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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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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8

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探讨

一、引言

随着中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深入,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更加关注和保障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成为一种共鸣,对于刑事诉讼中将可能要自己承受即将作出的刑事判决的被追诉对象来说,这种关注和保障就显得更为重要,并且这也是我国贯彻和实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的应有之意。我国长期的司法实践将被追诉人仅仅看作被追诉的对象,忽视其诉讼权利成为一种惯例。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对被追诉人来说是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然而我国传统理论则认为:阅卷权属于辩护人的“固有权”,因而被追诉人不享有。我国法学理论界较为认同我国实际上实行的是一种“等腰三角形”形式的诉讼模式,在这种诉讼模式中要求控审分离、控辩平等,法官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通过控辩双方的辩论中立得裁判案件,所以,如果不给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试想,对证据材料了解甚少,甚至毫无知情且没有做好充分辩论准备的被追诉人来说,面对掌握大量证据材料且做好充分控诉准备的国家机器,怎么可能做到与控辩平等,然而阅卷请求权是辩护人所固有的权利这一论断一直以来很少获得质疑,2009年发生的“李庄案”①则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被追诉人阅卷权的激烈探讨,因此我们有必要对这一制度进行研究,正确认识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阅卷权的享有者、该制度可能带来的风险以及解决方法。以期完善刑事被追诉人的阅卷权制度,保障刑事被追诉人的知情权,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步伐。

二、名称之争以及我国立法现状

当今理论界和实务界把目光过多的投入到“辩护制度”,对“被追诉人阅卷制度”的关注者极少,而对于这一制度的名称表述也并未认同一致,大致有两种不同的称谓,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把这一制度称为“被告人的阅卷权制度”,而学者吴纪奎把这一制度称为“被追诉人阅卷权制度”,考究两种称谓,其区别在于对被追诉人何时才享有阅卷权的看法不一致,我国刑事诉讼法以“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作为时间点将被追诉人称为犯罪嫌疑人以及被告人,即,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前,被追诉人被称为“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称之为“被告人”。根据名称可以推断出,陈瑞华教授的观点显然是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作为被追诉人阅卷权的起始点。学者吴纪奎则没有在称谓中人为的设置任何时间点,将其称为“被追诉人”,而“被追诉人”则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所以,问题的关键在于在一个制度名称上人为设置时间点是否妥当?笔者认为,姑且不论陈瑞华教授为这一制度设置的时间点是否适当,根据唯物论的观点:社会存在决定社会意识。每一个合理制度都是由其所在的社会存在决定的。所以“追诉人阅卷制度”的阅卷时间也应当由其所在的法治环境等社会存在决定的,然而随着我国法治的进步,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制度将进一步完善,谁也不能否认“被追诉人”阅卷权会提前至案件的侦查阶段,我们在为某种法律制度设置称谓的时候人为的限定一个可能会发生变化的时间点未免有失偏颇,所以笔者认为还是将这一制度称之为“被追诉人阅卷制度”较为合适。

顾名思义,被追诉人阅卷权是指被追诉人享有的查阅本案案卷材料以及其他实物证据的权利。那么我国关于阅卷权的立法现状是什么呢?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②的规定,辩护人至移送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阅卷权,然而刑诉法并未明确的规定被追诉人也享有阅卷。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③规定辩护律师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所以,辩护人到了审查起诉阶段既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又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的证据。现在问题的关键是这个“核实证据”包不包含辩护人所查阅、摘抄、复制的本案案卷材料,如果包含的话,那就等于默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接触本案案卷材料,默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阅卷权,而纵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行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无一限制律师携带从检察院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进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公权力“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特点,既然我国法律没有明文授予司法机关可以限制律师携带从检察院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进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那么司法机关便无此项权利。所以辩护律师有权携带从检察院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进入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至此,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实际上是承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审查起诉之日起享有阅卷权的。

三、被追诉人阅卷制度正当性以及制度风险评析

推理归推理,我国刑事诉讼法毕竟还没有明文规定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再加上我国传统理论观点一直认为阅卷权为辩护人享有的固有的权利,这便使阅卷权制度被披上了一层神秘的外衣,使人不能一窥而明其意,到底阅卷权是辩护人享有的权利还是被追诉人享有的权利或者是二者共同享有的权利呢?笔者认为,阅卷权是辩护人与被追诉人共同享有的权利。辩护人享有阅卷权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毫无疑问,那么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具有什么正当性呢?

首先,被追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决定必须授予其阅卷权。随着现代法治文明的不断进步,过去把被追诉人完全看作是追诉客体的观点已经遭到摒弃,把被追诉人看作是诉讼主体,保障其充分、有效的参与诉讼成为现代法治进步的一个重要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是完全承认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被追诉人听审权,即,法院在作出裁判之前必须经听审被追诉人的程序,保障被追诉人有针对裁判基础事项陈述意见并影响结果的机会。并且听审权的保障内涵包括请求资讯权、请求表达权与请求注意权。请求资讯权,即被追诉人有权获取对其指控的材料的权利,此权利被看作是阅卷权的法理基础。由此可知,既然听审权为被追诉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所以听审权中的请求资讯权也应为被追诉人享有。而请求资讯权被认为是阅卷权的法理基础,既然请求资讯权为被追诉人享有,所以阅卷权也应为被追诉人享有。作为即将作出的刑事判决结果的承担者,法院在作出判决之前,必须要把所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向被追诉人质证,听取被追诉人的意见,而一个公平的质证则需要被追诉人积极、有效的参与到诉讼当中,若不将阅卷权授予被追诉人,其将如何面对检方提出的一大堆证据材料,在一个较短的庭审时间内作出对自己有利的陈述呢?况且被追诉人面对强大阵容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威严的法庭,免不了有些紧张,以至辞不达意,这样又如何保障被追诉人的权利呢?只有承认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并赋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使其在法庭审判之前便对检察官所要在法庭上进行质证的证据材料有所了解,并在其理性的思维下有所准备,才能从容应对检察官的指控。 其次,为了使被追诉人行使有效辩护也必须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众所周知,若想积极、有效的行使辩护权,便要求辩方与控方手中的武器对等,不然,控方手中拿着**,而辩方手中拿着小木棍,试想,辩方怎么可能抗衡控方。而在法庭之上,控辩双方的武器只能是手中掌握的证据材料,在我国国家追诉的体制下,控方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已经掌握了十分丰富,并自认为必将被追诉人绳之以法的证据材料,而对于辩方来说,能够用以进攻的“武器”少之又少,甚至没有。其实在司法实践中,辩方在法庭上主要做三件事,第一件事是承认,第二件事是辩解,第三件事是作最后陈述,如果不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辩方便不可能有效得与控方进行辩论,如若如此,那么被追诉人在法庭上只有承认后再作最后陈述了。被追诉人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另一种是委托了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在我国当前理论体系下,阅卷权为辩护人所固有,而被追诉人不享有。那么试想对于第一种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来说,可能在整个诉讼程序中都没有接触案卷材料的机会,也就丝毫没有了防御的武器,但法律又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可以自行辩护,这时我们其实可以把此种被追诉人既看着刑事被追诉人又可看作“辩护人”,而我国刑事法三十八条又规定辩护人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权利”,显然当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充分保障此种被追诉人的权利。对于第二种已经委托了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来,既然已经规定了受其委托的辩护人享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权利,并且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可以向被追诉人核实证据,实际上被追诉人是可能通过辩护人接触到本案案卷材料的,那么是否便意味着此种情况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毫无意义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此时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仍然有重大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辩护人可能出于种种考虑,有时不太想让被追诉人对案情知道的过多,但是辩护人在查阅证据材料后会制定辩护模式以及确定辩护思路,是否作无罪、罪轻等辩护,在法庭上怎么辩护,辩护思路如何这都是要在庭审前与被追诉人沟通,听取被追诉人意见的,如果被追诉人没有提前阅卷,这时也只有唯辩护人的意见马首是瞻了,假如辩护人出现背离被追诉人利益的情况,被追诉人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

最后,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也是我国保障人权以及与世界接轨的需要。在我国2012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或修订或新增了一系列的人权保障制度。例如,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载入这部“小宪法”;完善辩护制度,将被追诉人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严格限制被追诉人被羁押后不通知家属的情况;完善证据制度,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确立未成年人案件封存制度等等。这一系列的制度表明我国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提升到了很高的地位。而被追诉人阅卷权仅仅是被追诉人对控方控诉的一种知情权,知情权是一种人权,对公民有机会获取个人至关重要的各种信息,使得个人发展、自身人格以及实现自我价值成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说是公民其他基本权利得以实现的基础。无论信息与思想的社会价值多么低下,对于自由的社会而言,获取信息的权利都是最基本的。所以,如果连这样一种最基本的权利我们都无法保障,那么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不是会让人觉得是在天方夜谭呢?因此,若不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将有悖于我国尊重与保障人权的刑事政策。并且,我国还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字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一系列地方性人权公约中确定,“人人完全平等地有权由一个独立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判,以确定他的权利和义务并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然而,若不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如何能使法庭审判变得公平,如何履行好国际义务与世界接轨呢?

综上,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对于保障被追诉人诉讼主体地位,保障被追诉人积极、有效的参与诉讼程序,保障人权,以及促进我国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都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但不可否认,每个制度都有其利弊,我们在制定一种制度之前都要实行制度衡量,对其利弊作出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后,确定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如若利大于弊,我们就应该保留它,否则应坚决摒弃。以上俱言被追诉人阅卷制度有利的一面,但很明显,该制度如果确立后,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但通过分析其所带来的诸多弊端,笔者认为这些弊端远远没有达到能够否定这一制度的程度,被追诉人阅卷制度的意义远大于弊端。下面,笔者将对这些弊端一一分析。

第一,有学者认为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可能会造成案卷材料的灭失。作为国家司法机关追诉的对象,将要承受即将作出的司法判决确定的责任,不可否认,此时的被追诉人内心是十分恐惧的,而这种恐惧可能会促使其做出不符合常理的行为,假使将案卷交予其查阅,被追诉人可能会毁灭案卷材料,心存侥幸地想逃避法律的制裁。但笔者认为,这个问题其实随着复印技术的成熟以及电脑的广泛应用已经得到很好的解决,以前在这些技术不成熟并没有广泛应用之前,交予被追诉人阅卷的案卷材料都是原件,案卷材料当然容易灭失,现在完全可以以复印件或电子稿件示之而解决了这一问题。

第二,有学者认为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可能会带来串供以及阅卷后改变其以前供述的风险。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不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被追诉人对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无从知晓,也就很难心存侥幸的狡辩。但如果在庭审之前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被追诉人便获得了得以认真分析案卷中同案犯的供述,找到其中的漏洞并进行狡辩的机会。尤其是在被追诉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案件中,更容易产生此类风险,甚至同案犯之间相互商议,共同构建攻守同盟,使诉讼活动受到严重阻碍。在有些案件中,侦查机关采取威胁、利诱、欺骗的手段取证的,将更容易让被追诉人抓住把柄进行串供、改变供述等活动。但笔者认为,对于被羁押的被追诉人来说这种风险小之又小,应为在侦查阶段被追诉人根本没法接触到案卷材料,即使其接触到,也是侦查机关让其知晓本案同案犯已经招认而击溃被追诉人心理防线用的。而对于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采取了不羁押的强制措施)来说,如果一旦发现其有串供的可能时,可以立即对其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以解决此问题。 第三,有学者认为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可能会妨碍证人作证。被追诉人一旦在庭审前获悉了证人名单以及证词的具体内容,很可能会发生被追诉人阻碍证人作证,甚至威胁证人致其改变证词的危险。在当今中国,证人作证难一直是困扰刑事司法的一件老大难问题。证人出于对本人及家人的安全考虑本都不想出来作证,能出来作证的可能都是司法机关做了大量工作的结果,这些证人一旦受到被追诉人的威胁,可能就更不愿出来作证甚至在被追诉人的威胁、利诱下改变其证词。但笔者认为,解决的方式可参照第二种弊端的解决方式,即一旦发现被追诉人有妨碍作证、打击报复的行为,立即对其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第四,有学者认为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可能会导致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遭受打击报复。我国刑事被追诉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被羁押的被追诉人,还有一种是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对于被羁押的被追诉人来说,实行打击报复的可能性相对较小,因为他已经身陷囹囵,根本力不从心。而对于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来说,这种可能性会大大增加,可能会使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遭受损失。但笔者认为,解决的方式可参照第二种弊端的解决方式,即一旦发现被追诉人有妨碍作证、打击报复的行为,立即对其采取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也可以对证人、鉴定人等实行司法保护措施④。

第五,有学者认为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会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当今社会,司法资源是一种极其稀缺的资源,尤其是基层司法系统更是面临人员少,任务重的问题。如果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司法工作人员将要增加许多的工作量,如答复被追诉人阅卷请求,复印案卷材料,送达以及对案卷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材料的归类等等。尤其是司法实践中有一大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如果被追诉人提出要阅卷,这样会极其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但笔者认为,司法资源固然稀缺浪费不起,但对于保障将可能承担刑罚的刑事被追诉人极其重要的诉讼权利来说是值得的也是必要的。但如若司法工作人员实在是案件负担过重,国家可以考虑增加司法机关的编制来解决。

第六,有学者认为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可能会发生泄露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的风险。司法实践中,案件涉及的标的形形色色,其中不免有许多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等,如果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这可能会使这些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发生泄露,使国家及其它相关利益人的利益遭受损失。但笔者认为,针对此问题完全可以采取必要的国家保密措施来解决。

基于此,笔者认为,确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被追诉人阅卷制度是极为重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四、被追诉人阅卷制度的构建

本文研究之目的在于尝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被追诉人阅卷制度,下面,笔者将尝试从权利主体、行使时间、行使地点、行使方式、阅卷范围以及救济措施六个方面构建被追诉人阅卷制度。

第一,权利主体。阅卷权的权利主体是辩护人以及被追诉人。辩护人享有阅卷权是其帮助被追诉人进行诉讼活动以及进行辩护的需要。而被追诉人享有阅卷权则是由其享有诉讼主体地位以及行使有效辩论权决定的。需要指出的是,若被追诉人未被羁押的,则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都有权利行使阅卷权,如果被追诉人被羁押的,此时被追诉人不便自己行使阅卷权,则可请求其辩护人携带其从司法机关处获取的证据材料到看守所供被追诉人查阅(辩护人有帮助被追诉人进行诉讼活动的义务)。若被追诉人被羁押又未委托辩护,又不符合指定辩护条件的(自己辩护又被羁押),此时被追诉人若想行使阅卷权可以向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请求阅卷。

第二,行使时间。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被追诉人的阅卷时间认同还是比较一致的,认为被追诉人的阅卷时间应该是“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后”。笔者也同样赞同,在侦查阶段,所有的证据材料还未加以固定,此时若授予被追诉人阅卷权,可能会使制度的弊端更加趋于明显,使整个诉讼活动受到阻碍,甚至停滞不前。而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所有的证据材料都固定了,证据材料遭到改变的可能性极小。况且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条件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⑤,既然侦查机关已经认为所有的证据能够将被追诉人“绳之以法”,那么此时不应该不允许被追诉人阅卷。否则便是侦查机关自己也没有形成心理确信,便不应该移送审查起诉。而司法实践中,有一部分检察官也极力反对被追诉人阅卷,若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官还惧怕被追诉人获悉说掌握的指控证据,只能说明检察官自身对于证据的效力也抱有怀疑,只是期待通过庭审时的突击以及未经充分质证的口供来实现公诉目地,这显然是不正常的现象。

第三,行使地点。即被追诉人在何地进行阅卷的问题,一般来说不应该限制被追诉人的阅卷地点,因为限制也起不到任何作用,法律规定被追诉人有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权利,既然有复制的权利,难道还能限制被追诉人的阅卷地点吗?但是如果被追诉人被羁押的,不论其是否委托辩护人,这时都应该在看守所阅卷。

第四,阅卷方式。阅卷应该以使用案卷材料复印件以及电子稿为主,而不应该提供原件,以防止案卷材料灭失,但是,需要复印的,司法机关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第五,阅卷范围。被追诉人阅卷的范围应当包括本案全部证据材料,既包括本案卷宗也包括本案的实物证据。但对于涉及到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应该保密。这又出现了一个问题,到底这些不提供给被追诉人阅卷的证据材料到底由谁认定呢?笔者认为应当遵循由侦办本案的侦查机关来判定为主,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判定为辅的原则。侦查机关是所有证据材料的收集者,对于其收集的证据当中所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了如指掌,而已进入审查起诉阶段,被追诉人人便享有阅卷权,由于案件负担较重,检察官很难在一个较短的时间内对每一个案子的密级进行区分。所以在侦查终结后,侦查机关应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商业秘密的案卷材料标明密级。达到相当密级的案卷材料即禁止被追诉人查阅。而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官和法官对其认为应当保密而侦查机关没有标明密级的证据材料标明密级,禁止被追诉人查阅。 第六,救济措施。即被追诉人请求阅卷而相关机关和个人不予接受或不予配合时的救济手段。笔者认为,若被追诉人从审查起诉阶段起向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申请阅卷而不被接受时,有权申请复议或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申诉。若被追诉人向其委托的辩护人或受指派的辩护律师要求阅卷而辩护人不配合阅卷的,被追诉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控诉,如辩护人是律师的也可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所在的律协申诉,甚至更换辩护人。

注释:

①李庄被定罪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司法机关认为作为辩护人的李庄向其委托人龚刚模出示同案犯樊奇杭的供述。

②第三十八条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③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④参见六十二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⑤第一百六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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