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代理
翻新时间:2013-12-19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代理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代理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代理 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人民事活动的代理与限制民事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的代理在立法目的、代理人的种类、代理产生的原因与形式、代理关系的权利义务等方面基本一致。但也有它的特殊性:
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代理中,被代理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被民法赋予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解释为“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精神病人。
⑵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活动的代理,在权利义务上,不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凡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需实施的民事活动,《民法通则》规定,都要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进行。当然,法定代理人也可以委托他人来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民事活动。但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仍然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不负担义务并且不损害他人的行为。在我国,六岁半或者七岁的儿童就可以入学读书,他们在年满十周岁、获得限制行为能力之前,为了学习和生活,难免要参加一些必要的民事活动。例如,购买课本、文具,看电影,搭乘公共汽车,买零食,等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参加这些活动,除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之外,也应该肯定他们行为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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