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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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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4

论男性性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

在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以及人们性观念的多元化,加上刑法中很少有条款规定对男性性权利进行保护,种种因素导致了男性性侵害案件大量出现。而对男性性侵行为包括以下两种:女性对男性的性侵和男性对男性的性侵,其中对不满14周岁的男童的性侵,可以通过猥亵儿童罪来加以救济,而对于年满14周岁的男性,法律却没有明确的救济途径来保护,这里存在法律的灰色地带,这就不利于保护14周岁以上的男性的性权利。从红豆性侵案到大学生同性被迫鸡奸,触目惊心的案件让我们必须对男性性侵重视起来。

一、国外的男性性权利保护现状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对男性性权利的保护也都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重视起来的过程,两大法系的几个代表国家纷纷先后修改了法条,将男性性权利纳入法律规定之中,给其最有力的保障,他们的思想和行动都走在了我们的前面,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

英国刑法《1956年性犯罪法》中规定:“男子强奸妇女的犯罪行为”。1994年法案修正的《1956年犯罪法》第一条,规定强奸的对象为妇女和男子。其中明确男子可以成为强奸罪的犯罪对象。

德国刑法典中规定:“以下列方式,强迫他人忍受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性行为,或让其与第三人进行性行为的,处……”。这些相关的法条都没有对犯罪主体和犯罪对象等做性别上的限制,即男性和女性都可以成为犯罪的主体或对象。

《日本刑法典》②中,对于强制猥亵罪,明确规定,“以暴力或胁迫手段对十三岁以上的男女实行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对未满十三岁的男女施行猥亵,亦同。”可见此处,也没有对性别做明确的限定。

从国外的刑法立法例来看,强奸罪的犯罪直接主体可以是男子也可以是女子;同样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也可以是男子和女子,其中包括男子强奸男子;另外,强奸罪的直接主体和对象将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呈现变化与增加的趋势。

二、我国的男性性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男女平等意识的不断加强,男性性权利保护同样引起重视。侵犯男性公民性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超越了正常人的道德底线,比侵犯妇女的性权利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因此制定与加强保护男性性权利的相关法律有其必要性。

(一)主观上的原因:性观念的多元化

在传承了数百年传统文化的中国,女性和儿童一直以来都被认为是弱势群体,并从不同的形式和不同的角度对他们加以保护。但是自从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社会发生了巨大且深刻的变革,加上受到西方文化思潮的巨大影响,推动了人们价值观念多样化的发展和性观念的解放,接着女性强奸男性的状况开始出现,而且随着女权主义的兴起,女性在社会地位、经济能力、自我认同等很多方面开始优于男性,从而导致了对男性性侵犯事件的频繁。同时,女性地位迅速提高、同性恋现象日益普遍等方面的因素,进一步导致了男性性侵案件大量出现。正是由于人民平等意识的提高和女权主义的发展,性侵犯案件已不仅仅发生在女性身上。同时由于社会的外部环境及自身的内部因素的影响,部分人的性取向异于常人,“性侵”也不再单是男性与女性之间才能构成,同性之间被性侵的事件也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虽然现今的中国以及其他某些国家还不承认同性恋合法,但是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多的国家让同性恋合法化。这就是主观上导致性侵主体和客体发展的主要原因。

(二)客观上的原因:我国刑法中的立法缺陷

刑法第236条规定:强奸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刑法第237条规定:猥亵是指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的方法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不仅可以发生在男女之间,还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但是只有猥亵妇女、儿童的才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猥亵儿童罪。想构成本条中的犯罪必须是猥亵妇女、儿童但不包括男子。自古以来,“性侵”一词,一直是女性们的专属名词,但随着人们价值观念多样化的发展和性观念的解放,性侵的对象不再局限于女性,男性也成为了性侵的对象。2007年XX市一名35岁的女教师竟然对一名17岁的男生多次实行“诱奸”并使其沦为性奴,导致该名男生身心备受摧残,而当这名男学生在家长的陪同下,以被女教师黎某多次“强奸”报案,警方却以无法立案为由予以拒绝。根据刑法第3条规定所体现的罪行法定原则,即“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正是由于刑法立法的缺失,才导致无法可依的局面,使得受害者无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完善我国刑法立法缺失的建议

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和历史观念的延伸,男性在性权利被侵犯后,能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是渺小的,甚至是无法律依据的。既然现代法律提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这也意味着男女的性权利也平等。在这个充满激情和“性欲望”的时代,男女性权利的均化发展显得尤其重要。

面对目前的立法空白,借鉴国外男性性权利的保护的经验,对我国刑法立法缺失提两点建议。

(一)立法与司法解释相结合

立法与司法解释的结合有以下两方面的优势。一方面,可以避免“他罪模式”有违“罪刑法定③”原则的嫌疑,通过司法解释来约束犯罪;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刑法》烦琐的修订过程,快速出台法律解释来弥补现行刑法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但是它也同样存在某些弊端,首先对于立法解释来说,虽然我国《立法法》第4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如果立法解释将现行《刑法》第236条与237条的犯罪对象扩大解释为男性,好像就有类推解释之嫌,有违法治精神。其次,对于司法解释来说,它并不具备造“新法”的功能,它只是司法机关对于法律具体适用的范围、方式等所做的解释。换句话来说,司法解释的功能只是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对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说明。因此,司法解释无权突破现行刑法框架将犯罪对象扩大解释为男性。

(二)刑法的修订和完善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以及作为性犯罪对象的男性的心理和犯罪特点,对现行刑法进行了适当的调整并进行相应的解释。

第一,性犯罪的主体应做扩大解释。目前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女性只可以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包括帮助犯、教唆犯,而不是主犯。强奸罪的主体做了扩大解释后,该罪的主体应该不仅限于男性,对于女性同样也可以适用。

第二,性犯罪的对象应包括男性。把刑法中强奸罪的犯罪对象从“妇女”扩大到“他人”,其中“他人”包括妇女、14周岁以上的男性、儿童。这样就将性犯罪的对象扩大,使得男性的性权利有了法律的保护。

第三,“性交”概念也应当扩大化。口交、肛交、以异物对性器官进行的接触同样可以在强奸罪中作为“性交”案件进行处理,而不是只局限于男女生殖器的接触。

在我国现实社会中,男性被同性或异性性侵犯的案件层出不穷。然而,由于“男权主义”立法思想还占据着刑事立法的正统地位,现行刑事法律对男性被害者的保护基本上还是一片空白。这导致既不能对犯罪者进行应有的惩处,同时也不能对被害人进行应有的保护。立足中国立法现实,以性权利平等作为探讨基点,我国应该完善刑法相关条款,进而更好地保护我国男性的性权利社会大千万象且日益发展,法律不可能面面俱到,刑法虽然以预防犯罪为目的,但法律的滞后性使得其对许多新生事物无法及时跟进补充立法,许多空白的地方需要靠道德等别的手段来调整。

注释:

②现行刑法典是以1870年德国刑法典为样板制定的,其最大特色是犯罪类型的概括性与法定刑的宽泛性

③“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参考文献:

[2]刘付龙男性间性侵犯行为的定罪问题分析[D]兰州大学,2012

[3]郭红敏“同性强奸”遭遇法律空白[J]检察风云,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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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4]李银河中国当代性法律批判[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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