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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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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21

关于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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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大学生 权利 保障

论文摘要:将大学生权利分为法律权利、道德权利和其他权利;从历史、体制、观念、法律、经济等方面分析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产生的原因;从依法治校、教育民主、人的科学发展以及提高教育质量等方面讨论解决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的必要性。

多年来,我国高等教育不断地进行改革,包括理念更新、规模扩大、教育收费、自主就业等等。然而,高校中的主体——大学生的权利与需求并未得到充分尊重,高等教育过程中不断出现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种种事件;与此同时,社会的进步使得学生的法律意识与自主意识不断增强。因此。教育传统与大学生现实需要间形成矛盾或冲突,进而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学生权利问题诉讼案。这些诉讼案引起了教育界、法学界乃至全社会的广泛关注。大学生的权利问题到了非面对不可的地步。

一、大学生权利的内涵

大学生的道德权利和其他权利,是指从道德规范上、从人们约定俗成的认识上,以及大学生因个性差异而形成的、各自在不同的学习活动过程上所必须具有的非法律力量所规定的权利。通过立法行为规定的大学生权利固然十分重要,但大学生的权利又绝不止于此。一方面,大学生由于其成长经历、需要层次的不同,其权利要求是千差万别的,如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有关学生自尊心的隐私权、学生自信力的自主权等,会因学生的个性差异、智力水平、身体状况、家庭经济条件的不同而不同。这些权利是难以由法律统一规定的。另一方面,在日常教育活动中,在各具特色的教与学的互动中,大学生作为重要主体的一方,将必然因其所受教育的内容、情景不同,对学校、教师提出相应要求。这些要求是大学生在其学习过程中发挥主观能动性,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变知识吸纳型学习为创造型学习的权利要求,是具有相对稳定性的法律所难以一概而论的。

二、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的产生原因

(一)历史原因

大学生的权利最早出现在中世纪意大利的大学。当时的大学是按学生行会和教师行会组织的。在学生大学,大学生联合起来购买教师服务,保护其自己不受地主和城市流氓的侵犯,在他们内部维持某种秩序,取得某些管辖权和法权。12到15世纪是学生权利全盛期,直至大学迁至固定校址,由市提供经费,教授不再依赖学生支付费用时为止。不过,西方学生的这种权利的极盛时刻来自市场环境,在这种环境下,作为有组织的顾客,学生常常能自由地发号施令,这是他们权利。

相对而言,在中国悠久的教育史上,学生权利严重不够。中国早期的教育是宫廷教育,专用来培养封建统治者,教育权掌握在以皇帝为首的统治者手中,受教育权是公子王孙的专利,即所谓的“学在官府”、“以吏为师”。后来发展为一般百姓可以读书,但目的是借读书进入社会上层,即“学而优则仕”。从师生关系看,“一日为师,终身为父”,“师道尊严”神圣不可冒犯,教师对于学生有绝对权威,甚至有体罚的权利。从教育过程看,夸大了教师的主导地位,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教师的传授、灌输,而少有思考、质疑的余地,藐视了学生“学”的因素。这种重教轻学的教育传统对当今高等学校的教育产生消极影响。至今仍然不断出现的高等教育过程中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种种事件,无一不说明了这种影响的深刻性。

(二)体制原因

20世纪50年代后的半个世纪,我国高等教育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形成了“全盘苏化”的统一招生计划、入学标准、教学内容、教学进度,分配统一的高度集中统一的管理体制。这种体制,一方面,高等学校必然缺乏自主权,而只是充当了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的下级执行机构,甚至如广州某高校连学生宿舍中设置卫生间的问题都须教育部批准,高校自主权的缺乏可见一斑;另一方面,学生只能按照学校统一的要求接受教育,立足于应试而学习,难以体现个性化和创造性。这种以教师、课堂、课本为中心的教学制度,漠视大学生个性化的不同需要,禁锢了学生的思维,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

这种教育体制是以计划经济体制下社会资源的政府垄断为其存在理由的。国家财政完全支付办学资金,大学生免费学习的代价是服从国家强制性招生和毕业分配。随着高等教育不断改革,高校实行了教育收费,就业政策也不再为国家指令性,而是自主择业双向选择,但《高等教育法》所规定的高校作为法人的各项权利难以兑现,现行教育体制还没有真正解决政府对教育资源的垄断问题,教职工的工资、教学设施设备的投入仍然以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为主,因而从本质上没有跳出传统教育体制的框架、克服传统教育体制的惯性,高校无视学生权利的种种方面依然存在。

(三)观念原因

1.学校:漠视大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

如上所述,体制的制约,自主权的缺乏,常常使高等学校产生因无权作为而无所作为、得过且过的依赖思想。因此,一方面,高校在课程设计方面,必然缺少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学生知识与能力要求的动力,所开课程往往较多从现有师资出发,而较少体现学生的兴趣与发展的要求,不太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另一方面,高校在教学管理中,统一教学进度,统一班级上课,统一要求管理学生日常行为,不同专业、不同个性的学生较少有选择的余地,难以因材施教,更谈不上弹性教学或个别教学,难以实现对学生进行自主性和创造性的培养,当然也就难以满足并真正尊重学生因人而异的权利要求。实际上,与长期工作、生活和学习在学校中的教职员工相比,大学生大多只在大学校园中生活四个春秋,大多只是“匆匆过客”。因此,他们的权利往往更易为学校所漠视,使本该是学校主体的大学生成了校园内相对处于弱势的群体。

2、教师:忽略了大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

从教师的角度而言,大学生权利的享有,主要体现在能够获得教师对自己权利尊重基础上积极主动、有创造性地学习,获得自己应得的知识,获得综合素质的应有发展。在自古以来,社会对教师的要求是“传道”、“授业”、“解惑”。“教不严,师之惰”。与此相对应,主观上一些教师、包括大学教师仍然有着根深蒂固的“师道尊严”的观念,更多地喜欢听话的学生,不喜欢提出不同意见的学生;更多地喜欢考试成绩好的学生,而不喜欢有独特见解但考分低的学生。这只能使一些学生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尊重。一些教师本身缺乏前沿的专业和基础知识而又疏于“充电”,学生不易得到前沿的科学知识。更有甚者,由于教师对学生某种程度上“我说你干”的支配关系,学生替教师完成科研任务,教师常常心安理得地成了成果产权的所有者,既挫伤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又侵犯了学生的应得权利。

3.学生:缺乏权利的自我保障意识

大学生自我权利保障意识的缺乏是有其原因的。首先,传统教育观念不仅对教师,而且对学生也有深刻的影响。“师道尊严”不仅使教师,而且使大学生也产生了忽略自己权利的倾向。一些大学生形成了对于教师的依附心理,较少考虑自己作为教育活动过程中的重要主体,应该和必须从学校、老师那里得到什么,以实现其合法权利。

其次,各类高等学校对大学生的法制教育滞后。目前,大多数高校对学生法制素质的培养,主要是通过开设一门法律课和思想道德课来进行的。据长沙交通学院的一份调查结果显示,大学生对国家的基本法——《宪法》,以及与自己关系密切的法律——《民法》的了解程度相当低,仅有1.7%的学生认真读过《宪法》,有81.7%的大学生对《民法》不了解或略知一二。至于《刑法》、《行政诉讼法》等,从座谈的情况看,了解的人更少。十多年来,我国的立法速度已大大加快,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的雏形已基本形成,而高等学校至今仍然以一两门内容陈旧、落后于社会及其立法进程的法律课程,来培养和发展大学生的法制素质,显然是不够的。这就难以形成大学生的现代法制意识,建立起他们符合法制要求的权利与义务观念。

再次,大学生当中存在的一些心理失衡现象。社会上存在的一些权大于法、个人专断、道德失范等不良现象,形成了部分大学生不良的道德与法制观。在上述长沙交通学院的同一个调查中显示,有高达36.2%的大学生认为当今中国权大于法,有41.1%的大学生认为打赢官司的重要因素是路子广,有背景,法律没有多大作用。从这些数据分析看,部分大学生中存在一些低估法律作用、忽视法制意识自我培养的错误心理。这些使得大学生或者由于缺乏法制观念,不愿意按法律要求履行其义务,所享受的权利与履行义务之间不对称,使本可以获得的权利因此被剥夺;或者由于不懂得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权利,导致自己应有权利的丧失。"

(四)法律原因

现有的教育法规,对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缺少具体和专门的表述,存在着严重的疏漏。总的表现为:义务规定多,权利规定少;纲领性的规定多,具体可操作性的少。尤其是有关学生权利问题的部分教育法规,时间跨度大,其中有些甚至是过时的、重复或相互矛盾的;有些方面还没有制定相应的法规,还没有对大学生的权利及其实现作出准确的法律界定;即使已有的有关法规,也存在着空洞、模糊、操作性较差等弊端,停留在一般化、抽象的说明上,距离教育法制化的要求相去较远。1999年北大学生刘燕文状告北大事件,反映出我国现行高等教育立法中存在两个基本问题,即,一是由于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管理者权力赋予轻被管理者权利救济等观念的影响,现行教育法律法规方面的程序性规范少,具体操作难,可诉性弱;二是配套立法严重滞后,现有规范漏洞较多,下层位规范与上层位规范抵触现象屡见不鲜。一些学者指出,在维护权利方面,应该在程序上给学生一个申诉机制,否则他们的利益将无法受到保护。总之,现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条例,已不能有效地保护大学生作为受教育者应充分享有的接受高等教育的基本权利,长期出现的种种侵犯大学生权利的现象,也就成为必然。

(五)经济原因

高等教育是非义务性教育。自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逐渐开始尝试收费教育。现在,为体现高等教育资源占有的公平性,高校都已实行收取部分教育成本费用。据教育部公布:2003年高校教育收费400多亿,国家对高校的财政投入为700多亿。这一由免费到收取部分教育成本的过程,已推动高等教育由“卖方市场”向“买方市场”的转变。这也意味着大学生的权利问题更加凸显。

第一,政府所垄断的普通高等教育资源对社会实行了有偿供给。这个供给的意义在于,它在客观上使教育的本质目的与道义在现实中得到回归成为可能。因为,高等教育投资主体的非政府化,使学生享有了个人入学和就业的选择自由。而这种自由又意味着,服从国家强制性招生和毕业分配的计划,不再是大学生入学和就业时必须对国家承担的法律义务。

第二,教育消费在居民支出中所占比重较高,教育消费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高档消费。这必然使大学生及其家庭、整个社会对高等教育服务或高等教育资源的供给形成较高预期。所以,既然家长或大学生出资,即使当前是部分出资购买教育机会,那么大学生就应享受其应得的高等教育服务,就应作为消费主体而享有学习上的自由的选择权利和相应的其他权利。

三、解决大学生权利保障问题的必要性

1.有利于规范教育行为,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观

保障大学生的权利,满足学生发展需求,是以不侵犯其他同学的权利,并能够保证学校健康有序发展的前提下的满足;那些浪费教育资源、不利于学生真正掌握知识、提高素质的要求,需要通过适当的措施加以抑制;而对于正当、合理、有利于学生综合素质、创新能力形成的要求,应当通过教育立法表现出来,以便对学生的范畴、权利、义务、福利等进行法律上的规定,从而使学生行为、学生工作、教学及管理工作有法律上的标准和规范,学生的权利通过法律而得到真正的保障。这也是对教育行为的规范和依法治校的要求。

保障有利于学生发展个性的各种权利,则更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观。尊重学生个性,更能体现教育的人道主义和人性以及教育的民主性。学生的需求也是市场经济需求的反映。如社会需要何种素质、专业与技能,会通过学生所选学校、专业、课程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来。因而也是学校教育面向市场的一个重要渠道,避免教育与社会要求的脱节,促进学生有效对口就业,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观。

2.有利于大学生个性的充分发展,促进人的科学发展

发展大学生丰富多样的个性,是现代高等教育的重要内容和目标之一。高等学校的教学系统要找到一种能符合多样性的学生个性特征及其背景的教学制度,使高等教育自身得到发展。要尊重学生的特殊性并给予充分关注,给予其择校、择专业、择师的权利,培养学生的不同气质和能力。在教学活动中坚持“因材施教”这一永恒的教学原则。只有形成各显特色的个性,才能在尊重大学生的兴趣、爱好并各显其能力之长的基础上,尽可能挖掘其学习的创造性,才能培养具有创造性人格的大学生。

尊重与发展大学生的个性,满足因个性而异的需求,避免同一个专业的学生学同样的科目、同量的内容,被培养成同一种兴趣、同一思维方式、同一习惯、同等的能力。这种对大学生权利的尊重、维护和发展,可以促进人的全面、协调、持续发展,因而也是一种人的科学发展观。

3.有利于形成大学自由的学术氛围,提高高校的教育质量

学术自由是大学精神的重要体现。高校的学术自由,除了包括教师们的研究自由和教学自由外,还应包括学生的学习自由。没有大学生学习自由的权利,高校学术自由的氛围就难以形成。l9世纪由洪堡、费希特等人创建的柏林大学,倡导“尊重自由的学术研究”的办学思想,其办学模式堪称是“l9世纪的大学理想”。在柏林大学的各种研讨班中,师生可以大胆发表自己的见解,大胆怀疑和批判,充分发挥个人的独创精神,师生共同探索真理,真正体现了学习自由的精神。

大学需要自由的学术氛围。学术自由是大学学术氛围的精神内核。教师需要学术自由,学生也需要学习自由,否则,教师就无以创新,学生就无以在学习过程中创新。柏林大学前校长费希特认为,学术自由,就是教和学两方面的自由,并第一个给出了学习自由的内涵,即“学生在教授的正确方法指导下,在专业学习上拥有探讨、怀疑、不赞同和向权威提出批评的自由,有选择教师和选择学习的权力,在教育管理上参与评议的权力……”可见,保障大学生的权利,即自由、自主的学习权利,既是构成大学自由的学术氛围的重要内容,又是形成大学自由的学术氛围的重要内部条件之一。保障大学生权利,较少陈规或框框,学生能更好地以其敏捷的思维、旺盛的求知欲、强烈的好奇心参与各种学术活动,在培养自己创新个性的过程中,形成大学生群体自由、自主的学习氛围,进而推动学校自由学术氛围的形成。因此,可以说,大学生的权利保障问题,其实质也是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问题;大学生权利的实现程度,某种意义上也是间接衡量高等教育质量高低的重要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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