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2-07-22
意外事件还是共同侵权
意外事件还是共同侵权 意外事件还是共同侵权 意外事件还是共同侵权 2000年7月,被告金桂宝在扬州扬子化工有限公司门市部购得一袋有毒害性化工原料碳酸钡50斤,无照经营镀锌加工,同年10月被该市邗江区甘泉工商所依法查封。之后被告金桂宝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未对剩余40余斤碳酸钡予以安全保管储存,而任意摆放在自家西侧房间内,留下安全隐患。2001年9月24日下午,被告金玉华在次子金桂宝家厨房内做烧饼时,明知金桂宝家中存有危险物品,却让不熟悉家中情况前来加工烧饼的被告熊桂芳帮忙取面粉,熊桂芳未问明情况即擅自到金桂宝西房间取“面粉”,被告金玉华未对熊桂芳取来的东西进行询问详察,误将熊桂芳错拿的碳酸钡当作面粉使用,致被害人陈兵食用其烙制的烧饼后,出现呕吐、腹泻等中毒症状。次日晨,陈兵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法医学鉴定认定被害人陈兵系钡盐中毒死亡。事发后,被害人陈兵的近亲属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三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担责方式,一种观点认为该案系意外事件,三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公平原则出发,三被告可适当补偿被害人近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三被告的行为系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以上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均有值得商榷之处:本案被害人陈兵的死亡不属意外事件,亦非共同侵权;三被告的行为系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应根据过错程度各自分担赔偿责任。
意外事件是指非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构成意外事件并可以导致当事人免责的条件是:第一,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不可预见性一般应以当事人为标准,即当事人是否在当时的环境下通过合理的注意能够预见到;第二,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第三,意外事件是指偶然发生的事件,并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这就是说,意外事件发生的机率是很低的,当事人尽管尽到通常的注意也是不可预防的。而适用公平原则这一归责方式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应均无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本案中,被告金玉华在明知被告金桂宝家中存放有危险物品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让他人取面粉可能会发生差错,因为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错将碳酸钡当面粉使用;被告金桂宝违反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规定,任意摆放危险物品,二人在主观上均有过失;被告熊桂芳为被告金玉华代取面粉时,在不明知面粉存放于何处的情况下,违反了对他人的一般注意义务,误将碳酸钡当作面粉取走并由此造成对被害人的损害,在主观上亦有过失。民法意义上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而竟没有预见,从归责意义上说,民事过失的核心关键在于行为人违反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并由此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故熊桂芳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很显然,本案不属意外事件,不应适用公平原则。
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之责。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须有共同侵权行为。而本案三被告在主观上虽各有过失,但并非共同过失,三被告的行为不属共同侵权。故其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位行为人事先并无共同的意思联络,而致同一受害人共同损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与一般的共同侵权行为的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即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也就是说行为人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在无意思联络的情况下,数人在主观上既无意思联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又无共同的认识,而只是因为偶然的因素致使无意思联络行为人的各个行为偶然竞合而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陈兵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是由三被告的行为偶然竞合而产生的共同损害结果,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行为都不可能必然导致该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三被告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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