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2-11-23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几个问题的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几个问题的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几个问题的研究 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几个问题的研究
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社团性的特征,我国公司法要求公司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的材料之中。然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公司资产的实际出资人和记载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之中以及工商登记材料的股东经常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这就产生了所谓的隐名投资问题。目前因为隐名投资产生的纠纷种类很多,确认隐名投资人的股东身份的诉讼(本文简称为隐名股东确认之诉)较为常见。由于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颇有争议,这就带来司法上的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被投资公司的稳定性,不利于市场交易的正常进行,损害了出资人利益。因此对隐名投资人可否提起确认股东身份之诉、诉讼的性质及当事人的确定、确认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等问题的研究十分必要。
一、隐名股东确认之诉对象
隐名股东准确地说应当是隐名投资人,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1]与之相对应的是“显名股东”,这里的显名或者隐名是指其姓名是否在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上记载。隐名股东现象会导致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与名义上的股东不一致,是否应当认定真正的股东身份就是此类纠纷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许多学者认为不应当认定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首先在立法上,我国股东资格认定的标准是根据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记载,没有出现在这些材料中的主体不能称为股东。[2]他们是不具备股东形式特征的投资者。其次,从现实上看,隐名股东的存在有悖于交易秩序与安全。我国公司采登记制度,借以保障股东权益和交易安全。隐名出资人被认定为股东,不仅是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而且对社会信用机制和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也起到破坏作用。认可实际出资人的法律地位不利于公司的登记管理,并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采取隐名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法律保护,助长以权谋私的不正之风。因此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现实情况,确认隐名股东之诉没有审理的必要,或者立案后因与工商登记相悖一律不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对此类案件有审理的必要,而且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和证据,认定符合条件的隐名投资者为股东。首先,工商登记记载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性登记程序,而是宣示性登记,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3]不能因为工商登记记载的形式要件不一致就否认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这有违实质公平正义的司法原则。其次,对权利的认定,应当从法律关系的实质上去考量。股东之所以能够成为股东,从根本上讲源于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要件只是实质要件的外在表现,或者说是对股东出资事实的一种记载和证明,因此,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不对公司出资便不具有股东资格。根据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只有履行了出资义务,才取得股东权利。再次,我国公司法对隐名股东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不禁止就意味着允许。因此隐名股东只要符合条件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身份,这也符合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可以保持以公司为中心的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避免隐名股东借机逃避法律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同时保护投资人的权益。正因为如此,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的名义出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的,公司已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尽管该司法解释仅仅是征求意见稿,但可以反映出我国立法对隐名投资人成为股东所持的宽容态度。
二、此类诉讼的性质及诉讼当事人的确定
确认隐名股东身份的诉讼从性质上说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是指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之诉。由于确认之诉特别是类似此类的股东身份确认之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或者表现不十分突出,诉讼的相对人并不十分明显,往往表现为利害关系人或者称权利义务关系人,谁是适格的当事人就成为一个应当解决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的具体的规定。
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原告和被告的确定采用了不同的标准,要求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而被告只要求是“明确的被告”即可,由此可见对原告的确定采用的是适格说,对被告的确定采用的是表示说。[4]一般地对于被告的确定由原告选择,原告一旦选择了被告,被告就被认为是适格的,就可以作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一旦原告选择错误或者遗漏,或者会被驳回诉讼请求,或者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隐名股东身份确认纠纷中,许多原告会选择不同意自己成为股东的股东做被告。但就此类案件的实体法律关系以及程序意义来说,作者认为隐名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应当是一个必要的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分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种。必要共同诉讼即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被告是两个人以上的是消极的共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共同诉讼并没有作进一步理论上的分类,只是在一些司法解释中予以列举,这也带来司法上的不统一。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共同,是指诉讼标的共同。正确理解诉讼标的共同有利于准确确定诉讼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标的共同,应是标的的同一,就是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共同的实体法律关系。[5]具体来说就是指当事人之间在实体法律关系中共同享有权利或者共同承担义务。权利义务共同具体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共同诉讼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比如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形成的特定身份,如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夫妻关系;另外还有基于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形成的特定身份,如共同着作权人等。二是存在着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关系。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相对于股权来说,由于共同对公司投资,形成法律上的共有权关系,并且股东之间形成了特定身份关系,进而对公司股权产生了共同权利义务。当一名隐名投资人意欲确认其股东身份时,作为公司股份的共有人的其他股东应当作为必要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由于公司是公司财产的所有人,股东将表现为股份的资产交与公司,公司作为全体公司资产的权利人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司与公司股东对于公司股份也是一种特别的共有关系。对股权产生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因此公司也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诉讼性质、公司和股东的当事人身份是由公司股份、股权以及资产的特殊性所决定的。
应当说,为了查清事实,为了维护实体权利,作为公司和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是没有问题的,问题是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呢?笔者认为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三人分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两种。首先,其他股东和公司不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必要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即对诉讼标的有共同实体上的请求权,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诉讼标的不仅没有独立实体请求权,而且也无共同请求权。从这一点上说,确认股东身份的诉讼对于其他股东不仅仅是有利害关系,由于其他股东和公司对于公司股权来说享有共同的实体权利,有共同的实体请求权,争议的就是他们的实体权利,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其实体权利,因此必须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显然,将其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符合股东权利的实质内容和特征。其次,不宜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本诉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的请求权,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尽管与本诉当事人争议的标的是同一的,但与必要共同诉讼具有根本的不同:第一扩参与诉讼的方式不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到本诉中来,以本诉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在诉讼中具有相当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其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提起一个独立的诉,只不过法院予以合并审理而已。而在隐名股东确认之诉中,其他股东并没有提起另一个独立的诉,而是因为权利的同一性参加到诉讼中来,符合必要共同诉讼的特征。第二,争议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是同一的,他们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或者享有共同权利或连带权利,或者承担共同义务或连带义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第三人和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隐名股东确认之诉争议的是同一的法律关系,其他股东的主张或者同于原告或者同于被告,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第三,两个诉的性质不同。必要的共同之诉是不可分之诉,争议法律关系的一切权利人或者义务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我国民事诉讼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确立了强制追加的制度,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和本诉是两个诉讼,尽管两个诉讼有牵连,但它们是可以分别审理的,第三人提起的诉讼并不是与本诉统一裁判,统一认定,第三人没有参加诉讼,不受本诉裁判的约束,他可以在本诉进行中或裁判后,另行起诉。第三人不愿意利用本诉程序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能以职权强制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这一点上确认隐名股东的案件更应当是必要共同诉讼,从实体上说,其他股东和公司是参加到一个同一的法律关系争议中来,对争议的标的享有共同的权利;从程序上说,其他股东和公司不参加诉讼,事实无法认定,案件无法审理。正因为此,法院才能依职权追加其他股东为共同被告,不因为其他股东不参加诉讼而影响实体审理。而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不参加诉讼的权利会妨碍此类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无论从实体上还是从程序上,其他股东都应当作为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参加诉讼。
三、隐名股东应满足的实质条件
关于隐名投资人满足什么样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股东,目前尚无明确的法律规定,只是在一些地方性法规或者文件中有所涉及。比如,在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征求意见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有对隐名投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利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未约定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出资人承担投资风险,且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以股东名义向公司主张过权利的,出资人仅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者享有债权,其起诉主张享有股权或者享有股东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与最高院的征求意见稿内容大体一致。可见,对于隐名投资人的法律地位可分三种情况予以认定:第一种情况,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方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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