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肈事罪
翻新时间:2023-04-14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肈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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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晖
案情
被告人王某,男,26岁,汉族,养殖户,住江西省吉水县八都镇某村。分歧
对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其理由是本案被告人王某驾驶非机动车(自行车)违章肇事的行为,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应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理由是王某的行为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有限的财产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应定为交通肇事罪。
评析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却存在不同的看法,本案即是一个典型例证。第一种意见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侵犯人身权利罪,而后一种意见的交通肇事罪则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类犯罪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其根本区别在于:侵犯人身权利罪是以特定的个人为侵犯对象,其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有一定的限度。而危害公共安全罪可能受到损害的对象却是不特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一旦实施,其本身就含着使不特定的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对本案进行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王某的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其行为符合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特征。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定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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