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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

上传者:网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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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17

论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

一、侵权演绎作品的界定

(一)演绎作品及其侵权演绎作品的概念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一般学界把演绎作品定义为,经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活动,在已有作品基础上经过创造性劳动而派生出来的作品。而侵权演绎作品在本文中我们将其限定为,未经原作品作者许可而将其作品进行演绎产生的新作品。至于其他类型的侵权演绎作品本文不做讨论。

(二)侵权演绎作品的特点

侵权演绎作品在构成上既具有作品与演绎作品的特征,还具有属于自身的法律特征:

首先,侵权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独创性是判定作品享有著作权的首要条件,侵权演绎作品虽然是在原作品基础上派生而成的,但他不是原作品的简单复制,演绎作者在演绎过程中重新注入了自己独有的思想观点,是对原作品进行的二次创作,所以侵权演绎作品具有独创性。

其次,侵权演绎作品具有依附性。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进行改编、翻译等演绎行为产生的,当然对原作品具有不可否认的依赖性,侵权演绎作品亦不例外。

再次,侵权演绎作品具有非法性。演绎作品若经原作者许可自然是合法的,如欠缺了许可这一形式要件就失去了合法性的前提,变为侵权的演绎作品。它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故原作者可以要求侵权演绎作者承担侵权责任。

最后,侵权演绎作品具有价值性。侵权演绎作品作者在演绎过程中付出了自己的劳力、物力、财力,其演绎作品具有劳动成果的价值性,且这种价值是可以通过演绎作品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来体现的。

二、侵权演绎作品应否受法律保护的争辩

对于侵权演绎作品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法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保护,理由如下:

一是从违法行为中获得的权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演绎作者未经原作者授权即将其作品演绎本身具有瑕疵,是一种违法行为,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权利当然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是保护原作品作者演绎权的需要。侵权演绎作品的公开发行,势必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对其财产权益和精神权益均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如果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就会导致这种侵权现象的泛滥,使原作品作者的演绎权成为一纸空文。

另一种观点认为即使演绎作者没有取得原作者的授权许可,其演绎作品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他人不得侵犯,理由如下:

一是侵权演绎作品属于人类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是保护人类的无形的智力成果,而侵权演绎作品虽然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但却毋庸置疑地凝结了演绎作者的心血与智慧,属于智力成果的范畴。

二是防止侵权行为的恶性扩散。试想如果不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任何保护,将会出现侵权演绎作品被第三人再次侵权的结果,这时第三人的行为反而因前面侵权演绎作品不能得到受法律保护而变得合法化,这显然是荒谬的。这样不仅否定了演绎作者的劳动成果,更是对原作者的著作权的二次侵害,使得侵权行为得以恶性扩散。

三是公众利益与个人利益权衡的结果。在现实中,很多时候会出现这种情况,原作品发表后鲜为人知,但演绎作品发表后却深受公众青睐,而此时演绎作品恰巧是未经原作者许可的侵权演绎作品,这就产生了原作者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相权衡的问题。当然,我们不能直接说公众利益在任何情况下一定高于个人利益,因为选择保护公众利益,舍弃原作者的个人利益,这显然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反之,如果仅一味的保护原作者的个人利益而将侵权演绎作品全盘否定,则损害了演绎作者的个人利益,也不利于满足公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当今社会倡导文化的多元发展,优秀的演绎作品必然会给文化的繁荣注入新鲜血液,所以赋予侵权演绎作品相应的法律保护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权衡的结果,而且原作者个人利益的损失时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来弥补的。

笔者较倾向于第二种观点。首先,侵权演绎作品不能仅仅因为欠缺原作者许可这一前提而失去一切法律保护,我们判断一个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关键是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等实质要件,而不应把“经过原作者许可”这一形式要件设定为演绎作品受法律保护的必然条件;其次,赋予侵权演绎作品相应法律保护,不仅是对演绎作者智力成果的肯定,也在客观上保护了原作者的著作权,避免其合法权益再次受侵害;最后,从著作权法鼓励创作的立法目的来看,保护演绎作品更有利于促进知识的广泛传播和卓越文化的发展。

三、国外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模式

(一)不予保护的模式

(二)完整的保护模式

瑞士《版权法》、希腊《著作权法》中则规定:“侵权演绎作品本身因为具有独创性,则应受到版权保护。”这些国家赋予侵权演绎作品完整保护的标准即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而至于该作品的非法性即原作者对演绎作者侵权责任的追究则应另当别论。

(三)消极保护模式

采取这一保护模式的国家代表是德国,德国《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对某篇著作的翻译和其他改编,如能反映改变着的个人智力创作,在不损害改编的著作的著作权的情况下,当作独立著作予以保护”,另外第23条规定:“改编物和加工物只有经被改编或被加工的著作的著作人同意,才可发表或使用该著作的改编物或加工物。”由此可见,德国对侵权演绎作品采取的是消极保护态度,即演绎作者可以享有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但这种权利是有限的,如果演绎人想要行使、利用这种权利只有经原作者许可同意才行。

四、我国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

(一)我国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只是对侵权演绎作品作了相关规定,对侵权演绎作品的权利问题未作任何规定。这一法律的漏洞使侵权演绎作品的处理方式在立法方面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没有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侵权演绎作品就不可能获得最有力的保护,这不仅使原作者及演绎作者的权益面临受侵害的风险,也不利于法律权威的树立。

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因为缺乏法律这一准绳,法官在判决有关侵权演绎作品的相关案例时,无法在明确的法律规定中找到判决的依据及理由,只能以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为大前提,参照合法演绎作品的有关规定进行自由裁量。虽然大部分法院已经意识到对侵权演绎作品进行法律保护是必要的,但于法无据的判决对侵权演绎作品的保护显得力不从心。

(二)我国侵权演绎作品的法律保护完善的建议

侵权演绎作品因为自身特有的性质,应受到法律相应保护,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所以我国《著作权法》有必要对侵权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修改与完善:

一是肯定侵权演绎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侵权演绎作品不应因形式上的瑕疵而失去存在的土壤,《著作权法》保护的演绎作品的范围应扩大至未经原作者许可的侵权演绎作品,只是保护的程度可以有所区分。

二是明确规定侵权演绎作者的权利范围。诚然,赋予侵权演绎作者法律保护是必要的,但这种保护一定要把握好一个“度”,即这种保护决不能以有损于原作者著作权为代价,是一种有限的保护,如有权禁止第三人擅自以任何非法手段使用其演绎作品并在侵权发生后获得一定的赔偿。

三是明确规定侵权演绎作者的责任。未经原作者许可的演绎作品侵犯了原作者的演绎权,给原作者的财产权益及精神权益带来了损害,因此侵权演绎作者理应向原作者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可以允许演绎作者去获得原作者的追认,从而使得侵权演绎作品转化为合法的演绎作品并向原作者支付一定报酬。而如果未获得原作者的追认,侵权演绎作者应承担向原作者赔礼道歉、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对于受到公众广泛认可的优秀侵权演绎作品,如原作者拒绝追认,演绎作者有权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予以强制许可,法院根据演绎人对演绎作品的投入与贡献、演绎作品的社会影响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后可以作出适用强制许可的判决。

五、结语

通过对侵权演绎作品应否受法律保护的探讨,看到了其应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但这种保护是有限度的,在我国目前形势下,只有法律作出明确规定,才能在处理好原作品作者与侵权演绎作者的权益关系的同时,实现著作权法鼓励创作,从而达到促进社会文化繁荣发展的最初目的。

参考文献:

[2]白光版权纠纷管理法律实案50例[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5,7:165

[5]邱宁在合法与非法之间―未经许可创作的演绎作品之著作权辨析[J]法学杂志,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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