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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期间时效问题

上传者:y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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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2-10-28

保证期间时效问题

然而这其中也是存在着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地方。以下是由查字典范文大全为大家整理的保证期间时效问题,希望对你有帮助,如果你喜欢,请继续关注查字典范文大全。

【摘要】一直以来,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相关漏洞与不完善之处,关于保证期间的法律性质的争论也从未停止,随着担保法解释的出台,基本否定了保证期间是一种诉讼时效,但是探讨保证期间与诉讼时效的关系却仍有必要,尤其是保证期间与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关系,有助于我们进一步完善保证期间的相关立法,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促进经济流转。

【关键词】保证期间;诉讼时效;保证合同

一、保证期间能否套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有的学者主张保证期间应该类推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个人觉得保证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可中止可中断。首先保证期间的长短对债务能否被清偿有着重大关系,也就是说这里存在着一个债权人不能受清偿的风险,所以为了降低在交易中的风险,引入了保证制度。保证制度降低风险的同时也会降低债务人的借贷成本,当保证合同或者担保物权的存在使得违约风险降低时,债务人支付的风险升水也减少了,这可以表现在借款的利率中。根据保证合同的这种性质,在债务人状况等因素不变时,约定的保证期间越短,风险越低,由此带来的利率上的风险升水越少,如果保证期间可以中断中止的话,保证期间就变成了一个不能确定长短的期间,如何确定风险升水呢?我们假设债权人债务人保证人都是风险厌恶型,如果约定的保证期间可以通过中断重复计算,通过中止不断将保证期间予以延长,无疑会降低保证人的效用,债权人就会因此获益。

二、保证期间能否转变成诉讼时效?

从法理上来讲,保证责任之所以采用保证期间而不采用诉讼时效,主要原因是,保证人本来没有债务,而为他人的债务承担责任,此时需要限定其承担责任的时间,并且在时间届满后不再存在自然债务,不再受道义上的压力,而使保证人得到完全解脱①。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有的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保护保证人的权利,使得保证人的承担责任的时间等于保证期间加上2年或者还会延长的诉讼时效,很显然是延长了保证人的责任期间,这与立法选择保证期间保护保证人是不符的②。然而以上观点并没有完全的说服力,保证期间和随后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并不能等同,保证期间存在期间是保证人有可能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对于保证人来说是或有债务,或有债务不一定会发生或不会发生,所以会计上对保证债务的处理是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拨备,然而当债权人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候,或有债务就已经转变为现实的债务,当然应该计算诉讼时效,从这一点上来说,保证人和一般的债务人不应有所区别。另一方面来说,如果保证期间不因债权人向连带保证人要求承担责任而转变为诉讼时效的话,保证人岂不会拖延时日待保证期间完成而借此免责?这显然与保证制度的初衷不相符,债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极大损害。

三、在一般责任保证中两者衔接中的漏洞

债权人要阻止保证期间完成,必须要有一定作为,此为保证合同中债权人的一项不真正义务③。担保法解释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在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保证期间让位与诉讼时效。然而这其中也是存在着对债权人保护不周的地方。对于一般保证来讲只有在对债务人强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债权人方能请求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然而由判决生效到强制执行无果是存在时间差的,在这段时间差内,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无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又无法使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如果强制执行旷日持久最后很可能就是债权人无法请求保证人履行债务。这也是与保证合同的目的背道而驰的。由于诉讼时效是强制性规范,当事人无法通过约定排除,只能被迫适用,况且在这段期间之内,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存在过大的不确定性,属于确权不明,权利划分不明晰,将会产生高额的交易费用,非但有害于债权人,保证人此时也不得解脱。这种情形在企业进行交易时更为明显,因为保证债务存在无法实现的风险,为了保持企业的流动性充足,企业将减少本来可以发生的交易,变卖资产,这对于生产经营活动有着极大的危害。同样这种情形也会激励债权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如果债权人取得了执行名义却没有申请执行,或者拖延申请执行,或者强制执行后未及时向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其间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可能严重恶化,以致于承担了保证义务后,保证人从主债务人处只能空手而归。原本指望通过约定期间限制自己责任的保证人,就会遭受不测之损害。对债权人这种近乎变相的放弃债权的一般担保的作法,予以容忍甚至鼓励,不仅和担保法上债权人不真正义务的规范意旨相去甚远,而且和保证人约定保证期间的目的也是南辕北辙④。

保证期间是为保护保证人利益而设,但也应兼顾债权人利益⑤。所以国内很多学者认为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有不合理之处,应当改为强制执行无果的情况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在德国,先诉抗辩权之提出,导致债权人对保证人的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停止,直至强制执行无效果之时。这样债权人可以通过向保证人主张债权,达到阻止诉讼时效白白流失的效果。这样可以缩短保证人保有多余流动性以便进行清偿的时间,从而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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