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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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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18

浅析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变动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进入公司这一阵营之中。同时,因为股份公司设立以及在运行的时候会存在众多的限制,使得现在我国公司的数量中有限责任公司的数量占到了很大的比重。有限公司在不断普遍化的基础上也会遇到很多不同的问题。

一、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模式之争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了人合性与资合性两个性质的属性。其既有人合性上的优势,同时又在一定的程度上满足了资合性的要求。在有限公司具体运行的过程中,不仅仅存在了上面的优点,还存在众多的问题的。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关于其股权变动的争议。关于股权变动的争议主要会涉及到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两个方面:

关于公司股权变动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意思主义,另外一种就是形式主义。意思主义模式根本的观点就是,股权变动在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即成立;而形式主义的基本观点则是,股权变动在进行登记时才会发生效力。关于我国股权变动模式,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进行了分别规定。其中对股份公司股权的变动采用的是形式主义模式,而对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却无明确的规定。因为无明确的规定,因此在理论上对其就产生了相关内容的争论。具体争论如下:

最普遍的一种就是,形式主义对意思主义的批判。针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情况,其在《公司法》的规定中,我们并没有发现明确的对其股权变动模式的性质进行规定。在理论上,我们对其展开了一系列的研究。关于有限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的理论上的争论存在众多的观点,但本质上是在形式主义对意思主义进行批判的理论基础上展开的。对于支持形式主义的学者而言,他们对自己观点的证明主要是建立在对意思主义这一观点进行批判的基础之上的。在形式主义支持者的视野之下,之所以会反对意思主义进而对其进行批判,关键是其认为意思主义在有限公司的具体环境之中存在如下几个缺点:

第一,意思主义在面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模式时主要是以牺牲其作为绝对权本身的优先性地位作为代价,进而在此基础之上来换取所谓的交易安全的。这一做法并不是一定不可适用,但是在有限公司股权变动这一特殊的情形之下,如果这样做的话往往会将此时的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带入一个尴尬的环境之下,产生一系列无法想象的问题。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股权的变动在没有十分特别的理由之下,尽量不要适用。除此之外,意思主义所换取的交易的安全,是在登记对抗制度以及善意取得制度的保障之下才会实现的,并且这些制度的实施难免不会再一次的造成股权这一绝对权其优先效力的丧失或者是以其为交易的代价进行处理。这样一来,对于意思主义而言,其最终目的的实现往往会使股权这一绝对权的优先性丧失。并且,这一结果一旦出现,就将与绝对权的固有优先性这一物权上的原则相抵触,因此也就不可将其视为明智之选了。

第二,对民商法本身的理论进行逻辑上的考量。从整个理论体系来看,意思主义会明显的与民商法所明确规定的债权形式主义这一基本的原则相悖。对于债权形式主义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物权法》中有明确的规定。本法在对这一原则进行规定的时候,还具体的规定了将物权公示作为其最基本的要件。物权公示原则要求物权的变动需要以公示作为其要件。股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具体的表现形式,在进行变动的时候理应遵守基本的物权公示原则。换言之,就是股权的转让也应该存在与之相对应的公示方式。在具体的公司法理论中,虽然没有对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规定具体明确的适用原则,但是在面对股份公司的时候,公司法却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在股份公司中确定的适用债权形式主义这一基本的原则。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同时存在于我们的公司法实务之中。虽然,其在一些方面还是存在许多的不同之处,但是在综合考量的基础上我们会发现,其存在于相同的环境之下,并且主体在一定的程度上有明显的相同之处。基于这些因素,我们对于两种模式的公司,在进行适用时,完全可以有条件的进行借鉴与类推。因此,对于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模式,可以在自身基础之上,结合股份公司中的规定,确定对其适用债权形式主义原则。而根据意思主义却会得出相悖的结论,使得股份公司与有限公司出现不可磨合的矛盾。

第三,从公司的实务中进行具体的考查,我们也会发现意思主义所存在的众多问题。如,一旦承认在有限公司中适用的是意思主义原则,在实务中股权会因为债权的意思而发生实质上的变动。变动既然已经实际发生,那么变动之后交付、背书、登记等行为都会成为一种对抗上的要件。此时一旦出现一股多卖这一情形,若三种公示的方式分别被不同的人所掌握,则法官会处于一个为难的境地。这时,法官则必须在具体的情况之下进行分析研究以确定到底是哪一种公示的方式效力会更强而被其所取信。法官在进行这一具体的判断时,必须根据很多不确定的因素进行自由裁量,这样一来就有可能造成很多难以掌握的问题。而若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则可以根据法律上明确的规定来对股权变动的相关内容进行把握,更有利于实务上问题的处理。

除了形式主义对意思主义的批判之外,还存在另一个观点,即意思主义对形式主义所产生的批判。有些学者即持有这一观点,具体的理由,笔者在此处不再赘述。

通过上面的论述,笔者认为在现在公司体制的大环境之下,对有限公司而言股权变动的模式在形式主义与意思主义两相比较的基础之上,采用形式主义的原则将会更有利于其公司的运作与实务中具体案件的裁判与处理。

二、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的章程限制

在承认有限公司股权变动采取形式主义的基础之上,我们可以在法律以及理论规定之下进行分析,探讨其主要的表现形式以及相关的限制性要求。

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最根本的表现形式就是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转让,在有限公司中主要分为两种方式,一个就是股权的内部转让;另一个就是股权的外部转让。这两种具体的形式在公司法上有具体的规定。除了公司法本身的规定之外,对于股权的转让还可以通过公司章程进行约定,但这一约定并不是毫无限制的。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立在本质上是以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这一要求就彰显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基于人合性的要求,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以及股东地位的相对稳定将会对公司产生举足轻重的影响。上面的理由使得在有限公司的环境之下股权转让便不似股份有限公司当中的股份转让那样的自由。各个国家的《公司法》都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这一问题进行了较为严格的限制性的规定。但是,因为在公司的具体运行之中,还必须有相应的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以体现公司的自治性这一特点。根据公司的章程,股东可以对股权的转让进行一定程度上的约定。但这些约定,并不是仅仅体现股东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无需任何的限制。因为公司法的规定已经在法律上进行了约束,所以公司章程要想具有最终的效力,且得到股东以及其他主体的遵守,就要在公司法的限度要求的范围之内进行约定。如果公司章程的一些约定,在本质上会使该公司的股东不能够以任何的形式对其股权进行处分,进而增加或者是减少其出资,甚至是从公司中收回其出资时。则这些相关的约定,将会因为其违背了公司法中最基本的规则而失去其效力,无法对章程规定下的股东产生任何的作用。对于约定是否有效这一问题进行判断的时候,在本质上就是看一下这一约定会不会违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中,在很多时候最关键的就是要考查一下这一约定,会不会以不合理的理由或方式限制公司中股东对其股权的转让。由此可知,给予公司章程一定的自治性其实根本上是为了可以更有效的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并且尊重股东对自己权利的意思自治。在实践当中,很多的大股东会利用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其他众多的小股东造成伤害,为了更好的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我们就必须将公司章程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使任何人不得借公司章程之手行伤害其他股东利益的行为。

三、结语

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不难发现对于有限公司的股权变动而言,除了存在模式以及表现形式等关键的内容之外。还要从法律的规定、理论的研究出发,结合实际中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对其进行完善。以期有限公司这一公司主体可以在我国这个特殊的环境之下,更好的发挥自身的优势,推动社会经济的发展。

参考文献:

[2]王保树新公司法的制度创新:立法争点与解释难点[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3]朱庆股权变动模式的再梳理[J]法学杂志,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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