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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民商裁判的基本标准(1)论文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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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规范民商裁判的基本标准(1)论文

民商审判活动最终要落实到裁判结果上。本文重点要解决的就是判定裁判结果应当掌握的法律标准。有的法官可能会提出,如何进行裁判法律已经有明确规定,例如民事诉讼法关于

一、二审程序的规定等,似无必要再小题大做。在此,笔者要特别提出的是,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发展,法学理论的博大精深是我们终生都难以熟谙的。

法律的不断修改、完善和创新,必然会引出大量新情况、新问题亟待探索和研究。特别是近一段时期以来,审判实践中暴露出关于如何裁判、应当适用什么标准裁判的问题等,需要在统一认识中加以规范。

一、如何适用判决的标准 通常情况下,我们理解有事实、有请求的诉讼案件,法院在处理时可以适用判决的方法予以解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事实清楚的、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可依法作出是否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可以对原判维持,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这里有几个问题需要明确: 1.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时,应当用判决的方式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用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在二审中,当然可以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实际上是维持了原判,还是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判决。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法院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支持被告的抗辩或反诉,却另外找了第三种理由自己作出判决。

显然,这样判处就是判非所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进行审理的精神。 2.如何理解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

当前,审判实践中如何理清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关系。笔者认为,作为法官,首先要追求的是客观事实,即尽可能作到事实清楚、证据扎实,以避免枉法裁判。

而当举证、调查工作均已结束,并未在现有证据基础上查出新的事实,或者法官所希望实际发生的事实时,我们到底以何种事实进行裁判?是以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还是推论可能存在的某种事实进行裁判?唯物主义者也未必每件事实都能做到100%的准确。我们既反对不经调查以纯粹的法律事实进行判决的做法,也反对经调查后仍不死心,非要按自己的主观判断进行判决的做法。

也要承认法院、法官不是万能的,当客观事实没有查清,或者没有证据证明时,只得依法律事实作出裁判。依法律事实作出裁判,同样应当认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3.二审裁判的标准问题。原审法院判决正确的予以维持,判决错误的予以改判无可争议。

关键是原审判决在程序上或实体上均有小毛病如何处理?笔者认为,不论原判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只要存在的小毛病不影响实体判决公正的,二审法院不一定要改判,可在“本院认为”部分指出其存在的问题,例如适用法律条款有误,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整理不全面,支付金额时间略长或略短等。但同时应该强调,该问题并不影响实体公正,所以不必予以改判。

如果每件案子都因存在或多或少的瑕疵,就要予以改判,势必造成改判率居高不下的局面。笔者认为,完全可以通过指导与规范的方式,将这些小毛病克服。

4.对于疑难复杂案件,需要委托鉴定或者发回重审的,或者需要中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事实清楚部分的争议,迳行作出判决,而无须等待全部案件事实清楚以后再作出判决。这主要是为当事人利益考虑,节约诉讼成本,尽力做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如果任何一件复杂、疑难案件都经过长时间方能全部审结,于当事人不利,于人民法院公正执法不利,更谈不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适用裁定的基本标准 裁定一般适用于驳回起诉、诉讼中的保全执行措施、中止诉讼;二审中的发回重审、裁定移送,以及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等。当前,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比较尖锐的问题是: 1.何时适用驳回起诉的裁定。

审判实践中经常会见到这样的案例,即原告起诉时是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当事人,而在诉讼中因法定事实或当事人民事合同上的事由,导致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改变。此时,原告已不再是法律意义上的原告,甚至争议根本与其无任何关系。

有人认为应当以诉讼请求不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而笔者认为,虽然原告无权主张债权,丧失了胜诉权,但该案的基本事实还是存在的,驳回原告起诉后,其他有诉权的当事人仍可提起诉讼,类似的案件仍可能存在,并不能因现在原告诉因的不成立而使本案归于消失。

所以,对待当事人的诉权应当十分慎重,不可轻易将其驳夺。 2.慎用发回重审裁定。

对于案件事实确实短时间内难以查清,或者确有必要追加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裁定发回重审,而其他案件则另当别论。例如,某公司被上级主管单位申请注销,上级公司接收债权债务后,因资不抵债也宣告破产。

债权人向某公司主张合同之债。告知其向上级公司破产清算组申报债权,而债权人明示不同意。

对于此类案件,如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某公司工商登记不合法,应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寻求解决,而后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如已经进入行政诉讼程序,且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则无权再对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异议,或要求按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进行处理。

主张裁定发回本案的同志认为,某公司被注销并未经过债权债务清理程序,故按照法人经清理方为消亡的理论,应裁定发回重审,经清理后作出明确裁判,哪怕债权实现为零。目前占主流思路的观点则认为,不但债务人已被注销,上级公司也因资不抵债而破产。

如发回重审,只能增加当事人诉累,增加人民法院执法的工作繁琐程序。第三种观点认为,如不发回重审,不应作出裁定,而应作出判决,支持债权人的债权请求。

笔者认为,原审法院本应依法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是其拒绝参加破产债权申报,也不应循其他途径得到支持。原审法院适用裁定的方式,还是给原告留有一定余地,即将来一旦发现了债务人、破产公司的有效财产线索,还可以再依法提起诉讼,寻求法律保护,这也应当得到支持。

故最终意见还是应当裁定维持原审裁定。 3.慎用中止审理裁定。

对于民商事案件,在法定审限内难以审结的,可以申请延长审限,而对政策性强的案件,例如需要进行司法解释的案件、等待协调的案件、等待某种事由消灭的案件,均可适用中止审理的裁定。然而,最近笔者与同事在讨论一起股权确认与请求权案件时,却出现了不同的见解。

简要案情是:某工会在一起确认股权案件中被法院判决不享有公司的股权,不再是公司的股东。某工会认为其享有公司的股权,遂在另一省法院以其原控股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股权,并请求实现其股权利益。

某省法院审理认为,某工会在另一案件中已败诉,自然不是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原告资格,遂裁定驳回其起诉。第一种意见认为,先前的判决认定某工会不享有股东资格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本着司法为民、有错必究的原则,应当对第一个案件通过再审纠正。本案可裁定发回重审,由原审法院中止审理,待另一案件有了再审结果时再继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理论,一事不再理。不能因为在一起案件中败诉,而允许或支持、放任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到其他地域提起同一诉讼,其他法院更不应作出相反判决。

如果允许这样做,我们岂不又回到上个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的状况,当时的地方保护主义不就包含这一内容吗?对于确有错误的案件,的确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而不应鼓励当事人,应驳 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另一案则由当事人按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申请。等另一案件得到纠正后,原告可另案再提起诉讼,如果真的另案得以纠正,说不定原告勿需提起新的诉讼。

笔者持后一种观点。

三、适用裁判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其他问题 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是基本业务工作,每一起案件,从立案到审结,均涉及到法律的适用。除最常用的判决和裁定之外,还有调解、采用司法制裁手段等问题,均应引起高度重视。

1.普通法与部门法的引用上,要尽量引用最相近的法条,部门法规定明确、具体的,应当尽量引用部门法的规定。一起案件涉及多个部门法的,应当在适用法律上予以兼顾,除非某个部门法缺乏针对性的规定,方可引用普通法。

2.如何掌握调解的尺度问题。审理中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若均同意调解可予以调解,若达不成一致,则不应勉强,应及时作出裁判。

同时,也不应当在事实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进行调解,即使达成调解协议,事后当事人也会反悔,或者提起再审申请,导致案件最终被上级法院再审改判。 3.应当慎用制裁手段。

上个世纪90年代,各级法院适时采取制裁手段,配合国家对经济秩序进行治理整顿,产生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而今天,大家同处于市场经济环境的激烈竞争之中,赚钱效应越来越难。

以中国股市为例,前几年每年都有一两次大的行情,机构、散户都容易赚到钱,而现在监管的力度越来越大,行情没有了,机构、散户很多深套其中,无钱可赚。一旦发生诉讼,再因某一两项违法、违规行为而予以处罚、甚至重罚,岂不进一步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还怎么让他们积极参与市场竞争?故笔者认为,应当不用或者少用制裁、罚款等手段,尽量以调节的方式,合理地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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