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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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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29

思考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适用条件

《刑法》第59条规定的一般没收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刑罚之附加刑,既然属于刑罚,那必然是应当对被追诉人进行审判和定罪量刑、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

[论文摘要]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涉案财产没收程序)。该程序规定了“犯罪类型”、“时间期限”和“刑法根据”三个适用条件。这三个适用条件分别存在犯罪类型不明确、时间期限不必要、实体法根据缺位的问题。解决上述问题,并协调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才能更好地实现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

[论文关键词]涉案财产没收程序 涉案财产 没收

为严厉打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对犯罪所得及时采取冻结追缴措施,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的要求相衔接,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增设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下简称涉案财产没收程序)。新增设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主要是针对发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等无法归案审判的情况时,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进行没收,解决的是如何在刑事判决宣告前没收特定案件中的逃匿或死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80条对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一是犯罪类型条件,只能适用于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二是时间期限条件,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或者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三是刑法根据条件,即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只有在三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适用这一特别程序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增设,无疑是本次修法在立法内容上的一次重大突破,有利于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但就其适用的条件来说,仍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厘清或探讨的问题。

一、犯罪类型条件之反思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明确规定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犯罪类型范围为“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不可能穷尽所有应当适用这一程序的犯罪类型之情状下,如此立法可以避免频繁地修订法律,便利于刑事诉讼法适应社会发展。但是,采用这样的立法技术和条文表述的背后,则不可避免地带来犯罪类型不明确的问题。

首先,“重大犯罪”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我国刑法不像国外的一些刑法典,把犯罪分为重罪、轻罪、违警罪,或者把犯罪分为几等几级,而是根据犯罪客体的重要程度,依次把各种犯罪分为8类。纵使认为刑法的这一分类就是重罪与轻罪的分类,但纵向、依次排列的刑法体系本身也排斥了犯罪类型之间犯罪性质的同一性。重大犯罪的“重大”到底是法益性质的重大,还是社会危害范围的重大,抑或是犯罪结果的重大,很难加以区分;并且这三种“重大”的认定,必须求诸于个案的判断,即便是企图以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来倒推其“重大性”,也不能例外。例如贪污犯罪,贪污无疑是一种极具恶劣影响的行为,但是,如果就此将所有的贪污犯罪定性为“重大犯罪”,显然也是不是恰当的。行为与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着一个“度”的界限。毕竟,贪污一万元的“重大性”与贪污一千万元的“重大性”不可同日而语。故而,即便是仅针对“重大犯罪”而言,其范围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更何况,重大犯罪也并非刑法上的用语。

其次,条文表述的不确定性导致程序适用范围不明确。法律作为以正义价值为自身价值内核的规则,必然以确定性作为自身追求的目标和表现形式。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采用“等重大犯罪案件”这样不确定性的犯罪类型规定,降低了法律的明确性,并导致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不明确。其原因主要集中体现在对“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可以有着不同的解读。第一种解读是将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定性为重大犯罪案件,而“等”所代表的其他案件类型应当与前者具有同等性质,才属于重大案件,才能适用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第二种解读是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仅是犯罪类型的列举,它们与未列举的“等”所代表的其他案件类型一样,只有在其具体的犯罪行为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的程度才属于重大犯罪。在不同的解读之下,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具体适用范围明显存在差异:(1)犯罪类型范围的差异。第一种解读之下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适用范围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及其与之性质相当的其他犯罪类型,而在第二种解读之下的程序适用范围则扩展到可以适用于一切犯罪类型。从这个意义上说,第一种解读之下的程序适用范围明显比第二种解读之下的程序适用范围狭窄。(2)具体犯罪行为范围的差异。在第一种解读之下,只要属于法律所认定重大犯罪类型,不管其具体的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如何,均可适用该程序;而第二种解读要求任何一种犯罪类型的具体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了“重大犯罪”这一性质程度,才能启动程序。在这个层面上,第一种解读之下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显然又广于第二种解读之下的程序适用范围。

“重大犯罪”这一不确定法律概念和对法条两种不同解读的客观存在,必然给司法实务上确定具体适用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犯罪类型带来法律上的障碍,造成某种实践困境。因此,尽早出台相关的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和实施细则,及时解决涉案财产没收程序之犯罪类型适用条件的不确定性问题,迫在眉睫。

二、时间期限条件之商榷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限制适用于那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案件,充分体现了立法者的良苦用心。规定如此长的时间期限,立法者其本意在于尽可能地在刑事审判程序中来解决涉案财产的没收问题,以避免出现与其后的刑事判决相矛盾的情形,即没收裁定认定涉案财产为犯罪所得,但其后的刑事判决认定有罪证据不足,宣判被告人无罪。尽管这一时间期限条件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但是,如果进行综合考量,这一条件是没有必要的。

首先,通缉时间期限的限制,仅具有表明公安司法机关已采取合理措施查获仍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工具性意义,而保障权利的价值意义不大。如果时间期限的规定,是出于防止侦查机关在消极侦查之后借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到案而启动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目的,那么这一规定显然不具有必要性,因为侦查机关的消极侦查涉嫌的是“渎职”,而“渎职”问题并非是涉案财产没收程序本身应当解决的问题。而从保障人权这一视角来看,时间期限条件的有无并不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期间,即使没有发布通缉令,公安司法机关也并没有放弃对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抓捕。因此,发布通缉令并不是公安司法机关尽力查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使其到案接受刑事审判的唯一标志。即便从给予公安司法机关以充足的时间来缉拿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这个层面来说,“通缉一年”这一时间期限的限制也是没有必要的,因为《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的其他法定期间足以保证了公安司法机关缉拿逃犯的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80条第3款的规定,检察院在提出涉案财产没收申请时“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虽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犯罪行为,检察机关仅需出示程序性证据(主要是相关法律文书),如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审判终止裁定书等即可,而无须出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实体证据,但是,支撑程序性证据的实体证据的收集和嫌疑人的查获,都需要假以一定的时日。因此,在启动涉案财产没收程序之前,客观上存在一个收集证据的侦查时间,它与案件的复杂程度相关联而长短不一。检察机关只有在查获了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而启动涉案财产没收程序。同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81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在人民法院受案公告的期间、以及前述的证据侦查收集的期间,公安司法机关努力追捕逃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工作并未终止。可见,即便是侦查终结后逃匿的案件,客观上至少也存在着法定公告期限所规定的6个月的实际追捕期限。如果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的第一时间发布通缉令,那么到公告期满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少也被通缉了半年时间。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83条的规定,在这长达半年之久的期间、并延续至没收财产的裁定作出之前,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审理都应当终止,并恢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普通刑事审判程序对其定罪量刑,涉案财产没收的问题最终也将一并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得到处理。因此,即使没有通缉时间的规定,客观上也存在一个合理的期限,以保障尽可能地在刑事审判程序中处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财产。

其次,涉案财产没收程序并不是针对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审判程序,而是仅针对违法所得和涉案财产的专门的处置程序,其标的是涉案财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本质上是一种对物诉讼。涉案财产没收程序只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案财物的财产权,并未涉及其人身权利。财产权较之于人身权相比,具有更强的可回溯性,即当没收判决出现错误时,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回转程序赔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物质损失。与人身权利和隐私权利相比,财产权利可以量化为货币,更容易进行救济。换言之,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席审判而导致没收财产裁判的错误,完全可以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后的刑事审判加以纠正,对涉案财产所有人的财产权影响不大。

最后,与普通刑事诉讼程序相比,涉案财产没收程序偏重于追求诉讼效率,其目的是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引起的诉讼延迟和诉讼终止。但是,时间期限条件的规定不仅影响了涉案财产没收程序诉讼高效目标的实现,同时还“涉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处理在侦查期间未被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产赢得了时间,最终可能导致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即便是为了“补强”因未定罪没收涉案财产而“减损”的程序正当性,也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来实现,而不是设置时间期限的限制。

三、刑法根据条件之思考

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80条规定,只有在“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时才能启动涉案财产没收程序。换言之,没收涉案财产必须有刑法之根据。然而,《刑法》规定没收制度的条文共有两条(第59条、第64条),那“依照刑法规定”指向的是哪一刑法具体规范?

近代以来,各国刑法所规定的没收,大多仅限于特别没收。我国《刑法》则同时规定了两类财产没收制度。一类是一般没收,即《刑法》第59条规定的没收财产,它是由法院依据生效判决直接对犯罪分子的一部分或者全部财产进行强制没收,而不问财产的来源是否合法。另一类是特别没收,即《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财产追缴和没收,它是将与犯罪密切相关的财物(如违法犯罪所得、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强制性地收归国有。《刑法》第59条规定的一般没收是刑法所明确规定的刑罚之附加刑,既然属于刑罚,那必然是应当对被追诉人进行审判和定罪量刑、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这显然与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立法目的相去甚远,不能成为其实体刑法的依据。

那么,《刑法》第64条规定的特别没收能否成为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实体法依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的解释,《刑法》第64条的规定,是指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以及违禁品的处理方法,而不是一种刑罚,它适用于一切犯罪,不管犯罪分子犯什么罪,被判什么刑罚,只要属于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都要追缴或者没收,而第59条所规定的没收财产则是一种刑罚。如果《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没收是一种“处理方法”,而非刑罚,那么,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实体法根据,则似乎可以援引《刑法》第64条。也有学者明确指出了“涉案财产没收的实体法依据是《刑法》第64条”。对于这样的结论,笔者认为值得进一步商榷。

第一,根据第64条在《刑法》体系中的位置来看,立法者并没有绝对地排除特别没收的刑罚属性。在刑法的立法体系中,第64条是规定在《刑法》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量刑”的章目之下。这样的体系安排,说明了特别没收即使不是一种刑罚,至少也被赋予了“刑罚的具体运用”这一属性。因此,将《刑法》第64条规定的特别没收,解释为没收财产刑的具体应用或者处理方法,也具有了一定的适当性。

第二,特别没收的对象物的多样性,也决定了不能划一地将所有特别没收归于非刑罚。《刑法》第64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就没收对象之中的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来看,“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原本就属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分。既然如此,没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当然应包含在《刑法》第59条规定的“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范畴之中,进而也应当具有了刑罚的属性。

第三,《刑法》第64条所规定的特别没收仍需以“有罪判决”为前提(仅没收违禁品除外)。《刑法》第64条规定没收的是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物。何谓犯罪分子?根据《刑法》对犯罪的定义以及《刑事诉讼法》关于“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规定,如果被追诉人未经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为有罪,那他就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人,因而不能将其理解为“犯罪分子”。既然不能确认为犯罪分子,那么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也就无法认定,更谈不上依据《刑法》第64条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其他涉案财产加以追缴和没收了。而对于违禁品,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234条第1款“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处理”之规定,对其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径直处理,不以“定罪量刑”为前提,也无需启动涉案财产没收程序。因为违禁品是任何人都不得持有的、对公共安全或社会秩序具有危险性的物品,不管违禁品的持有人是谁,也不问持有人是否有责任,皆应一律予以没收。

第四,“刑事诉讼法是为实体刑法服务的”,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第1条也明确地指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了相关的强制措施和诉讼程序,以实现《刑法》第64条的立法目的。如果说《刑法》第64条的立法目的没有实现或者没有完全实现,那么,立法者所要做的应该是对原有的诉讼程序加以完善,或者是推翻原有的诉讼程序,建立一个崭新的新程序,而不是在原有诉讼程序的基础上增设一个新的特别程序。如此看来,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增设,并不是为了实现《刑法》第64条的立法目的(该立法目的实际上已为其他程序所实现),而是为了实现一个新的、现行刑法规范没有体现的立法目的,即在判决宣告前没收特定案件中特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综上所述,《刑法》第64条并不能成为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实体法根据。就现行的刑法规范来说,涉案财产没收程序的实体刑法根据处于一种缺位状态。当然,实体刑法根据的缺位,不能归责于涉案财产没收程序本身,而是由于刑法修订与刑事诉讼法修订之间的不协调所造成的,而改变这一缺位状态的路径必然是对实体刑法进行修正,以确立在刑事判决前对涉案财产处分的权利。

四、结语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设的涉案财产没收程序,丰富了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的种类,使刑事审判走向了“多元化”,其积极意义不可低估。但是,涉案财产没收程序在适用条件上所存在的上述问题也不容小觑,需要在法律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甚至是实体刑法的修正来进一步完善,从而协调好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

以上是思考涉案财产没收程序适用条件的相关论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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