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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立法: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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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立法: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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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我国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需要通过道德立法来保障,这是贯穿全文的中心论点。为此,笔者突破传统道德建设的理论思维模式,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结合现实道德生活的实际,对“道德立法的依据、范围及思路作了力所能及的探讨。

【关 键 词】社会转型/道德立法/范围/措施

一、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需要道德立法

道德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它与经济、政治、文化、教育密不可分,同样地与法律相联系。但纵观进入社会转型期后的我国法制建设工作,大多数限于经济行为的规范,很少和道德建设相联系,而道德建设,如上所述,又偏重于思想意识规范的“软”建设。在这种情况下,道德建设社会效果的不尽人意,就带有不可避免性。因为在社会转型期,人的道德观念最容易混乱,这可以说是一个规律。一个稳定有序的社会,较易形成一种普遍的精神信仰,而转型期的社会恰恰破坏了人的普遍的精神信仰,冲击了人们正常的信用关系以及行为选择的预期。我国的社会转型是从经济到政治到思想的全方位转型,旧的信仰体系受到了很大的冲击,与此相适应的新的信仰体系又尚未建立,导致目前的社会处在一个精神信仰较为混乱的价值失范阶段。社会转型是一个过程,同样,新的信仰体系的确立也是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如果对有些人经常出现的严重的缺德行为或由于无德而引发的无序行为不给予及时、有力的制裁,这只能加大居心不良者投机冒险的侥幸心理,变本加厉地违法损德,从而偏离舆论的走向和价值取向,使这些人的行为更加无度,形成恶性循环,给转型期社会的稳定带来威胁。实践证明,当有些人不能选择正确的价值方向,尤其是不能将自己的行为控制在道德所允许的范围时,法律的规范和强制作用是绝对必要的。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对非强制性的说教这一“批判的武器”自然是“充耳不闻”,而诉诸强制性的制裁这一“武器的批判”则能迫使其不敢擅自为恶。因此,要发挥社会转型期道德的规范和强制作用,就必须进行道德立法。所谓道德立法,也就是指国家的立法部门将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为社会所必需的道德规范上升为具有国家意志性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法律。其目的是促使社会成员更好地道德规范,以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它作为加强“硬”件建设的一项具体措施,是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的必然要求。

道德立法为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所需要,不仅表现在如上所述,而且还表现为在这一时期社会个体道德生长的外部动力上。人,既是道德建设的主体,也是道德建设的客体。诚然,人的意识自觉、意志自由是人类的尊严和骄傲之所在,但无数经验事实还是证明这一点,人的自由和自觉并不是绝对的,在统计数字上,绝大多数人仍然难以超越人自然本性和种族遗传所决定的种种需要。如吃、穿、行、性的需要;交往的需要;自尊、他尊的需要和自我实现的需要。显然,个体的人只有先设法获得这些需要的满足,然后才谈得上生存和发展。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由于历史的原因,人们的上述需要,可以说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表现得强烈和迫切。但是,作为道德的基础却是社会的整体利益,它体现的是社会全体成员的共同要求而非社会个体的特殊愿望,它具有超越社会个体普遍性和相对独立性,它所体现的共同利益与社会个体的直接的、具体的个人利益相比,表现出间接性、抽象性以及由此而产生虚幻和异己的性质。这就决定了道德社会对个体来说,具有外在的他律性。而“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①唯有达到自律,即在社会道德转化成为社会个体道德,成为个体道德的需要时,道德才具有真正的现实性。

但是,人的道德自律精神不是天赋的,而是在后天的社会化过程中形成的,它不仅需要一定的经历、体验、知识作基础,而且需要相当程度的理性思维能力和自我意识为前提。这就意味着,一个社会无论何时也无法使人人都同时具有自律精神。未完成社会化过程的青少年且不说,就是成年人,若是他的道德认识、道德情感、道德意志不健全,或与社会道德规范有偏差,也同样不会自觉地尊重社会道德。因此,在社会转型期社会个体道德的内化过程。而在这一过程中,社会对那些严重缺乏道德自律人给予法律制裁,正是使他这一内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这不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或推测,而是被无数的心理学实验所反复证明的事实。著名的心理学家皮亚杰认为,儿童道德判断的形成,起初是出于对“制定”道德律令的成人权威的敬畏才遵守道规范的,而成人权威的树立,责罚则是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具体地说,儿童之愿意坚守道德,是因为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种种不快的责罚,包括免受皮肉之苦。这就告诉我们,儿童的道德成长过程是由道德他律到道德自律的转化过程。在这一转化过程中,责罚是其必不可少的动力条件。事实上,儿童与成人的年龄差别不应成为否定上述结论在成人道德建设中具有同样适用性的理由。因为道德的生长并不是年龄增长的函数,而是基于利益需要和个人利益与社会共同体利益的差异和矛盾,而这些都是永远存在的。社会转型期个体的道德生长并非是随着年龄的自然增长而到某一特定阶段便告结束,否则,我们只好得出每一个成人都已达到至善的谬论。成人仍有一个道德生长的继续过程,这一过程仍表现为由他律到自律的发展趋势。既然如此,那么,在这一继续内化的过程中,就仍离不开以利益为基础的法律制裁。“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②利益的动机是社会个体行为背后的根本动因。而社会转型期的道德立法,正是在行为主体因其不道德行为或恶劣的品质在受到国家执法部门的制裁时,它作为一种强大的外部压力,迫使行为主体在以后的道德生活中,不得不慎重考虑自己所选择的行为及其由此产生的后果,并基于这一物质和精神利益得失的考虑而改邪归正、弃恶从善。同时,也对那些处在道德素质较差层次的人产生一定的威慑作用,从而使其觉得“……无美德是痛苦的”。③实践证明,对严重失德的人,社会应该使其体验到不幸。如果恶人和恶行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恶行就会因缺乏约束而横行无忌,这已成为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总之,社会转型期人的内心信念的确立、自律意识的形成、道德义务的笃行、道德习惯的养成,需要一定的道德上的强制性。在社会转型的初始阶段,在人们的规范意识普遍还比较缺乏的时期尤其如此。只有当人们具备道德自觉的能力时,道德规范才会对人们行为有普遍的约束力,道德立法也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因此,要加速社会转型期社会个体道德生长的外部动力,达到道德建设的理想目的,就必须走道德立法的路子。

纵观古今中外道德文明发展的历史,通过道德立法来提高人们遵循道德规范的自觉性,已经成为各国加强道德建设的一种主要手段。堪称“亚洲花园”之国新加坡,在道德建设上一条成功经验,便是道德立法。新加坡有这样的法规,随地吐一口痰罚款200新元,随地扔一个烟头罚款1000新元,公共厕所便后不冲水,也要罚款1000新元,甚至更多。对于不文明或破坏文明的行为,轻则罚款,重则起诉,法庭很快依法作出判决,加以执行。严密的道德立法和严格的执法使新加坡的道德建设有了强大的后盾和有力的保证,不仅形成了具有较高水平的法治环境,也大大地推动了整个社会道德建设的进程。

从欧美一些国家来看,美国的国会是其立法机构,国会下属机构中就设有“道德立法委员会”,并有“道德法”规范人们的行为。美国法律早已把某些人“不救助危难”、“不报告危难”的行为,定为轻罪。法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更为严格,法国刑法典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中的他人,能够采取个人行为,或者能唤起救助行动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朗罚金;德国法律把法定或约定养护义务的人遗弃无自救力的人,定为遗弃罪,通常称“无义务遗弃罪”;瑞士、波兰、挪威的法律都规定,不为他人伸张正义者,均要被处监禁或罚金。这些国家不仅法律有明确规定,而且实施也很严厉,只要有上述行为,不依其最后实际损害后果为犯罪后果,而以可能造成的后果为犯罪后果,并将此类案件作为公诉案件提起。

在我国古代历史上,通过道德立法来强制推行道德规范实施的例子更是不胜枚举,有的甚至将它推向极致。如“五刑之属三千,罪莫大于不孝”,④把不孝立为最大的犯罪;又如唐律中的“十恶不赦”,其中有六恶是不道德行为(如:“四恶谋恶逆”即殴打亲长,“六恶大不敬”即冒皇帝尊严,“七恶不孝”即不养老人不敬夫,“八恶不睦”即打丈夫,“九恶不义”即官吏犯上,“十恶内乱”即通奸)。由于在道德建设中充分运用了道德立法手段,树立了道德上的权威,从而促进了社会道德的内化,前所未有地增强了道德的调节功能,使道德成为中国封建社会得以维持几千年的最主要的精神力量。

总而言之,道德立法是世界各国的一种普遍现象,也是各国道德建设所走的一条成功路子,很值得我们借鉴。因为它能促使社会成员“行善若性然”,使某些道德要求“藏于官则为法,施于国则成俗”,使国民养成对国家、对社会、对人类的高度责任感,而这正是社会转型期道德建设所要达到的目标。

二、道德立法的范围及内容

如上所述,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无论从社会性的层面来讲,还是从社会个体道德生长的外部动力而论,都需要道德立法。然而,就具体而言,它又有特殊的范围和内容。根据我国社会转型期道德状况的现实,笔者认为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社会家庭生活领域中的道德立法。这一立法的内容,包括爱情、婚姻和家庭生活领域中的道德规范。我国社会家庭领域中的道德观念,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物质生活的改善,已发生较大变化,这相对于过去那种守旧、封闭来说,无疑是一种进步。但在这进步的同时,也出现了某些的退步。如在最近几年以来的婚姻关系上,夫妻一方感情走私搞婚外恋即第三者插足的现象较为严重,被人称为养“小密”的人屡见不鲜,有的甚至已经公开化。这些个声称“要追求有爱情的婚姻”而喜新厌旧,对其不道德的行为,不以为耻,反以为荣,似乎富裕起来的浪漫风流生活中必需具备这一“规格”。然而,这种非法的同居或姘居,导致了一对对夫妻感情的破裂,拆散了一个个本来温馨的家庭,有的甚至由此引发了实不该发生的血淋淋的案件。事实上,作为社会现实存在的婚外恋,已经成为当今社会婚姻的“杀手”。但是,优良的传统习惯,现实的社会舆论以及道德主体内心的“道德法庭”,对那些品德恶劣之徒却显得苍白无力。加之一些影视、文学作品对婚外恋偷欢成正果的“误导”,婚外恋在人民的舆论中,态度严厉者责以道德败坏,态度宽容者还可能送去份理解。这种似是而非、糊里糊涂的意念,不仅影响着成人们的家庭道德观念,而且还毒害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据报载的上海市的一份调查报告的数据表明,青少年对婚外恋的看法和态度,其中认为“婚外恋是美好的”,大学生的比例是近40%,高中生的比例超过50%,初中生的比例竞达75%。如果按照这样的看法和态度去建立未来的婚姻,就难以想象今后的婚姻关系上的道德将会怎样。由此看来,要解决社会转型期非法同居、姘居或事实上的妻妾共存这种不文明现象,及时解决制止婚姻关系上的不正常、不道德问题,就必须把爱情、婚姻和家庭的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使违者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这既能保持现有家庭婚姻关系的相对稳定,又能弥补我国现行《婚姻法》之不足。

我们知道,婚姻法是有关婚姻家庭方面的主要法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历时近20年,但在中国社会与世界现代文明的碰撞与交融、在我国社会转型期婚姻关系发生复杂多变的情况下,它已难堪重负。而对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案件,如果仍以离婚自由为原则,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判离者财产平分,抚养费平分,这样的原则,这样的标准,显然是不公正的。因为对于此类案件的过错方来说,不痛不痒,若无其事;对于那些没有家庭和社会责任感、水性扬花的已婚者追色逐艳、放荡淫乐不能不说是一个可乘之机;对于那些赤裸裸的“插足者”来说,只要披上爱情的外衣,就可以在神圣的法庭上挤掉他的合法配偶,且畅行无阻,这又不能不说是法律上的不足。虽然《婚姻法》正在修改之中,如果修改后的婚姻法,对于“三插”案件中的过错方和第三者能够追究一定的法律责任,这不仅能教育当事人,而且对那些企图违反家庭婚姻道德的人具有一种威慑作用。同时又能帮助、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在婚姻家庭道德问题上需要立法,而且较为突出的家庭型期社会家庭生活中的道德就会日趋沦丧。

其次是作为人类道德生活特殊领域中的职业道德立法。职业道德是从事一定正当职业的人们,在进行职业活动时所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及其必备的道德品质。社会的各行各业都有一个职业道德问题。道德职业道德规范,能够对本行业业务工作完成起道义上的保障作用。但在社会转型期,有些从业人员因受市场经济负面效应的影响,不讲职业道德,不履行职业义务,甚至将职业良心商品化。如果这些问题不及时给予解决,我们就会失去应有的职业信誉,从而导致整体社会道德水平的下降。就拿国家司法机关人员的职业道德来说,他是直接关系到依法治国的实现和国家能否发展、稳定的重要因素,其实质是一种具有示范效应的政风。它的好坏,对民风及整个社会风气具有重要影响。我们要依法治国,而法的生命在于执行,徒法不足以自行。正如马克思所说,要运用法律就需要法官,而法律运用得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执行者的职业道德水平。一个执法、司法者的道德水平高低,不仅直接影响案件的处理,而且影响着社会治安、社会风气,影响着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这已成为共识,司法部门也正在致力于法官队伍的整顿,以消除司法腐败。尽管如此,但司法、执法者违法乱纪、徇私枉法、贪赃卖法的腐败现象并没有从根本上得到消除。原因何在?其中之一,就是有些人缺乏自觉遵循职业道德规范的内在动力。因此,通过职业道德的立法,使执法者应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具有法律属性或效力,并对其进行硬管理,即依法管理,这可以说是消除司法腐败的一种较为有效的方法和手段。

总之,职业道德作为一种特殊的意识形态,具有很强的规范性。它要求每一个从事正当职业的人在职业活动中“应当怎样做”和“不应当怎样做”,而且每个人对企业、人民、社会和国家都负有义务。如果不借助法的认可和支持,“应当做的”未必做,“不应当做的”未必不做,这样,一方面职业义务的外在要求难以转化为内在的职业责任感,职业义务不能履行,职业道德自律的升华就无从谈起,职业道德的价值目标也难以实现。另一方面,本行业业务的完成也缺少保障,整个社会各行业的协调发展也会受到影响。所以,职业道德规范应具有一定的法律性。也就是说,要使职业道德的主体在面对法定职业义务时,没有选择是否履行这些义务的权利,只有必须接受、必须履行这些义务的义务。要使不履行法定职业义务的人,不仅成为缺乏职业道德的人,而且也成为违犯法律,并应当是受到法律制裁的人。职业领域中的道德立法,其深刻的意蕴也就在于此。

最后是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的全社会性的公共生活领域中的道德立法。社会公德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处理私人关系方面,在公共场所中处理人群关系方面,在保护资源环境和社会主义人道主义方面应遵守的一般道德规范。它是一个合格的社会成员在道德上的起码标准和一般要求。一个人如果连公德都不讲,那么,要他信守更高层次的道德,也就无从谈起。从另一方面讲,公德又是社会道德风尚乃至整个社会精神文明的重要窗口,破坏公德损害的不是少数人的利益,而是最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因此,它危害极大,影响极坏。而在转型期的社会公共生活中,人们所扮演的角色的暂时性、人口的流动性和由此带来彼此陌生,又使社会个体处于最缺乏监督的状态中,从而最容易违背公德。这时,唯有采取强制性的措施来规范不遵守社会公德的行为,才能使社会生活的秩序正常化。在这一方面,虽然现有的关法律已有个别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对公民从事民事活动提出了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类似的规定其他部门法中也有一些。尽管如此,但仍然有一个需要完善的过程。这是因为,社会公共生活规范的范围非常广泛,内容非常丰富,而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类社会生活领域的不断拓展,还会不断地丰富和发展。现有法律在某些方面的个别规定显然不能适应社会公德的全面加强,而且还缺乏前瞻性。应该看到,社会公德是社会环境和社会风尚的主要影响者,它对整个社会的文明程度、整个人类社会的进步发展都起着广泛、深刻、持久的影响和制约作用。因此,在社会转型期为社会公德立法,既符合人们的道德水准,又具有引导性的超前意识。如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义”应作为社会公德的主要内容之一,即在社会生活和人际关系中应以正当、正义为准则。对于那些损人利己、弃义逐利、为利害义等不道德行为应予以法律制裁。尤其是对那些见义不为、见死不救者,更应加大制裁的力度。之所以要如此,首先是见义勇为是人类千百年来同自然界和社会邪恶努力斗争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宝贵的道德经验,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它还是构成健全人格的要件和人格健全的表征。见义勇为虽然行为主体可能甚至必然要付出某种牺牲,但它是此时主体的人格通向崇高而避免滑入低劣的必由之路。见义不为纵然暂时保全了自己,可是,这一退缩却导致了更为不幸的后果:它不仅造成他人生命财产的直接损害(在另一个场合也可能自己就是受害者),还玷污了人所独有的道德精神,使人心退缩到最自私和最无人性的阴暗荒原。而且这一退缩,有时意味着对邪恶势力的纵容。因此,要促进社会公德建设,就必须对上述严重违背公德的行为者进行法律制裁。而对于那些扶贪济困、舍利取义、见义勇为等高尚行为,法律应予确认和保证,使他们流血以后不再流泪。另外,我们也应该看到,现有有关法律中对某些社会公德的规定,具有灵活性强、涵盖面大的特点,在司法、执法的具体操作中难度较大。因此,要使公德规范在社会成员中得以遵循,必须制定些切合实际、较为具体、易于操作的法律性规定,使之成为调整特定法律关系或处理特定法律问题的依据。只有这样,社会公德的建设才能从更高的层次上,得到相应的保障。

三、道德立法的思路与措施

如上所述,社会转型期的道德建设需要道德立法,而这种立法又具有它特定的范围和内容。那么,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使道德立法成为现实,并发挥它对道德建设的法律保障作用?笔者认为应有正确的思路和相应的措施。

首先,要树立正确的道德立法观。道德立法观是指人们对道德与法律之间的根本看法和态度。正确的道德立法观是建立在对道德与法律相互关系正确认识基础之上的。它对于道德立法的实现至关重要。正确的道德立法观认为,道德和法律是两种在社会生活中同时起作用的规范现象,二者之间是既有区别又密切联系,相互促进,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其区别在于: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有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而道德是以道德观念为基础,由人们的内心信念和社会舆论的力量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从这一点来看,二者既不能混淆,也不能相互代替,但二者在本质、作用等方面又是一致的,就拿我国来说,一方面,它们都是建立在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调整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手段,法律以道德为基础,道德以法律为动力,共同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价值的功能。另一方面,法律为动力,共同发挥着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价值的功能。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社会转型期人的道德观念已摆脱了社会中道德所披上的神秘宗教神学外衣,道德由超自然的神圣之物被还原到现实之中,由诉诸信仰转变为诉诸理性。在复杂的社会生活中,用这样的价值理性判断而不用那样的价值理性判断,其根据只有能体现这个国家国体、代表其社会价值定向的法律来决定。法律在现代社会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如上所述,道德固然不同于法律,但作为同一社会的意识形态,二者即同质异构,这就使法律有可能介入道德领域,以法律为手段来实施道德建设。因为凡是一个正常人的不道德为,往往也带有某种程度不同的违法性质,因此,给予一定的法律制裁是合情合理的。

然而,在我国的社会转型期中,人们对此还缺乏一个正确的认识,致使道德立法观念日趋淡薄,在道德建设中,只是片面强调道德与法律的区别,忽视了它们二者的本质联系;只重视用教育、舆论和宣传手段营造道德氛围,而忽视通过立法手段来规范人们的行为因此造成道德建设和法律建设失衡,导致危害社会国家和他人利益的缺德违法现象屡禁不止。

要树立正确的道德法观,不仅要在认识上克服道德与法律相脱离现象,而且还要端正在道德建设中进行道德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这就是我们强调在社会转型期进行道德立法,目的是想通过法律的强制力,增加人们的道德意识,遏制不道德的行为,并逐步实现他律向自律的转化,提高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完成道德对法律的作用,更无意将二者杂揉在一起,搞相互代替,而是要借助法律去调整社会转型期道德无力调整的那部分道德行为,目的是扩大和加大道德对社会调整的范围和力度。道德立法有利于思想道德教育的开展,有利于社会转型期道德规范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其次,要加大道德立法和司法的力度,把重要、基本的各种社会生活领域中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保证贯彻执行。从我国转型期社会的实际情况出发,把各个道德领域中一些带有根本性和普遍性的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依法推行、统扬社会主义道德,保障社会主义道德基本秩序,是实现道德立法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美国法学家博登海默曾经指出:“那些被视为是社会交往的基本必要的道德正义原则,在一切社会中都被赋予了具有强大力量的强制性质。这些道德原则约束力的增强,是通过将它们转化为法律规则而实现的。禁止杀人、强奸、抢劫以及人体伤害,调整两性关系;制止在合同契约的缔结与履行过程中欺诈与失信等等,都是将道德观念转化为法律规定的例子”。⑤因此如果不制定或制定不出符合目前我国国情的、反映绝大多数人意志的、并切实可行的关于道德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制度,那么,道德立法就会是一句空话。建立健全道德立法的一系列制度,依法加强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管理,制裁和打击危害社会的不道德行,历来是我们党和国家治理社会的方针和措施,道德建设也不例外。

我国《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保障社会公德方面已作了许多规定。如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义务,它既是社会和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重要、最基本的具有法律形式的社会公德规范。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把**、嫖娼、遗弃和虐待老人、儿童、制作传播淫秽制品、行贿受贿、贪污腐化、权钱交易等严重破坏和违反道德文明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民法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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