、贵州等地就二类案件适用同一标准,相比较而言,后者的规定更为合理。

(2)各地受理一审案件的限额存有较大差别,包括不同省份法院之间的比较和同一省内的法院之间。前者存在的较为突出,如基层法院受理的最高限额,高的达600万元,低的则只有20万元,这不仅是因为经济发展水平差异所致,更是因为观念差异带来的。

对于后者也是普遍存在着的,很多省份就直接规定某某法院适用何种标准,如甘肃、内蒙古、江苏、山西、云南等地就分别规定了各中级法院受理案件的不同标准。各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中虽然都以争议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的标准,但均未对标的额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因而仍然留下了一些不确定因素,如当本诉与反诉标的物完全重合时,其金额是否应当重复计算就不明确。

有的地方标准本身甚至还可以浮动。如广东省规定“高于标准50%以内的案件,经中级法院批准,基层法院可以作为第一审案件受理;高于所定标准50%以上的案件,中级法院不得交由基层法院作第一审案件受理”,这样中级法院就享有了在标准50%范围内的决定权,那么这是否可以理解为,中级法院也享有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赋予高级法院的制定级别管辖标准的权力,很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合法的。

由于关于标的额的计算标准未能规范,容易出现“挖”此漏洞规避管辖谋取非法利益的现象。如在起诉之时故意降低或提高标的额以达到降低或提高管辖法院级别的目的,有的地方法院或其法官甚至还与一方当事人“合作”为此行为。

依据前述《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

这实际上助长了这种现象的大量出现,为这种现象提供了依据,尽管该规定排除了故意规避级别管辖的情况,但稍有理智的人都知道,这是很难“除外”的,因为我们无法回答“何谓故意规避?由谁来认定?由什么程序来纠正?”等等,同时这种规定也过于狭窄,实践中还有在案件受理后故意降低诉讼请求,以致未达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这时如何处理面临着无依据的境地,是“生米熟饭”还是“下放审理”,不得而知! 由于现有法律的不完善,级别管辖无序的现象凸显于司法实践之中。级别管辖制度的最核心问题是划分标准的确定性问题,解决此问题需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代替传统的案件性质、繁简程度和影响范围相结合的“三结合标准”,同时还要完善一些相关制度。

三、关于现代司法理念与管辖制度重构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意识形态或文化传统)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司法理念是司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司法实践而言,司法理念直接作用于司法人员,指导他们正确履行职责。

对于法官来说,要做一名适应新世纪、新特点、新挑战的职业法官,必须以“司法公正”作为最基本的司法原则,必须以实现公平和正义为终身追求的奋斗目标,而司法公正理念的养成在于法官和其它法律工作者一道从点点滴滴作起。在现实工作中还有很多司法理念在指导着我们的工作,它们每一条都在一定的领域起着重要的作用。

总之,在任何社会只要实行法治,就必须把握、贯彻一些司法理念,我们应该把这些理念落实到程序上、制度上、法律条文上和执法者的实际行动上,将理论转化为实践,在实践中实现其价值。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期,由于法律和制度的不健全,法律的空白大量存在,法律的发展空间很大,法官通过个人的审判活动,通过个案探索实现社会公正的空间和机会很多,法官个人的理念甚至比稳定发展时期具有更大的作为。

从个案的突破到普遍的实践经验的积累,逐步被司法实践和社会认可,形成新的规范(司法解释、立法),在我国当代司法实践和法律发展中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和历史意义。因此,现代新型的司法理念对于现代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制度的理性建构具有指导意义,对于我国法官制度的改革也具有重要意义。

诉讼管辖是民事工整的第一道生命线。近代之前,司法管辖权是与司法权、王权和主权等概念同日而语的,司法管辖的范围划定了司法权作用的区域和统治权的边界,王权的扩张、国家的统一也是以争夺司法管辖权为其先兆的。

这种争夺,促使国王、教会和城市(商人)不断完善各自的诉讼程序,使其越来越便利、合理、合用且具有可选择性、正当性。近代以来,诉讼管辖承续了此前自发形成的事务管理的特点,依诉讼事物的不同而进行管辖分层,并且每一类事物管辖都有特定化的诉讼程序与其相伴随。

这种情况随着近代的法典编纂而被整体地制度化、合法化。可见,西方的诉讼管辖制度是高度竞争化的、兼容并蓄的产物,能为社会各阶层不同类型的争议提供程序利用者所预期的司法救济,保障了西方社会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从本质上讲,管辖制度并非人为构建的结果,是自己生长的产物。但是在我国,近代意义上的司法是从西方移植来的舶来品,司法以及管辖制度还处于“形成”之中。

我国由于立法设计以及实务运作缺乏必要的力量支持,实践中管辖无序问题比较突出,所以谈管辖制度的构建仍然是很有必要的。

(一)管辖制度重构的目标。 在宏观目标上,首先,考虑到中国是一个单一制度的统一国家,管辖制度应有助于推进法制的统一和法律制度的统一,为此可考虑在四级法院系统中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置为负责法律适用的机构。

专门审查法律适用的统一性,惟法律是从、彰显法律的权威而摆脱事实问题的泥沼。其次,管辖制度还要致力于促进司法公正,为当事人提供不偏不倚的裁判。

在我国,无论奉行属地管辖原则还是属人管辖原则,均存在因司法地方化而产生的司法不公现象。可以考虑将管辖权异议制度的功能进一步放大,确立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第二次上诉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在法定事由出现时请求将案件交由中立的第三地审理的权利。

最后,适当平衡各级法院的工作负担,不能轻重失当为此,在具体目标上要实现三个分层:一是管辖事物的分层,由专门法院或法庭运用专门程序处理专门事务,除海市海商、铁路运输事务外,像破产或强制清算、劳动和社会保障、小额案件、环境、婚姻家庭、非诉讼等事务均可考虑由专业法院(庭)依专门程序处理。二是事实与法律的分层,事实问题由基层和中级法院审理。

便于法院体恤民情,拉近事实与法律的距离;某一问题究竟为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有争议时,由上一级法院裁决。三是初审与上诉审分层,对于不服中级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可以设立专门的上诉法院,建立普通程序案件的第二次上诉制度。

(二)级别管辖的重构。一是明确限制初审法院的范围,排除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初审管辖权。

二是将级别管辖的标准类型化、确定化,具体措施有:将民事案件分为财产和非财产案件、诉讼与非诉讼案件,其中非财产案件(如婚姻家庭)和非诉讼事务由基层法院管辖,特殊的如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由中级法院管辖,财产性诉讼案件则根据诉讼标的额大小确定基层与中级法院之间的分工。三是取消管辖权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以保障当事人的实质上诉权。

(三)完善建议 对于管辖制度的相关问题,以级别管辖为例,我国很多地方的法院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而受理案件的现象,这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管辖上的无序和混乱,对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当事人权利的维护产生了负面影响,并滋生了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剖析现行司法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可看出导致级别管辖无序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复杂的,但其中关于级别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完善即是其主要原因。

基于我国级别管辖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立法修改建议: 第一,修改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只规定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享有民事案件一审管辖权。我国民诉法不应当规定各级法院均享有初审权,笔者认为,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我们应该有理由相信我们的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的法官已经具备了审理各类一审民事案件的专业技能和职业道德水平,与其让高级法院审理大量一审案件而增加最高法院审判任务或削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其他职能,还不如将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从大量的审判任务中解脱出来,而那种仅靠对高级法院一审案件数量作定额限制的办法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第二,修改民诉法第39条的规定,取消下放性转移,只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笔者认为上调性转移是必要的,因为一定程度上这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一些特殊情况,同时可以弥补单一的“争议标的额标准”的机械性。

尤其是“在审判实践中,管辖权转移的原因主要在于,案件虽属下级法院管辖范围,但案件影响较大,或者在执行政策法律时与有关部门争议很大,或者由下级法院审理可能使案件处理有失公平或产生不良影响”,〔4〕 这时就可以看出上调性转移所具有的诸多合理因素。在苏俄民事诉讼法典和日本民事诉讼法中就有类似的规定。

根据《苏俄民事诉讼法典》第114条和第116条,上级法院有权从其下级法院调取任何民事案件,并由自己充当第一审法院进行审理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l条第

2、3款则规定了简易法院裁量移送和必要移送,允许或者要求简易法院在一定情形下将其享有管辖权诉讼移送到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但却未规定地方法院可以将其管辖的诉讼移送给简易法院。由此可见,国外民事诉讼程序中虽有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但均未规定下放性转移,加上“由上级法院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是诉讼,大多数情况下都会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处理,而下级法院越级审理上级法院管辖的诉讼则有可能违背司法的正义理念,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5〕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取消弊端多多的下放性转移的规定,而仅保留上调性转移部分的规定。 第三,应当以“争议标的额”作为级别管辖划分的首要标准。

国外民事诉讼管辖制度中也多是以争议标的额为首要标准。如:依据《法国司法组织法》和相关法律规定,1万法郎以上的动产案件,而对于小审法院,其原则上只能审理涉及民事债权争议和动产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在1万法郎以下的一审民事案件,其还享有诉讼请求额在3500法郎以下的民事案件的终审权。

〔6〕依据《德国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初级法院管辖1500马克以下的一审案件和某些较为简单的案件,如关于家畜缺陷、关于法定抚养费的一切争执等。凡法律未规定由初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均由州法院管辖。

〔7〕日本法院法规定,在一审民事诉讼中,日本的简易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案件,超过90万日元的,则由地方法院管辖。争议标的额90万日元以下的不动产案件,地方法院和简易法院共同享有管辖权。

非财产诉讼,争议标的额视为超过90万日元,由地方法院管辖。具体的划分标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现有的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标准基础上,经过必要的调查研究,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并且允许选择的几种标准,各高级法院可根据当地情况自行选择一种,一经选择即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不得随意变更,而依据前述最高法院(1995)95号函,各高级法院所制定的关于级别管辖划分的依据本身既不是法律规定也不是司法解释。

当然在当前条件下应当制定一个不分经济、民事纠纷的统一的民事案件级别管辖划分标准。对于离婚案件等非财产案件,笔者认为,应认定其为零争议标的额或者仿照日本的规定拟制一个标的来确定其管辖法院,但如属于“上调性转移”情形则应另当别论。

第四,应当规定在举证期限内级别管辖可因法定情形的出现而进行变动。这里的法定情形应明确指明只能是“因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引起诉讼标的额变化”的情形。

我国法律中并没有关于此类变动的规定,仅有的司法解释也不能解决陆续出现的问题。当然,此类变动情形并非仅存在于我国,在国外民事诉讼中也是存在的,但这些国家均有相应的补救措施予以解决。

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事物管辖发生错误后的补救程序,该法第506条规定,“在反诉或诉的扩张中提出属于州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依第256条第2款申请确定属于州法院管辖的法律关系时,如当事人一方在下次的本案言词辩论前就此点提出申请,初级法院应以裁定宣告管辖错误并移送于管辖法院。《日本民事诉讼法》也有类似于德国的规定,该法第355条对简易法院在出现反诉的情形之下,应当将案件移送至地方法院管辖进行了规定。

笔者主张,在“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的情形下都可能引起诉讼标的额的变化,这种变化如导致不符合受讼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则应当予以变动。对于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也应当及时变更级别管辖,这样能够使当事人借此规避级别管辖的想法难以实现,从而实现对双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另外,笔者之所以主张在举证期限内进行级别管辖的变更,原因有二:一方面是因为依据现有的司法解释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必须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更为重要的一方面是因为在这时候案件还未进入实体审理的阶段,进行管辖变动不至于给当事人增加讼累,也会使司法资源的耗费降到最小限度。 第五,应当确立级别管辖异议程序。

对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来说,他们所期望的是案件由依照法律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去审理,无论提高审理案件法院的级别,还是降低它的级别,这都很难做到符合当事人的利益。一般而言,初审审理的法院级别越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就越容易得到保障,但这同时可能增大当事人的讼累,当事人一方甚至双方都提起异议都不太令人感到奇怪的。

如果本来应该由更高级别法院审理的初审案件却由较低级别法院审理了,这实际上就使当事人丧失了因不服一审裁判而由更高级别法院审理的机会。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提高还是降低初审法院级别都可能导致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

当事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是一种行使诉讼权利的诉讼行为,对此在程序上如何处理,立法可以参照处理地域管辖权异议的程序。即一要赋予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二要赋予当事人在受诉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时的上诉权,上级法院对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的上诉案件可以作出相应的裁定予以维持或移送。

这样才能从程序上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才符合程序合理、程序规范化的要求。,适当缩小基层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相应扩大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管辖权。

由于基层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有较多联系,包含更多的人情因素,因而基层人民法院往往难以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地裁判。但是正因为这种人情因素的存在,使基层人民法院与当事人更亲近,那么,基层人民法院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的难度相对于上级法院较小,基层人民法院在化解纠纷、促成和解方面有更大的优势。

鉴于此,应把涉讼金额较小的经济纠纷案件、一般债务纠纷、婚姻家庭案件、邻里纠纷等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初审,复杂的民事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初审,吸取德国确定级别管辖标准的明确、具体、易操作的优点,从而更适合我国目前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国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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