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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关系流变考简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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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05

人身关系流变考简论

人身关系流变考简论 人身关系流变考简论 人身关系流变考简论 人身关系在1949年以后的中国才进入我们这个领域。在大清民律草案以及民国民法典时,是不提人身关系这个概念的。49年以后,我们从苏联继受了“人身关系”一词,但很遗憾的是,在50多年的时间里,我们对它的理解一直存在偏差,非常的不周到。以至于它越来越不重要,越来越成为民法调整对象的一条小尾巴,而很多民法学者一直要把它切掉。

为了这么一个学术背景呢,我做了这样一个研究。问题首先在于如何理解“人身关系”。我们知道,人身关系的提法是出现在《民法通则》第二条中,这个规定提到,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人身关系在民法通则的英译本中把它翻译成“personal relationship”,从这个译法来看,这个词的直译是人的关系,它只有人的关系,没有身份的关系在内。那民法学者要面临的问题是,第一个问题,民法到底调整人格关系还是人身关系。第二个问题是,民法如果确实调整人身关系。那么身的因素是如何进入的。一个和它相关的问题是,如果民法中确实有身的因素存在,身的因素与人格的因素的关系如何。第三个问题,如果民法确实调整人与身的关系,那么“人”是什么,“身”是什么。我相信这些问题是非常有意味的。

对这个问题,先来看看罗马法是怎么规定的。罗马法关于人与身的关系有个非常好的表达,在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中说:“人格变更就是改变先前的身份”。它告诉我们,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我们看到在罗马法中有人格变更之说,或人格降等之说。罗马法中有三个身份,自由人的身份,市民的身份,家族的身份,同时具有三项,才有人格。如果丧失了,则变更了人格。如果同时丧失自由权和市民权,就变成了外邦人。如果同时丧失市民权,家族权,自由权,就变成奴隶。这有人格大变更,小变更,中变更之说。罗马法告诉我们,身份是人格的要素。这个背景下,身的因素是在人的当中的,不需要单列出来。

第三个问题,讲讲中国法。可以看到, 除了基督徒和异教徒的分类之外,在我国民法通则无不具备。我们简单来讲,在我国民法通则中间,完全包括了精神病人的身份,以及未成年人的身份,并且赋予这些人以特别的保护,甚至以牺牲交易安全为代价。这些人的特殊保护体现为一个比喻:不倒翁,交易对他们有利,则交易有效,交易对他们不利,则交易无效。永远使他们处在不倒翁的地位,给他们弱者的特别保护。但在我们国家的民法理论中间,从来没有把这一些身份要素理解为身份,而是把身份关系理解为家庭关系。这就是我们国家对身份的理解,我认为是不全面的。 另外,人格是什么,从罗马法到奥地利民法典以来,人格一直都是主体资格的意思。在罗马法的解释中,人格是主体资格,或城邦成员的资格。在奥地利民法典中,这种主体资格又分为几个要素,比如分解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但在我们国家,人格被理解为人格权。近来有越来越多的学者认为人格是法律能力,但是,我们人格通常被理解为包括生命、姓名、名誉在内的要素,也就是我们理解的具体人格权。这就是我们国家对人身关系两个要素产生理解上的偏差,由于这些偏差,导致我们对私人身份的社会组织功能的忽视,造成这种人身关系远远落后于财产关系。 这是第三个部分,第四个部分,我们讲一下,人与身各应该是什么。根据以上的历史研究,我们可以这样得出结论,在我考察的范围里,人身关系中的人格从来不是到现在也不应该是人格权的意思。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人实际上是调整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关系,这查任何一部民法典都不会找到例外。人格权是什么时候进入的呢?我们来看一个说明。被理解成人的自由实现的人格权的概念是19世纪产生的,最早出现在德国。也就是说,人格的概念比人格权早的多,它的含义有很大的不同。人格权在这里是作为人的自由实现的一种人格权。具有讽刺意味的是,德国人尽管创立了人格权概念,但它的民法典对于人格的问题比较忽视,规定的不完善,这也是德国人公开承认的。

在身份关系中,我们犯的错误更多,我们已经把身份关系缩减为亲属关系。通过本研究,可以看出来,亲属关系仍然不失为一种关系,但在亲属之外,还存在更多的身份,比如未成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等影响法律能力的身份。除了这类身份之外,还有与此类身份相交错的弱者的身份。法律作出此类身份区别的目的是为了对弱者的特殊保护。另外在消费者运动的冲击下,也出现了消费者这样的身份。现代社会最有意义的身份划分就是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划分,法律实际上也调整这样的身份关系。所谓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也就是梁老师讲到的具体人格权的兴起,实际上就是家庭以外的各种身份的勃兴。民法就是在调整这种身份关系的过程中,得到20世纪的发展的。比如说根据欧共体的指令,意大利民法典把身份合同插入债法总则中。遗憾的是,这样的立法和司法现实并没有在理论上得到充分的反映,因此,在我们国家,身份仍只被理解为“亲属关系”。现在已经到了把两类身份关系统一到民法调整的身份关系上来的时候了。 我们做这样的研究目的是什么呢?将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合成人身关系功能如何?我认为它涉及我们对市民社会的理解。按照我个人的表达,这样的人身关系是要组织一个不能离开财产的市民社会的。它首先是组织一个市民社会,然后在这个市民社会中分配其赖以存在的资源。这一表达的中心词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首先是一个人的社会。假使所有的人都是商品生产者,它也是一个商品生产者的社会,假如我们把商品生产者理解成人,而不是一个商品本身的社会。这就是我和很多学者理解上的偏差。其组织包括两个环节,第一个环节是对人进行分类:第一,身份法通过国民与外国人的身份划分把“我们”与“他们”分开。我们是本市民社会的成员,他们是其他市民社会的成员。然后,赋予全部的我们和部分的他们以行为能力。这是人法的对外方面。因为人总是生活在特定的共同体中,而不是生活在没有界限的共同体中。其次,这种组织功能表现为运用身份划分在某个共同体内把人分为不同的类别作为法律适用的基准。涉及到权利能力行为能力问题。第二个环节是分别给予不同身份的人不同的待遇,或赋予完全行为能力,或限制其这方面的能力。所以,我们说行为能力制度也是身份法的重要部分。通过以上作出的分类,立法者力图做到“老有所养、幼有所有、壮有所用”。按照我的理解,市民社会就是一个尽量自足、有问题尽量靠自己解决、尤其求助于国家的社会。行为能力制度是这样的,与行为能力相辅助的监护制度、扶养制度、家庭制度就是要达到这个功能的。这些制度都是市民社会完成组织功能的工具。我们的人身关系研究了半天,得到的结论是这样的。理解了以上问题。我们就可以理解以下三个对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 首先,意大利一本民法教科书告诉我们:所有可以在民法的名号下包括的东西,包括以下方面:首先是更直接地关系到主体的存在的规则:也就是说,是组织一个社会的规则,其次,上述主体参与享用和利用经济资源的一般规则。我相信,这是关于人法优位主义的一个表达,这是对人法调整对象另外的理解。 第二个定义是意大利一本民法词典的定义:民法是调整主体际关系的法,这些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私人团体,甚至在实现单个的规范时,这些关系也并不托付给公共机构的照料,而是留诸个人的主动性。因此,这一法的部门包括所有关系到主体的存在、其能力的规范,以及上述主体参与对经济资源的享有和利用的各个方面的规则。它尤其包括对物权和债的关系的规制。最后,它还包括在其遭受法律财产领域的偶然发现或现实的侵害时保护主体的规范。这一个民法调整对象的定义也首先看到民法对市民社会进行自足的功能,然后看到对于市民社会所依赖的经济资源进行分配。我认为这是根据民法史所作出的正确的理解。 最后看一个阿根廷的定义,民法不考虑其业务和职业的调整在其自身关系和与国家的关系中的人,而这些关系以满足人性的需要为目的。这个定义甚至涉及到市民与国家的关系,最后所说到的以满足人的需要为目的,就是讲的经济资源的分配。

通过这三个定义,我提出以下的问题,在100多年继受西方法律的过程中,我们是一边倒地继受德国法。这有一些客观的原因,现在我们有了技术的能力,由于学术条件的改善可以考察德国法以外的法律。我们在制定民法典之际,中国的民法学处在十字路口。如果过去跟着德国走一直是对的,我们不妨一直走下去。如果我们除了德国道路之外,不知道其他的道路,我们就不知道德国道路是走对走错。现在的话,我的使命就是把另外一条道路告诉大家。如此,我们可以评估一下,我们跟着德国走对不对。如果对,我们可以继续走下去,如果不对,我们是不是可以采取第三条道路,或者走第二条道路。反正有一个前提,在知道另一个选择的情况下,和在无可选择的情况下,第一种情况比第二种情况为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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