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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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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8

论保险代位权的法理基础及其适用范围(上)(1)论文

关键词: 保险代位权/功能/性质/适用范围 内容提要: 保险代位权具有三项相互联系的本体性功能,分别是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逃脱责任以及有利于保险人降低保险费和维系正常经营。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性质,我国保险法应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而非程序代位理论。

保险代位权的适用范围应依补偿性保险和给付性保险的区分而划定,《保险法》修法的最终目标应是超越财产保险的范畴,但目前保险代位权在补偿性的意外伤害险和健康险中的扩展适用应当缓行。 2009年《保险法》经历了一次较大幅度的修订,但是规范保险代位权的条文几乎只字未改。

这可能反映了立法者的三个意向,一则该部分立法大体上是成功的,无需改动;二则保险代位权在我国实务中应用较少,不像理赔难等问题矛盾突出,社会关注多,亟待解决,因而暂时可以抓大放小;三则国内对此问题的学术积淀少,观点千篇一律,对国外的研究状况缺乏深入细致的了解,理论的不足使得立法者不敢妄动。然而,应该看到的是,保险代位权由于所涉三人关系的复杂性和制度应用的广泛性,在欧美国家的保险法研究和实务中都是极为重要的问题。

面对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徒具空架的现状,本文不拟局限于对制度机体细枝末节的推敲,而欲在对两大法系的制度原理梳理和整合的基础上,探讨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性质及适用范围的问题,以期构筑我国保险代位权制度的理论根基。

一、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 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其功能是什么和能否实现,不仅关系到制度本身的存废,还决定了制度搭建的具体内容及形式,这是研究保险代位权无法绕过的论题。

(一)关于保险代位权功能的学说梳理 在大陆法系,代位权的产生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代。但是英美法中的代位权(subrogation )制度完全是本土产物,源于衡平法的创造。

在Castellain v. Preston案中,“代位权”一词首次在英美法中被明确地用于保险法中。保险代位权,是指在损失补偿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如被保险人对于同一损害,除了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给付之外,同时也可以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为避免被保险人违反损失填补原则,而在保险人先为保险给付之后,于给付的范围内,使保险人取得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功能,两大法系的通说意见较为一致,基本都认为是损害填补原则在保险领域的表述,即一方面为了防止被保险人既从保险人又从损害赔偿责任人处获得给付,从而获得双重赔付;另一方面也是为了避免损害赔偿责任人在被保险人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情况下逃脱责任。有的还认为其可使保险人减少损失从而可以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

对于通说的功能定位,持异议的学者分别触及两个层次的问题,设置代位权的目的和能否达到设置的目的。 有学者认为保险代位权的制度本体应当保留,但其功能定位有误,需要改弦更张。

对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一项功能,我国学者孙积禄认为,保险代位权的产生并非基于保险事故发生而使被保险人享有双重请求权,而是以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的。如果是为实现这一功能,完全可以通过让被保险人只能就双重请求权择一行使或将第三人责任作为除外不保风险来达到此目的。

而且在保险人弃权情形下,被保险人双重获益也不违背保险法的规定。我国学者余立力则认为,只是强调被保险人得到双重赔偿的事实,却没有说明保险人是否及如何受到损失,这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对于第二项功能,孙积禄认为,保险人支付保险金而取得保险代位权后,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放弃,法律并不强制行使之。余立力同意这一说法,并认为,要求该第三人直接向国家赔偿,而不是由保险人代位求偿,同样可以达成目的。

代位求偿使保险人在没有损失的情况下取得第三人的赔偿,构成了不当得利。对于第三项功能,保险人即使取得代位权,往往也因种种原因无法实际行使。

就算行使,也往往不会因为风险支出的降低而把保险费率降下来。最后,孙提出双重保障说,其认为保险代位权虽不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补偿,但设立初衷是要为被保险人提供双重保障。

余立力则提出保险人损失发生说,其认为保险人因第三人的不法行为遭受了损害,因而直接对不法行为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英美法系一些学者则认为,保险代位权制度的设计初衷的确是为了实现上述几项功能,但是制度运作的实践表明上述初衷无法真正实现,故而保险代位权的制度合理性大可存疑。

Reuben Hasson认为,保险代位权无法实现其预定功能。由于代位求偿获得的补偿相对而言微不足道,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对于维系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并非必要;在西方高度发达的保险业背景下,保险代位诉讼常常发生于两个保险人之间(因为损害赔偿一方基本都投了责任保险),他们通过相互之间的免赔协议来避免讼累,这使得保险代位所得难于计算,更无法将之作为保险费估定的一项因素。

实践当中是否有保险代位的可能对交纳保费的多少亦无影响。代位权行使的高昂成本反而可能会增加成本支出,保险代位权实在无法起到节省保费的作用;过错行为人从来不会因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能而放弃从事过错行为,加之责任保险的存在以及受害人和加害人共用一个保险人的可能,使得保险代位权完全无法达到威慑预防第三人过错行为的作用。

不仅如此,保险代位权还产生了一系列消极作用。保险代位权会导致针对同一风险重复投保(overlapping coverage)、为完成风险移转产生的高昂且浪费的诉讼成本(wasteful litigation)和破坏保险合同应有的效能。

并且,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有其正当性,怎么能让一个已投保的精明节俭的受害人跟没有投保的受害人最终获得一样的补偿呢?被保险人并非获得双重补偿,而只是基于保险合同获得所支付保费的对价和在“平行来源规则”下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更何况在多数案例中,即使否定代位权,被保险人也无法获得双重赔付。

这是因为精确的损失难以厘清。比如精神和生理痛苦既不能保险也无法从侵害人处获得赔偿。

并且如果受害人与侵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解而得到的补偿往往少于实际损失。保险人却往往通过代位权而获得纯粹的意外之财(pure windfall )。

因为其收取保费的同时却未有任何损失,并且代位而得的补偿不是保险费率决定的一项因素。除此之外,保险代位权的存在扰乱了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和解进程。

只有保险人才有足够的权利令第三人完全免责,于是第三人倾向于延缓争议解决的过程。保险人介入争议,甚至有多个保险人存在,法律关系将更为复杂。

最后,代位权的存在使得受害人的保险人有动力去拖延自己的赔付,而希望受害人先从侵害人处获得赔付。

(二)保险代位权功能之证成 要想真正弄清楚保险代位权的功能定位,.就必须拨开芜杂,回到制度的原点。保险制度的产生,源于人类应付各种灾难风险的需要。

保险的目的不是消灭或避免风险,而是通过众人协力和保险人的组织来分散风险,并对遭受意外损失的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经济补偿是保险价值存在的根本,也是保险的终极目的。

[11]保险绝不能作为赌博或营利的工具。于是损失填补原则(the principle of indemnity)成为了保险法上关于补偿性保险的一项基本原则。

[12]该原则的内容存在两个侧面,一方面积极地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另一方面消极地防止被保险人因保险而获得超过实际损失的补偿。[13]当存在对所保损失的发生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时,被保险人(受害人)便同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可能获得双重赔付,而这是损失填补原则所不允许的,否则将形同赌博和容易滋生道德风险。

依法理,超出所受损失的赔付必须转移给被保险人之外的他人,这就可能是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人,或者国家。但是,如果将超出的赔付转移给赔偿责任人,在实践中往往体现为彻底免除其民事责任,这无疑是对债法中责任制度的重大破坏,应当避免。

而如果移转给国家,则无论从法理正当性还是现实可操作性上都有问题,且这一主体甚至不该出现在民事权益衡平考量的范围之内。[14]剩下的只有保险人,让其获得保险代位权。

于是有学者尝试提出其正当性基础在于,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净收益将会被用来降低其后投保人所需缴纳的保费,从而有利于社会一般大众。[15]这就是保险代位权之所以产生和功能定位的应然逻辑。

保险代位权的三项本体性功能彼此联系,不可分割,且“暗示着三方主体的视角:被保险人、损害赔偿责任人和保险人。”[16]至此不难推知,我国部分学者将此三项功能分解作为三项独立学说而分别置评的做法是何其不得要领。

“双重保障说”体现的只是保险代位权制度下的一项延伸效果,跟保险代位权的功能本身并没有什么联系。何况所谓的“双重保障”在其他制度选择下一样有其体现,如允许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

“保险人损失发生说”则明显违反因果关系的基本原理,无论从哪个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都无法求解。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直接造成了被保险人的损害,而又由于被保险人的损害风险已投保,保险人才因而对被保险人的损害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金给付责任明显是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移转到保险人发生的损害。第三人的不法行为与保险人的损失发生之间有事实上的间接因果关系,但绝无法律上的相当因果关系(或近因关系)。

如果承认此学说,就完全可以要求第三人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各赔付一次,这显然荒谬。 弄清了哪些才是保险代位权制度设置的功能,接下来就要分别对这三项功能进行检视,论证其法理正当性和现实可操作性。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一项功能,大多从单方视角表述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 double recovery )、过分补偿(overcompensation)等[17]。大陆法系学者和少数英美法系学者从关系视角表述为,防止被保险人获得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ungerechtfertigte bereichenmg) 。

[18]由上可知,表述的差异所招致的批判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被保险人的两项请求权所保障的是被保险人的同一损失,如两项请求权皆可得行使,则必然出现双重补偿。

而基于保险的损失填补原则,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不具正当性。在具体实践中,损失就算难于精确,也不该允许增加行使一项请求权来保障“莫须有”的损失。

保险代位权的产生是基于被保险人享有双重请求权的原因,也是以保险人先行赔偿为前提的,因果关系与先后关系不同,并不矛盾。并且通过双重请求权择一行使或将第三人责任作为除外不保风险,无法实现功能目的。

实践中为求便利而往往择保险人而行使,则使第三人脱责。[19]所谓除外不保风险将使保险人业务领域大为限缩和使受害人失去了有效救济的多元机会。

另外,虽禁止双重补偿,已投保的受害人跟没投保的受害人面对的情形常常是不太一样的。受害人每次都能获得加害人及时完全的赔付是一种理想状态,如果能够达到,不仅保险代位权,连保险本身是否需要存在都很可疑。

投保让被保险人获得了比其他受害人更多的安全感,及时、相对不麻烦和完满地获得赔付的可能性。被保险人也无须预知和理解保险代位权,他只需要知道保险让他有多少损失即有相应补偿。

至于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批评,应当看到德国《保险契约法》第55条(已改动)规定了保险法上不当得利禁止原则,内容是损害保险中保险人的给付不允许高于具体的损害。[20]由于在有第三人存在的场合,保险人只是次要责任人(secondarily responsible party ),而第三人才是主要责任人(primarily responsible party) 。

[21]从逻辑上说,最终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无法获得第三人偿付的净损失(pure loss)进行补偿。如果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则让保险人实际多支付了保险金,而被保险人无正当理由获得额外收益,当然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二项功能,避免第三人脱责。这一项并非单一成立,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使得在被保险人没有获得双重补偿的同时,也能避免第三人脱责。

虽然保险人和第三人都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是这两个债务关系处于不同的层面,构成不真正连带债务。[22] 保险人是作为次要的责任人,承担替代责任,第三人则是首要的责任人,承担终局责任。

因而保险代位权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让不法行为人承受最终的损失。[23]不过,保险人对代位权的放弃,并没有使第三人脱责。

免责和脱责并不相同。损害赔偿之债的功能之一就是避免第三人脱责,债权人放弃债权,就是否定损害赔偿之债存在的这一功能?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并不与惩罚责任人的功能相违背。

虽然在实践中,往往不进行求偿,原因是实施带来的耗费大于实施带来的所得。保险机构之间的求偿常常在所谓的损害分担协议(schadensteilungsabkommen )中由综合计算规定替代。

[24]但是,之所以签订协议的前提基础就是保险代位权的存在,否则第三人的保险人根本无须向受害人的保险人赔付,又何来分担协议呢?至于对不法行为的控制效果问题,民事赔偿请求权的正当性并不仰赖于此,其是建立在不法行为的可归责性之上。即使过错行为人从来不会因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可能而放弃从事过错行为,也不能否认保险代位权的合理性。

关于保险代位权的第三项功能,学者们在保险代位权的行使是否将会降低未来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这一问题上争论激烈。根据保险精算原理,非寿险的保险费率的厘定主要是依据统计资料计算保额损失率,进而确定纯费率,或根据保险标的的损失分布和赔付条件确定费率。

具体有观察法、分类法和增减法三种方法。其中增减法即在同一费率类别中,可根据保险期间内的实际损失或预期的损失,增加或减少已确定的费率。

换句话说,可以通过代位权行使所得的历史资料数据和保险精算来调整费率。[25]这不因代位权行使的一些不确定因素而有所变化,确定费率的精算本来就是基于诸多不确定因素而估定的。

前述所谓的保险人之间的分担协议,比如互撞免赔协议,反而是有利于保险人确定数据的。降低保费是可行的,也是应该的。

[26]不过笔者认为,应从一个更高的层次来看待这一问题。第三项功能的意义在于确立保险人取得代位所得的正当性,降低保费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方面。

相较被保险人和第三人,保险人获得这额外收益的后果是有区别的,分配给保险人不至引发道德风险,并且保险补偿与损害赔偿也是不同的,[27]其并没有法律上的可责难性,相反却有利于降低保费,有助于维系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偿付能力,从而最终有利于社会公众,尤其是投保人的福社。保险代位权类似于保证中的代位权。

[28]在保证所涉及的三方关系中,往往保证人和债务人有委托合同关系,提供担保的约定可能无偿也可能有偿。但即便有偿,也无碍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债务之后,享有代位权和追偿权。

保险代位权自然也不例外。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向债务合同。

投保人的主要义务为保险费的支付,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保险保障,[29]而非仅是支付保险金。从本质意义上看,保险人最终只对被保险人的净损失予以补偿,代位权行使所得归于保险人乃是保险合同的题中之意,而绝不是额外收益。

综上所述,保险代位权制度是平衡被保险人、保险人、第三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最佳选择。

二、保险代位权的性质辨析 两大法系的主流观点在保险代位权的存在与否和功能定位的问题上意见基本一致,但在目标同一的情况下,两大法系实现目标的路径却有所偏差,这导致了对保险代位权性质的不同认定。对于我国而言,何者较优或更合适,尚须辨明。

(一)程序代位理论与法定债权移转理论 根据以上对保险代位权功能的讨论可知,当保险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人同时拥有保险金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依据补偿性保险损失填补的特性,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付是应当避免的。然而,一直以来在英国普通法中,受制于严格的法律关系相对性原理(the idea of privity ),对此束手无策。

此后衡平法院基于正义和衡平的理念,采取了一种变通的方法达成目的,在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后,在保险金赔付数额的范围内,依衡平法在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直接产生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关系。保险人成为信托受益人(cestui que trust ),可以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被保险人则成为信托关系的受托人,[30]保险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这一保险代位权并非是一项保险人能够针对第三人行使的独立权利。

[31]在之后1782年的一个判例中,保险代位权第一次被引人普通法中。[32]英美法中现代意义的保险代位权大致可以分为三类,合同约定的代位权、衡平法上的代位权和制定法上的代位权。

[33]但不管哪种类型,都延续一种模式。在此种模式下,诉讼名义仍旧属于被保险人。

假如被保险人拒绝他的名字被使用,保险人可以将第三人和被保险人一起告上法庭。[34]对于这种模式,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总结为“程序代位理论”。

程序代位理论中的保险人代位权的意义,着重在保险人得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而向加害第三人请求,其利益归属于保险人。[35]并认为该理论存在如下优点,保险代位权所得行使的权利并不大于被保险人原得行使的权利,第三人原得对被保险人主张的一切防御与抗辩,也可以对保险人主张。

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在诉讼心理上较为有利,也可避免保险人对于公共形象受损的顾虑。另外,保险人所得行使的权利与被保险人相同,可就所有权利请求而不受理赔额度的限制,从而没有权利数额割裂的问题。

[36] 除了保险代位权之外,英美法中保险人在偿付被保险人之后,还可以有其他选择,其一就是说服被保险人将诉因(cause of action)让渡给他。一旦让渡( assignment)完成,并按照英国1925年《财产法》第136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后,保险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对第三人提起诉讼。

这项求偿权的行使无须等到被保险人完全受偿之后,并且所得收益全部归保险人。[37]不过这种让渡的实际运用在英国也很少见。

[38]在美国,这项让渡还需要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双方都有转让的实际意图。[39]其二,保险人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追偿权(reimbursement )。

保险人并不能直接起诉损害赔偿责任人,而是等被保险人通过诉讼、和解或其他方式从责任人处获得赔偿后,再对被保险人就其获得的赔偿进行追偿。[40]且不管被保险人是否已获得充分的补偿。

[41]可见,保险人可能拥有权利强度大小不一的三项权利,保险代位权仅是其中的一种,且被定位为唯一须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的权利。 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在偿付被保险人之后只可能拥有保险代位权。

保险代位权的性质一致被认为是法定的债权让与(gesetzliche forderungsabtretung) 。[42]在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下,保险人的代位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保险人为保险理赔时,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即移转于保险人,且由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已经移转于保险人,保险人本人已经成为损失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人,故应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43]所谓权利移转系指依法律规定强制且当然、直接地取得,无须被保险人的移转行为,[4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认为,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要优于程序代位理论。后者本质上与禁止不当得利冲突,无法有效避免不当得利。

并且对于何以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行使被保险人的权利,会产生效果归属于保险人的结论,有待于厘清。无论是否采取拟制信托的见解,其仍会发生权利割裂的情形,只是权利产生割裂的对象是存在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且有导致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化的嫌疑。

[45]

(二)中国语境下保险代位权性质的再辫识 在保险代位权的性质这一问题上,两大法系的认定存在显见的差异。在我国,学者几乎一致认同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并认为保险立法上也是如此。

可事实上《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表述并不清晰。[46]或者抛开实然不论,从应然的角度,也应当搞清楚怎样的制度选择才是更优的,其理由为何。

在辨明性质时,应当把握的方法论是不能仅仅站在自我立场上,以己度人,甚至歪曲对方真意。上述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多数论证恰恰犯了方法论上的错误。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俊元所列举的程序代位理论的第一项“优点”,在英美法学者对此问题的论述当中确实能找到根据和来源,[47]但这并不具有比较上的意义。依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债权让与中,仅有债权主体的变更,其债权的内容及原因均无变化。

债权原有瑕疵,也一同移转于受让人。债务人于受领让与通知时所得对抗让与人的事由,皆可以对抗受让人。

[48]可见,在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下,保险代位权所得行使的权利同样不大于被保险人原来的权利,第三人原得对被保险人主张的一切防御与抗辩,也可以对保险人主张。其与程序代位理论的法效并无二致。

同样,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江朝国对程序代位理论的前两项批评,也是有问题的。由上文可知,程序代位理论下的保险代位权制度同样有效地避免不当得利,推定信托理论也恰如其分地解释了保险代位权行使过程中行使名义和行使效果分离的状况,只是用了与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不同的问题解决进路。

如尚在各自立场隔空喊话,批判和说服的力度均极大的弱化。 欲厘清这一问题,一方面需要深入制度机体,找出问题的真正所在。

另一方面还要探究哪一种理论能更好地与我国的法律制度整体相衔接。综观而言,我国保险立法采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较优。

程序代位理论出现的历史原因在于法律关系相对性理论和分割诉因的禁止。英国坚持法律关系相对性的强大保守势力,使得其在保险代位权的问题上,并未如大陆法系国家那样采纳债权让与理论直接突破法律关系相对性,而是通过推定信托这种法律拟制的手段迂回地规避法律关系相对性。

法律拟制对于推进法律的发展的确具有积极的效果,但同时为此付出的代价是非常高的。它所导致的混淆可能延缓新制度的建构,增加不同制度间区分的难度,还会增加既有制度在适用上的不确定性。

[49]法律拟制现在更多地被视为旧时代的产物。[50]在如今法律关系相对性理论在英美逐渐式微的背景下,[51]程序代位和拟制信托的制度构架对于保险代位权而言是否仍然必要,值得商榷。

这是因为当基于实质理由的判断超越了基于形式原则的判断取得其正当性之后,借助于形式去肯定实质的需要就消失了。[52]至于分割诉因的禁止,在承认债权让与制度的前提下,这就根本不是问题。

所谓的诉因分割或权利割裂的情形,都是债权让与制度本身的性质必然所致,不为法律所否定。如前所述,尽管实际适用较少及程序严格,但诉因转让制度确也为英美法律所肯认。

再者,诉因的分割也未必会带来诉讼的繁复,并让损害赔偿责任人不堪其扰。保险代位之诉和损害赔偿之诉往往可以合并处理。

何况在程序代位理论下,一旦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所得赔偿的分配产生分歧,可能会引发一个简易程序诉讼。也就是说,虽然法定债权移转理论下可能导致损害赔偿责任人对同一损害面临两次诉讼,但是程序代位理论下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也可能分别作为共同方和对立方进行两场诉讼。

不仅如此,美国和英国的法律体系尽管在表面上存在种种相似性实则有着深刻的差异—英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形式的”,而美国法律体系是高度“实质”的。[53]对保险代位权性质的认定,为此提供了很好的注脚。

如果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在英国法中将被视为当事人不适格(is not a proper party)而驳回。[54]而《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诉讼的提起应当以有真实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名义。

[55]这就是“有真实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规则( real party in interest rule)。[56]适用第17条所产生的后果之一就是,支付保险金并获得保险代位权之后的保险人是具有真实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当保险人偿付了被保险人的全部损失时,他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当保险人仅偿付了被保险人部分损失时,保险人和被保险人都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起诉,只是这种情况下必须实现诉的合并(joinder) 。

[57]在美国,许多被告基于真实利害关系人是保险人而不是被保险人这一理由成功地让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名义提起的诉讼被驳回。[58]既然保险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通过诉讼获取的利益又归属于保险人,固然制度机理仍有不同,但这种模式的运行过程和结果与法定债权移转理论并无实质区别。

可见,程序代位理论甚至很难说反映了当今英美法系的主流,以美国纽约州等为代表的做法无疑对其是一种扬弃。英美的程序代位理论有其一整套逻辑,可能碰到的问题也都能在体系内自治地予以解决。

然而,我国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制度架构主要是大陆法系的,如将此理论及其配套措施引入我国保险法中,将在保险法体系内部,以及保险法和其他民商事法律之间产生深刻的抵捂。首先,在英美法国家,法院偏见的作用被过分夸大了。

许多州有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在大城市里,陪审员知道几乎所有的驾驶员都是有保险保障的,陪审团知晓保险人是原告之一并不会产生任何不公的偏见。

事实上,这一披露可能还会导致更为公平的判决。[59]在我国,并不存在由非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制度。

以被害人而不是保险人的名义并不能更容易得到同情且有利于保险人更好地赢得诉讼。其次,我国一般性地承认债权让与理论,且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与程序代位理论相悖,在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提起的损害赔偿之诉中,拥有保险代位权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却不能成为所谓的隐名原告。

再次,在被保险人破产的情况下,如依法定债权移转理论,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移转至保险人处,保险代位权是保险人的一项独立权利,被保险人破产不会影响保险代位权,也不发生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其他债权人共同受偿的问题。虽然根据有学者考证,在程序代位理论下,法院仍认为,即使被保险人破产而不存在,其对于保险人之行使代位权,仍无影响。

且在行使权利之所得应如何归属的问题中,如果第三人已经给付被保险人赔偿金额,被保险人却于此时破产,依英美判例,其将被保险人所收取之第三人赔款视为为保险人信托保管,故保险人得主张全数并优先被保险人其他债务而返还,保险人之权利将不会受到影响。[60]但是,保险人何以能用已不存在的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这在我国民诉立法和理论中找不到依据。

我国《信托法》也没有此类推定信托的存在空间。可见如果要在保险代位权制度中引入程序代位理论,就需要对民事诉讼法、信托法和破产法等一系列民商事法律进行大幅度的修正,几乎不具有多少可操作性。

注释: See M. L. Marasinghe,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Doctrine of Subrogation; The Early History of TheDoctrine I ,10 Val. U. L. Rev. 46(1976). See M. L. Marasinghe,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to The Doctrine of Subrogation; The Early History of The Doctrine II ,10 Val. U. L. Rev. 291,298(1976). “3. The principle under which an insurer that has paid a loss under an insurance policy is entitled to all the rights and remedies belonging to the insured against a third party with respect to any loss covered by the policy.”See Black' s Law Dictionary ( 8'" ed. 2004 ) ,subrogation.参见汪信君、廖世昌:《保险法理论与实务》,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124页。 Vgl. Ruffer/Halbach/Schimikowski ,Versicherungsvertragsgesetz Kommentar,l . Aufl. 2009,' 86 ,Rn. l .See John Birds,Modern Insurance Law,Sweet & Maxwell,1997,pp.238 -239.岳卫:《日本保险契约复数请求权调整理论研究:判例•学说•借鉴》,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48页。

参见刘宗荣:《新保险法:保险契约法的理论与实务》,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6一247页;[美]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梁鹏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4 -- 255页。至于一些学者提出的其他功能,如衡平或调整当事人权利等,基本都是衍生功能,而非本体功能。

分析参见陈俊元、陈志详:“论保险代位之被保险人优先受偿模式(下)”,《政大法学评论》第107期。 参见孙积禄:“保险代位权研究”,《法律科学》2003年第3期;余立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基础理论重构”,《法学评论》2008年第4期。

See Reuben Hasson,Subrogation in Insurance Law一A Critical Evaluation ,S Oxford J.Legal.Stud. 421一428(1985). 平行来源规则是指受害人从与不法行为人完全无关的来源获得的赔偿,不能从不法行为人所应负担的赔偿中扣除。参见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5页。

See also John G. Fleming,The Collateral Source Rule and Loss Allocation in Tort Law,54 Cad. L Rev. 1478(1966). 在决定保险费率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如下:①保险人将不同类别的损失风险归入不同的风险组中,满足特定类别损失风险的全部预期损失的相应部分;②为了应对总风险被低估而提取的准备金的相应部分;③保险人的管理成本;④商业经营的其他开销(包括支付给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费用);⑤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的合理利润。See Robert E. Keeton&Alan I. Widiss,Insurance law; A Guide to Fuaidamentad Principles,Legal Doctrines,and Commercial Practices,West Pub. Co.,1988,1.3(b)

(2). See Roger M. Bacon,Subrogation; A Pandora's Box Awaiting Closure ,41 S. D. L Rev. 241一247(1996). [11]参见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一6,15页。 [12]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将其总结为利得禁止原则。

参见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1995年版,第397页;叶启洲:《保险法专题研究

(一)》,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254页。 [13]See John Loery&Philip Rawlings ,Insurance Law:Doctrines and Principles,Oxford and Portland Oregon,1999,p.199. [14]这种考量在我国似乎很有市场,比如《物权法》第113条关于遗失物拾得最终归属的规定和对取得时效的扬弃。

在欧美国家,这完全是无须论证的问题,没有任何一个学者在考虑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利益分配和衡平时会涉及国家,无论怎样都会在相关利益主体内部进行配置。国家取得私人财产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维系和履行各项管理职能的需要,以及对作为管理相对人的处罚,税收和各类罚金即是此例。

[15]See Ronald C. Horn,Subrogation in Insurance Theory and Practice,R. D. Irwin,1964,p. 25. [16]Vanneman Spake,Jr.,The Roof is on Fire; When,Absent an Agreement Otherwise,May a Landlord's Insurer Pursue a Subrogation Claim Against a Negligent Tenant?,63 Wash.&Lee L. Rev. 1749一1750 (2006). [17]See Elaine M. Rinaldi,Apportionment of Recovery Between Insured and Insurer in a Subrogation Case,29Tort.&Ins. L. J. 803(1994);John Dwight Ingrain,Priority between Insurer and Insured in Subrogation Recoveries,3Corm. Ins. L J. 107(1996). [18]参见前注,John Birds书,第239页;前注[12],江朝国书,第397页。 [19]此述被保险人请求权择一行使而放弃对第三人的权利与一般受害人放弃赔偿请求权或保险人放弃代位权,是不一样的。

前者的后果是仍可得保险赔付,而后两者将一无所获。 [20]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分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39页。

[21]See Jeffrey A. Greenblatt,Insurance and Subrogation; When the Pie Isn't Big Enough,Who Eats Last?,64U. Chi. G. Rev. 1340( 1997). [22]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之间,求偿关系不是其当然的内容。在不真正连带债务人相互间存在特别的法律关系时,基于此而发生求偿关系的情形较多。

比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时,对不法行为人代位债权人的权利(参见[日]我妻荣:《我妻荣新订民法讲义Ⅳ:新订债权总论》,王鼓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95一396页)。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德国概念法学的产物,英美法中未有。

但这并不妨碍我们用此理论框架解读保险代位权所涉三方关系。参见刘克毅:“论不真正连带债务—一种方法论的思考”,《法律科学》2003年第6期。

[23]See F. Joseph Du Bray,A Response to the Anti一Subrogation Argument; What Really Emerged from Pandora'sBox,41 S. D. L Rev. 269(1996). [24]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债法总论》,杜景林、卢湛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3页。 [25]厘定保险费率考虑的不仅是事故发生的概率,更主要的还是历史赔付数据。

追偿收人虽然无法和具体险种的净赔付率联系起来,但是它通过降低实际赔付率的形式,积累历史赔付数据,从而间接影响保险费率。参见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26]尽管没有特定的条款规定代位权所得必须置于费率估计的因素当中,但是假如代位权不被允许,则保险费率必然呈上升趋势。参见James S. Trieschmann,Robert E. Hoyt&David W. Sommer,《风险管理与保险》(英文改编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93页。

[27]参见樊启荣:“保险损害辛耀源则—兼论我国保险合同立法分类之重构”,《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 [28]根据英美法学者的考察,保险代位权根源于保证代位权。

他们在论证保险代位权的一些问题时,常会联系保证代位权展开。See Stephen I. Langmaid,Some Recent Subrogation Problems in the Law of Suretyship andInsurance,47 Hare. L Rev. 976(1934).参见前注[21],Jeffrey A. Greenblatt文。

[29]参见前注[2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书,第437页。 [30]参见前注,M. L. Marasinghe文。

[31]参见前注[13],John Loery&Philip Rawlings书,第203-204页。 [32]See Mason,.Sainsbury,3 Doug. 61,99 Eng. Rep.538(1782 ). [33]See Eric Mills Holmes&Mark S. Rhodes ,Holmes’s Appleman on Insurance,West Pub. Co.,1996,pp.334-335. [34]参见前注,John Birds书,第243页。

[35]参见黄裕凯:“英美保险代位理论—兼论与我国法理论的差异”,《保险专刊》第56辑;尹章华:“两岸海上保险法代位制度之比较研究—附我国现行保险法第53条I修正条文建议稿”,《保险专刊》第40辑。 [36]参见陈俊元:“再论我国保险人代位权之性质”,《政大法学评论》第90期。

[37]需要注意的是,这里实际有可能发生了诉因的分割。就保险合同未予保障的那部分损失,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仍有诉讼的权利。

[38]参见前注,John Birds书,第249页。 [39] See Jennifer A. Bueler,Understand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Right to Subrogation and Assigrunent of anInsurance Claim,68 Mo. L. Rev. 953(2003 ). [40]参见前注,Roger M. B~文。

David P. Martin,Taking Benefits Back; Reimbursement under ERISA,69 Ala. Law. 45 ( 2008 ). [41]参见前注[21],Jeffrey A. Greenblatt文。 [42]参见前注,Riiffer/Halbach/Schimikowski书,第86条;Manfred Wandt,Versicherungsvertragsrecht,4. Auff ,Rn. 955 0 [43]参见前注,刘宗荣书,第2

4

3、248 - 249页。 [44]参见江朝国:“论保险人代位权之本质”,《月旦法学杂志》第159期。

[45]同上注。 [46]《保险法》第60条第1款的表述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仅从文意上来说,两种理论皆可自圆其说。

德国《保险合同法》和有学者起草的“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中所用“……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转让给……”的说法更为清晰明了。Vgl. VVG ' 86;参见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7页。

[47]See Robert Merlon,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Sweet&Maxwell,1997,p.182. [48]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19,723页;申建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以让与通知为中心》,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页。 [49]参见张家勇:《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的制度构造》,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3页。

[50]参见前注,Reuben Hasson文。 [51]参见吴文瑸:《第三人利益合同原理与制度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71一73 ,79页。

[52]参见前注[49],张家勇书,第144页。 [53]参见[美])P. S.阿蒂亚、R. S萨默斯:《英美法中的形式与实质—法律推理、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的比较研究》,金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

[54]See Mason v. Sainsbury,3 Bong. K. B. 61 (1782). [55]See Fed. R. Civ. P.17(U.S.). [56]采纳这一规则的主要理由之一是协调普通法和衡平法之间的程序性冲突;之二是为了在不足额保险中,保护第三人免遭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分别起诉的讼累。See Theodore L. Kessner,Federal Court Interpretationsof the Real Party in Interest Rule in Cases of Subrogation,39 Neb. L. Rev. 453 (1960 ) . [57]See William W. Edelman,The Loan Receipt and Insurers' Subrogation_ How to Become the Real Party inInterest Without Really Lying,50 Tul. L. Rev. 119一121(1975).在美国,对于这一规则的理解和相应对诉讼名义的处理呈现一种复杂的状况。

各州关于保险代位权的法律规制相互之间有所区别,对于特殊种类的保险也有特别法的特别调整。比如密苏里州就认为,在诉权转让的情况下,保险人是真实的利害关系人;当保险人只拥有保险代位权时,被保险人才是真实的利害关系人。

保险人还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甚至根据1993年劳工赔偿法,不仅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名义起诉,并且作为被保险人的雇工而不是保险人享有诉讼的实际控制权,保险人只能对被保险人获取的补偿进行求偿。

参见前注[39],Jennifer A. Bueler文。June F. Entman,CompulsoryJoinder of Compensating Insurers; Federal Rule of Civil Procedure 19 and the Role of Substantive Law,45 Case W. Res. L.Rev. 7 (1994 ).但是美国的主流看法仍认为保险人是真实的利害关系人,要不很多保险公司也不至于要运用贷款收据(loan receipts)来规避法律以达到用被保险人名义诉讼的目的。

[58]参见前注,Reuben Hasson文。 [59]参见前注[56]Theodore L. Kessner文。

[60]参见陈俊元:《保险代位之性质与相关问题之探讨—以实体代位与程序代位之比较为中心》,台湾国立政治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研究所硕士论文,2011年,第142一1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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