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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人参加合伙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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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对法人参加合伙问题的探讨

对法人参加合伙问题的探讨 对法人参加合伙问题的探讨 对法人参加合伙问题的探讨

[摘 要]合伙制度历来已久,但就法人参加合伙问题,争议一直不断。不仅立法上各国对法人能否参加合伙的态度不同,民法理论中,学者们对此的争论也是从未停止。笔者认为,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以及以何种形式参加合伙,这是我国目前的经济实践对民法理论所提出的要求。其实,尽管我国立法上对法人能否入伙的态度不甚明朗,但法人入伙的情况是广泛存在的实际表明,法人入伙是目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需求所在,因而目前的任务就是对法人参加合伙这一形式的理论基础以及如何立法规制这一形式作出回答。笔者认为,法人参加合伙,尽管存在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但理论上而言,并不存在有些学者所说的矛盾,只要我国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合伙相关制度,法人入伙是可行的,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是有益的。

[关键词]合伙制度 法人合伙 合伙责任

一、法人参加合伙的立法现状

合伙一词,通常在两种场合使用,一是指合伙合同,一是指合伙组织。就后者来说,究竟谁具有资格参加合伙组织,是建立整个合伙制度的基础,也是将来一段时期内合伙理论发展的方向之一。其中,关于自然人参加合伙问题,不管是立法中还是理论界都争议不大,但就法人能否参加合伙,众多学者之间意见不一,而各国的立法例所采观点又不一致。其实,关于法人能否参加合伙,持否定意见的学者多是从合伙组织成员的无限连带责任与法人自身要求的有限责任角度出发,认为如果法人参加合伙,会造成二者的冲突;而持肯定观点的学者则认为法人具有合伙制度所要求的入伙条件,因为法人的有限责任并不妨碍其成为合伙人,因为法人对外也是以其自身所有财产为限承担责任。不难看出,尽管双方都还有其他一些理由,但分歧的根本则是法人的责任形式与合伙人所承担的责任形式是否兼容,即通常意义中合伙人要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法人入伙后如何得以体现。只有这点得到解决,才能讨论怎样实行法人入伙。关于法人能否参加合伙的争论直接影响到各国的立法实践,但从世界范围看来,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法人参加合伙都没有明确表示禁止。

(一)各国立法对法人参加合伙的态度

(二)、我国目前法律对合伙的主体的相关规定

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实际来看,法人参加合伙决不是无中生有的,而是大量存在的现实。如今我国社会中存在大量的合伙组织,而其中更是有法人的介入。但我国的法律对合伙制度的设定却是落后这一现实的,纵观这些规定,可以对我国合伙制度立法作如下的分析:

1、我国的合伙立法对个人合伙的规定较为完善,而对法人入伙立场不明

现行的《民法通则》中就对普通的个人合伙有所规定,将个人合伙定义为“两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后来颁行的《合伙企业法》作为全面规范我国合伙制度的法律,其实适用该法的也只能是自然人参加合伙之情形,因为该法第8条将合伙人的条件限为“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同时从该法第13条的规定来看,符合该法所称的合伙人应限于自然人,而不能包括法人及其他组织。可见,该法也只是将个人合伙之情形予以规定,而对非自然人参加合伙的问题,几乎没有涉及。可以说,这样的法律最多只能是“个人合伙企业法”,而不能以“合伙企业法”来命名。

基于上面的立法现实,有学者提出我国的法律是不允许法人参加合伙的。其实,这也不全面。我国的法律并未有明确禁止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合伙的规定。甚至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在规定企业的联营时还规定:“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规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其实就是将该情形下各联营企业之间的责任关系以合伙的形式加以规定的。这时,各加入该联营企业的企、事业单位,即各法人之间,不仅要像合伙关系中各主体一样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且由于该联营企业是不符合法人条件的,所以也就不能让各出资联营的法人对联营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了,这与我国立法中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一致的。

2、我国法律只规定各合伙人都必须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不管是我国的《民法通则》还是《合伙企业法》,在规定合伙组织中各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时,都明确限定为连带责任。其实,根据这样的规定,不管各合伙人之间约定对合伙组织的出资及盈利和风险如何按比例分担,每个合伙人在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债务时,都要以其个人财产来承担清偿的责任,而不存在仅以出资或约定限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存在。但另一方面,我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第46条则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视为合伙人。”这一规定似乎对前述相关法律有突破之嫌,似乎立法者有采纳隐名合伙制度的倾向,而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却是仅负有限责任的。只不过这样的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公民在这种情况下仅是被“视为合伙人”,而非真正合伙人。况且,该《规定》第47条同时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可见,我国目前的法律要求的是合伙人对合伙债务都应负连带责任,尽管现实中公民或法人参加合伙时有很多都约定有限责任:有的是各合伙人在协议中明确了各自承担合伙债务的比例;有的约定某个或几个合伙人实际经营并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其他的合伙人仅以出资额承担责任,对外不负无限责任;有的两个合伙人约定,由一个合伙人出资,而另一个合伙人以自己名义实际经营出资者所出的资产。[3]但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这些约定对外并不都是有效的,一旦该合伙真的对外发生债务,债权人完全可以忽视这些约定而向任何一个合伙人要求清偿的。当然,具体到合伙内部各合伙人之间则是另一回事。

二、法人参加合伙之理论分析

前面已经提过,关于法人能否参加合伙,学者们观点也是历来就有分歧。尽管很多持否定观点的学者已经提出多种理由,但笔者认为,法人参加合伙是有其自身的理论基础,而且应该为我国司法实践所接受的。具体地,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参与签定参加合伙所要求的合伙协议。

我们知道,合伙组织中各合伙人之间是以合伙协议(或称合伙合同)为其权利义务的依据的,合伙协议对于一个合伙来说是其成立的依据,同时也犹如一个法人的章程一样是其成员行为的依据,十分重要。对各参加合伙的人而言,都必须具备签署合伙协议的能力。也就是说,各合伙人要参加合伙就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而法人一经成立,即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可以自主的决定是否处置自己的财产,以及如何处置自己的财产。从这一意义上说,我们否认法人参加合伙,其实就是在限制法人自身的行为能力。但法人作为人格独立、意思自主的民事主体,当然和自然人一样拥有与他人缔结合伙协议的权利能力。我们说法人在成立后,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法人的财产就从其投资者的财产中独立出来,成为法人自己的财产。既然一个法人有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能力,同时又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则意味着它是有处分自己财产的能力的。另外,即便是法人自主决定将其财产投入另一合伙,也是一个法人经营自己资产的一种方式。

其次,法人的有限责任与合伙人的无限责任二者并无矛盾。

法人的财产有限责任,是法人区别于其他民事主体的重要法律特征。但法人的有限责任是指法人的成员(或称投资者)仅以其出资的财产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而不是法人对自身对外债务的有限责任。“实际上是法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责任”,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对法人的债务,法人的成员“在法律上并没有承担任何责任,”而只是“在经济上承担了一定的责任”。[4]也就是说,尽管法人的成员对法人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就法人自身而言,还是已其所有的财产为对外承担债务的保证。这其实就是说,法人自身对外债务承担的其实是无限责任而非有限责任,以法人所有财产为限而非一部分财产为限,这与个人合伙中的各个参与合伙的自然人承担债务的方式其实是相同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即便法人参加合伙并承担无限责任,也是法人以其所有的自身财产,而不会涉及到法人成员的财产,因而参加合伙后法人承担无限责任并不否定原先法人成员的有限责任要求,两者是不矛盾的。

有学者认为,让法人参加合伙,有可能使本来发展很好的法人因向别的合伙企业投资而承担其巨额债务,从而面临破产。认为这是不恰当的。其实,一个本来发展很好的法人,其自身肯定有着自己的经营策略和手段,如果这样的法人要参加一个合伙,必然是十分谨慎的。而且参加合伙后,该法人就应该了解到自身所处的地位,必然会为合伙的发展而努力。即便真的经营不善,也可以在债务达到危及该法人自身存在前予以处理。而且,正如前面提到的,法人参加合伙也是其自身经营的一种表现,也可以为法人自身带来相当的利润;而且每个法人在每一经营活动中都有亏损甚至破产的危险,参加合伙并不意味着亏损风险的必然增加,关键还是要看该法人所参加合伙的经营活动的好坏。也有学者提出,让法人参加合伙并承担无限责任,与我国现行的《公司法》相关规定不符。该法第12条规定:“公司法人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允许公司法人向合伙企业投资,而合伙企业又负债累累,公司法人用于清偿的资产可能会远远超过这一限制。但我们要明白的是,法人和合伙是不同的,向法人投资和向合伙投资所产生的效果也是不同的。理论上说,因为法人的财产具有独立性,向法人投资即意味着投资人丧失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转而享有收益权;向合伙投资则不产生这一效果,因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财产所有权还是要归于合伙人。因而,立法者为了确保法人自身经营性资产的充足而作的这一规定,并不一定要使用到法人参加合伙的领域,也不足以成为法人参加合伙的理由。

三、法人参加合伙的方式

理论上,合伙人承担的责任都是无限连带责任,但随着合伙制度的发展,又出现了仅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人,即隐名合伙和有限合伙中都存在着有限责任合伙人。因而,总体上,法人参加合伙主要有类形式,一是让加入合伙的法人与其他合伙的主体一样,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另一种情形却是让法人加入合伙但仅以法人对该合伙的投资为限承担责任。目前在对法人参加合伙持肯定的观点的学者中,就法人到底是只能作为有限责任的合伙人还是可以成为上述任一种的合伙人存在着争议的。

有学者认为,法人可以参加合伙,但只能作为有限责任的承担者,而不能在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5]但笔者认为,法人参加合伙应该不受只能承担有限责任这一限制,也就是说,法人完全可以成为无限责任的承担者。下面对法人分别作为承担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作具体的论述:

(一)法人在合伙中承担有限责任的情形

法人在合伙中如果只是承担有限的责任,则可以说在我国现有的法制框架下是不存在太大的矛盾的。这种情形与法人向另一法人予以投资的情形几乎一样,法人作为投资者只承担有限责任,也避免了学者对前面所说的与《公司法》第12条规定的冲突的争议。所以,有学者也认为这是解决我国目前合伙法之缺陷的方法。[6]法人在合伙中承担有限责任有可以以两种方式进行:作为隐名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

1、法人作为隐名合伙人参加合伙

隐名合伙是大陆法系的制度,源于中世纪意大利港口的康敏达(Commenda)契约。隐名合伙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对于他方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享其所营业所生之利益同时以其出资为限承担经营所生的损失的合伙形式。隐名合伙中,对他人的经营事业予以投资的一方为隐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通常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对外也没有代表合伙的权利。法人作为隐名合伙人加入到合伙中去,其对该合伙的投资是附在该合伙中某一显名合伙人身上的,即予以投资的法人除保留对合伙利益分享的权利外,其他诸如对合伙的经营管理权,对外代表权等都由该相应的显名合伙人代为享有。对外界而言,无须知道该合伙中有这一法人存在,因而一旦该合伙发生对外债务,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法人除以已出资财产承担责任外,是不用再用自己财产进行清偿的。

我国立法目前对隐名合伙制度还未予以确认,但前面已经说过,有一些司法解释中已经有类似的规定。

2、法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

目前存在的另一种允许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就是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英美法系的制度,指两人以上成立的,其中有一个或多个普通合伙人以及一个或多个有限合伙人的合伙。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如隐名合伙中的隐名合伙人一样,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同时也不得参与合伙事务的管理,不能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但具体地说,有限合伙人是直接与所有的其他合伙人协议约定其有限责任的;而隐名合伙人则只须与其显名合伙人之间有约定即可,所以严格来说,隐名合伙人不能算是合伙的合伙人。法人如果以有限合伙人身份加入合伙,即该法人仅承担有限的责任。但同时该合伙中又存在着承担无限责任的其他合伙人,所以,就整个合伙来看,并不影响该合伙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能力,也就不会侵害到其债权人的权利。

(二)法人在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的情形

关于法人能否承担无限责任,是学者们争论法人能否参加合伙的关键。前面对这个问题已有所论述,笔者对此是持肯定态度。法人在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即法人在合伙中是作为一个普通的合伙人。法人以其独立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这与普通合伙中的自然人合伙人是一样的。然而,我国现有法律尽管没有对法人能否参加合伙有所规定,但如果就现有制度下让法人在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还是存在障碍的,至少要处理好下面的问题:

首先,我国现有的《合伙企业法》内容有所调整。这一法律其实只是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如我国合伙制度力求发展,要么对该法的内容予以补充完善,要么将该法改为“个人合伙企业法”。否则,现在的这种法律规定不仅仅是对合伙规制的不完善,更是对合伙制度发展的一种障碍。

其次,引进有限合伙制度或隐名合伙制度。不论是国外的立法还是我国经济实践都表明允许法人在合伙中承担有限的责任。

另外,要理顺相关的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对合伙制度的规定。现在的情况是处于上位的法律与这些规定的一些内容有不一致的地方,可以说这是这些规定对原有法律的突破,但不可否认也突显原有法律在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四、结语

综合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法人作为在财产权中与自然人平等的独立主体,完全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而且,在当今迅速发展的市场经济下,把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截然分开只会对现实的经济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越来越多的学者也认识到这一实际,认为法人合伙在我国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自身价值,我们应从法律上鼓励、扶持法人合伙,而不应当禁止。如果禁止法人合伙,那么我国现存的合伙型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势必解体或者改变为合同关系,这一方面会违反公平、效率原则,造成社会资源和财产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会削弱、阻碍中国企业联营和企业集团的作用的充分发挥。[7]我国目前的合伙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而将法人纳入合伙人范围内则是合伙制度发展一个趋势,也是使合伙法更具实际操作性的要求。

注释:

[3] 王利明,《试论法人的财产有限责任》,《民商法研究(修订本)》(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3页。

[5] 参见徐开墅,《民法的理论与实践》,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6] 同上,第29页。

[7] 马强,《合伙制度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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