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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占有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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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占有的概念

浅析占有的概念 浅析占有的概念 浅析占有的概念

[摘 要]文章从介绍各个时期民法占有的概念入手,通过对各种占有概念的分析与比较,指出现代占有的实质是:强调对财产更好地合法利用。因此,应该从如何利用这一角度出发,赋予占有以全新概念,进一步加强对现代民法占有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占有 事实 权利 保护

一 占有的概念

关于民法占有的概念,从学者的论述和各国立法来看,归纳起来主要有:传统上的事实说、权利说、所有权权能说以及我国学者提出的非所有人占有说①。

(一)事实说

认为占有是一种物的事实状态,即物为人所支配(控制、管领)的事实。②也有人将之表述为强调占有是对物的占领、控制。[1]事实说又因占有要素构成的不同分为主观说和客观说。

主观说起源于罗马法。罗马法最先将占有引入民法之中,“占有(possessio)在罗马人那里是指一种使人可以充分处分物的、同物的事实关系,它同时要求具备作为主人处分物的实际意图。‘占有’这个词的含义是指真正的掌握(signoria),一种对物的事实的控制(domi nazione)。”因此,在罗马法中,占有不是一种权利而是事实状态。其实目的是为了维持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罗马法将占有区分为“自然占有(possessionaturalis)”和“民法占有(possessiocivils)”,后者的成立包含两个要件:第一是物质要件,即对物的控制(disponibilitadellacosa),将之称为“占有体素”;第二是精神要件,即将物据为己有的意图,并称之为“占有心素”。[2]罗马法中只有包含了这两者才被认为是完全占有。从而将占有从彻底的从日常所称的“占有”中分离出来,首次赋予它法律的内含。但是罗马法上的占有被限于一个狭小的范围,在罗马人看来:“占有所代表的就是所有权的形象和其全部内容”。[2]

罗马法的主观说后为一部分学者(以德国的萨维尼为代表)及一些国家的立法(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所继承。

萨维尼的占有学说被称为“所有意思说”,他认为占有就是以所有人的意思控制某种物的状态。由于受康德法哲学的影响,萨维尼认为:占有的保护是法律对于依其意愿对财产行使权利的私人的尊重的表现,从而在人类的尊严中找到了占有存在的依据和价值。萨维尼认为承租人、保管人和借用人等,只是持有,既然物的持有人并不打算自行直接地对物行使物权,那么他就不是自主占有人。占有诉权也不适用于根据债权而对物的持有。[3]

《法国民法典》中的占有,被规定在“时效与占有”编中。它在第2228条中明确规定了占有的概念:“对于物件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件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4]在第2230条中进一步说明:“占有人在任何时候均应推定以所有人名义为自己占有”。由此可见,其占有的成立也由“体素”和“心素”共同构成,并形成法国民法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的学说与立法体系。“法国民法上,为他人而进行的单纯的持有亦被称之为‘不确定占有’或‘暂时持有’,其为与‘自主占有’相对应的概念,指根据一项法律行为或法律证书(如租赁、保管、法定用益或司法上的指定等)而对第三人的财产进行暂时的持有,持有人于一定期限后须向该财产的所有人返还财产,且不得通过时效而获得该财产的所有权。[5]由此可见,在《法国民法典》中,占有概念是比较狭窄的。

客观说,最早见于日尔曼法,但真正对后来产生巨大影响的却是德国法学家耶林的学说和《德国民法典》。

在日尔曼法中,占有(gewere)是指对物的事实支配状态。是否有物的支配,对动产来说,有管领者为有支配;对土地来说,有利用者为有支配;对权利来说,有行使者为有支配。[6]由此可知在日尔曼法中占有者虽无支配的意思,也不妨碍占有的成立。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受黑格尔哲学思想的影响,认为“是物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先验地’论证了对占有人的保护;占有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本身”。[3]耶林就占有概念与萨维尼展开争论时指出:“占有是所有权的实现。占有是事实,所有权是权利,占有是事实上行使某种请求,而所有权是在法律上确认、实现的权利。当物为我所有时,我对物的请求是通过表达在法律中的国家意志来表现的;当物为我占有时,我对物的请求是通过我自己的意志实现。所有权是通过法律作出保障的,占有是通过事实关系来保障的。如果可能的话,两种形式都应该处于安全的状态。”[7]他认为:“虽然物为某人实际掌握仅仅是一种客观事实,本身不产生法律效力或后果,但一旦这一事实是由某人的一定意愿所造成,就成为占有,而这个所谓的‘一定意愿’只须以持有某物为足,不必是据为己有。至于如何判别和确定某人有无持有意思,则应该以有无持有行为作依据。”[6]他的这一观点被后人归纳为:占有为单纯的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不以任何意思为要件,意思只不过为决定占有人是否有事实上的支配时的条件。

《德国民法典》将占有(besitz)规定在物权法编中,它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占有的概念,但民法学家一般认为:“占有是从交易实践中得到承认的主体对物的实际控制。”[8]占有在德国民法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占有,则根据《德国民法典》第854条、第870条以及第2169条,分别可以转让和继承。此外,《德国民法典》还建立起了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的法律体系,将占有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直接占有是指对特定物直接行使事实上支配的占有;间接占有指的是通过他人(直接占有人)为中介而行使对特定物的支配力,即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对于事实上的占有人(直接占有人)有返还请求权,从而间接地对物进行管领和支配。在德国民法上,直接占有人和间接占有人都是占有人。但是,间接占有人的间接占有实质上已经不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是一种权利,它们被学者们称为“双重占有”。它的直接占有完全抛弃了占有的主观构成要件,而间接占有又改变了客观占有构成要件的性质。[9]很显然在《德国民法典》中占有的内涵更为广泛。

(二)权利说

这种学说认为占有是一种权利,而不是一种事实状态。权利的要素分为一是利益,二是法律的保护。占有使物的占有人(包括合法占有人与非法占有人)得到不受他人非法侵害的法律保护,③从而使之具备了权利的要件,并成为一种权利。其效力有三:一为权利之防御;二为权利之实现;三为权利之转移。[6]此说早已存在,但只是零星的散见于一些学者的论述之中。直到《日本民法典》的颁布才日益为人们所重视。《日本民法典》将占有置于物权编中,并直接称为占有权,其第180条规定:“占有权,按照自己所表示的意思,而持有这个物件的,取得之。”第188条规定:“占有者行使其占有物上的权利,可推定其为合法。”由此我们不难看出在日本民法中“占有权”即为占有的概念。它包括“意思”(主观要件)和“持有”(客观要件)两个方面。并且占有的意思不是据为己有的意思,而是包括了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的意思在内。正是基于《日本民法典》中对“占有权”概念的表述,有的学者认为日本民法上的占有(占有权)的概念属于自己意思说,即占有的意思是以自己的名义或为自己的利益持有物的意思,而将之归纳在主观说之列。[10]

(三)所有权权能说

此说为前苏联民法所首创,《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采取此说。认为占有是所有权的一种权能,占有不仅包括对物静态的占有,同时所有人自身对物的使用和事实上的处分也属于所有权中占有权能的表现形式。[11]前苏联法学家约菲指出:“占有是一个复杂的多阶段的过程,以从自然界夺取物质财富开始至在为人类的服务中把这些财富完全用尽为终结。因此,所有权在它统一的随便哪一个权能中(无论占有、使用、还是处分)都可以作为占有权出现。”[7]《苏俄民法典》在物权的所有权部分第58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所有人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7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常是在所有权权能的意义上使用占有(占有权)这一概念,占有权能通常属于所有人,但也不排除非所有人享有占有权能,但必须有合法的原因。

(四)非所有人占有说

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占有是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9]这一学说的出发点是:一、承认占有是一种事实状态;二、占有和所有权在客观上并没有必然联系;三、是传统的以财产归属为中心的占有与强调财产利用的现代民法发展不相适应;四、我国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条件下,财产归属已不是社会主义经济生活的最终目的;五、应当站在财产利用的立场上重新看待占有。他们主张:以占有人对他人财产的利用作为出发点,以非所有人利用他人财产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为内容,以反映和解决中国社会财产利用的实际问题为目的,对占有的概念加以重新定义。他们认为占有概念的基本含义是: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占有的主体是非所有人;占有可以导致占有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占有还是确定相关民事义务和民事权利的事实依据。[9]

二 现代占有问题的实质与占有概念

占有是民法中最贴近人们日常生活的概念之一,以致于人们往往将民法上的占有与日常生活中的“占有”相混同。罗马人首创了民法上的占有概念,将“自然占有”与“民法占有”区别开来。从那以后,占有在历史发展的每个特定阶段,都表现出一定的社会形式和社会性质。

马克思曾指出:“私有财产的真正基础,即占有,是一个事实,是不可解释的事实,而不是权利。只是由于社会赋予实际占有以法律的规定,实际占有才具有合法的占有的性质。”[12]马克思的这一精辟论述表明:日常生活中各式各样的实际占有,一方面只是事实,另一方面只有通过民法的调整,才成为民法意义上的占有。

在罗马法中,占有是所有权的外部形态。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罗马法中某些特定形式的,被罗马法学家明确否认具有“占有心素”的占有(按罗马法应为持有)却具有占有的效力受到诉讼保护,如质押债权人的占有、临时受让人的占有及扣押保管人的占有。[2]因此,从严格来讲罗马法中占有已经突破了“所有权”的界限,即在一定承认了非所有人的合理占有与利用。这说明在那个时代,虽然所有人对物的占有和利用是常态,但人们也看到非所有人对物的合理利用的存在和加以保护的必要。所以,在罗马法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对非所有人的占有也赋予民法的保护。因此,从事实上看,罗马法对占有的保护分为了两个层次,一是对所有人占有的保护,二是对特定的非所有人占有的保护即对非所有人合理利用的保护。但是由于那个时代的社会经济基础所限,罗马法在这一问题上没有也不可能走得更远。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对财产支配的认识,开始从所有逐渐转向了利用,并日益为人们所重视,占有制度的作用也得到增强。《德国民法典》中的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法国民法典》中的自主占有和他主占有,都从不同侧面,或多或少地间接反映出,他人占有是财产利用的一种方式,并且是一种受到民法保护的一种方式。

在传统民法中,人们对财产的利用日益重视,并建立起所有权———他物权的法律体系来加以规制。但是这一体系在实质上仍以财产所有为中心。因为,在当时的人们看来,财产的利用虽然重要,但财产的归属更为重要。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人们的观念有了更进一步的变化。到现代社会,出现了物权社会化的主张。所谓物权社会化是指:物权从传统的排他的不受干涉、不受限制、完全由个人支配的权利转变为负有一定义务、受到社会公益限制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的强调社会利用的权利。[13]从而使物权从强调所有转为强调利用。现代各国民法顺应了这一潮流,在立法中对所有权加以限制。其中较为有代表性的是“买卖不破租赁” 等制度的确立。但总的来说,都并没有突破传统的以所有权为中心的所有权———他物权体系。所以顺应时代发展,现代民法上占有的实质应是:强调对物的利用。

另一方面从占有的主体来看:罗马法强调所有人占有,但如前所述,他实际上已经有限地承认了非所有人占有,非所有人合法占有并利用他人之物,才是正体现了现代占有的法律价值。随着历史的发展,人们对物的利用越来越多地表现为: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利用。到了近代《德国民法典》中,占有人与所有人则可以相分离。这一观点为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立法所接受。传统占有的主体既可以是所有人,也可是非所有人,民法对非所有人占有他人之物的保护,实质是对非所有人对所有人之物的合法取得和合法利用的保护。对所有人而言,虽然所有人也可直接占有和利用自己所有之物,但所有权已经对其加以充分的保护。因此,现代民法上占有的主体应为排除物之所有人,以便加以明确地区分。

综上所述:现代占有应指:非所有人对他人之物的合法实际利用。

现代物权法对物的利用已经摆脱了所有权的制约。如何对非财产所有人合理利用他人财产,加以更为有效的法律保护,成为民法物权制度的新的课题。而非所有人占有说则为我们找到了解决问题的一种方法———确立新的占有概念和制度即占有是非所有人实际掌握他人财产的事实状态;并“以所有和所有权表述财产归属状态及其法律性质,以占有和占有权表述财产利用状态及其法律性质。”[9]

注释:

② 说为台湾学者通说,当前大陆持此观点的学者越来越多,但也有不同看法。

③ 对此本人持不同观点:民法对不法分割行为的禁止,不能简单地视为非法占有的保护。虽然二者有时在结果上似乎是一致的,但其法律实质是完全不同的。

参考文献:

[1] 钱明星 物权法原理[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P385

[3] 尹田 法国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P160—161、 P160

[4] 萧榕 世界著名法典汇编(民法卷)[C] 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P167

[6] 史尚宽 物权法论,台北:三民书局,1957.P477、P479、P477

[8] 孙宪忠 德国当代物权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P100

[9] 孟勤国 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J] 中国社会科学,1993,(4):75-87

[10] 马俊驹,余延满 民法原论[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496

[13] 王申义 论物权的社会化[J] 法学评论,1999:(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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