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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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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完善民事证据制度的对策

民事证据制度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和重要内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经过十多年的摸索与实践,取得了显著的成效,积累了有益的经验。民事证据制度的改革对于审判方式的公开、审判人员素质的提高都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现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民事证据制度谈点看法。

(一)制订专门的民事证据法是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深化的关键,是适应社会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专家意见稿)》已通过各种途径对外公布,征求专家和群众的意见。该草案的内容比较完备,既总结了国内审判实践的经验,也借鉴了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还涵盖了最新的理论研究成果。虽然该草案沿是专家意见稿,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但草案的制订体现出我国对证据立法的高度重视。民事证据法的最终制订与颁布必将为我国证据制度改革提供依据,也必将促进审判制度的长足发展。

(二)健全举证责任制度以使举证责任落到实处

1、建立系统的当事人举证引导制度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法院帮助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引导”工作作出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人民法院通过《举证须知》使当事人明确举证的内容、范围、程序及举证不能应承担的后果。针对各类案件不同的性质和特征,人民法院还应采取特别的指导,以便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和高度重视举证制度,充分行使举证的权利,切实承担举证的责任。

2、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举证时效制度。鉴于我国现行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存在明显的弊端,我国有必要采取举证适时提出主义,举证适时提出主义节约了诉讼成本,有效避免了突袭诉讼,体现了诉讼效率和公开原则,应当以立法的形式予以确立,使其与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形成配套机制,推进我国庭审改革深入发展。对于举证时效临界点,笔者偏向于原则上规定于一审庭审前,若当事人有逾期不能举证的合理理由,如不可抗力,法院无理拒绝延长收集证据的请求等,属举证时效之例外情形,但法律应对例外情形做出明文规定,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程序公正又保证了整体司法公正。设立举证时效制度一是要明确当事人举证的期限,当事人必须在该期限内举证而不举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要规定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如果当事人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证据,该证据将不被法院采纳,从而失去证据的证明力。只有明确全面的规定这两项内容,举证时效制度才具有现实意义。

3、形成当事人调查取证为主,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为辅的证据调查机制。我国的法律应明确界定当事人无法举证的“客观原因”以及法院根据“需要”应当调取的证据范围,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严格限制起来,避免法官随意调查取证。应明确规定法院不能依取权“主动”收集证据,而必须经当事人申请,而且当事人申请必须写明“无力”和“无法”取证的原因,对于该申请对方当事人可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应驳回该申请。同时应赋予当事人调查取证不能的救济手段和途径,如当事人调查取证有关个人和单位不予配合时,应给予当事人申请法律强制力的权力,或给予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一定的处罚,确保当事人调查取证权利。法律应明文规定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程序,避免法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滥用职权或推诿应承担的取证责任。

4、要建立当事人调查取证的保障机制,在立法上规定当事人从对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处调取证据的程序。具体内容包括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对申请的审查,申请被驳回时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发现调取书证、物证的命令,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者的制裁等,使得当事人能切实享有请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权利。

(三)完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针对实践中庭前证据交换制度中存在的问题,需要以法律的形式确立必须实施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该制度的程序,使这一制度有法律依据和现实操作性。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只是为了使双方当事人了解情况,为庭审质证作准备,也为了使法官熟悉案情,明确争议焦点,理清庭审思路,要使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目标明确,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这两个阶段不能混淆。法律还应明文规定,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庭前不交换证据,该证据不得当庭使用。只有这样,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和举证时效制度才能合理配置,真正发挥提高审判效率的作用。

(四)完善质证制度

对于复杂和证据繁多的案件可不当庭认证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质证的范围和程序,以使质证规范化,充分发挥质证功能。作为审判主体的法官不能成为质证主体,质证主体是诉讼当事人即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质证的客体即范围是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包括当事人自主调查的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质证的内容是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紧紧围绕证据是否真实客观,是否与案件有关联,是否具有合法性而展开。对事实清晰,证据不多的案件,可在质证后当庭认证,对于简单的案件,可以实行一证一质一认。但大多数案件,由于考虑证据自身的关联性以及法官素质不高和执法环境的不完善等现实情况,对证据的认定可采取单元认证,阶段认证,综合认证的方式,而且对于定案的证据不应强求当庭认证,应经过合议,并经综合分析后,才予认定。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一定要详细反映认证过程,并对采信证据的范围,采信的理由给予令人信服的说明,反映出法官形成作为裁判基础的内心确信的根据,以使法院对证据的采信和对事实的认定透明化。

(五)制定系统完备的证据规则

制定明确的证据规则既能够规范当事人的诉讼活动,也能够限制法官肆意专权。针对我国现有证明规则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应制定和完善最佳证据规则,自认规则,关联性规则,排除规则,传闻规则,推定规则,证言拒绝权规则等等。这既是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深入的迫切需要,也是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客观要求。

(六)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针对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和作伪证严重的问题,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1、要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特别是作证意识,使公民明白出庭作证是公民对国家应负的一种义务,任何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2、明确界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范围,即“无力”、“无法”或“无须”出庭作证的情形。因身患疾病或身体不便而“无力”出庭,因身在国外,暂时无法回来,证人死亡或因不可抗力等而“无法”出庭;因争议双方认为没必要而“无须”出庭,因客观情况千变万化,通过列举无法穷尽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所有情形,所以有必要加上概括条款即合议庭同意不出庭的其它理由。

3、要对证人出庭实行经济保障和安全保障。证人出庭支付的合理费用,若由提供证人的那方当事人提供,易导致贿赂证人,难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若由人民法院承担,又易鼓励当事人随意提供证人,而要求人民法院报销费用。所以有学者主张:由当事人提供证人名单,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传唤其出庭,对证人出庭作证的合理费用由人民法院确定,并在案件审结后,由败诉的一方承担该费用或由双方予以分担。鉴于现实生活中对证人打击报复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严重阻碍了证人出庭作证,所以应该对证人的人身予以保障,这需要公、检、法三机关的密切配合。

4、针对现实生活中作伪证易,查伪证难的问题,法律应对证人作伪证规定明确的责任,使证人明白作伪证要受法律制裁,防止证人作伪证。

5、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采纳,而且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人民法院有权加以处罚。

总而言之,相信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证据法的制订,我国的证据制度必将不断改进和逐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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