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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民法基本原则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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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2-03

探索民法基本原则冲突

探索民法基本原则冲突 探索民法基本原则冲突 探索民法基本原则冲突

一、问题的提出

二、意思自治及遗嘱自由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在民法中的主要内容是,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符合自己的真实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思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或者法律关系。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享有最大限度的自由意志,并以自己的意志为依据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意思自治原则主要体现在各种制度上。第一,在财产法中表现为所有权的自由。这主要是指民事主体对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自由,且该自由可以对抗其他人;第二,在继承法中表现为订立遗嘱的自由。主要是指民事主体有权利决定,在其死后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赠与何人;第三,在合同法中主要体现为契约自由。即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同别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订立合约,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遗嘱自由作为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是《继承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基本原则。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内容来看,遗嘱自由在我国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民事主体有权利决定遗嘱包括什么内容以及遗嘱以何种形式订立。民事主体在订立遗嘱的时候,可以自由地决定该遗嘱的各项条款,以及包括什么具体内容。我国《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从《继承法》规定的内容来看,在我国民事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以遗嘱这一单方意思表示的形式,决定自己所享有的财产在死后的归属问题。包括财产的分配对象、分配方式等。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我国的遗嘱主要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以及公正遗嘱等形式,并由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来决定其所立遗嘱的形式。

2.民事主体有权决定其所立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成立时间是在民事主体做出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的同时,但是遗嘱并不自成立即生效,其具体的生效时间应当是订立遗嘱的民事主体身份消灭,即主体死亡之后。因此在改民事主体生前,遗嘱并未生效,遗嘱的订立这有权利改变或者撤销其意思表示,决定遗嘱的最终内容。从一方面来看,当事人订立遗嘱后,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可能导致情况放生变化。这种情况下,该遗嘱的内容可能违反的当事人订立遗嘱的初衷或者可能不符合当事人的意志,允许当事人对其所立遗嘱进行变更和撤销显然更加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从上述内容来看,在“泸州遗赠案”中黄某在遗嘱中将其财产遗赠于与其同居的张某的行为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及遗嘱自由。因此这一案件的审判结果为学术界的许多学者所不赞同。从我国《继承法》的遗嘱自由的内容来看,案件中黄某所立遗嘱的行为、遗嘱的形式以及遗嘱的具体内容都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因此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黄某的遗嘱行为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关于遗嘱的效力是否存在,应当遵循无因性的原则,这是民法意思自治精神的重要体现,也是遗嘱继承这一方式存在的重要意义。

三、公序良俗及及其对意思自治的限制

公序良俗即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公民的民事活动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的要求。民事主体权利的行使应当符合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禁止权利滥用。由于法律制定者的历史局限性,就决定了其所制定的法律必然存在着不可克服的在局限性。所谓“法律一经制定就落后于现实。正是由于法律局限性为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提供了发挥作用的土壤。公序良俗是传统民法的一项公认的基本原则,它所体现的适应性对缓和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维护现代国家基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的完善产生了重要作用,它不但在法官的审判活动中发挥着指引作用,同时也能够指导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民法基本原则的一项重要的功能就是对于民法规范的补救。法官在审判中,在遇到法律上的空白的时候,公序良俗原则就可以成为较容易把握的判案依据。法官拥有广泛的权利并进行自由裁量,运用自己的知识在审判中尽可能的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通过授予法官援引公序良俗原则的权利,法官可以在具体判案过程中形成自己的价值取向和判断标准,并针对具体个案,从而作出更加符合具体案件实际情况的判决。自由的法律行为必须在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前提下活动,这一原则自罗马法开始便被世界广泛认可。尽管因社会制度、法律制度和宗教信仰、民族习惯的不同世界上各个国家的民法典和继承法都存在着许多重大差异,对于公序良俗的理解也各自不同。但是,各国普遍采取强制性规范的方式认可任何形式的遗嘱都必须符合自己国家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否则遗嘱一律不发生效力。

四、两原则冲突之分析

在泸州遗赠案中,法院最后援引公序良俗原则判定了黄某的遗嘱无效。无疑,意思自治不是没有限制的,当意思自治与公序良俗两原则在实际个案中出现冲突时,我们实际上可以把这种冲突上升为价值取向上的冲突,即公民的个人权利和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根据我国民法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我们认为,在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时候,个人利益自然应让位于公共利益。毕竟“个人”与“公共”相比只是沧海之一粟。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基本精神的重要体现,因此我们再平衡两原则的冲突是就不得不考虑民法的最重要的价值取向问题。从本案来看,黄某的遗嘱行为是正当的遗嘱行为,也不符合继承法中规定的限制遗嘱自由的情形,若按意思自治原则,则应当是该遗嘱生效。但是,遗嘱人黄某在于张某同居时尚未解除与妻子蒋某的婚姻关系,这种情况下黄某与张某的同居关系显然不能为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和公众的道德情感所接受。该遗嘱的受遗赠人张某与遗嘱人黄某是姘居关系。本案中受遗赠人,张某也即俗称的“二奶”(本文暂不讨论该称呼的合理性),其身份非但不符合人们的一般道德观念,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这样如果使原遗嘱正常履行,就会出现遗产为“二奶”所继承,这将有违人们的一般的善良风俗的观念,伤害人民群众的道德情感,也有损于法律的权威。从一定程度上将,也将间接地造成法律“包二奶”现象的姑息和纵容。因此,本文认为该案件的法官最后以公序良俗原则为依据判定黄某的遗嘱行为无效,并驳回张某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是符合民法价值取向的。意思自治是民法私法性的重要体现,但是如果只强调意思自治,造成的后果只能是社会的失序。意思自治不是没有限制的,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但是每个人的自由都应当以不侵害他人的自由为限,如果一个公民能去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那么他的自由必然会受到限制,因为其他主体同样有此自由。民法作为私法,其对私权利的保护不能是无限制的,私权利自由应当是在一定的限度之内。每个人都应有自由的权利,但同时为了保证他人自由权利的行使,又必须让渡自己的一部分自由,来保证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秩序。意思自治原则的过度发展给社会带来的诸多不利因素,因此此人们以其他的民法的基本原则来制约意思自治原则,从而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维护私法体系的稳定和秩序。公序良俗原则正是通过对意思自治的限制起到的正式这种维持平衡的作用,通过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最终实现每个社会成员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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