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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民事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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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07-22

浅议民事再审程序

浅议民事再审程序 浅议民事再审程序 浅议民事再审程序 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再一次进行审理的程序。再审程序包括再审程序的发动和再审程序的审理。再审程序的发动有两种原因:一种是因为审判

监督程序而发动,一种是由当事人申请再审而发动。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置完整的再审程序,关于民事再审程序的规定大多在“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有所体现,因此在立法结构上很不合理,这也间接造成了学理研究中将“再审程序”混同于“审判监督程序”的局面,因此有必要对民事再审程序加以认真的研究,澄清一些学理上的混乱。下面就我国现行民事再审程序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予以探讨。

(一) 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有失偏颇

我国民事诉讼法设定再审程序的立法宗旨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因此对于有错误的生效裁判允许通过再审予以纠正。这种立法指导思想重视保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意在使每一个案件都得到正确的审理,使每一个错案都得到彻底的纠正。它的出发点是好的,内容无疑也是正确的。但是如果一味地追求纠正错案而牺牲了裁判的稳定性,那么其正确性就不是绝对的了。

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意味着司法机关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的错误都应当主动予以纠正,而当事人只要认为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果照这样的立法思想设置再审程序,那么纠纷的解决将是永无止境的。程序法的止争原则要求法院应作出解决纠纷的最终裁决,因为“倘若人们求助法律程序来解决争执,那么争执须在某一阶段上最终解决,否则求助法律程序就毫无意义”。「3」这意味着裁判中允许有一定的错误存在,因为“廉价的、快速的、大体上符合实事求是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有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4」

再审程序应兼顾纠正错误与保持生效裁判的稳定。很多国家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有再审程序,但大都有比较严格的适用条件,目的就在于避免因发动再审程序而造成对裁判稳定性的损害。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立法思想也应有所变动,最起码要体现两个原则:第一,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重大错误而非一般错误;第二,发动再审程序应受到期间的限制,不论由何种主体发动。

(二) 再审程序的提起主体欠合理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引起再审程序的途径有三种:一是由法院自己提起再审,即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法院对地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二是因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引起再审,即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法定抗诉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三是由当事人申请而引起再审,即当事人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认为有错误或违反合法自愿原则的,可以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再审。

法律规定由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是不合理的。首先,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中的处分原则。原审法院的裁判生效后,当事人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双方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是服判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上的权利,当事人有权随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在当事人未要求再审的情况下,法院主动发动再审,这相当于法院代替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因此与处分原则相抵触;「5」其次,这不符合诉审分离的原则。法院对民事案件实行不告不理,诉和审必须分离,法院的审判须受诉的制约,当事人未提出诉讼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主动介入纠纷的处理。由法院提起再审,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起诉,但其实际结果是引起了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的开始,审者即是诉者,不符合“诉者不审,审者不诉”的诉审分离原则。再次,这不利于社会关系的稳定。司法程序是解决争议的最后一道程序,生效的裁判是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最终确定,它具有法律约束力,其特征之一是具有稳定性、终局性,不可任意变动。只有这样,才能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建立在稳定的基础上,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社会的发展也才能有序进行。如果生效的裁判朝令夕改,就会破坏这种社会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让人们无所适从,使社会秩序紊乱。「6」最后,这不利于维护法院在社会中的权威。法院是社会纠纷的裁判者,他们是正义的化身,在整个社会中具有相当高的权威性,如果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频繁地被推翻,那么公众对法院的权威性就会产生怀疑,因而不愿意通过法院解决纠纷,这和现代国家的法治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因此,应取消法院主动提起再审这种再审发动途径。

(三)再审的适用范围规定太过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和检察院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或提起抗诉。但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范围广泛,既有依普通程序作出的,也有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破产还债程序作出的,还有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对于上述判决、裁定,检察院是否都有抗诉权,法律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常通过司法解释、答复等形式任意扩大自身提起再审的范围,却限制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前者如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可否再审的批复》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人民法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而又必须再审的,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而检察院对已生效但有错误的调解书,却不能提起抗诉;后者如最高法院《关于对执行程序的裁定的抗诉不受理的批复》。

(四) 再审条件过于宽松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过于宽松,最突出的表现在两点:一是发现新证据的可以申请再审;二是再审无次数限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从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出发,规定当事人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提供证据,一审可以,二审可以,终审后发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还可以申请再审。这样规定的弊端在于:首先,有违两审终审制原则。两审终审的含义,应当包括案件的所有证据尤其是主要证据应当经过两级法院两审质证。「8」两审终审后一方当事人又提供新的证据即

一、二审未曾质证过的证据申请再审,再审法院的裁判即为终审,这显然剥夺了对方当事人对这部分新证据两审质证的权利,因此是很不公平的。其次,不符合诉讼效率原则。除了公正,讲求效率也是诉讼的目标之一,举证没有任何时间限制的做法,毫无疑问会影响整个诉讼的进程,降低诉讼效率。现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举证时效制度,虽然我国现在的民诉法还没有规定,但迟早也会规定。如果一审、二审尚且有举证实效的限制,那么根据新的证据对生效判决却可以提起再审,这岂不是十分荒唐的做法?

再审无次数限制也是很不合理的。就诉讼过程而言,再审程序不是一种普通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程序,它是对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这种补救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不利于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当事人诉讼的重要目的,是要通过司法手段将自己与对方当事人发生紊乱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定下来,以期使争议的诉讼标的尽快恢复到正常的流转之中。如果判决、裁定生效以后,可以无次数限制地再审,必然会使已经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遭到极大破坏,使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永远处于不安全状态,这对于当事人权利的正常行使无疑是巨大的威胁。

民事再审程序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程序,值得我们认真研究。本文只是就几个民事再审问题做了粗浅的研究,意在抛砖引玉。

注释: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版,第668页。

「3」(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37页。

「4」沈达明:《英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版,第6页。

「5」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第92页。

「6」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4页。

「7」参考易萍:《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不足与完善》,《山东法学》1999年第6期,第47页。

「8」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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