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3-12-19
存款合同已履行,利息属实际储户
存款合同已履行,利息属实际储户 存款合同已履行,利息属实际储户 存款合同已履行,利息属实际储户 人民法院报8月18日B4版刊登《假身份证存款利息如何处理》一文,该文作者认为,黄某故意以“潘汉年”的假名存款,导致存款关系无效,银行返还黄某本金,黄某自行承担利息损失。笔者认为本案黄某与银行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银行应支付黄某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首先,本案黄某与银行已实际履行了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存款关系。黄某以“潘汉年”假名与某银行建立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因违反国务院颁布的《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强制性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应是在“潘汉年”与银行之间的无效。但实际中,黄某已交付存款于银行,银行也接受了该存款,并利用了该存款进行了金融市场运作,获取了利润,即黄某与银行已在实际履行存款合同,建立了事实上的存款合同关系,“潘汉年”与银行间的无效合同关系并不影响黄某与银行之间事实上的存款关系。依据该事实上的存款法律关系,产生的利息,属法定孳息,应归属于原物所有人,即应归本案黄某所有。
其次,银行没有占有该笔利息的法律依据。本案黄某以假名存款,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且银行实际上也已利用了黄某的存款进行金融市场运作,若利息仍归银行占有则无法显示公平。此外,根据《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规定》第七条规定, 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应当要求其出示本人身份证件,进行核对,并登记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和号码。 第九条还规定了金融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各种处罚,但该规定却未对储户违反规定的处罚,由此可见,银行在推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中应承担更多的义务,对储户的身份审查注意义务应当加强,而不能因审查不严反而获利。
再次,实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个人存款账户的真实性,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存单(折)遗失或毁损需要到金融机构挂失时、定期存款提前支取时、存单纠纷的诉讼中司法机关辨别存单的归属时实名与假名的混淆等弊端,同时也有利于遏制相关的违法犯罪。但如果对已履行的存款合同因假名违法而将利息判归银行所有,则不利于保护储户的利益。当然,黄某故意使用假身份证假名存款,如果给银行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黄某的行为不利于推行个人存款帐户实名制,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对黄某购买、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可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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