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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方法的国际比较(1)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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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14

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方法的国际比较(1)论文

内容论文摘要:在反倾销损害界定的实践中,损害客体的界定是最为重要的问题。本文通过对WTO《反倾销协定》、欧盟、美国和中国的反倾销法律中损害客体的界定方法进行比较,从而揭示中国相关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足之处,以期推动中国反倾销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 损害客体 界定 同类产品 国内产业] 随着中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发展,中国面临的国际经济环境越来越复杂,与贸易伙伴发生的贸易摩擦日益增多,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反倾销问题。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中国国际商会的有关统计,1995年1月1日-2001年12月10日,中国参与的反倾销争端案件极少,仅作为第三方参与了3起争端案件。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成为 WTO成员之后,除以第三方身份参与外,中国以申诉方和被诉方身份参与的WTO争端案件也逐渐增多。截至2008年5月,中国作为第三方参与的WTO争端案件数为56起;作为被诉方参与的案件数为10起;以申诉方提起的案件数为2起。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未出现中国以第三方参与的案件,但出现了4起以被诉方身份参与的案件,以及1起作为申诉方提起的案件。 基于此,中国在研究国外反倾销法和应对他国对中国提出反倾销的同时,亟需完善反倾销立法以防范其他国家对中国的倾销。

反倾销损害客体界定方法研究的意义与必要性 从各国的反倾销司法实践来看,反倾销法的目的并非在于抵制倾销本身,而是在于抵制对国内产业产生损害的倾销,因此,调查机关只有确定倾销进口产品对本国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才能采取反倾销措施。否则,即使倾销幅度再大,调查机关也不得采取反倾销措施。

所以,损害的确定在反倾销调查中意义重大,它不仅是反倾销调查的重要环节,而且还有利于抵制反倾销措施的滥用。从法理上讲,损害客体是损害确定的前提,只有首先界定损害的客体才能进一步判断是否存在损害。

反倾销法意义上的损害是对进口国国内生产同类产品的产业造成的损害,因此,只有由合格的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组成的国内产业才能构成损害的客体。 具体而言,损害客体的界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同类产品的认定。

调查机关必须首先对哪些国内产品与被调查产品为同类产品做出认定。同类产品原则上应为与被调查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但如果不存在完全相同的产品,同类产品也可以是具有与被调查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第二,国内产业的认定。在认定了同类产品后,调查机关还需要对国内产业的范围进行认定,国内产业既可以为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也可以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

而且,只有满足法律规定的合格的生产商才能成为国内产业的组成部分。 由于各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同,因此在损害界定的标准上也有所不同。

在当今的反倾销问题上,各国依据的法律主要是世界贸易组织(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定》(简称《反倾销协定》)。依据这一协定,各国按照本国的国情和相应的反倾销实践制定出了各国的反倾销法。

然而世界贸易组织《反倾销协定》的相当一部分立法又是借鉴了两个在反倾销实践上相对比较早的国家和地区—欧盟和美国。欧盟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欧盟理事会关于抵制来自非共同体成员国倾销进口产品的第384/96条例》(简称《384/96条例》),美国主要的反倾销立法是《1930年关税法》。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WTO,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规定》。自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每年遭遇的反倾销纠纷日益增多。

因此,比较中国和WTO、欧盟及美国的反倾销法,并借鉴其中的一些合理条款,对于完善中国的反倾销立法是非常有必要的。 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界定的国际比较 在对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同类产品的界定方面,WTO《反倾销协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欧盟《384/96条例》可以说是各有优势。

美国《1930年关税法》虽然在立法的条文上显得比较简略,但从其司法实践来看却比其他国家更为完善。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WTO《反倾销协定》虽然在2.6条中对同类产品的定义有了明确的解释,但它的可操作性不强。

而欧盟《384/96条例》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更多的强调了产品的物理特性,但其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仍和美国处于同一水平。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了对同类产品的认定,虽然在文字叙述上和美国、欧盟的反倾销法所规定的内容相差无几,但美国在反倾销司法实践中界定同类产品使用的审查标准要比中国更加完善。

(一)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从美国《1930年关税法》来看,在对“同类产品”的规定上显得比较简略,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国内同类产品”是指“相同的产品,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仅从立法条文上来看,首先对于完全相同产品这一情况,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仅提到了“相同的产品”一词,并没有对其做出具体的解释和说明,这样便使得此法条过于笼统,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不便。

(二)WTO《反倾销协定》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而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同类产品”这一名称同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相同的产品”相比更为规范。WTO《反倾销协定》曾对“同类产品”的定义做了明确的表述,即“本协定用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解释为相同的产品,即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

除此之外,对于没有完全相同产品的情况,WTO《反倾销协定》与此相关的规定比美国的反倾销立法更为完整和严密。在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中用的是“……或者在无此产品的情况下,应为在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而WTO《反倾销协定》中则为“……或如果无此种产品,则为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从中可以看到与“特征和用途”比起来“各方面”似乎显得更为完善,并同时将英美法系中比较注重的“法官的自由载量权”这一因素也考虑了进去,作为一部国际公约尽可能地兼顾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平衡是非常必要的。

虽然在立法上,美国反倾销法律的条文显得比较简易,但在司法实践方面美国反倾销法律更具针对性。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的处理上通常用的是“基本认定方法”,而在确定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时则用“半成品分析方法”。

在“基本认定方法”中,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一般考虑6个因素:物理特征和用途;可替代性;销售渠道;消费者和生产者对产品的感受;通常制造设施、生产过程以及员工;价格。然而这个判别方法并不是通用的,在有些反倾销案件中特别是针对医药化工类产品的案件,经常会涉及到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的问题。

在处理这个问题时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使用“半成品分析方法”,其审核标准为:上游产品是否专门用于下游产品的生产或具有独立用途;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是否被察觉到有单独的市场;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物理特性和功能的差异;上游产品和下游产品成本或价值的差异;转变上游产品到下游产品过程的重要性和程度。可以看出,虽然美国的反倾销立法不如WTO《反倾销协定》详细,但从其反倾销的司法实践来看,却能弥补其立法条文之简略。

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WTO反倾销协定》的立法条文显得较为具体和详细。《反倾销协定》第2.6条将同类产品分为两类,第一种是“与考虑中的产品在各方面都相同的产品”;第二种是“尽管并非在各方面都相同,但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

第一种标准显然是难以达到的,因为现实世界中很难界定“完全相同的产品”,以此来作为同类产品的界定标准显得毫无意义。第二种标准从表面上看似乎显得较为合理,但对于“具有与考虑中的产品极为相似特点的另一种产品”的具体规定或者说认定标准,在WTO《反倾销协定》第2.6条中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这样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操作性。

(三)欧盟《384/96条例》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作为依据WTO《反倾销协定》来制定的欧盟的反倾销立法,欧盟的《384/96条例》和WTO《反倾销协定》相比,在针对“同类产品”的条款上其结构和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相关的文字上略有改动而已。欧盟《384/96条例》第1条第4款规定:“为本条例的目的,同类产品一词应被解释为是指在所有方面均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的产品,或者在不存在这种产品的情况下,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但其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其他产品”。

但将其和美国的反倾销立法相比可以发现,对于“尽管不是在所有方面都与被调查产品相一致”这一情况,《384/96条例》只要求“特征与之极为相似的其他产品”,而美国的《1930年关税法》则要求“特征和用途上与被调查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 。显然欧盟《384/96条例》第1条第4款定义同类产品时对于产品的物理特征特别强调。

尽管在立法上如此,但从欧盟的诸多反倾销司法实践来看,对同类产品界定时所考虑的因素和美国是大同小异的。

(四)中国《反倾销条例》对同类产品的界定 与美国和欧盟相比,中国在反倾销的立法及其司法实践相关方面则相对较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2条规定:“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到,中国对于同类产品认定原则上应为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但当没有相同的产品时也可以是与倾销进口产品最为相似的产品。

中国在反倾销实践中对同类产品的界定一般采用的审查标准是:物理和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产品用途、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销售渠道等方面。美国在其实践中,采用的审查标准是基本认定方法和半成品分析法。

在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这个问题上,由于中国还尚未涉及到,因此也没有相关的审查标准。而美国在此方面却有相关实践,并有一个较好的审查标准——半成品分析方法。

所以中国在今后涉及到这个问题时,可以此作为借鉴。 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国内产业界定的比较

(一)《反倾销协定》与《1930年关税法》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在对反倾销损害客体中“国内产业”的界定方面,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于“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相同,与这两部立法相比,欧盟《384/96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则显得更为具体。 仅从立法条文上来看,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在叙述上没有太大的不同,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的“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总产量占同类产品国内全部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

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规定:“就本协定而言,‘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全体,或指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者”。然而值得注意的是,无论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还是WTO的专家组,在运用美国《1930年关税法》或WTO《反倾销协定》中关于界定“国内产业”这一条款处理具体的反倾销案件时,对于“一个主要部分”的理解都认为是总产量构成同类产品国内总产量是不必然超过50%的国内生产者。

可以看出大部分司法者对于这两部反倾销立法中“国内产业”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的观点几乎是一致的。 当然,对于在反倾销的司法实践上做得比较完善的美国,在界定国内产业时同样也会考虑6个因素,具体审查标准如下:该厂商资本投资的来源和程度;在中国生产活动中所涉及的技术专长;产品在中国增加的价值;雇佣水平;中国来源部分的数量和类型;在中国发生的、直接导致同类产品的任何其他成本和活动。

(二)欧盟《384/96条例》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与WTO《反倾销协定》和美国《1930年关税法》中关于“国内产业”条款比起来,欧盟《384/96条例》中与此相关的规定似乎显得更为具体。欧盟《384/96条例》第4.1条规定,“共同体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指其总产量构成第5.4条所规定的整个共同体生产的一个主要部分的国内生产商。

从中可看出,欧盟反倾销立法中第5.4条中的标准是可以用来界定国内产业的。第5.4条规定发起申请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申请得到总产量构成共同体产业中表示支持或反对申请的同类产品生产商生产的同类产品总产量的50%以上;表示支持申请的共同体生产商的产量占共同体产量的25%以上。

由此可见,在欧盟的反倾销立法中,“一个主要部分”并不意味着占共同体产业全部同类产品产量50%以上的份额,但必须占25%以上的份额。在欧盟《384/96条例》第5.4条中清楚地写明了用来界定国内产业的两个标准,由于其明确了具体的界定比例数值,这样不仅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依据同时也带来了便利,可以看出欧盟的《384/96条例》秉承了大陆法系一贯所坚持的法律条文之缜密的传统。

此外,在多哈回合的谈判中,“反倾销谈判之友”认为调查机关应该使用同类产品的全部国内生产商作为国内产业的基本定义。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当调查机关无法考虑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时,才应审查那些总产量构成全部国内生产一个主要部分的生产商。

此时,调查机关应该解释为什么不使用国内同类产品生产商的全体来界定国内产业。加拿大方面认为,由于WTO《反倾销协定》没有明确规定国内生产商能够构成国内产业的比例,故有必要规定将国内生产认定为一个主要部分的最低比例,但没有指出具体的比例。

埃及方面认为对“主要部分”没有必要进行界定。中方认为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款“主要部分”应得到进一步的澄清,但没有提出具体的方案。

美方认为应当改进现有的贸易救济措施,但没有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应如何改动提出建议。 各国的反倾销立法在对国内产业的界定作出明确规定的同时,还对国内产业的几种例外情况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由于WTO《反倾销协定》、美国《1930年关税法》以及欧盟《384/96条例》在这方面规定的相差无几,在此仅以WTO《反倾销协定》为例稍作阐述。

WTO《反倾销协定》第4.1条除了规定国内产业的定义外,还规定了“关联当事方例外”和“地区产业例外”的情况,“……除非:如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联,或他们本身为被指控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则‘国内产业’一词可解释为指除他们外的其他生产者;在特殊情况下,对所涉生产、一成员的领土可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在下述条件下,每一市场中的生产者均可被视为一独立产业:该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出售他们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所涉产品,且该市场中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位于该领土内其他地方的所涉产品生产者供应的。

在此种情况下,则可认为存在损害,即使全部国内产业的主要部分未受损害,只要倾销进口产品集中进入该孤立市场,且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中全部或几乎全部产品的生产者造成损害”。对于“一体化区域例外”和“产品线例外”,WTO《反倾销协定》第4.

3、4.4和3.6条分别作了相关的规定。

(三)中国《反倾销条例》对国内产业的界定 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和第10条规定了对国内产业(及国内产业例外的情况)的认定。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产业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关于国内产业例外情况,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1条后半部分规定:“……国内生产商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中国《反倾销条例》第10条规定:“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商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在对国内产业的认定上,中国的《反倾销条例》和WTO、欧盟、美国的反倾销法一样都有对国内产业的认定,在其文字叙述中同时涉及到了“主要部分”,但对于其含义的正确把握,以及具体的标准是什么却没有做出相关的规定或说明。

所以,中国在这一方面是否要具体说明、该如何说明有待于进一步探讨。在地区产业例外的问题上,相比WTO《反倾销协定》,中国反倾销法律对于认定倾销对地区产业造成损害条件的规定过于简单,若在今后遇到这类案件,调查机关就会无法可依,因此在中国的反倾销立法中有必要加上相关的条款。

反倾销立法比较对中国的启示 目前中国已构筑较为完善的反倾销立法体系以及反倾销的司法审查制度,从而拥有了对外国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法律依据。不过,与欧美等国相比,除了在一些立法上,如把握“主要部分”的含义、认定地区产业例外等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外,在实践方面更是需要借鉴他们的一些合理之处,如上、下游产品是否属于同一类产品、认定合格的国内生产商等问题。

在中国反倾销立法制定的改革过程中还必然会涉及到对其他国家和地区,特别是像欧盟、美国这些走在世界前列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和相关的司法实践进行研究和借鉴,同时也要对现今在反倾销方面的国际公约有更进一步的研究。这样不仅可以解决当前中国国内企业由于不熟悉国外法律和国际公约而难以打赢涉外官司的难题,同时也能保护中国国内产业。

然而规则是一个多方博弈的结果,熟悉规则只是一个初步的过程。随着中国对他国反倾销立法、国际公约的深入研究和反倾销立法的不断完善,中国将会逐步参与到国际公约条款修订、制定的过程中去,对中国反倾销立法实践具有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WTO反倾销争端案件特点及趋势.http://www.ccpit.org/Contents/Channel_62/2008/0827/128726/content_128726.htm,2008.8 2.张亮.反倾销法损害确定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 3.潘悦.反倾销摩擦.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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