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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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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17

刑事诉讼证人出庭和证人保护有关

刑事诉讼程序系透过侦查、起诉、审判等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在证人、被告、公诉人、被害人等相关诉讼参与人的权益获得均衡保障下,迅速、妥适而且正确地发现实体真实,实现社会正义及维护社会安宁。证人在刑事案件之诉追上,扮演重要且极为关键之角色,英美法谚有云:“没有证人就没有正义(If there is no witness without justice)”,足见证人上法庭“作证”陈述其所见、所闻,是协助法院做出正确裁判,实现社会正义之表现。然而近年来我国不论司法改革或是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甚至于司法实务之操作,虽不断地强调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但在观察的面向上却严重地往被告基本权之维护倾斜,很少关照证人权益之维护,未能采取周全之保护措施。造成证人往往虑及出庭作证,将导致自身或其亲朋好友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安全遭受危害和报复,而裹足不前、瞻前顾后,不敢出面指证,以致刑事诉讼程序徒劳无功,无法真正发现实体真实,达成其设定之目的。

因此,本文认为正当法律程序之正义,并不单单存在于任何诉讼参与人的一方,其应同时存在于诉讼当事人及所有诉讼参与人之间,公平正义适用于被告,同样地适用于证人,公平的概念不能被曲解,公平法院所标榜之程序正当性,来自公平对待所有诉讼参与人,证人与被告等其它诉讼参与人均拥有人格尊严,以及在法治国原则下,其等权益同样为宪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权,衡突之间必须兼筹并顾,争取两方最大的利益保障,不能偏失任何一方。国家在保护被告基本权的同时,自应善尽保护照顾证人的责任,提升证人的地位,并提供周全而充满人性关怀的保护措施,维护证人的人格尊严及基本人权。如此方能取得证人的信赖与合作,而愿于刑事诉讼程序中协助司法机关澄清事实,挺身维护社会正义。

一、刑事诉讼证人内涵及出庭现状分析

(一)证人的内涵

“证人”一词的“证”字,最早依《说文解字注》中之解,谓“证”,告也。从言,登声。故有“告发而证实其事”之意。而后,又有“凡事物足以助成断案者,通谓之证”之意。其所衍申出的“证人”一词,即可解为“告发而证实其事之人”或“足以助成断案之人”。“证人”一词在语言学上的定义,皆有“证实其事”或“帮助厘清事实之人”的概念,此即为“证人”一词最为核心之基本意涵。

(二)我国证人出庭现状分析

1我国证人出庭状况

新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具有开创性,①就证人出庭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有:

第四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但是通过对该法条的分析,不难看出,我国就证人出庭的制度设计还处于初级阶段,无论是证人出庭的程序设置、证人出庭的保障措施、证人出庭的例外情形等方面的规定都是比较简陋的。主要体现在证人出庭作证是权利性还是义务性定性不清、证人出庭作证的普遍性原则与选择性原则界定不明、证人无理拒绝出庭作证的惩戒措施失之于宽。总的来说,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证人出庭的制度设计存在比较明显的缺陷,证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这就导致了我国证人出庭率极低的问题。

2证人难于出庭作证的原因分析

我国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难是多方面原因造成的,有客观的历史、法治环境原因,也有证人自身的主观原因:第一,我国历史上存在长期封建的、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证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非常低下,权利得不到保障,有时诉讼地位甚至不如被告人。这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导致国民长期存在惧讼、厌讼的心理,这是导致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历史原因;第二,证人不出庭作证存在复杂的心理因素。主要有害怕遭受报复、怕经济上受到损失、前述的厌讼、鄙讼的心理,不了解司法程序,不愿意更多地介入、怕麻烦,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等。这是导致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的主观因素;第三,实践中公诉人员与审判人员要求证人出庭的积极性也并不很高。一则省去了对证人证言进行分析质证的诸多麻烦,二则其本身过于依赖证言的证明作用;第四,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规定不健全,证人个人权益极易受到侵害且得不到救济,这是导致证人出庭作证难的根本原因。②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经过对中世纪纠问式诉讼的扬弃后确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法官必须亲自在法庭上直接获取以口证或言词辩论方式呈现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定案裁判的依据,对传来证据只有在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下才能获准采纳。我国属于社会主义法系,但法律制度建立过程中借鉴并直接沿用了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原则,在证人出庭问题上,应当遵循直接言辞原则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

二、我国及其他国家、地区证人保护立法分析

(一)我国证人保护立法

我国对于证人保护的法律法规立法状况不佳,主要有《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部分规定。不难发现其中的问题――对于证人事前保护有规定,但是仅仅是原则性方面的规定,既没有明确证人保护的责任机关,看似公安、检察、法院、司法都有责任,实际上是谁都不负责。同时,证人保护的具体程序也未明确,缺乏可操作性,在证人权利保护上起不到实际作用。事后的保护措施较为具体,但是处罚的力度不足,况且事后处罚对于鼓励证人出庭作用原本有限。

此外,我国法律对于已受侵害的证人的民事权益上的补救措施也不完善,没有规定国家对因出庭作证受到人身、财产损失的证人的补偿措施。可以想象,作为直接侵害人的原案被告人,如果其自身经济条件不佳(事实上大部分也确实缺乏民事赔偿能力),此时因履行国家强制赋予的出庭作证义务的受到侵害的证人既得不到侵害人的赔偿,国家又不负担补偿义务,其处境就可想而知了。这种情况下仍要求证人出庭国家难免有回避责任,强人所难之嫌。

(二)国外证人保护立法

1国际证人保护立法

2美国证人保护制度

美国是最早以制定法的形式保护证人的国家,1970年制定了《有组织犯罪控制法》,形成了“证人保护计划”,以保证证人及其亲人之安全;1984年《被害人法》出台,对证人和被害人的保护进一步加强;1995年颁布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使证人保护制度趋于完善。

3德国证人保护制度

三、完善证人保护制度建言

(一)完善宏观制度保障证人权益

一方面,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建立证人保护机构并明确该机构职责。

对于任何制度来说,制度必须有执行主体才能落实,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是证人保护制度的基础。鉴于我国普通刑事案件侦�嘶�关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承担部分职务犯罪及相关案件的侦查工作,二者对案情最为了解,与证人的直接接触最频繁。基于证人保护工作效率和保护效果的考虑,可以按照案件管辖将证人保护机构设在此两个部门当中,公安机关管辖普通刑事案件中证人的保护,检察机关管辖职务犯罪案件中证人保护,地位相当于公安、检查机关的内设机构。

另一方面,要完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审批及终结。

证人保护程序启动的方式主要是由证人本人提出保护申请而启动。证人提出保护申请的时间可以是在整个刑事程序的过程以及证人余下的整个生命过程,直至相关的危险消除;证人保护的批准机关,基于证人保护机构的构建情况,在公安机关作为证人保护执行机关时,其批准机关可以参照批准逮捕程序,将同级检察机关设置为批准机关。在检察机关自身作为证人保护执行机关时,其批准机关可以参照职务罪案的批捕程序以上级检察院作为批准机关;证人保护程序的终结,经批准机构审查,认为相关的危险已经消除时,方可终结。或者经被保护证人的申请时,应当予以终结。在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执行和终结的整个过程中,都应遵循被保护证人的意愿。

(二)完善具体措施保障证人权益

1在诉讼开始前,应明确危险程度,采取相应的证人保护措施

诉讼开始前,在证人保护的必要性程度上,可以借鉴德国的三层及保护制度,明确证人保护级别及时启动相应的保护程序,立即开展保护措施,对一些指控严重的有组织犯罪的证人应被隔离并二十四小时贴身保护。

2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保护证人个人信息

对于证人的诉讼中保护,主要是对证人的庭审中的保护。庭审过程中,既要确保证人出庭质证,又要防止证人因庭审过程中个人信息的泄漏导致人身受到威胁。因此,要完善庭审相关保护措施,使得诉讼程序的顺利推进和证人权利的保护之间能够平衡。要将证人在庭审中的暴露降至最低,比如以匿名的方式作证,然后在法庭中采取屏蔽措施,使被告看不见证人。同时应对泄露证人个人信息的渎职行为追究法律责任,以增强工作人员的保密意识。

3在诉讼程序完结后,同样应当有相应的证人保护措施

一方面,要完善证人身份、住所变更措施。在诉讼程序结束后,由于诉讼程序已经终结,证人也不再需要出现在诉讼程序中,此时,为了保护证人的权益,可以为证人提供变更身份和变更住所。美国证人保护计划在这方面的规定就非常的完善,值得我们借鉴。美国法规定证人身份变化的档案未经证人保护机构的批准,不得对外泄露,证人变更后的地址,不得对非证人保护计划对象的其他人泄露等具体的保护措施。

另一方面,要建立证人受害安抚机制。出庭作证是国家强制赋予公民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对应的,在当前事前保护措施极不完善的情况下,做好受害证人的赔偿安抚工作,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基本要求,要对证人及相关人员保护引入国家赔偿制度④。民事赔偿可以由证人自己或权利继受人(证人死亡时)直接向侵害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如果侵害人没有赔付能力,此时,应当建立国家优先赔付机制。在优先赔付上,可以参考交通事故赔付中保险机构垫付机制,赔付经费由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相应级别政府财政负担。如果因证人保护机构的过错导致证人受到侵害的,则证人对侵害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同时,可以一并起诉证人保护机构。可以说,证人受到侵害是证人保护机构的过错和侵害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两方应当连带承担责任。如日本《关于证人等被害的给付法》第六条就规定,如果知情人因为向侦查机关作证,或者为此而到场或准备到场,导致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血亲、共同居住的亲属被他人杀伤或杀死的,由国家给予被害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一定的补偿。

四、结语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虽不尽完善,有许多值得推敲的地方,但我们至少可以把这看做国家开始重视并从立法上采取措施以保护证人合法权益的积极信号。相信,随着刑事司法实践和证人保护立法实践的不断推进,证人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能够最终完善,证人难于依法出庭作证的问题也将得以最终解决。

注释:

①史立梅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革及其评价[J]山东社会科学,2013

(4)

②段丽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现状分析[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3,15

(1)

③姚健从国外的立法经验看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J]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

(4)

④贾黎建立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之构想[J]山东省公会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4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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