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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待权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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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期待权若干问题研究

期待权若干问题研究 期待权若干问题研究 期待权若干问题研究 「摘要」期待权是当事人居于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之地位,对将来取得的完全权利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理期待的利益;期待权可于物权、债权等权利上成立;具体期待权与其将来取得的权利性质极为类似。

「关键词」期待权 期待地位具体期待权

绪论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对期待权未设明文规定,但判例及学说均承认期待权的存在。1963年制定的“动产担保交易法”,设专章规定附条件买卖制度。其中,附条件买卖中买受人在取得动产所有权之前的法律地位,在学者中引起热烈的讨论,多数学者认为是典型的期待权。以此讨论为契机,诸多学者将视角深入至期待权本身,从而将期待权的研究推向一个高潮。

我国《民法通则》只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有所规定而且过于简略,最高法院在《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对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做了补充规定而且扩及到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的确立使我国法律有了期待权存在之依托。

1999年通过的《合同法》在总则中对附条件和附期限合同予以详细规定;在分则的买卖合同部分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法律制度,从而大大拓展了期待权的生存空间。立法实践推动了理论探讨进一步发展,由此引起了诸多学者对期待权的关注。本文在此对期待权的法律概念、法律性质作初步探讨,并以此为基础对我国现行法上相关权利予以廓清。

一、 期待权确立之可能性

(一)权利取得的非即时性:期待权确立的客观基础

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民事权利。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与结

果无不体现在民事权利的得丧变更上。然而,民事权利的得丧变更,尤其是民事权利的取得,决非在瞬间即可完成。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中,即时清结的交易行为在社会交易中的整体比重急剧下降,远期交易行为日益普遍。因此,大量的交易行为中,当事人无法在同一时间和空间内将设立、变更、消灭权利的行为一体实施完毕。从权利的角度观察,权利取得的非即时性成为交易的特点。非即时性是指当事人并不能在交易行为成立当时当场取得权利,权利的取得尚需要特定时间的经过或依赖于特定条件的实现。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的地位实属特殊:虽已开始取得权利的前奏,但距离权利的最终取得尚有一定期间或尚欠缺特定条件。此种已开始取得权利但尚未最终取得权利的状况在法律上构成期待权确立的客观基础。

(二)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与主观期望、单纯的期待的区别:期待权确立的前提条件

当事人设立民事法律关系,在取得民事权利之前,不但存在开始取得权利但尚未最终取得权利的客观状态,而且还存在当事人对将来取得权利的主观期待。因为“自消极方面看,取得权利之过程尚未完成,权利迄未发生;自积极方面言,权利之取得,虽未完成,但已进入完成之过程,当事人已有所期待。”②此种期待,乃以已发生权利部分要件为前提和基础,有赖以期待的客观基础;此种期待,乃以将来取得的权利为目标和归属,有特定的期待的对象。因此此种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是客观与主观的混合体,与单纯的主观期望有明显的区别。

主观期望是指当事人对某种情况或事实的发生抱有肯定的积极性的主观心理态度。当事人之主观期望纯为本人的心理活动,即使有表示于外的举动也非法律行为,至于其期望之事实,通常不属于法律调整的范围,因此,主观期待不能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

单纯的期待行为介于主观期望与取得权利的期待地位之间,比主观期望更具法律意义,但尚未达到取得权利的期待权地位。“单纯的期待也属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一种法律状态,只是这种法律状态本身尚未具备一个独立权利认定的全部要素和必要性。”③ “此种单纯之期待固然比主观的希望(wish)和意欲(want)更加接近权利或利益之取得,但并未达到权利之地位。”④因此,单纯的期待虽比主观期待更进一步,但与取得权利的期待权地位仍有质的区别。

二、 期待权之法律概念

期待权是民事权利之一种,这是学者确立期待权制度的出发点和最终归宿。因此,期待权概念的明定应与现有民事权利的概念相契合。民事权利之性质,向有所谓意思说、利益说和法力说。

我国民法以法力说为通说。所谓法力说,是指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要素构成。法律为保护个人特定法益,特予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享受特定利益,并于反面对相对人课以相当的拘束,以确保此利益的享有。⑤由此可见,特定利益乃是权利中的核心要素,也是法律保护的核心对象。因此,为确定期待权之概念,须先确定期待权中有无“特定利益”及该“特定利益”为何;其次,再看法律对其是否有所保护及保护力度是否足以构成当事人之权利。

(一)期待权质的方面衡量:特定利益

期待权中自然有特定利益存在,否则法律上便无确立期待权的必要。

通说以为期待权中的特定利益乃“权利人所处之地位”。如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地位。”⑥大陆学者王轶则认为,“所谓期待权是指取得特定权利部分要件的主体所享有的,得因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要件的实现而取得特定权利的受法律保护的地位(自由)。”⑦笔者认为将期待权的核心限于“权利人所处之地位”,虽然较为准确,但失之于全面完整,对权利人的保护有不周全之处。

现以附条件法律行为为例,举德、日和我国大陆与台湾的法律规定予以说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对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期待权通常由两种方式予以保护。一是“条件的拟制成就与不成就”,另一是直接规定损害赔偿责任。

在损害当事人期待权的赔偿责任上,日本民法典第128条规定:“附条件法律行为的各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期间,不得侵害相对人的因条件成就而可由该行为产生的利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条则规定的更为明确,“附条件之法律行为当事人,于条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损害相对人因条件成就所应得利益之行为者,负损害赔偿之责任。”

从以上两种保护期待权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论是条件的拟制成就与不成就,还是规定损害期待权的赔偿责任,法律都没有将期待权的保护仅局限在当事人所处之地位上,都延及和包括了“当事人基于其所处之地位而可期待取得之利益”。

法律这样规定相比起仅保护当事人所处之地位的做法更为周全,因此,笔者主张在期待权法律制度中,期待权概念的核心要素为“当事人基于其已获得部分权利的构成要件的地位而享有的由合理期待所生之利益。”

(二)期待权量的方面衡量:合理期待

特定的利益因素经由法律保护才能构成特定当事人之权利。因此,当事人在取得权利过程中的特定利益必须与法律上之力结合才能称为期待权,此点当无疑义。但是法律对该特定利益保护力度达到何种程度始可称之为期待权,则需深加探讨,此为确定期待权概念的量的因素。

笔者认为法律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构成“合理期待”时,即可认为有“法律上之力”,可构成法律上期待权。合理期待是衡量法律对当事人期待地位保护力度的概念,是指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将来权利成就之期待的力量足够强大,即该期待不为当事人一方或第三人任意侵害或否认。合理期待确定的可依以下标准进行:

(1)确定合理期待非依主观观念,而应依客观标准予以衡量。当事人的期待地位是否构成期待权,应纯粹以法律是否对这种期待地位予以保护为标准,当事人的主观态度在所不问。如该地位未为法律所保护,即使当事人对其地位有强烈之“期待”,亦不能构成合理期待。

(2)合理期待的确定可由实定法角度考察断定。如从法律实际规定来看,附条件法律行为中当事人的期待均有法律保障并有制度救济,因此在法律上足以确认构成合理期待。

(3)合理期待亦可通过当事人之间权利强弱之对比来确定,如当事人的期待地位可为相对人或第三人任意否认,或其期待地位不能对抗相对人或第三人的权利,则不能认为当事人有合理期待存在。(不构成合理期待之例子,详见本文第五部分,在此不赘。)

综上,结合特定利益与法律上之力两方面因素,笔者认为可将期待权定义为:当事人居于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之地位,对将来取得的完全权利所享有的受法律保护的合理期待的利益。

三、 期待权之法律性质

期待权的法律性质到底如何,学界可谓众说纷纭,不一而足。有称为权利之胚胎,有称为权利所投射之影子,有称处于发展中之权利、权利之发展阶段,又有次类之权利或“对于完全权利,并非异类,而系同质之缩型”等等⑧。笔者以为探讨期待权的法律性质,须先澄清期待权的类型,即在现有权利体系中哪些权利之上可发生期待权。

(一)期待权之类型

民事权利按内容不同可分为财产权和非财产权。非财产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是以主体人格上利益为客体之权利,与生俱来,存在于权利主体人身之上,不得放弃、转让和剥夺。故有主体则有人格权,人格权与主体不离不弃,如影相随,不存在主体对其人格利益尚需期待才能取得的状况,故人格权上不生期待权存在的问题。

身份权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发生之权利。其发生和权利人的身份密不可分,系基于一定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特定身份关系或由血缘关系或由婚姻关系而产生。即使当事人对特定身份关系的产生有所期待,但法律并不能强制身份关系按当事人期待的那样产生,故在身份权上也不生期待权的问题。

期待权可发生于财产权之上。财产权包括债权、物权等权利。债权是特定人得向特定相对人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期待权最常发生于债权之上。如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所附条件成就和期限到来之前,即享有期待权。因此,期待权可于债权上发生。物权是权利人得支配特定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如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款之前,仅对标的物的所有权享有期待权,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因此,物权上也可发生期待权。

民事权利依权利之作用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和抗辩权。如上所述,期待权可于物权和债权上发生,而两者分属于支配权和请求权,因此期待权与支配权和请求权也有结合的余地。

期待权与形成权的关系如何,学者意见不一致。有学者认为期待权属形成权,有认为期待权为类似形成权之一种,有认为期待权与形成权性质各异,不相类属。⑨期待权与形成权的差别比较明显。从权利运作来看,期待权最终将发展为具体的权利,形成权则一经权利人行使即告消灭;期待权发展为具体的权利需要依赖于条件的成就或期限的届满,而形成权的行使则依赖于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如追认,拒绝追认。

期待权与形成权也有相同之处。从期待权本身来看,其发展为具体权利,也可认为是期待权的消灭,与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告消灭类似。

因此,期待权与形成权虽有相同之处,但终究不是形成权。但两者也有结合之可能。如选择权系形成权之一种,契约当事人约定特定条件发生时,当事人一方可以行使选择权,此种选择权也属将来可能取得之权利,因此期待权也可在形成权上发生。

抗辩权是对抗他人请求权的权利,必须在相对人行使权利时才可行使。从抗辩权人角度观察,相对人一旦行使权利而抗辩权成立要件亦具备,抗辩权可发生,无需期待。“纵然认为可以预期权利人行使权利,因而具有行使抗辩权之期待,但若抗辩权成立之构成要件尚未具备,则权利人一旦行使权利,义务人无法行使抗辩权,则必须履行其义务,此种尚在期待中之抗辩权,亦无加以保护之必要。”⑩因此,抗辩权上不必承认期待权的存在。

(二) 期待权之法律性质

从以上分析来看,期待权作为取得权利之权利,确有特殊之处。按照既有权利体系划分,期待权若归入任一划分之中,都难以做到体系和谐。但期待权确又可以与诸多权利结合存在,形成如债权期待权、物权期待权等权利。因此,期待权的意义似乎就在于其与其他权利的结合性上,若脱离其所期待取得之权利来讨论期待权整体上之法律性质既属不明智,亦是不可能。

但在考察具体期待权时,则有讨论其法律性质之必要。具体期待权,又称个别期待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所享有之期待权。具体期待权的法律性质如何确定,通说认为“应依其将来可取得之完全权利定之,因之期待权旨在取得债权者,应归入相对权;反之,如以取得物权为目的的,则具有绝对权之性质。”⑾笔者认为通说可资赞同。如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在付清全部价金之前,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期待权;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当事人在期限到来之前享有债权期待权。

但应当指出的是,债权期待权虽具有债权之性质,但债权期待权并非债权,同样,物权期待权也并非物权本身。

四、 我国现行法中的具体期待权

(一)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期待权

期待权概念最早在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被讨论,各国均认为附条件和附期限法律行为中存在当事人之期待权。附条件与附期限法律行为成立后,当事人已进入取得权利的积极阶段,已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对条件成就、期限到来后所取得的完全之权利享有合理之期待,该合理期待受法律保护,故当事人所处之地位为期待权。

德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采物权行为说,由是,法律行为按内容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期待权于附条件和附期限的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上均可成立,或为取得债权之期待权,或是取得物权之期待权。我国民事立法不承认物权行为,故在附条件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中仅有取得债权之期待权的存在。

(二)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之期待权

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的制度。⑿所有权保留买卖,据学者研究,罗马法上曾有类似制度,德国普通法也予以承认。德国现行民法第455条即属所有权保留的规定:“动产的出卖人在支付价金前保留所有权的,在发生疑问时应认为,所有权的转让是以支付全部价金为其推迟生效条件,并在买受人对支付价金有迟延时,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附条件买卖”,于“动产担保交易法”中以专章规定。学者王泽鉴认为“附条件买卖”系直译自英美法上的conditional sale.但“所谓附条件买卖者,买卖契约本身完全成立,并未附有条件,附条件者,系移转所有权之物权行为。因此,附条件买卖似宜改称为保留所有权买卖。”⒀我国合同法第134条确立了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合同法只此一个条文予以规定,而且实践中也无具体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细,使得所有权保留制度欠缺可操作性。如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出卖人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如何公示等问题都有待于明确和完善。

但学者对所有权保留买卖中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前的地位,都认为系属买受人之期待权无疑。但对于该期待权之性质,则多有争议。有“买受人期待权物权说”⒁、“所有权期待权说”⒂、“买受人期待权形成权说”⒃、“买受人期待权特殊权利说”⒄、“买受人期待权物权化债权说”⒅等等。

笔者认为物权化债权说能准确地描述买受人期待权之性质,殊值赞同。

五、 我国现行法中非期待权因期待权系权利人取得权利过程中因其所处特定地位而享有特定利益的权利,故学界常将期待权与当事人主观的期望、单纯的期待相混淆,常见类型有二。

(一) 保险受益人于保险事故发生前之“期待权”

保险受益人又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我国保险法第21条将受益人规定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按我国法律的规定,保险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中。

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所处之地位,有观点认为是期待权⒆。笔者难以赞同此说,认为保险受益人虽有期待,但绝非法律上所说期待权,理由如下:

(1)从受益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来看,受益人地位至弱。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关系当事人,只是保险关系人,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需受益人的意思和参与,受益人只因其利益与合同有关而成为所谓保险关系人。因此,在我国保险法上受益人并非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必备要素,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可以不指定受益人,嗣后再指定;也可以当时指定受益人,嗣后再予以撤销。

(2)从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关系来看,受益人不能以自己独立之意思对抗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法律地位源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指定,但其并非永久确定。”⒇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确定享有完全的权利,即享有指定、变更和撤销的权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确立受益人,无需征得受益人同意,可基于自己意思径直为之;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变更和撤销受益人,受益人亦不能提出任何主张和抗辩。受益人处处皆受制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显然不能与期待权人的地位同日而语。

(3)从受益人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来看,即使第三人对其期待有所损害,受益人亦不能诉请法律保护。如第三人劝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原受益人即使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第三人的损害,但其在法律上也没有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与期待权可受法律保护免受第三人的侵害显属不同。

(4)从受益人地位能否转让和继承来看,其亦不具备期待权的特征。通说认为期待权本身得为交易的客体,即期待权可为转让和继承。而受益人之受益权一般不能转让和继承,受益人更不能通过转让受益权来牟取利益。

因此,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之地位并非期待权。即使受益人有所期待,也是对某种事实的期待(如期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中途不变更受益人等),其系属纯粹主观上的期待,与一般的希望、希冀等并无二致,绝非对受益权的合理期待。

(二) 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之“期待权”

笔者以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前所居之地位并非期待权。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所居之地位甚弱,虽名为继承期待权,然而该“期待”在法律无具体制度予以保障,并不构成合理期待。如被继承人对自己的财产为任意的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处分,第三人侵害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人均无任何为法律上主张的权利。正如有学者正确地指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虽已构成了私法上的结合关系,但此种结合关系仅使继承人拥有了一种得于被继承人死后继承其财产的资格,就这种资格本身的法律关系而论,仍属民事权利能力的范畴。”

(21)因此,继承开始前继承人所处之地位徒具期待权之表,并不具备期待权之实。

注释:

(1)王泽鉴:附条件买卖买受人之期待权 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第143页。

(2)王泽鉴:前揭书 第146页。

(3)王轶: 期待权初探 载《法律科学》 1996年第4期。

(4)谢哲胜: 期待权 载《辅仁法学》第14期。

(5)梁慧星: 民法总论 法律出版社2001版 第76—78页。

(6)王泽鉴:前揭书 第145页。

(7)王轶:前揭文。

(8)王泽鉴:前揭书 第149页。

(9)王泽鉴:前揭书 第151页。

(10)谢哲胜:前揭文。

(12)王轶:所有权保留制度研究 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卷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第594页。

(14)王泽鉴:前揭书 第161页。

(16)黄右昌:《民法总则诠解》第304页。

(17)王泽鉴:前揭书 第166页。

(19)梁慧星:前揭书 第84页。

(21)王轶:期待权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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