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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用的民法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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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18

论信用的民法保护机制

论信用的民法保护机制 论信用的民法保护机制 论信用的民法保护机制

摘要: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信用的重要性使法律应对其进行恰当的调整与保护。本文在分析法益与权利两资源形态的基础上,主张将信用上升为权利,并确定为精神性人格权进行调整,进而从法律救济的角度阐述侵害信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与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关键词:信用 法益 权利 信用权 损害赔偿

引言: 随着市场交易空间的不断扩大和熟人社会向陌生人社会的转化,过去发生于熟人之间的交易被越来越多的陌生人交易,跨省,跨国交易所取代。社会财富的增加,使交易数额日益增大,在现金交易的基础上,发展出大量的信用凭证交易。与此同时,即时交易逐渐退出主流位置,交易数额的增大与流通速度的提高使更多的交易双方之间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存在时间差,这样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行为处于不确定状态。以上种种因素的存在不同程度上加剧了现代交易的风险性。这种风险不仅仅涉及商事主体的交易活动中,而且广泛的存在与民事主体的日常经济活动中。

这种交易风险,直接来自于交易双方的给付行为与对待给付行为之间的时间差,它使得所期待的对待给付行为处于不确定的状态。[1] 如何使将来的对待给付行为更加可以预期,更为确定,从而避免和减少市场风险,信用的作用逐渐为人们所关注。以担保法上的保证为例,保证是以具有偿债能力的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担保,从而保证债务的履行,以减少交易的风险。信用越高,风险越小;信用越低,风险越大。信用无疑含有巨大的经济价值。

一 信用的界定:

信用是一种价值,拥有良好信用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就占据有利的位置,它更容易获得银行的贷款,得到更多的交易机会,也广泛的受到消费者的青睐。相反,信用不良的企业则迟早会被残酷的市场竞争所淘汰。信用的这种无形价值使它得到广泛的关注和使用。经济学、法学甚至文学都在赋予其各自的含义。本文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这一问题。韦伯词典认为,信用是以授信人对于受信人所作之还款承诺和能力有没有信息作为基础,决定是否同意产生授信人到受信人经济价值的转移。《牛津法律大词典》将其解释为:“为得到或提供货物或服务后并不立即,而是允诺在将来给付报酬的做法。”“一方是否通过信贷与另一方做交易,取决于他对债务人的特点、偿债能力和提供的担保的估计。”上述定义说明,信用与赊购、信贷等交易活动有关,是当事人特殊经济能力的表现。同时,信用也是一种经济上的信赖,来源于债权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评价。

我国法学界对信用的解释,其代表性观点有以下几种:①信用是在社会上与其经济能力相应的经济评价。[2] ②信用应指一般人对于当事人自我经济评价的信赖性,亦称信誉。[3] ③信用是指民事主体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所获得的相应信赖和评价[4] ④信用是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付债务的能力而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5]

比较以上观点的不同点,主要集中在信用究竟是社会公众对民事主体“经济能力”的信赖与评价抑或“偿债能力”的信赖与评价。在这个问题上做出判断,无疑需要追根溯源至信用的产生之初。如前所述,信用的产生是基于商品交易的赊销和预付两方面。祥言之,信用行为发生时,授信人提供一定的价值物,经过一段时间后,受信人予以偿还来结束信用关系。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对信用的定义正体现了这一点。故信用所涉及的民事主体的能力,不是一般性、综合的经济能力,而是专指以偿债能力为主要内容的特殊经济能力。这种能力与民事主体的政治态度和一般道德品质不同,也与民事主体的生产经营能力、服务态度、人事或人际关系等其他经济能力无关。由此,笔者同意将信用定义为:民事主体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信用是一种主客观因素相结合的产物,当事人的资金实力、兑付能力等经济能力是信用产生的主观条件,其客观表现为一种评价,这种评价是社会公众的评价,而不是当事人的自我经济评价。

信用作为一种独立的价值,以其特有的内涵与外延区别于商誉和名誉,其不能纳入到商誉权或名誉权中进行保护。与商誉不同,信用的主体不限于商法人,它包括自然人、法人以至国家在内的一切民事主体;信用的来源不一定是积极的社会评价,而是关于主体偿债能力的一般性评价,而商誉则多表现为积极的评价。信用之于名誉,尽管均有相同的人格属性,同属于精神利益的范畴,但信用更主要是以财产为基础,对民事主体而言,其信用状况与他所拥有的财产、资金密切相连,资金实力、偿债能力如何成为衡量信用等级的尺度。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过程中,符合一个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其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利益与社会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实质上是将道德准则引入了法律,是法律与道德之间沟通的桥梁,而作为基本原则,它往往起到解释法律条文的作用,在法律未有规定时,弥补法律的漏洞,而不象法律条文那样具有优先适用性。信用作为一种具体的法益,其固然要受到诚信原则的统领,但两者最大的区别在于信用是纯粹的对偿债能力的评价,而与主体的道德品质无涉。因此,尽管诚实信用中也有“信用”一词,却不能将两者混淆。

二 信用保护的法理基础:

1 上升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以资源本位为基础划分民法的规范对象,从资源受保护之程度观察,资源有权利资源、法益资源和自由资源。前者有法律创设,在法律上有其名分,完整受法律保护。中者虽非法律所创设,但为法律所承认,在法律上无其名分,在某种程度上仍受法律保护。后者则与法律之创设与承认无关,在法律上无其名分,亦不受法律保护。[6]目前,我国生效的法律上还无明确的信用提法,而采取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商誉权的法律条文保护信用的方式。因此,可以说信用在形式上虽不存在,但实质上是受法律保护的。基于信用本身区别于商誉,这一做法的缺陷逐渐暴露。在形式上确立信用的独立性十分必要,不仅如此,还应在此基础上,将信用从法益上升为权利进行保护。原因如下:

(1)从正面看,权利较法益表现得更为积极。权利一词,其含义如何传统学说众说纷纭,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利益说与法力说。后来法力说成为学界通说,其将权利定义为:由法律和国家权力保证人们为实现某种特定的利益而为一定行为的法律上之力。依此学说,权利由两要素组成,一为受法律保护的特定利益即法益,而另一个因素是“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这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有可以支配他人。[7]后一个因素构成了权利与法益的根本区别。将信用作为法益,法律上主体仅处于的享有之状态,而是否享有,视情况而不同。若将信用上升为权利,则权利主体可针对其为积极的法律所赋予的保有、利用和维护行为。这样信用价值可得到更好的利用和满足

(2) 从反面看,法律对法益与权利资源所提供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法律对权利提供的是全面完整的保护;而针对法益则只是消极承认。所谓消极承认,一方面肯定其合理性,它方面则提供相对薄弱的保护。这种差异,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是最好的例证。该国民法典184条第一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该条前项用于规范侵害权利情形,后项则着重于规范侵害法益情形。比较两者。其差异性体现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侵害权利时,主观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侵害法益则只能是故意;在行为方式上,对侵害权利的行为无特别要求,而侵害法益的则限于“以背于善良风俗的方式”侵害法益成立侵权的条件较权利严格正反映出法律对权利的保护程度更高。

(3) 法是一部权利法,其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既是通过赋予其权利的方式来实现的。权利、法益自由等资源之关系与法律制度的完善程度有关。法律制度愈完善,自由资源就相应减少。权利、法益二资源尤以权利资源呈正比增加。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应适应社会现实的需要,不失时机的将在社会实践中成熟的法益上上升为权利进行保护,信用正是其中的一个。在制订民法典的前夕,人大法工委提出的民法草案第四章人格权篇中即明确规定了信用权,这一做法是值得肯定的。

2 权利的属性:

基于信用的内涵,笔者将信用权定义为:民事主体对其所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的保有、维护与利用的权利。我国是法典化国家,未来民法典的权利体系中,信用权的归属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总结学术界关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一是主张信用权是精神性人格权;二是认为信用权宜定性为无形财产权,还有一种观点则认为信用权是一种商事人格权。

(1)商事人格权:

商事人格权是能够进行商业利用,已经商业化的人格权,具体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兼具经济利益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8]从这一定义不难发现作者在界定商事人格权是仍立足于人格权的基础上。自己、只是为了与传统人格权相区分,而将人格利益中的商事因素提炼出来,从而形成一种特殊的商事人格权。将信用权作此定性有两大问题:其一,对既有权利体系的冲击。我国民法借鉴大陆法系民法的体例,将民法划分为总则、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人格权和亲属权几个比较成熟的部分。商事人格权是归入人格权抑或财产权中的物权或债权本身就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将信用权定性于此无疑不利于信用权在民法中位置的确定。其二,财产权与人格权原本就具有密切的联系,尤其是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商业化浪潮对人格领域的冲击是深刻而广泛的。很多人格利益的商业价值得到挖掘,这种现象就是“人格商业化”。所谓“商事人格权”不过是这一趋势的反映。 (2)精神性人格权或无形财产权:

客体的非物质性使这两种权利的区别不那么泾渭分明,但不可忽视的是精神性人格权最终落脚在人格权,而无形财产权则是财产权。作为信用权客体的信用,其确实具有很大的财产价值,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具有使用价值。信用在社会生产经营中能发挥重要作用,它影响到银行是否决定发放贷款,投资者是否购买它的股票等。其二,具有价值。当它由权利主体自己使用时就是企业的固定资产。与他人交换是就是商品,其价值来源于企业日常经济活动中的劳动积累

尽管如此,信用的财产价值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财产价值。一是它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虽然可以与主体在一定程度上分离,但总是要以主体人格的存在为基础。同时,信用往往因主体的人格的不同具有自己独特的个性色彩,一旦离开了特定主体,其价值也往往发生变化,其转让性因此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二是它的财产价值的可比性。从理论上讲,商品的价值是由生产商品的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而信用不适用这一原则。它的价值是有各个主体花费的个别劳动时间决定的。三是信用主体的广泛性。不仅法人享有信用权,自然人或其他民事主体也享有信用权。所谓“人无信不立”不享有信用权的组织或人在社会上是不存在的,尽管信用的大小因人而异,但这是实际的差异,就信用权来说,它反映了主体的平等性。[9].因此,信用权是一项精神性人格权,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规定在人格权篇。

三 信用权的民法保护

1 损害赔偿的构成:

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信用权,是一种绝对权。主体行使该权利,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承担不作为的义务。对信用权的侵害方式多表现为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等不正当方式损害他人信用的行为,最终这种损害行为往往影响他人对受害人的信赖程度与有关偿债能力的评价结果。从而造成信用权主体的不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信用权的主体与特定的侵害人之间形成以损害赔偿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债的关系。信用权利人成为损害赔偿之债的权利人。侵害人成为损害赔偿的义务人。根据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理论,认定侵害信用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应考虑以下五个方面:首先,侵害信用权行为的存在。其次,主观方面的过错即侵权人在实行在法律上应受非难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其表现形式是故意或过失。三是违法,即侵害信用权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善良风俗公共秩序。四是损害事实。只有侵权行为而没有损害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只有存在损害,才有必要赔偿。而且这里的损害非事实上的一切损害,而是特指法律上的损害即依法律规定的可赔偿性损害。五是相当因果关系,即行为在一般情况下,也就是说并非在特殊,几乎难能一有,而依一般之通常事理之常所不计入情况下始足以导发损害者,此?鼻趾π庞萌ǖ男形胄庞盟鸷χ渚湍苋隙ㄓ邢嗟币蚬叵怠?SPAN lang=EN-US>[10]这一因果关系理论,不仅影响到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而且影响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2 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

(1)财产性损害赔偿:

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奉行的是财产性损害全部赔偿的原则。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及于因损害事故所引发的全部损害。此时损害赔偿责任的出发点在于被害人,并且所赔偿者为使与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相一致,恒将损害事故发生后至事实审判所发生的变动考虑进去。然而,这一赔偿制度由于过于理想而不易实行,对侵害人过于苛责,故对该制度所谓之全部损害并非损害的全部,而只是一部分而已,即法律所规定应赔偿之损害乃包括所受之损害与所失利益。

首先, 作为精神性人格权的信用权,对其进行侵害有可能导致直接的财产损失,其主要表现为为恢复权利而指出的必要费用。如为恢复信用,消除影响而支出的广告宣传费等,应当全部赔偿。

(2)非财产损害赔偿:

作为信用权主体的自然人,其在权利受侵害时,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可质疑。但法人作为信用权主体在权利受侵害是可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则备受争议。笔者以为法人亦可为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如前所述,精神损害不仅包括精神痛苦而且包括精神利益的减损和丧失。法人因非生命体,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法人有精神利益,否认法人有精神利益就等于否认法人的人格,这必与如今已为通说的法人实在说相悖,使法人本身失去了存在的依据。

精神损害由于着眼于非财产上的权益,故无从以金钱衡量之,其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相区别而独立存在。我国对于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采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在确定数额时可以随心所欲主观臆断,而是必须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注释:

[3] 张俊浩主编 《民法学原理》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8页。

[4] 杨立新 《人身权法》 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38页。

[5] 吴汉东 《论信用权》 《法学》2001年第一期。

[6] 曾世雄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10页。

[7] 梁慧星 《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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