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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有权的分类是否采取所有制标准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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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所有权的分类是否采取所有制标准的问题

关于所有权的分类是否采取所有制标准的问题 关于所有权的分类是否采取所有制标准的问题 关于所有权的分类是否采取所有制标准的问题

[摘 要]对于所有权的分类,中国社会科学院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作了“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处理,而人民大学的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则专章专节地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笔者以为,民事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不应拘泥于现有的体制,在此问题上,当采社科院的立法例,对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切忌墨守成规,照搬计划经济时期的旧原则。

[关键词]所有权 物权法 民事立法 前瞻性

关于所有权的分类是否采取所有制标准的问题,是这两部物权法建议稿最大的理论分歧所在。社科院《建议稿》主张:贯彻合法财产一体保护原则,放弃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做法,不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仅对土地所有权、矿藏所有权及公有物和公用物作特别的规定。因此,社科院《建议稿》中,关于所有权制度的章节设计是,一般规定、土地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动产相邻关系、动产所有权、共有,采取传统民法关于动产所有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分类作为所有权的基本分类。而人民大学《建议稿》则坚持所有制分类法,坚持按照生产资料所有制划分所有权。认为中国是公有制占主导的多种所有制经济形式并存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公有制占主导地位的制度特点决定了物权法必须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作出规定。“廓清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具体权利归属,乃是我国最重大的物权立法问题。”[2]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因此,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所有权制度的章节设计为:所有权通则、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公民个人所有权、社团和宗教组织所有权、共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优先购买权以及相邻关系。

笔者认为,社科院《建议稿》摒弃按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类型,采取合法财产一体保护的原则的做法是可取的; 人民大学《建议稿》坚持按照所有制划分所有权的做法则显得相当地墨守成规。原因如下:

首先,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所有权的规定,主要内容是规定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个人所有权的财产范围,国有财产、集体财产的管理,以及明确对这些财产给予保护。这除了重复《宪法》、《土地管理法》、《自然资源法》以及《国有资产管理法》等现行法律除外,几乎没有别的实质内容。这种做法无非是为了表明法律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与个人所有权的不同态度,以示公共财产尤其是国有财产与私人财产的不同地位。从立法的角度来看,在物权法中规定上述内容,也是不甚妥当的。第一,物权法在调整财产关系方面的主要任务:一是规定物权的类型并界定各物权的内容;二是规定各种物权的设立、变更、消灭的规则(即物权变动的规则)以及权利行使的规则。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所有权的规定,只是在重复所有权的概念,既不是关于物权类型的规定,也不是关于物权变动规则以及关于权利行使的规定。第二,关于不同主体所有权的客体范围的界定,法律应当明确这样的规则: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只能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外,均可成为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法律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对公民个人财产的范围作出规定。因为,这样的规定不仅有挂一漏万的缺陷,而且仍带有限制和歧视个人财产增长的色彩。限制甚至歧视个人财富的增长,则是与我国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违背的。因此,人民大学《建议稿》关于公民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完全是没有必要的。关于只能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产范围,由于我国《土地法》和《自然资源法》已经作出规定,就不必在物权法中重复规定。如果在物权法中必须涉及,也应尽可能地简洁。对此,社科院《建议稿》采取的处理办法就比较可取,该《建议稿》只在所有权的一般规定中规定了“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在“土地所有权”中规定了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第三,关于国有资产的管理问题,因其属于公物还是非公物而在法律上有别。如属于公物应纳入行政法,而不应由民法规定。如不属于公物,在民事领域中自应与其他主体的财产具有同等的地位,没有特别规定的必要。如国家须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也只能通过国有资产的管理法。对此,社科院《建议稿》采取的处理办法也是比较可取的,该《建议稿》第63条规定:“公有物和公用物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不得作为取得时效的客体。但已不再作为公有物或公用物的除外。”当然,公物是一个新的法律问题,我国理论界的研究基本上处于空白的状态,法律上应如何规定,其与我国现有的国有资产管理规范有何联系等问题,有待理论上进一步研究。[3]

在经济体制改革之前,可以为私人取得所有权的财产,在中国被严格地限制在个人生活消费的范围之内。由于过去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认为,生产资料,即可以用来进行经营性活动的物质的私有制的根源,故社会主义国家只能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

这种旧的法律意识即使在改革开放之后很长的时间里还有很大的影响。由于法律对私有制经济的歧视由来已久,而且根深蒂固1978年以后产生的许多私有企业均采取了“挂靠”的形式,来逃避这种歧视待遇。所谓挂靠,即私营企业寻找一个政府部门或“公有制”组织如社团等,作为自己名义上的投资者或领导者,将自己作为它们的下属。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在开业登记时将自己登记为“公有制”企业,以逃避法律对自己的歧视。挂靠的弊病非常多。因为名义上的投资者或者领导者常常在企业的开业中不出分文,但是却分得大量的利润,还常常向企业索取不当利益,在企业的运行中还常常乱指挥,扰乱了企业的生产经营,但是又不承担责任。这种中国特有的现象,对市场经济的发展损害很大。

在中国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之后,建立在计划经济基础上的财产权利概念受到了根本的冲击。首先,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经营形式,包括个体经济、民营经济、中外合资经济、中外合作经济、外商投资企业等,甚至国企业开始建立股份制企业,这些新的企业形式要求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要求各种经济成分都能平等地得到保护。其次,1984年后,中国开始建立市场经济的经济体制,由于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经济,不平等地保护各种经济成分就不会形成真正的竞争,也就不会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市场经济。最后,民族的民主意识,、主体意识、权利意识的高涨,也要求自己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充分的承认和保障。

尤其应该指出的是,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代表大会的政治报告中提出公有制有多种实现方式的论断,将非公有制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成分之一,这就为中国财产权利立法建立“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法律原则建立了非常坚实的政治基础。

最后,按照所有制标准划分所有权类型,是我国民法学理论由来已久的习惯。这种分类法源自于以下观念:一是所有权是所有制在法律上的体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于所有制,并为巩固和维护一定的所有制服务。[4]按照这种认识,民法学将历史上的所有权分为奴隶主所有权、封建主所有权、资本主义所有权和社会主义所有权,将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所有权。二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实行生产资料的公有制、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无论是在主体上还是在客体范围上,无论在所有权的取得上还是在管理上,都具有明显的区别。尤其是国家所有权,由于其所反映的全民所有制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因此,在法律上具有主体的唯一性和统一性,客体的无限广泛性等特征,其地位非其他类型所有权可比。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社会观念的变革,上述观念以及立法逐渐发生着变化。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时,是否对国家财产采取特殊保护的原则,学界就有不同的看法。[5]最后,《民法通则》只规定,“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且不是规定在“基本原则”一章中;在“基本原则”一章中则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法律上实现了对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公民民事权益的一体保护。宪法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也正在发生变化,1988年《宪法修正案》确定私营经济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补充”的地位,1999年《宪法修正案》确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赋予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近年来,主张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平等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表明人们对于不同形式的所有权的观念正在发生着更深刻的变化。

看到关于不同形式所有权的社会观念的变化是重要的。当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仍在不断深化,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任务尚未完成,政治体制也在变革之中。我国民事立法应当具有前瞻性,应当顺应这种观念变化的趋势,而不应拘泥于现有的体制。正如有学者指出的,物权法应当按照《宪法修正案》的精神,建立各种所有权一体承认和平等保护的原则。

参考文献:

[2]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建议稿及说明》,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

[5] 孙建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第14页,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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