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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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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 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再认识 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问题,因直接关系到民法典的制定、民法体系的建立以及民法的实施,而曾经在民法、经济法理论界,尤其在《民法通则》颁布前成为争论最为激烈的焦点问题之一[①]。通过学者们的讨论而将对该问题的研究逐渐引向深入,对《民法通则》的制定起到了指导作用。虽然“这场讨论由于民法通则的制定和实施暂告一个段落,但问题并未完全解决”[②],甚至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仍存在误区。在当前探讨如何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和如何完善民法体系的条件下,继续研究此问题[③]仍不失其重要意义。

一、《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

我国《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该条规定的民法调整发生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部分。该条规定几乎已成为我国理论界对民法调整对象认识的定论,以致“民法通则公布后,发表了不少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文章、其中绝大部分都是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解释,与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是相一致的”[④],进而出现了把第2条的规定就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误区[⑤]。诚然,《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的确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它总结了民法理论和立法、司法上多年的研究成果和成功经验,集中了各种观点和实践经验的精华与结晶。该条规定把民法调整对象定性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准确地界定了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法律性质,突出和强调了民法所具备和要求的“平等”性质和特征,比几部具有世界代表性的其他国家民法典规定的调整对象更为直接、具体、明确[⑥]。“西方国家的民法在法律分类上属于私法,民法典中不规定民法调整对象是什么,学理上不认为这是需要规定的问题”[⑦]。故第2条的规定不仅体现了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而且反映了《民法通则》的中国特色,对我国现行民法体系的建立和民法的实施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但是,由于受到一定原因的限制[⑧],《民法通则》第2条关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规定,也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尚存在以下漏洞:

(一)、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限定于特定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没有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全部民事主体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

《民法通则》第2条将其调整对象狭隘地局限于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以下三方面社会关系:即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简言之,把民法的调整对象“在主体上限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⑨],这样的规定有可能给人以民法的主体似乎仅限于公民、法人范围内而不包括其他主体的错觉,进而可能缩小民法调整对象的范围。但《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均与第2条规定的主体种类及其相互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相矛盾。第2条在规定其调整对象中只列举了公民和法人这两类民事主体,但是,《民法通则》直接规定的民事主体和通过立法内容体现出来的民事主体远不只是这两类主体。《民法通则》规定的主体,除了该两类外,还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⑩]、合伙[①①]。同时,《民法通则》规定,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作为民事主体[①②]。此外,《民法通则》第8条第2款规定:“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法律规定也可成为民事主体,而公民的概念中并不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可见,《民法通则》第2条并没有完全概括出《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产生特定社会关系的主体种类,存在片面性。

(二)、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只局限于特定范围的社会关系,不能涵盖《民法通则》规定的全部社会关系的种类,与《民法通则》本身的规定相矛盾。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从其内容性质方面分为两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民法通则》自身实际规定的社会关系并不只局限于这两类性质的社会关系。《民法通则》第五章在规定“民事权利”专章中,在立法体例结构上具体做了这样的安排: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第二节,债权;第三节,知识产权;第四节,人身权。从权利内容性质上看,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以及债权,都属于民法上的两大基本财产权。传统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财产权一般为物权、债权、继承权[①③],故应把物权、债权归入财产权一类权利中。人身权具有人身非财产利益,它本身就是不同于财产权的独立的权利种类。知识产权在《民法通则》中虽然作了专节规定,但第2条的规定并没有、也无法包括基于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不仅致使在立法上产生了矛盾与冲突,也使其规定的调整对象不够全面。

(三)、第2条的规定采用了定义式的立法方式,致使其规定的调整对象具有局限性和封闭性。

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一是被封闭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法人彼此之间;二是被封闭于公民、法人彼此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范围内。导致第2条关于其调整对象的规定,不具有开放性和全面性,并且因该规定的外延已经被立法特定化,即使通过立法解释也难于弥补和扩大,不利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正确界定,也不利于民法对平等主体之间社会关系的全面调整。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由于《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并没有全部涵盖《民法通则》自身的调整对象,也就是说,第2条在表达《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上存在欠缺和不足。因此,第2条的规定只能作为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起点,不能作为确定《民法通则》的唯一根据,更不能作为确定整个民法调整对象的唯一根据。把《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就认定为《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进而把第2条的规定等同于民法调整对象的观点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

二、《民法通则》的规定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深化

《民法通则》是民法的基本法,在整个民法体系中居于核心的基础地位。它对民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任务、基本原则、基本制度等基本问题都做了规定,直接决定着民法体系的框架结构。因此,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离不开《民法通则》的规定,并应以之作为揭示民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明确了该点,就能把握民法调整对象的主要部分。

以《民法通则》的规定作为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出发点,就是要通过对《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全部内容(包括第2条的规定)进行全面、系统的分析,综合归纳、概括出《民法通则》自身规定的调整对象,以此作为进一步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基础。也就是不能单纯、孤立地只看第2条的规定,而应在掌握第2条基本精神的同时,把它与《民法通则》的各项具体内容和制度相结合,总结《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确立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是认识《民法通则》调整对象的前提条件,也是认识民法调整对象的前提条件。但在确定《民法通则》调整对象时,除应坚持和保留第2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对第2条的规定予以修正、补充,以取得对《民法通则》调整对象的全面认识。一方面,应将《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在主体方面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扩大到平等主体的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国家、外国人、无国籍人等各类主体之间及其彼此之间,而不只局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以及公民和法人之间;另一方面,应将《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在社会关系的内容性质方面从平等主体的财产关系、人身关系扩大到平等主体的知识产权关系等。第2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已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债权关系、物权关系、继承权关系包括其中,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正是人身权的体现,但第2条无法体现知识产权及其法律关系。知识产权是“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①④],基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①⑤],它既不能归入到财产权中,也不能归入到人身权中,它是介于该两者之间的兼具该两者性质的权利,应将知识产权独立于财产权、独立于人身权,即应把它作为《民法通则》规定的另一类型的独立民事权利。实际上,《民法通则》在立法体例结构上已“将知识产权、人身权与物权、债权并列”[①⑥]。相应地,基于知识产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也理应作为由《民法通则》调整的独立的第三类民事法律关系对待。所以,在认识《民法通则》调整对象时,不应遗漏知识产权关系。《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除了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外,还应包括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关系。

另外,鉴于《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具有片面性,而且由于立法采用定义式的模式带来的弊端,为了避免和防止可能因立法认识或概括上的不全面,而可能不能毫无遗漏地概括出《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故应对《民法通则》第2条的规定进行修改,补充、增加《民法通则》已做出规定、但第2条未能全面概括的内容,并应采用较为适宜的立法方式。成文法的规定主要有两种立法方法:一是定义式;二是列举式。定义式通过运用抽象的思维对法律规定的内容予以概括规定。其特点是具有抽象性、概括性,其优点是能使法律条文简明扼要,缺点是内容过于抽象,不够明确,不易理解。既可能对法律的规制对象概括过窄,容易出现法律空白或遗漏,也可能概括过宽,超出法律应调整的范围,不能及时适应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为法律解释设置障碍。列举式通过列举方法对法律规定的内容较为具体地罗列出来,使其内容明确具体,便于理解和实施。尤其是该种方式可以在列举事项的末项采用立法含糊语言,诸如“应由本法调整的其他社会关系”之类的规定,就能够为进行法律解释时留下余地,并创造方便条件,以补足法律的漏洞,使法律更能够适应社会经济生活和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故列举式的方法可以在修改《民法通则》第2条及其将来民法典在规定调整对象时加以应用,而不再使用定义式。

综上所述,概括《民法通则》的规定,兼考虑立法方法,我国《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可做出如下表述:民法通则调整以下几方面的社会关系:

(一)、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二)、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三)、平等主体之间的知识产权关系;

(四)、应由民法调整的其他产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三、应进一步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

当前在探讨制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民法典模式和建立科学民法体系的条件下,需要我们对民法的调整对象予以更深刻地认识。尽管《民法通则》是民法最基本的法律,但它毕竟不是民法典,它并不能代表民法的全部。明确这个前提,就能为我们更全面深刻地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提供更为开阔的视野和角度,而不是只停留和局限在《民法通则》既定的范围内。由于《民法通则》的规定仅仅是民法内容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因此,《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也只能是民法调整对象的最主要的部分,但它不能完全代表和涵盖民法调整对象的全部,不能把《民法通则》的调整对象等同于民法的调整对象。笔者认为,进一步认识民法的调整对象应从以下方面予以把握:

(一)、从制定民法典和建立统一民法体系看,民法调整对象应包括婚姻家庭亲属关系和传统商法调整的商事关系。

首先,从民法与婚姻家庭法的关系看,婚姻家庭法调整基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而产生的人身关系以及由此引起的财产关系,该部分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均属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民法的调整对象并无本质区别,即其调整对象已包含于民法调整对象之中了,故“把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体系中较宜”[①⑦],而不应将其排除在民法体系之外。

其次,在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有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两种体例。在民商合一的体例中,商法的调整对象包含于民法中,自不待言。而在民商分立的体例中,从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及其发展趋势看,“当今的立法趋势是民商合一,而不是民商分离”[①⑧],因为“民商合一体例既符合我国民事立法传统,又避免了矛盾,减少了重复,符合立法经济学的标准,是一种科学的体例,代表着当代立法趋势”[①⑨],“民商合一所反映的正好是现代化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所谓‘民法的商法化’。毫无疑问,应继续坚持民商合一主义的立法体例”[②⑩]。对民商法合一的这种必然趋势,我们应予以足够的重视。因此,顺应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以及我国的立法传统、实际情况、我国也应实行民商合一的体例,在制定民法典时将传统商法的调整对象即商事关系纳入到民法之中,从而构筑科学统一的民法体系。

(二)、从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看,民法调整对象的确定既要考虑到两者对统一商品经济关系共同调整的协调性、互补性,又要看到它们在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上的差异性、不可替代性。

法律的调整对象是划分部门法的决定性标准。在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关系中,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争议最大,其起因就在于对两者调整对象存在不同的看法。实际上,商品经济关系作为统一的整体,由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调整,民法和经济法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最主要的两个部门法,两者既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又各有分工,不可替代。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商品经济关系,即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财产关系,此外,民法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人身关系和知识产权关系;经济法调整商品经济管理关系,即基于市场自发调节“失灵”、民法又无法调整、需要国家进行干预、管理而产生的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包括人身关系。应以此为标准,划分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把两者区别开来,防止法律调整的冲突。同时,又要注意两者调整作用的互补性,防止法律调整的空白和“真空”。

(三)、从社会经济关系的发展变化看,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只能是相对的,它应处于动态开放的体系中。

《民法通则》采用定义式的方法,把民法的调整对象界定于特定种类主体和特定范围内的社会关系,不利于民法及时适应商品经济关系和市场经济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民法的准则只是以法律的形式表现了社会的经济生活条件”[②①]。“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②②],它是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最基本的法律之一,而商品经济关系始终处于不断变化、发展过程中。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变化、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健全客观上要求与之相适应的健全完备的民法各项基本制度和规定,其中当然也需要民法首先科学全面地规定作为民法基本制度前提和基础的民法调整对象。从开放动态角度看,由商品经济关系的不断变化发展决定,发生于不同民事主体之间和一定范围内的民法调整对象不可能、也不应是封闭固定不变的,而是处于开放动态的变化过程中。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民事主体的种类必然要增加(如《民法通则》虽然未对私营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等民事主体作出规定,但民事单行法却对其作出了规定),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也必然要扩大。相应地,民事立法通过及时确认新产生、发展的民事主体和社会关系而扩大其调整对象。由此在不同的民事主体之间产生的不同类型的社会关系即民法调整对象不可能只局限于《民法通则》既定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之内,而应该涵盖所有应由民法调整的新产生发展的、并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尽管“立法的面向未来性使立法者必须为一个动态的对象制定规则,这无疑是一件极为困难的事”[②③],但仍需我们对此进行深入研究,总结规律,不断提高认识水平。

正确认识民法调整对象,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有重大意义:

首先,通过科学、全面确立民法的调整对象,能够正确确立民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利于建立更加科学的民法学体系。“民法学对调整对象的研究关系到法律部门的科学划分和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②④],同时,民法调整对象决定着民法学的体系。如果对民法的调整对象认识不全面、不科学,既影响着民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划分以及民法地位的确立,也必然要影响民法学体系的科学建立。

其次,有利于改进、提高民事立法技术,提高立法质量,避免立法中的相互矛盾与冲突,为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奠定基础,进而为建立、完善民法体系创造条件。法学理论对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讨论民法法典化自然会涉及民法调整对象问题”[②⑤],“民法的调整对象不同,也反映着民法典的编制方法的不同”[②⑥],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着民事立法技术水平,进而又会影响民事立法质量。当前,民法学界正在讨论制定我国民法典的问题,就应该首先解决民法的调整对象问题。唯由此,才能以成熟的民法理论指导立法,在不断提高立法水平的基础上,不断提高立法质量,从而制定一部优秀的民法典,并以此为核心建立民法体系。

[注释]

② 史探径、张新宝、张广兴编著:《民法学研究综述》,天津教育出版社1989年6月版,第71页。

③ 民法调整对象的大前提是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社会关系,这在我国民法学界已取得共识,并得到《民法通则》的肯定。笔者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社会关系的具体种类和范围存有不同看法,这也是本文拟探讨的重点。

⑤ 郑立、王作堂主编:《民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3月版,第4页。

⑥ 比如《法国民法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瑞士民法典》等都没有直截了当地规定各自民法的调整对象。

⑧ 参见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版,第59页。

⑩ 尽管《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规定于“公民(自然人)”一章中,在立法上把它们归入公民之中,但鉴于它们不同于公民的特殊性以及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作用的日益增大,应否把它们与公民分开,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仍有进一步探讨的余地和必要。

11 关于合伙,《民法通则》把公民之间的个人合伙归入“公民”一章中,而把法人之间的合伙归入“法人”一章中(即半紧密型联营或合伙性联营),而对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合伙未作规定,致使在立法上留下了空白。为弥补空白并克服立法缺陷,应把各种合伙形式归并成统一的合伙,在立法上单独予以规定,使合伙也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我国民法理论界绝大多数学者也认为合伙应作为“第三民事主体”。参见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135页。

12 如根据《民法通则》第

7

3、

7

9、81条的规定,国家是国家所有权的主体。

14 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3年6月版,第1页。

15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法律出版社1990年11月版,第497-499页。

24 赵中孚、齐斌:《弘扬民法的平等精神》,载于《中国法学》1996年第3期,第7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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