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9
物权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
物权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 物权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 物权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 本文提出的问题是,物权法在多大程度上能够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这个问题的重要性在于,一方面,只有对物权法的保护效力有一个恰当的估量,物权法关于农民土地财产权的规范才能避免因高估保护效力而不切实际或因低估而无所作为,另一方面,恰当的估量作为私法的物权法的保护效力,也有助于民法学自身的反思能力和开放性的提高。
较流行的一种观点认为,按照目前家庭联产承包合同,“农民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性质上属于债权,债权在法律上的效力较物权低,不具有排他性,由此不能抗拒来自发包人和乡村行政组织的各种干涉、侵害。这正是中国广大农村经常发生各种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而一直不能得到彻底解决的原因”。(见《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页510.)该观点接下来的推论就是,农地使用关系的物权化将彻底(至少是绝大程度上)解决上述侵害农民土地权益的问题。
这样,本文的核心问题就具体化为:物权法将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从债权“提升”为物权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解决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让我们首先来看看到底谁,以及哪些行为在侵害农民的土地权益。最常见的有一下几类:
1.村干部撕毁承包合同:侵害农民债权。
3.强迫农民订立农作物种植合同:侵害农民的土地自主使用权。例如:2000年5月“焦点访谈”报道,重庆市巫山县官阳区某村农民被强制与镇政府签下种烤烟的合同,有一位农民家有3亩地,强制签定种6亩烤烟的合同,要是达不到合同要求,每少一亩,罚交168元“特产税”。
试问,在上面几种情况下,即便农民享有的是物权,结果难道会有什么不同吗?也许,唯一的不同是:农民享有债权时,基层政权以违约方式侵害农民债权;农民享有物权的话,他们就运用侵权的方式侵害农民的物权-法律概念的不同,对农民而言是毫无意义的,如果农村基层政权的行政权力得不到正当法律程序的制约和控制,无论物权法条文中使用什么概念,都不能真正保护农民的土地财产权。
在这个意义上,保护中国农民的土地财产权首先应当是一个宪法问题,其次才是物权法问题。只有宪法承诺任何人的私权利都将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承诺政府亦受法律正当程序的制约,并且宪法能够有效实施,物权法对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才可能真正生效。中国农民土地财产权的保护最终的法律基础是宪政。在这一点上,江泽民主席的一句话倒是颇有道理:“必须把减轻农民负担问题提到政治高度来认识”。
当然,这不等于说,宪政革新之前物权立法都是没有意义的,本文认为,现阶段的物权法不应是无所作为的,在目前的体制框架内,农民的土地财产权越是丰富,越是灵活,越是富有弹性,农民们就越是有力量、有余地、有可能抵制来自公权力的非法侵害。中国农民的土地财产权需要更丰富的权利要素,例如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和抵押权。在这方面物权立法和民法学研究都是大有可为的。物权法为农民扩张私权利的同时,也就是为市场力量开阔了发展空间,而市场力量与政府非法干预之间搏弈的最后胜利者必将是市场力量,这不仅是我们的信念,更是一个被我们身边的事实反复验证的定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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