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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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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9

论精神损害

论精神损害 论精神损害 论精神损害

「内容摘要」随着几部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制度层面日趋成熟,但理论上仍有诸多有待完善之处。精神损害是该制度的核心,学者们对其概念的界定,或囿于现行法,或限于损害的客体或主体的范围,不利于进一步保护日益倍受关注的精神利益。精神损害的实质是精神利益损失或应该获得而未获得。精神痛苦、不快、不适是其表现形式。精神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具有同一性。精神损害非财产上的损害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实用角度对精神损害进行不同分类,既有助于深入地系统地理解精神损害的内涵,又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关键词」损害,精神利益,非财产上的损害,分类

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经历了坚决杜绝、谨慎怀疑、热烈讨论到广为接受的坎坷之路。随着《民法通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国家赔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尤其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也尘埃落定,多年的热烈争论渐归沉寂。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已臻于完善呢?答案是否定的。不要说具体操作有待进一步合理规范,合同违约赔偿领域对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防死守值得反思。甚至作为该制度核心的精神损害,其概念也有再剖析并界定的必要。本文重新检讨精神损害内涵的同时,从实用角度对之进行分类。见解粗浅,但仍以期有助于对精神损害的深入理解。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内涵

“损害乃被害人于其权益所受之不利益。”据此,精神损害赔偿可笼统地表述为损害事实致受害人精神上的不利益。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精神损害内涵作出细致的阐述,推动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和成熟。这些观点概括起来主要围绕下面问题展开:

(一)精神损害是法律事实还是法律结果

法律事实指使权利或法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或事件,而法律后果则是法律事实产生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以行为人侵犯非财产权为前提(直接侵犯或间接侵犯),以精神损害为结果的侵权行为”;有学者认为“指对公民人格权的侵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的违法行为”;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致使他人身心遭受痛苦,人格尊严受到伤害的侵权损害”。将精神损害界定为“侵权行为”、“违法行为”、“侵权损害”等。而更多的学者将精神损害归结为非财产上的损害。如“精神损害是行为人侵犯他人的人格尊严或其他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心理和感情遭受创伤和痛苦,无法正常进行活动的非财产上的损害:”精神损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不法损害,致使公民的人格受到非财产上的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痛苦“。

既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对权利或利益主体遭受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和抚慰,那么就应该着重对损害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尽管损害事实是研究损害后果的主要因素,但它只是手段。值得注意的是无论将精神损害视为法律事实还是将之理解为法律后果的学者,都倾向于把精神损害发生的原因限定于侵权行为。不能不说这种倾向为后来精心设计侵权违约责任竞合制度以防范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埋下伏笔。事实上责任竞和制度并不能百无一漏地保护受害人。在一些特定合同中,违约造成受害人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却并不够成法定侵权。另外,责任竞合本身就存在有失公平的硬伤,同一损害事实造成的同一损害后果走不同的途径却得不到相同的救济。

(二)精神损害对象范围

精神损害的对象不同于精神损害的客体。对象是损害事实指向的具体权利或法益,而客体是对象所能体现的精神利益。这等同于刑法中的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关系。有学者基于《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认为精神损害对象仅指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也即“四权说”。其他有“人格尊严说”、“全部人身权说”、“侵害精神实体说”及“精神利益损害说”等。这些观点有着共同的范围即人格权。其原因在于当时“我国民事立法所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着重点并不在于弥补受害人的精神、心理、感情损失,而是着眼于对公民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保护”。世易时移,变法亦矣。随着法律对人格权的保护日趋完备,精神损害对象范围也由精神性人格权延伸到物质性人格权,从一般性人格利益扩展到身份权,甚至扩展到特定的财产权。

这里要理清一个问题,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是因为侵害人格权或其他权利,还是因为侵害了人格权或其他权利致使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显然,精神损害赔偿是因精神利益受损而赔偿。而人格权和其他权利只是损害的对象。

(三)精神损害主体范围

精神损害的主体指精神利益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自然人是精神损害主体毫无异议。争议点在于法人和死者能否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有学者认为“法人没生命,也没有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法人的名誉权、名称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时,不会发生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因此法人作为社会组织不宜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而有些学者则持肯定观点,认为“精神损害包括精神痛苦与精神利益丧失。法人的精神损害不包括精神痛苦,而仅指精神利益丧失。精神利益包括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否认法人有精神损害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事实上,法人本质上不过是人格化的资本,其“人格不过是被用作区分或辨认团体有无民法上独立财产地位的纯法律技术工具。当我们为了经济上的需要把一个组织拟制为人,就如同父母由于某种喜好把女儿当作男孩抚养。但若为其娶妻生子则难免有点荒唐。法人是否有精神利益呢?精神利益就是客体对于主体在精神上的满足。它是意识范畴的概念,有且仅有拥有人脑的自然人特有。法人的名称、名誉是其商誉的组成部分。而商誉可由评估机构评算其商业价值,显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无直接财产内容的人身权,而是财产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也否认了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遭受侵害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

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始于出生,止与死亡。死者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不再享有民事权利。而侵害死者的尸体、名誉或隐私等,实质上是侵害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或精神上的利益。因此,死者不能成为精神损害主体。

综上所述,精神损害是指损害事实致使自然人精神利益损失或者应该获得而未获得。损害事实可以是侵权行为,也可以是违约行为。精神损害的客体是精神利益,而精神痛苦、不快、不适是其表现形式。

二、精神损害的相关概念

(一)非财产上的损害

非财产上的损害指精神或肉体上的痛苦。精神损害和非财产上的损害有着同一性:一方面,两者本质上都是精神利益的丧失;另一方面,外延上都是财产上损害之外的整个范围。正如曾世雄先生所言:“离开民法典之词句,判决或学说则以精神损害称之。”

有学者认为“精神损害只是非财产上的损害的一部分,比如外部名誉之损害是非财产上之损害,但是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值得注意的是“财产上之损害与非财产上之损害”与“侵害财产权与非财产权”应予以区别,侵害财产权或非财产权(人格权或身份权)各得发生财产损害及非财产损害。外部名誉对自然人而言即名誉权,指对其社会评价。外部名誉属于自然人的精神利益。“外部名誉之损害”并非“非财产上之损害”,而实质是指“侵害外部名誉”。外部名誉之损害可能发生财产损害,比如因外部名誉受损而与诺贝尔和平奖失之交臂。在这一点上,如同侵害健康权发生医疗费等财产上之损害是一样的。所以,“外部名誉之损害”不一定是非财产上之损害,也不能以之否认精神损害与非财产上之损害的同一性。

(二)抚慰金

“抚慰金指对财产权以外之非财产上之损害即精神损害,给付相当之金额,以赔偿损害之谓。”有学者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赔偿抚慰金与精神损害基本上是相同的概念,而无必要加以严格区分。精神损害和非财产上之损害的同一性上面已予以论证。但抚慰金和精神损害的区别还是十分明显的。抚慰金是精神损害赔偿金,它所予以补偿的精神损害只是精神损害的一部分,即具有可赔偿性且予以赔偿的部分。

(三)财产上之损害

依据是否发生财产上的损失,可以将损害分为财产上的损害和精神损害。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损害的区别相对比较明显:一是损害客体不同,前者是财产利益,后者是精神利益;二是两者赔偿方式不同,前者以回复原状为原则金钱赔偿为补充,而后者往往以金钱方式对可赔偿性精神损害予以适当补偿。

尽管两者渭泾分明,但是认为“非财产上的损害与财产权之变动无关,只表现于生理或心理上之痛苦”的观点有探讨的余地。唯物主义认为物质具有第一性,意识是物质在人脑中的反映。精神利益与财产利益也同样有着密切关系。

1.财产上的损害与精神损害往往是同一损害事实产生的两个损害后果。如侵害健康权致残的,既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财产损害,同时也有精神损害。

2.财产损害可以导致精神损害。财产损害这一客观事实在主观上的反映可能使主体的精神利益损失或应获得而不能获得。如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的损害可导致精神损害。

3.财产上的损害可以作为计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参照物。在旅游及特定承揽等合同中,可以依据财产损失对精神损害进行补偿。例如因被告洗毁原告的具有珍藏价值内容的胶卷时,可以考虑拍摄照片活动的费用为精神损害的补偿额。有人认为这是对财产损害赔偿,显然不当。拍摄往往只是活动的附带内容,受损人为主题活动支付的费用已在活动中得到对价给付,也就不在损害之列。

三、精神损害赔偿的分类

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合理的分类既有助于深入把握精神损害的内涵,又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

(一)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依据是否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构成要件,可将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和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依法构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精神损害。否则,即非可赔偿性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可赔偿性的判断标准是个难题。诚如欧洲学者在侵权行为法中认为的那样:“只有在避免了过分的责任时,才能作为有效的有意义的和公正的赔偿体系进行。”各国原则上都以法定为限。我国台湾学者也认为“可赔偿性精神损害指生理上或心理上所受之痛苦,且以法律之规定可以获得赔偿之痛苦者”。但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法律只是规定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大致范围,对于可赔偿性的规定在2001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第八条规定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判令赔偿。“严重后果”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如何认定呢?

可赔偿性应以中性第三人的标准认定。具有可赔偿性精神损害往往表现为精神痛苦,而精神痛苦十分抽象。首先,是否痛苦难于认定。忧郁、绝望、怨愤、失意、悲伤固然有时反映精神痛苦,但这些诗人频繁使用的词汇显然不适用于法律。更何况还有“落第举子哭是笑”等假象。其次,同样的精神损害造成的痛苦因人而异,严重程度也各有不同。关公刮骨疗毒还能若无其事地下棋,可林妹妹无意的片言支语就会悲天悯人痛不欲生。因此不能以当事人的主观标准认定精神损害。中性第三人标准也即以普通正常人的标准判断精神利益的损害是否达到“严重程度”,不以当事人的主观感受为准,甚至在当事人不知晓的精神损害存在的情况下都可认定。在审判中,法官依据经验法则予以认定。

不可赔偿性精神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类:

1.法律事实以外的原因导致的精神损害。例如自然灾难、失恋(违反婚约除外)、特别偏好的价值(如为崇拜的偶像跳楼自杀而悲痛)等。

2.损害主体非当事人且与当事人无特定的法律关系。如目睹血淋淋的凶杀或交通事故现场所致精神损害。

3.较低层次的精神不快或不适。由于社会发展水平及法治程度不高及其他各因素,这些精神损害不能或不可能得到法律救济。如就餐时服务态度不好或饭菜久待不至。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这个范围将逐步缩小。

4.不具备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造成的精神损害。例如,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赔偿要件一般为:侵权行为、严重的精神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缺其一则不具有可赔偿性。

(二)侵权精神损害和违约侵权损害

精神损害依据损害行为的性质不同划分为侵权精神损害和违约精神损害。

侵权精神损害指因加害人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的精神损害。我国在这方面的制度相对较为成熟。侵权精神损害依据侵害对象的不同分为侵害人格权精神损害、侵害身份权精神损害、侵害特殊财产权的精神损害。

违约原则上不发生精神损害赔偿,但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损害广泛存在。另外在遵守违约无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大多数国家在立法或判例中肯定了特定合同的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我国许多学者也对之持肯定态度,梁慧星教授主持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916条规定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中包括“非财产损害”内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是否发生责任竞合又可分为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和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竞合违约精神损害同侵权精神损害,只是也可通过违约赔偿请求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特定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还可以依据合同目的不同分为以获得满足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合同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获得精神满足为目的的合同如旅游合同。以消除痛苦为目的的医疗服务合同(不构成侵权)。该分类可由下图示意:(图略)另外,可依据损害事故是否直接作用于受害人分为直接精神损害和反射精神损害;依据对损害赔偿方法的不同可分为回复原状精神损害和金钱补偿性精神损害等。此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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