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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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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1)论文

一、我国反倾销的立法现状

1、《对外贸易法》 1994年7月1日,我国《对外贸易法》正式实施。该法规定在给予国内产业适度保护时,采用国际上通行的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制度,国家通过采取各国普遍实行的促进措施鼓励发展外贸。

2、《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 从1995年起,来自美国、加拿大、韩国的新闻纸大量、低价向我国出口,使我国的新闻纸产业受到严重冲击。由于当时我国尚未出台反倾销条例,利用反倾销法律武器维护产业合法权益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因此不能采取行之有效的法律行动。

1997年3月25日,我国正式颁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该条例填补了我国反倾销专门立法的空白,对倾销和损害等作了明确规定,使我国反倾销工作有法可依。1997年12月,原我国外经贸部决定对来自美国、加拿大和韩国的新闻纸反倾销正式立案调查,拉开了运用中国的反倾销法律手段、主张维护自己权利的帷幕。

3、《反倾销条例》 2001年10月31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根据WTO规则和我国加入议定书的要求,对原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并增加了司法审查的规定。

WTO规则有关反倾销措施的司法审查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10条第3款和《反倾销协议》第13条中。从条款的内容看,主要有两个基本要求:

(1)要求成员方保持或尽快建立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这里,WTO规则对司法审查作广义理解,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既包括司法机关,也包括行政机关和准司法的仲裁机关,但并不要求三种机构和程序同时建立,只要求这种机构和程序能够提供公正合理的救助。

(2)要求这种法庭和程序独立于其它机构,不受外界的影响,具有客观公正性。《中国加入议定书》第一部分总则第2条“贸易制度的实施”的(D)项对“司法审查”作了专门规定,其内容体现了WTO的要求。

从1997年我国第一起新闻纸反倾销案开始至今,从已作出裁决的案件对国内相关产业的影响来看,国内企业的产量、销量、利润等经济指标均有明显回升,对维护公平贸易秩序和平等竞争,有效遏制国外低价倾销、保护国内产业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我国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 自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我国已建立起比较系统、完整的司法审查制度。这一制度的核心是:

(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是法院;

(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

(4)司法审查的方式是诉讼程序。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行政诉讼,与我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是,对反倾销措施司法审查的机制,仍值得我们探索。

1、案件的受理范围 我国反倾销涉及到商务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以及海关总署等部门。这些部门是行使国家相关行政权的国家机关,它们做出的反倾销终裁和复审决定,从而征收反倾销税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

目前,案件的受案范围可以包括反倾销反补贴,商品分类,海关估价及原产地等案件。

2、诉讼当事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凡不服反倾销机构做出的裁决的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WT0《反倾销协议》第11条,美国、欧盟等国家及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以及我国审理反倾销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它主要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大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其有权对商务部做出反倾销、损害存在的最终裁决和复审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国内利害关系人则是反倾销案件涉及的国内利益当事人,主要包括进口商或国内相似产品的生产商,或者是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还应包括一些行业协会等。

3、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 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第53条规定,对依照本条例第25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4章做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5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反倾销条例》对不履行反倾销法定职责的行为,如国务院主管部门不履行反倾销立案调查的法定职责,中止或者终结反倾销调查等行为能否进行司法审查,并无规定。

但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获得司法救助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因此亦应允许对此类行为的司法审查。我国法院享有的司法审查权当然是固有的司法审查权,其范围具有广泛性。

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合法性审查的规定是广义的,法院对行政案件不仅要进行程序审、法律审,而且包括事实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因此,《反倾销条例》虽未对司法审查的程度做出规定,法院在审查上述行政行为或不作为时,审查范围仍应包括事实、程序和法律问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7个方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是否滥用职权;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法院对国务院主管机关的行政决定就事实、法律和程序等三个方面进行全面的合法性审查,并做出最后的裁决。当然,法院在行使司法审查权时存在司法自限,体现着司法对行政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尊重,但该限制必须统一到法律规定上来。

此外,司法审查作为一种复审程序,其与行政程序之间具有延续性。

4、法律适用 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与整个司法审查的法律适用一样具有复杂性。

(1)国际条约、协定、规则不能在国内直接适用。当事人不能直接援引它们主张诉权,个人和企业也不能直接将它们作为裁判依据。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则必须经过全国人大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反倾销司法审查适用的法律也是如此。

(2)透明原则对法律适用的影响。根据WTO透明度原则的要求,各成员方一切影响贸易活动的政策和措施均须及时公布,非正式公布,不得实施。

因此,法院在反倾销司法审查中适用的法律只能是按照法定程序对外公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3)同一解释原则与国际规则、条约、协定的间接适用。法院不能直接援引国际条约规定,但可以衡量发生争论的行为甚至国内法律(解释)是否与条约相符,以此做出法律适用上的判断。

在反倾销国际规则不能直接适用的情况下,仍可借鉴同一解释原则,对其进行必要的间接适用。当然,在《反倾销条例》具体规定非常明确,不存在多种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即使其与国际条约不一致,也必须遵守。

5、管辖法院 关于反倾销案件的管辖法院,根据2003年1月1曰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目前的反倾销案件由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但从长远看,我国今后应设立专门法院或国际贸易法庭对反倾销案件进行审理,以保证对外贸易法律适用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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