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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探讨(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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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7

关于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探讨(1)论文

序言 据交管部门统计,2001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75.5万起,造成10.6万人死亡,54.5万人受伤,人身伤亡占事故发生的百分之86.1%.近三年来,北京市每年交通事故均超过10万件,其中2001年达162728件,伤10424人,死1447人;诉至法院的赔偿案件每年达几千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判决精神赔偿的案件却很少,这部分反映了道路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还没有得到司法实践的一致认同:“无过错责任中有无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这一问题,理论上还存在分歧与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之后,理论和实践中的各种问题更加突出。目前,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研究并没有为解决该问题提供清晰的答案。

笔者认为,这是一个“眼皮底下的空白”,研究这个问题对于交通事故纠纷案件的处理将起到重要的导向性作用。本文试图以道路交通事故切入点,论述无过错侵权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问题。

一、 交通事故处理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历史与现状 我国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都是由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用行政手段予以处理解决,这种情况延续至1986 年《民法通则》的颁布。《民法通则》中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责任,其中涵盖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至此,人民法院才开始受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颁行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1992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时,除诉讼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并规定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指交通事故)和伤残等级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由此可见,1991年以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要依据于行政法规和民事政策调整。 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也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的过程。

1952年,政务院发文规定,对交通事故死亡进行经济补偿。1963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交通肇事至被害人死亡,是否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问题向最高法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以

(63)法研字地42号 《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肯定了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加害人支付的抚恤费包括抚养(扶养)费用但不限与抚养(扶养)费。1965年5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研字5号文对交通事故死亡规定了死亡补偿金、补助金,明确了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费具有精神抚慰功能和精神损害补偿金的性质,为日后解决精神赔偿问题奠定了法律基础。

1991年9月22日,国务院发布《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明确规定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 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上,我国在立法及司法上也经历了一个逐步肯认和不断扩大的过程。

精神损害赔偿最初局限于民法通则120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及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公民或者法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椐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1992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的第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的精神损失所给予的补偿。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年龄、职业等因素作一次性的赔付。

”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明确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解决了关于人身损害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论,是民事诉讼解决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法律依据。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一般侵权损害中确认精神损害的赔偿,也仅仅是司法实践中的最新发展;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其处理方式在传统上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侧重于“补偿”而非“赔偿”,着眼于“抚恤”而非“抚慰”;此外,在理论及实践中均未明确在不同于一般侵权的高速运输工具致人损害的,应否给予精神损害的]救济。这造成了实践中的模糊和混乱。

二 、交通事故责任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 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②。

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等特殊侵权行为的精神损害赔偿在理论上存在分歧,各国法律亦有不同的规定,兹分述之。

(一)比较法的考察

(1)、德国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侵害他人人格权之情形,德国法院原则上排除了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究其原因,特殊侵权行为者系“法所允许,无不法可言”。

“从事电车、铁路运输者,主张在社会生活上得被认为有正常情形之存在时,则应对之树立违法加害不存在之观念。 、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之人,对该他人付赔偿责任。

对“损害”判例及学说上通说认为,即可以是财产损害,也可以是精神损害①。第1384条规定“除对于因自己行为所生之损失外,即对于其所应负责之他人之行为或保管之物所生之损害,亦应负赔偿之责任”。

嗣后,法国最高法院逐渐扩张民法第1384条第一项后段,使之及于工矿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航空事故、核子损害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领域。“以交通事故为例,在法国汽车撞伤行人的事故中,其中有百分之七十是行人的过错造成的,但是有百分之九十五的受害人都获得了赔偿。

法国民法典所称”损害“包括精神损害,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制度上采概括主义,”其在危险责任下,财产上损害赔偿与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当然并存。“因此,在无过错责任场合,侵害受害人身体、健康及生命等物质性人格权时,受害人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②。

(3)、日本 有学者认为,日本民法第710条的所谓“财产以外的损害”即“非财产损害 ”,泛指一切无形损害。精神损害包含于无形损害之中③。

(4)、英美法系 普通法中,以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为标准,可以将精神损害区分为“故意施加精神损害”和“过失所致的精神损害”如果致害人的过失行为给受害人带来了身体上的直接伤害和影响,致害人不仅要对这些伤害或影响负责,而且还要对因此给受害人带来得精神痛苦负责,包括身体受伤引起的痛苦,在现场受到惊骇,因担心发生同样的事故而产生的焦虑等。但是如果致害人的过失行为并没有给受害人带来任何身体上的影响,而只有纯粹的精神痛苦,法院一般不会给原告赔偿。

不过,这并不意味着任何找不出身体伤害的精神痛苦都不能得到赔偿。有些特别严重的,超出了常人所能忍受的精神伤害也能获得赔偿④。

①② 注:引自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第39页 ③④ 注:曾世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研究》第119页 ⑤⑥ 注:载日本最高裁判所民事判例集18卷1号第136页 ④ 注:参见李亚虹《美国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62-63页

(二)我国学者的观点 国内学者对交通事故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持不同观点:

(1)否定说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交通事故损害属无过错特殊侵权,不应适用精神损害赔偿 .无过错责任不能适用精神赔偿①。相当多的学者持这种观点。

两可说 一是对交通事故损害是否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置可否。二是抽象肯定具体否定。

在叙述总则时主张无论故意、过失还是特殊侵权只要造成精神损害都应赔偿,但在具体论述到交通事故赔偿时则以法律另有规定而排除精神赔偿的适用。三是对应否适用不置可否主张再研究。

笔者从所搜集的数十篇有关精神赔偿的论文及著作中看到持这种观点的占多数。

(3)肯定说 肯定说认为精神赔偿是社会进步的一种必然,必有一个从一般侵权领域适用到特殊侵权领域适用的发展过程。在现今高度文明社会,人们普遍追求精神权利的情况下精神赔偿领域不断地扩大是不可避免的,做为学者应积极推进这一过程。

这种观点虽不见著作明述,但笔者曾求教于我国著名法学家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教授,他积极赞同此观点,并鼓励本人进行研究。 笔者认为,尽管各国对于上述问题规定不尽一致,我国学者意见也不甚统一,但从保护人的精神权利的世界潮流来看,应该确立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首先,这是充分保护人的主体性权利的需要。在社会不断进步的现今社会,精神权利越来受到重视是个不争的事实,人们更加偏重于对精神权益损害的填补和保护。

诚然在交通事故的处理已十分规范的法律体系中,再引进一个新的精神损害赔偿,可能会给一个运行很好的体系带来一些混乱,但当现有的法律学说难以应对这些新矛盾时,在社会不断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在法律研究不断深入,精神生活更为人们所重视的今天,采取肯定说则顺应了社会的发展潮流。 其次,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的救济不仅有助于推进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而且能够达到教育惩罚侵权人,引导社会努力形成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尊重他人人格尊严的法律意识和良好社会风尚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不断推进处理交通事故法制的统一,促进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保护体系的完善和改进。

第三,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的救济符合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二者都是对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损害;在构成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基础上二者都能造成人的精神损害;而且,一般侵权的人身损害后果往往并不很严重,而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较为严重,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多为重伤、残疾、甚至死亡,且一次事故同时造成多人受伤或伤亡。

在贾国宇诉北京国际气雾公司、龙口市厨房用具厂及北京市海淀区春海餐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中,贾国宇因卡式炉爆炸造成面部烧伤 ,法院认为“无可置疑第给其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据此,判决由气雾剂公司、用具厂共同赔偿原告贾国宇2732

5

7、83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而在同一法院审理的刘莉诉姜立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刘莉被姜立新驾驶的轿车撞伤,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及动眼神经性瘫痪。但法院判决姜立新赔偿刘莉医疗费20万元,却未有精神赔偿的内容。

有损害就有救济,因此,如果说在一般侵权中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举轻明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更应确立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确立精神损害的救济符合我国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民法通则并没有排除在特殊侵权损害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最高法院精神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即突出了保护人的基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理论上称为“物质性人格权”,是精神人格权赖以存在的前提和物质基础,其受到侵害往往伴随巨大的甚至是终身不可逆转的精神损害。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实现了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从精神人格向物质人格的发展,是人格司法保护的进步。

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无疑也是对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的损害。根据逻辑推理,既然侵犯公民身体健康应予赔偿包括精神赔偿,那么交通事故同样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因此,在应予赔偿中不应排斥精神赔偿。

三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几个特殊问题的研究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继受问题 死亡赔偿金性质为精神损害抚慰金。那么它是对死者还是对继受人的呢?以汽车肇事人是否对受害人本人为标准,可分为直接损害和反射的损害,如受害人因车祸死亡,其父母所遭受的损害就是反射的损害。

在精神损害赔偿场合,遭受反射损害的受害人,本身就是蒙受精神痛苦之人,其作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所请求赔偿的通常是自己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因此精神损害无直接损害与间接损害之分。由此而论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是直接对受害人亲属的,并非因受害人死亡而继受死亡赔偿金。

换言之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不存在继受问题。

(二)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伤情等级划分来看,“植物人”是最重的一种。精神损害赔偿系对精神痛苦的抚慰性、填补性,精神赔偿对痛苦没有感知的植物人似乎不和逻辑。

曾世雄、王家福先生对此曾有论述,认为“意识能力虽为主观标准,但其着重者乃某一事实在法律上利害关系之判断,即某一事实发生或不发生,在法律上权利义务关系会发生如何变化之判断,与痛苦之感受,属于身体机能之直接反应,截然两事。①”不可否认,对痛苦无感受能力之人予以抚慰金救济如同精神损害以金钱为赔偿方法一样,逻辑上并不妥当②,但“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非逻辑”,对于正义的追求并不必然遵循严密的逻辑法则。

我们就不能以受害人无法感受痛苦而否定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我们更不能拘泥于某些含糊不清的概念而忘记侵权行为法制裁不法行为和补救无辜受害人的职责,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使命③。

(三)“以责论处”与精神损害赔偿 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条规定人们习惯称之为“以责论处”, 如前所述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相矛盾,但这一规定并不影响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四、 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交通事故精神赔偿应掌握的的一般原则 1 、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 综上所述,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能特殊使用。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 如前所述,事故行为人虽造成事故是过失的,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和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对这种严重违章造成人身严重损害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 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 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被侵害到一定程度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二)损害后果严重是请求精神赔偿的基本条件 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已加强了对被害人的保护,因此在交通事故的赔偿中,对被害人仅造成轻伤以下损害未造成明显精神痛苦的,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决定了在适用时应“抚慰为主,补偿为辅”。

法院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既要避免数额过低无法起到对受害人的精神抚慰作用,又要避免数额过高,加重行为人的负担,流于人格权商品化的弊端。

(三)在交通事故精神赔偿中正确认识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 精神损害赔偿有一定的惩罚性,但因交通事故损害的特殊性,交通事故一般不存在故意问题,因此,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处理中一般不适用以惩罚为目的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精神赔偿标准的统一性化、等量性、

1、统一化 人的精神权利是平等的“精神痛苦本质上不可计量”从精神权利人人平等的原则出发。不分受害人财产的多少、地位的高低,在相应的一个地区应执行一个赔偿标准。

不论是无业人,还是高收入的人,他们在同等伤残下的精神痛苦应推定是一样的,不应以收入的多寡来作为赔偿不同数额的标准。

2、等量性 为便捷处理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除法官自由裁量权外,有必要对赔偿制定一定的标准。笔者建议采用下述方法:

(1)以典型案例作上限标准。 以最高法院推出的案例所认定的交通事故损害伤情、伤害情节及所判精神赔偿金额为上限标准,自行比照,逐级递减,但最少不应低于1000元。

系数标准 在原有伤残等级评定的基础上,确定一个相当于伤残补偿金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的精神赔偿金比数。具体适用中在确定伤残等级及补偿金后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判定相对应的精神赔偿金。

(3)统一标准 死亡补偿金是固定的,社会也是普遍接受的,可以此为中线标准,上划十个等解决植物人瘫痪人等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赔偿问题,下划十个等级解决一般肢体损害带来的精神赔偿问题,每等百分之十递升或递减,最高不能超过百分之百。

(五)正确处理好交通肇事罪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一般对受害人的精神赔偿请求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况应特殊处理:加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附带民事被告人为单位或雇主时,应赔偿死亡赔偿金;侵害人造成被害人丧失生活能力,植物人,附带民事被告人为单位或雇主或车辆所有人有给付能力时,也可酌情调解残疾赔偿金;侵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植物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告或亲属愿意赔偿的,应允赔偿

(六)混合责任下的过失相抵 在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中,在推定机动车驾驶方为过失的情况下,按照民法通则123条规定,如果证明被害人是故意的,可以免除驾驶方的责任;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和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死亡的,虽然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仍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精神抚慰金。

(七)建立机动车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精神赔偿保险制度

1、建立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机动车车辆保险成为世界各国的共同选择。据统计我国已有24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地方立法形式不同程度的实施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①。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于多数机动车辆实行强制保险,一但发生保险事项由保险公司理赔,使被害人“确实、迅速、公正”的得到赔偿,这是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所不具备的。 不足之处是,我国机动车保险赔付仅限于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直接的财产损失,没有精神赔偿的内容;现行保险条款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法规与民法通则存在不协调之处,在归责原则上、在理赔与事故责任认定的关系上相互矛盾与赔偿目的本意相悖,被保险人的损失难以得到充分赔偿;强制保险中,强制车主投保的内容多,而对投保后保险责任的履行,被保险人义务的履行等,均很少涉及;没有肇事逃逸后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的内容,这是现代一部交通机动车车辆强制保险法律规定最应具备的。

2、在机动车辆第三者强制保险中,应规定精神赔偿的内容 现代机动车保险应接受精神赔偿法学发展的这一科学内容,尽到机动车辆保险法对精神权利的保护责任,如果说以前机动车保险不自觉的对机动车造成死亡赔付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这一精神赔偿内容的话,那么现在在清楚了精神赔偿是伴随人身损害(死亡与伤害)而并存的,那他就必然在理赔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一并增加精神赔偿的内容。

五、完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几点思考

1、统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掌握的一般原则 建议交通立法、司法解释应尽快明确汽车损害人身赔偿适用责任原则,明确交通汽车人身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并协调好与现行的“以责论处”的关系,把“以责论处”的适用明确限于交通事故行政违法责任确定的范围,仅适用对造成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2、司法机关尽快对交通事故汽车人身损害精神赔偿问题作出司法解释

(1)明确交通道路汽车人身损害适用特殊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 严格掌握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适用,以“无过错责任”为基础,仅在造成较严重身体损害并伴有严重的精神痛苦时才能判付精神赔偿,一般应以造成重伤及有后遗症的轻伤为请求赔偿起线。

(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应考虑受害人的违章故意,以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违章责任相应减轻或折抵精神赔偿金。

3、有关科研部门(法医、精神医学)应研究人身损害中精神损害与肢体损害程度相对应的关系。依笔者之见,可比照人身损害重伤、轻伤的等级引导出可对应的精神损害等级。

见于精神损害痛苦的各异性,不宜划分过细,依轻伤、重伤各划分

三、四个等级即可,如严重、重度、微重、轻上、轻度、轻微便于司法人员掌握。

4、通过有指导作用的文件,明确一时期一地区人身损害精神赔偿的计算公式及权重系数。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可依此为据,根据损害的性质选取一定的系数进行计算,如同等的人身损害伤情的精神赔偿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一般只能选取50%.也可以考虑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精神赔偿以死亡赔偿金为上限,以1000元(或500元)为下线划分若干精神赔偿等级,如10级,具体适用由法官自由裁量。

5、加强对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理论研究,解决交通事故精神赔偿的惩罚性与交通中奉行的社会信任原则的矛盾。对司法解释进行进一步的补充完善,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在交通事故赔偿中缺少“惩罚性”,并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交通事故赔偿及其它无过错责任的赔偿中。

6、对汽车责任保险进行改革,增立精神赔偿保险项,明确保险等级及相应精神赔偿额。注释:

(1) 注: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年判决集 注:转引自刘得宽《汽车事故民事过失与刑事过失》载于《民法诛问题与新展望才》第231页以下。注:曾世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第56页。

(3) 注:曾世雄《非财产之损害赔偿》第136页

(4)。

(5) 注: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侵权》第489页

(6)有意外巧合之处。

(5)注:引自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2001年12月《道路交通事故理论研讨会论文集》丁保生等《建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势在必行》一文 参考文献

一、专著

1、王利明于1993年7月主编的《民法。侵权行为法》;

2、张新宝于1998年主编的《中国侵权行为法》;

3、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于1997年编著的《人格权法》;

4、刘士国于1998年《现代侵权赔偿研究》;

5、李徽所著的1997年9月法律出版社出版的《日本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

二、论文

1、黄松有的《精神损害赔偿与人格权益的司法保护》;

2、邓瑞平的《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研究》;

3、诃生等人所写《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处理原则》;

4、陈现杰的《人格权司法保护的重大进步和发展》等;

5、胡平的《论精神损害赔偿》

6、2001年12月份了北京市交通管理局组织的12省市交管部门参加的道路交通事故理论研讨会,收阅了一本道路交通事故理论研讨会论文集;

7、2002年1月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的《道路交通安全法(草案)》调研座谈会中交通安全基本法的议案草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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