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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财产权非物权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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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3-12-19

虚拟财产权非物权论

虚拟财产权非物权论 虚拟财产权非物权论 虚拟财产权非物权论

对于网络游戏物品被窃取的玩家、进行网络游戏物品交易的玩家应当给予法律的保护显而易见,但客观的法律却没有给出现成的答案,由此造成了司法机关在处理涉及网络游戏物品案件时的无助与尴尬境地。社会各界纷纷撰文分析玩家对网络游戏物品的权利的性质,一时间“虚拟财产”成为了网络上极为流行的一个术语。法学人士作为专业人士,自然奋勇争先,据不完全统计,以“虚拟财产权”为题的法学论文有近百篇,进而形成了“物权说”、“债权说”、“知识产权说”、“无形财产说”、“新型财产权说”和“非类型化财产权说”等观点。其中,物权解释模式因其最大程度地维护游戏玩家的利益而成为当下最为流行的一种解释模式,同时也是引起争议最大的一种解释模式。[2]纵观诸多物权论者的观点,持物权解释模式者的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体角度而言,我们应抛弃传统物权法领域中“物必有体”的观念。有论者从物是“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的观点出发来论证虚拟财产权的物权属性。“衡量某种财产利益能否被直接支配的标准,是观察它是否具备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这三项特征。虚拟财产系现存事物而非将来才产生的事物,具备实性;虚拟财产的价值能按供求关系量化为一定数额的金钱,且其数额波动一般不会太大,具备了确定性;每项虚拟财产都有明显的外在特征,能很方便地与其他事物相区别,无论在法律上还是在社会观念上都可特定化为独立单元,也就具备了特定性,因此虚拟财产是可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其法律性质可进一步具体化为物,即物权客体”[3]有论者从“只要具有法律上的排他支配可能性或管理可能性,都可以认定为物”的观点出发论证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一方面,运营商可以采用技术手段来管理网络,对数据进行增加、修改或删除,另一方面网络用户也可以对自己帐户设置密码来控制或通过一定程序具体操作网络虚拟财产,比如买卖QICQ号等等。此外,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独立的经济值,且需要占有一定的磁盘空间,与传统的物具有相似性。所以网络虚拟财产在法律上具有排他支配和管理的可能性,属于一种特殊的物。[4]

其次,从虚拟财产权的特征来看,应属于物权。第一,“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内容体现为游戏玩家对虚拟财产的直接支配,包括参与游戏、自主决定对虚拟财产的转让、赠与,甚至抛弃,排斥他人违反游戏规则的侵犯行为等。”[5]第二,“虚拟财产权的主体只能是游戏玩家,义务主体则是除权利主体之外的、包括游戏服务商及其他玩家在内的其他所有不特定的人,他们都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权利人行权利的消极义务。[6]

最后,我国台湾地区法务部的函释认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物和帐户都属于存在于服务器的‘电磁记录’,而‘电磁记录’在刑法欺诈及盗窃罪中均可看作‘动产’,视为私人财产的一部分”。在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物品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网络财物的性质与银行帐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7]在美国,美国加州高等法院禁止三个Intel 的离职员工发送抨击Intel的邮件,理由是员工的电子信箱和电子邮件系统系Intel公司的动产;洛杉矶高等法院裁决“垃圾邮件大王”华莱士不得向大地连线公司发送任何垃圾邮件,理由是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私人领地。[8]

物权解释模式得到了众多玩家的极力的支持,形成了多数派,那么这种解释模式在理论上是否妥当,在实践中是否行得通呢?笔者以为物权解释模式存在以下逻辑错误:第一,将物权的客体限定为“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并从“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等三个标准加以衡量的观点无法将物与知识产品、物权与知识产权区分开来。

(一)“财产利益作为人与资源的一般关系的表述,是以人为中心的一种评价或判断,其价值取向是资源于人类,从这个意义上,风是能够满足人的需要的资源与财富,都在财产利益的范畴之中。”[9]按此论述,知识产品自应属于财产利益的范畴。从主要的知识产品种类来看,作品能够满足人的精神需要,专利能够物化于物质载体之上,解决实践中的技术难题或产生新的产品,商标可以区分不同的商品,以满足消费者的识别需要,故都应在财产利益的范畴之中。

(二)知识产品作为一种财产利益,也具有“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

所谓“实在性”是指“已经存在而不是以后才会有的财产利益”[10]知识产品作为精神产物的物化,必须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如语言、文字、数字等等,显然是现实存在的,也即具有实在性,存在于主体头脑中的思想是不受知识产权法保护,不是知识产品。因此,认为“一项专利本身无所谓财产价值,其能否产生财产利益取决于专利的推广和使用的结果”[11]的观点实际上否认了知识产品使用价值的客观性。一项专利之所以无人问津,并非其无使用价值,而是其使用价值未能借助价值而为社会承认,也即专利权人的私人劳动未能得到社会承认而已,这是由市场的供求因素导致的,当然这里也不能排除社会尚未认识到其价值的情况。实践中,许多企业会派专门力量去调查那些未交年费或已过了保护期的专利技术以为己所用。这种情况很清楚地说明,无论一项专利技术是否获得专利权,也不论其是否曾经推广和使用,专利技术本身所具有的使用价值是实实在在的。

所谓“确定性”,是指“财产利益的价值是可以确定的,能客观量化为一定金钱价值。”[12]知识产品的价值不象一般的产品依靠一般的社会观念即可得以确定,它需要专业人员通过专业的方法加以评估,同时,评估方法的不同得出的评估结果可能差异很大,但这决不是说知识产品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只不过受社会观念、认可度大小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人对同一知识产品的价值认识不一,这是市场交换的必然结果,正如同对某一幢房屋、某一块土地而言,不同的买受人所能接受的价位必然不同一样,因此不能认为知识产品是一种不具有确定性的财产,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一个驰名商标动辄价值数十亿元的现象,也无法理解知识产权交易现象了。

所谓“特定性”,是指“财产利益能依法律上的观念或标准区别为独立的单元。”[13]这一点,知识产品显然也具有,否则我们就无法区分不同的作品、商标和专利了,此不赘言。

由此可见,从“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三个方面来判断物权客体的方法是不充分的,它无法将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加以区分。进而言之,若将该物权客体定义中的“财产”二字去除,我们甚至无法区分人身权的客体与物权的客体,因为人身利益也具有“实在性”、“确定性”和“特定性”的特点。因此,笔者个人认为将物权客体定义为“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的观点实际上是将物权等同于财产性的支配权。故此,以此种物权客体定义来分析虚拟财产是值得怀疑的。

第二,从虚拟财产权的特性来看,其不具有物权的属性。一个显而易见的推断是,坚持虚拟财产权物权属性观点的论者是从所有权的角度来论述的,排除了虚拟财产权为担保物权或用益物权的可能性,因为在玩家与服务商之间并不存在主债务关系,无论是玩家或是服务商均未将虚拟财产作为两者之间合同关系的担保。另一方面,按物权论者的观点,虚拟财产是一项动产,而“动产物权只有所有权和质押权”[14]是物法论中的一项公理,故下文主要从所有权的角度来分析虚拟财产的属性。

(一)从所有权的权能来看,它包含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且由于所有权的弹力性,无论经历多长时间,所有权最终会回复圆满之状态。仔细分析虚拟财产权,我们可以发现其诸多权能与所有权不尽一致。首先,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占有方式无法选择,即无法自主选择对虚拟财产的直接占有或是间接占有,而只能由服务商将虚拟财产保存于游戏服务器之中,也即只能进行间接占有。其次,玩家对虚拟财产的处分形式亦无法选择,即无法选择对虚拟财产的事实处分或是法律处分,而只能将其转让给其他玩家,也即只能进行法律处分。而“任何一个权利人,其拥有权利的地位、其对权利的处分,与所有权的拥有与处分是致的。这一步,在德国法学中被称为”类似所有权之地位“[15],故以玩家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处分来证明虚拟财产权是物权是不充分的。

(二)从所有权的期限来看,它是无期物权,与客体共存亡。而虚拟财产权具有期限性,它必将随着运营商停止游戏而消灭,即使运营商停止游戏后虚拟财产仍然存在,玩家也无法对其享有任何权利。虚拟财产亦依赖于玩家与服务商之间的合同关系,合同不存在,玩家对虚拟财产也就无权利可言。

(三)从权利的特性来看,虚拟财产权不是绝对权、支配权。所谓绝对权,指对一般人发生效力之权利,不对特定主体发生特定之效力。就虚拟财产而言则不同,除运营商、其他玩家不得侵害某一玩家的虚拟财产权外,运营商尚应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营造、开放网络空间,并且按合同约定保障虚拟财产在网络空间中正常的使用的义务。所谓支配权,指在权利的内部效力范围内,效力可直达客体的权利,不需借助他人之意思力。如前所述,玩家若要实现虚拟财产之使用价值,尚需借助运营商之意思力,方得以实现,也即玩家只能从运营商的行为结果中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

第三,物权论者所引用的外国司法例的妥当性值得考虑。首先,台湾立法院作出的修改刑法的决定不再将虚拟财产作为窃盗罪和诈欺罪所保护的客体而单立一条,直接对 “电磁记录”加以保护。其次,刑法上的犯罪对象与民法上的客体具有不同的性质。在刑法学理论中,对于犯罪对象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一定的人及其行为,或者是一定的物及其位置状态等等;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物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物质,包括有形物与无形物。由此可见,刑法学上的物与民法学上的物有着较大的差别,不能因为在刑法学上将电磁记录视为动产就认为其民法上也应属动产。再次,就韩国关于虚拟财产的规定而言,能够肯定的结论是虚拟财产权是一种财产权,至于是属于物权、债权还是其他财产类型尚无法肯定。而且将网络财物与银行帐户中的钱财相比较恰好说明了韩国并不认为虚拟财产是一种物权,因为储户将存款交付给银行之后,储户对银行享有的是债权。最后,物权论者所引用的美国判例未注明出处,且未援引原文,故无法加以评判。

经以上论述可见,将物权客体定义为能为特定主体所直接支配的财产利益的观点不具有逻辑上的周延性,以此论证虚拟财产得为物权客体是不充分的,且通过对虚拟财产权的分析,其不具备物权的一般属性,故虚拟财产权不是物权。

注释

[4] 杨立新、王中合:《论网络虚拟财产的物权属性及其基本规则》 中国私法网[5] 林旭霞、张冬梅:《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权利的法律属性》 《中国法学》2005年第2期。

[6] 同上。

[7] 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8] 同注[4] [9]《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孟勤国著 第43页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4月第2版。

[15] 同上第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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