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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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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2-13

论入世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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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商品经济和近代科学技术的产物。自十八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在生产领域中开始广泛采用科学技术成果,从而在资本主义市场中产生了保障知识产品私有的法律问题。资产阶级要求法律确认对知识的私人占有权,使知识产品同物质产品,一样成为自由交换的标的。在这种情况下,便产生了与传统财产制度相区别的新的财产方式——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历史不长,它的兴起至今只有两、三百年的时间,但对于推动资本主义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和国民经济发展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当今世界,一个国家知识产品的生产数量和占有容量,往往成为衡量这个国家经济文化水平的标志。因此,凡是科学技术发达的国家,都较早地建立和健全了他们的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产品市场的不断扩展。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世界各国日益重视知识产权的立法问题,通过法律的形式授予知识产品所有者以专有权,促使知识产品进入交换和流通,知识产权制度已经成为各项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但是,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与世贸组织《与经济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协定》)的要求尚有一段距离,世贸组织的《知识产权协定》主要规定了对版权和相关权利包括计算机程序和数据汇编、商标、地理标识、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的保护问题,它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国际公约如《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罗马公约》、《华盛顿公约》等的规定是协调一致的,并对这些公约的规定有所补充。该协定主要规定了各类知识产权的最低保护水平和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的措施与力度方面的要求。

目前,中国在知识产权、特别是“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及利用上,从总体上看不占优势。这主要是因为发明专利、驰名商标、软件与视听作品等等的版权主要掌握在少数发达国家手中。

(一)一些国际跨国大公司滥用技术标准,利用其优势地位设置了相当数量的“私有协议”,而且是不开放的,拒绝授权任何第三方使用,实际上是对技术标准的滥用,构成了事实上的垄断。而我国在知识产权与反垄断领域的相关法律及制度空白,使企业和行业在面临类似华为知识产权纠纷时无法可循。

(二)保护客体不全面。我国有关部门立法保护商标、专利包括发明、使用新型和外观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记编、未披露的信息即商业秘密,但不保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地理标识等。

(三)救济措施不完备。例如,商标法、专利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是终局的,没有规定司法部门可以采取临时措施等。

(四)保护力度不合要求。我国目前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或称知识产权保护仅仅栓释为执法、查处或审判等是不全面的,甚至此种概念上的定位会给实践带来很大的盲目性。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保护环境特别是某发达国家经济制裁的压力下,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和才力,动用多种机关进行打假冒、盗版的行动,我们取得了无可否认的成绩,但在相当多的地区和领域侵权活动有增无减,甚至越演越裂。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在观念上不能对知识产权保护有一个立体、全面、宏观、深入的理解,对全社会特别是对产业界以至对知识产权执法机关,以全面、立体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教育、培养、引导上十分薄弱:“公从”意识不强,视侵权为“合法”;某些企业不重视自己的知识产权,还受利益驱动乐于侵害他人权利;在执法机构上出现部门分立、各成体系、地方保护、存有摩擦的严重现象。在此种环境下,知识产权焉能获得全面、完满的保护﹖因而,从知识产权的特点出发,建立正确、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概念,是十分必要的。

(五)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问题:1.审判力量严重不足,且不少地方中,高级法院还没有统一的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例如在北京,每年就会增加专利纠纷案件500件到1000件左右,商标案件3000件到5000件左右,但目前北京市中,高级法院对这些日益增长的案件却存在审判力量不足的问题。

2.审判队伍专业技术性不强。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需具有较强的专业知识,但目前我国绝大部分的法官尚未掌握此方面的知识,因此,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往往感到十分吃力。

3.识产权诉讼的审限未与国际接轨。根据国际的经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都未作审限的规定,因为案件的专业性很强,一般审理时间比较长。但我国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限与一般民商案件的审限未作区别,如对专利、植物新品种等授权,无效复审行政案件,审限也实行一般行政案件的2个月的审限,显然,与实际需要和国际通行做法不符,而且会造成外国当事人对我国此类案件审判质量的疑虑。

二、入世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建议为了适应入世需要,我国加强了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如新制定了《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对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予以保护,并对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依《知识产权协定》有关条例所作的修改主要包括:(一)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和电影作品出租权作为一项独立财产权予以保护,规定对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给予保护,对“合理使用”的原则与情形重新予以界定,规定司法部门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并且加重了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其行政惩罚力度。

(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对软件著作权人的权利做了细化,并对各项权利的内容做了界定,将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改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后50年、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50年,并且缩小了“合理使用”作品的范围、加大了对制作、贩卖盗版软件行为的打击力度。

(三)商标法:将商标的构成要素由原来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改为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在禁止使用的要素中,增加了官方标志、检验印记;明确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向法院起诉;加重了商标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商标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司法当局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增加了对地理标识、证明商标以及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特有的集体商标的保护。

(四)专利法:增加规定产品的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许诺销售其专利法产品;加重了权利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加大了对专利的司法保护力度,并规定司法部门为了防止任何延误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证据灭失,可以采取临时措施;规定对专利评审委员会就发明、使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有关问题作出的复审决定,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

尽管我国已加强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但仍存在不足。为进一步提高我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水平,建立完善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针对目前存在的不足,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一)为适应入世需要清理地方有关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立法应由国家制定,因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严格的属地性,一般以一个国家的整个领土为保护范围。所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实体标准如保护期限、专利申请维持费与年费的标准等,应由国家统一作出规定。为了便利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更好地保护知识产权,有些地方制定了一些行政性争端解决程序及收费方面的规定,比如,规定了专利权人申请行政机关对侵害其专利的行为采取措施,对有关知识产权的纠纷进行调处的程序以及与此有关的收费。这些规定也要求按照法制统一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进行清理,该修改的修改,该废止的废止。

(二)尽快建立和完善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组织,配备足够数量的法官,以应对“入世”后繁重、复杂的知识产权审判任务。在此次人民法院机构改革中要明确各中、高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构,统一受理审判各类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三)完善、加强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执法措施。根据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和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等知识产权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诉讼中应当采用停止侵权禁令,销毁、没收侵权产品设备,侵权损害赔偿,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诉前检索等措施的适用,这些都事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和声誉,应当抓紧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使其具有可作性。

(四)鉴于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技术性,要注意培训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按照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以TRIPS协议等的规则的要求,在完善审判机构、稳定法官队伍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大培训知识产权法官力度,特别是审判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专业法官力量。

(五)根据世贸组织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要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知识和对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国内企业和外商企业近几年来纠纷呼吁人民法院对假冒侵权犯罪行为的依法审判,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法院来说,要完善知识产权刑事保护机制,使自诉与公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都能公正、高效的依法审理。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规定也要适用类似禁令的临时措施,审判好刑事附带知识产权民事赔偿的案件。要注意解决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影响较大的难点、热点问题,加强对商标、商业秘密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作性的司法解释,以利于从整体上发挥我国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审判职能。

(六)提高、加强知识产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自我救济意识。知识产权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知识产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对侵权、盗版往往有切肤之痛。他们本身的知识产权及其法律意识有无或高低,对知识产权保护意义重大。发达国家的公司、企业等都十分重视自身知识产权的保护,设有专门从事知识产权法律事务的部门,并制定了一系列如何保护知识产权、如何在开展业务中避免对他人侵权等的具体措施和手段,以完善地保护自己的权利。我国的企业相对来说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淡薄,不懂得利用多种知识产权保护和发展自己的知识财产,对屡屡发生权益被侵犯、域名被强注、误将公知技术当“专有技术”受让当“冤大头”等,有的将发明专利的专利号等仅起到包装装潢作用等。知识产权人的自我救济范围很广,在主张权利阶段,就包括向侵权人提出警告、交涉,各类请求权的行使等等。

(七)加强行政保护。行政保护即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某些比较严重违反知识权法律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以及对某些知识产权向权利人予以授权等的行政行为。对知识产权的行政保护,是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特色的“双轨制”的体现。从发达国家来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主要通过司法途径保护。他们的行政执法职能主要指海关的边境措施,以及贸易委员会对他国和地区的盗版、假冒严重的,在双边贸易中的经济制裁等。一般没有类似我国各个行政机关对侵权行为的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情况。针对我国当前严重的盗版、假冒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利用行政处罚手段,对知识产权给予保护仍不失有效措施之一。

陈立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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