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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信念和物质利益的矛盾与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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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19

道德信念和物质利益的矛盾与融合

道德信念和物质利益的矛盾与融合 道德信念和物质利益的矛盾与融合 道德信念和物质利益的矛盾与融合 [摘 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再次审议物权法草案,该草案从法律角度提出“拾金不昧者”可以获得报酬。这种制度设计是不是对传统道德规范的背叛,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有人认为,拾金不昧意味着法律的基本要求,否则就是违法侵占;也有人认为,在法律的层面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并无不合理之处。我国的市场经济刚刚起步,传统道德正处于转型和适应阶段,其中的“重义轻利”与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激励机制的冲突和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本文从否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历史根源出发,说明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并试图形成道德信念与物质利益的融合,从而形成对遗失物拾得的有效规制。

[关键词]遗失物拾得 报酬请求权 拾金不昧

一、 道德信念与物质利益的矛盾-谈中国传统文化对遗失物拾得立法之影响

可以说,道德规范代替法律规范是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点。儒家“重义轻利”的观点其实是以圣人的标准来要求人们思想道德的提高,反对重视物质利益,人人重“义”而舍“利”,社会上自然就不存在纠纷。这种设想有其合理之处,但这种思想的极端化必然产生不利的影响。重义轻利的价值观混淆了权利与义务的界限,把物质利益和道德观念绝对对立起来,这势必抑制了人们的权利观念和对物质利益的追求。为了达到道德标准的要求,安于贫穷而不肯追求富裕,伦理生活的要求优先于发展生产力的需要。这些都阻碍了商品经济和与之相适应的私法观念的发展,这也许也是中国民法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发达的主要原因。在我国,遗失物拾得的立法深受传统文化的影响,有着明显的固有法色彩,尤其在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这一问题上,更能显示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性。可以说,我国的传统道德是义务本位的,这必然导致立法上的义务本位,这在我国《民法通则》对遗失物拾得的有关规定可见一斑。

法律文化如同民族语言一样是一个民族所固有的东西。中国的法律文化流经几千年,成为一种具有惯性的文化背景,孕育、培养、影响着人们,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后人总是在这种文化背景下,对法律文化或进行质的继承,量的增减;或进行量的增减,质的批判,从中获取教益,建造新的文化模型。[4]所以,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今天,试图完全割断传统文化的脐带,转而完全接受物质利益激励机制是不理智的,并且也是不可能的。

二、 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必要性

鉴于以下因素,笔者认为应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明确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其使用条件。

1 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与民法市民法属性相一致。民法在本质上是调整市民社会的私法,即民法的大部分规范使用了“经济人”假说,把民事主体设想为合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个体。拾得人作为民事主体,也将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在无偿归还的法律规定下,拾得人选择私匿拾得物对他来说是最有利的-要么完全拥有,要么完全失去;而在有偿归还的情况下,拾得人可以归还后得到拾得物价值的一部分,或者完全失去拾得物,在这种情况下,它往往就选择了归还。而对于遗失人来讲,即使是有偿归还,他也只是失去遗失物价值的一部分,所剩价值仍远远大于完全失去。因此,承认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对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来说,都可以达到利益最大化,从而有利于遗失物的归还。

2 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民法平等原则及权利本位的要求。我国《民法通则》有关遗失物拾得的规定是义务本位的,拾得人的主要义务是将遗失物返还失主,同时,拾得人还有妥善保管拾得物、通知失主及在失主不明或者难以通知的情况下向保存机关报告的义务。而拾得人的权利只表现在对其所受损失利益的补偿上,是从属于其义务的,即只有对于在履行上述义务中支出的必要费用,才可以行使费用偿还请求权。相反,从失主的角度来看,则是权利本位的。仅从本位的角度讲,这种制度规定对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不平等的,违背了民法的主体平等原则。失主对自己的物品有妥善管理的义务,而其在没有尽到对自己物品照顾保管义务,从而导致物品遗失,形成所有权不明确的不稳定状况下,仍使其享有过多的权利;拾得人对其他人的物有不作为的消极义务,而在拾得他人遗失物后返还失主,解决了所有权不明确的不稳定状况下,仍需履行过多义务,享有很少的权利,显然,是与法律的公平价值追求相矛盾的。民法是市民社会的人法,此“人法”强调以人为本,以世俗的态度表现对人和人的价值的高度关怀。在高呼人文关怀的现代社会,若我国民法典从拾得人的义务出发,以义务本位规定遗失物拾得,显然是不合时宜的。当今世界各国民法典即对遗失物拾得普遍采取权利本位,明确规定拾得人的各项权利,如《日本遗失物法》、《德国民法典》、《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

3 确立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法律普遍适用性的需要。法律应是人们普遍适用的行为规范,必须考虑社会上大多数人的道德水平,其只是表达社会所能容忍的俗人恶行的底线而已。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没有明文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其规定等于把道德要求写进了法律,把公民视为“活雷锋”,显然拔高和夸大了普通人的思想意识觉悟程度,也许只有少数“先进分子”能够做到。但法律不能把社会中只有少数人才能身体力行的道德标准作为所有人的行为准则,否则就会失去其普遍适用性。将法律调整对象定位于普通人,在一定范围内肯定其获取利益的欲望,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真正实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同时,法律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由于物质权利的可放弃性,拾得人可通过放弃报酬请求权从而免除失主的义务,从而满足少数“先进分子”的道德信念要求。

三、道德信念与物质利益的融合

尽管外国在遗失物拾得上有很成功的立法例,但“法律是一种文化的表现形式,如果不经过本土化的过程,它便不可能轻易的从一种文化移植到另一种文化”,所以我国的民法典在制定的过程中,特别是对遗失物拾得的有关制度设计中,应充分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后果中存在着道德理想价值和承认世俗利益的价值取向之间的矛盾问题。[5]民法典在遗失物拾得问题上如果完全迎合世俗利益的价值取向,那么在社会观念上很难被认同;如果完全追求道德理想,又很难在调整现实社会问题中充分发挥作用。荀子即讲“义与利者,人之所两有也,虽尧、舜不能去民之欲利,然而能使其欲利不克其好义也。”[6]在两种价值取向的冲突中寻求一种平衡,实现道德信念与物质利益的融合,似乎是形成对遗失物拾得有效规制的途径。笔者拟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的适用进行规制,以寻求形成这种理想状态。

(一)明确享有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1 享有报酬请求权的主体范围的限制。以下几种拾得人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

⑴有特定的保护公民及法人财产权的机关和个人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当拾得人为国家机关时,其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行为属于国家机关行为,也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978条第3款即规定,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公立机关或交通机构拾得遗失物的,不享有报酬请求权。《日本遗失物法》规定国库或其他公法人不得请求酬劳金。

⑵在特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对他方财产负有照顾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享有报酬请求权。如在租赁合同中,承租方对租赁物负有保管义务,此义务为附随义务不以支付报酬为对价,如果赋予承租人报酬请求权则与附随义务的性质相矛盾。

同时,如果失主经济困难,支付报酬会使其陷入困境时,应免除失主支付报酬的义务。

2 拾得人只有履行了以下义务之后才能享有报酬请求权:

⑵报告义务。即在遗失人、所有人或有权受领人不明或难以通知的情况下,拾得人应在规定的期间内向保存机关报告,在车船等非供公众一般通行之场所拾得遗失物的应立即交于管理人员。如《瑞士民法典》第720条第3款规定“在住宅内或公共场所拾得遗失物的人,应将拾得物交与住户人、承租人或有监督任务的人”。

⑶保管义务。拾得人在将拾得物返还失主或提交保存机关之前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拾得人通知失主或向有关机关报告后即居于无因管理者的地位,其应负责保管遗失物,必要时还应负维持义务。拾得人在将拾得物交付保存机关后,其保管义务因而免除;遗失物的保管费用过巨,或保管超过其物本身价值的,或易腐烂,拾得人应将其交付保存机关予以拍卖或变卖,卖得的价金代替其物。

⑷返还义务。拾得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找到失主的,应返还拾得物或价金。因为所有人遗失其物在法律上并不丧失其对该物的所有权,而拾得人也不因其拾得行为而取得拾得物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法律禁止私人持有或可能为赃物的物品,拾得人应自拾得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公安机关。[7]

由此,法律上的拾金不昧可定义为拾得他人遗失物并在法定期间内履行通知或报告义务,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拾得物,在找到失主后返还拾得物或其价金的行为。

(二)规定合理的报酬数额比例

合理的报酬数额比例应能够实现道德内驱力与物质利益驱动力的统一。比例过低,则物质利益驱动力对遗失物返还的促进与保护拾得人利益的作用不能够充分实现;报酬过高,则会成为不道德的诱因,并会增加失主的负担。因而,合理的报酬比例应达到这样一种理想状态:拾得人尽可以选择放弃报酬请求权去实现高尚的道德人格,以获得一种心理上的满足,而不必因报酬之高而无法割舍;也可以主张报酬请求权来实现利益,心安理得而不为良心所责。[8]此外,报酬数额的比例还应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社会习惯等问题,切实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

但对于具体的比例以及划分不同比例的拾得物价值的分界线,笔者不敢轻下定论,因为这需要实证的东西加以支持,所以对此还须在实践中寻找答案。

(三)有关拾得人留置权的问题

拾得人相对于失主居于无因管理者的地位,其出于保管或保存拾得物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可以请求受领人返还,当受领人不支付这笔费用时,拾得人享有留置权,对此似乎没有争议。但当受领人拒绝支付报酬时,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则存在争议。《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159条规定“依第一百五十七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享有请求权的,义务人在履行义务前,有权留置遗失物”。笔者认为,不应赋予拾得人在此种情况下的留置权,因为这显然是不能被传统道德所接受的,在社会上缺乏可接受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技术性让位于传统道德是有必要的。在受领人拒绝支付报酬时,拾得人并不享有物的担保,而只能通过一般的债权给付之诉寻求保护。

(四)明确拾得人的责任

拾得人的责任是指拾得物灭失、毁损时拾得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对于拾得人是否履行了法定的义务,其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在拾得人履行了法定义务时,其相对于失主居于无因管理者的地位,原则上应当承担管理人的责任。但为了促进拾得人返还拾得物,各国对履行了法定义务的拾得人的责任规定,较一般无因管理为轻。如《德国民法典》第968条即规定拾得人仅对故意和重大过失负责。也就是说,如对于拾得物的毁损或灭失,拾得人只有轻过失者,可不负责任。而对于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拾得人,其将形成对拾得物的恶意占有,不但丧失报酬请求权,而且,当拾得物毁损或灭失时,应承担恶意占有人的责任,即拾得人对因轻过失致使拾得物毁损或灭失的,也要承担责任,并且对因自己的过失而未收取的拾得物的收益负赔偿责任。

以上只是笔者从权利义务的角度提出的解决遗失物拾得中道德信念与物质利益矛盾的一点意见。其实,法律是应用于人们现实生活中的,而现实生活又是不断进步发展的,只有到现实中去,采取实证的办法才能真正有效的解决问。

注释:

[1]《论语》,见朱熹《四书集注》,岳麓书社1987年版。

[2]《孟子。梁惠王上》,见朱熹《四书集注》,岳麓书社1987年版。

[3]《孟子·离娄》,见朱熹《四书集注》,岳麓书社1987年版。

[4]李交发《孔子的法律思想与中国传统文化》,《湘潭大学学报》1995年第3期。

[5]孙毅《道德理想与世俗规范的交融-关于遗失物拾得立法的几点思考》,《学术交流》2003年第11期。

[8]齐彬,王永翔《寻找道德与利益的平衡点-遗失物拾得之立法思考》,《中共陕西省委党校学报》2001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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