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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视居住中的权利保障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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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5-26

监视居住中的权利保障研究

【摘要】新《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在通知家属、刑期折抵、聘请辩护律师等方面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护,但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仍存在指定居所执行场所不明确、监视居住讯问程序不规范、忽视对第三人权利保护等问题,为了充分落实“尊重与保障人权”的立法精神,应当从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范询问程序、建立对监督监控措施的救济机制等方面对监视居住制度加以完善。

【关键词】监视居住;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权保障;权利

“强制措施是刑事诉讼中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措施,人身自由又是人权的核心内容。因此,强制措施的适用与人权保障有密切的关系。”监视居住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自然不能够忽略其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关系。监视居住的适用,直接受到影响的将是犯罪嫌疑人,甚至有可能延伸到犯罪嫌疑人的共同居住人,而适用的主体是代表国家的追诉机关,面对强大的国家机器,犯罪嫌疑人以及第三人必然处于一种弱势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对犯罪嫌疑人以及第三人的人权保障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监视居住制度中人权保障的新变化

二、监视居住制度中人权保障的缺陷

(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导致变相羁押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既然将监视居住定位为羁押的替代措施,在法理上当然意味着相对的自由,而不是不关押状态下的相对不自由”。但是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来看,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及活动范围都受到严格的限制,既不同于拘留、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又不同于取保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而是介于羁押与非羁押之间的、但可能更接近羁押的强制措施。法律定位的不明确就成了监视居住导致变相羁押的源头。另外,关于执行场所,法律明确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这一规定的本意是好的,是为了防止“名监实押”,但是这一规定的形式意义大于实质意义,因为这种排除性的规定没有为实践操作提供指导性意见,以往实践当中在宾馆内的专门房间进行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为了有效执行监视居住,可能对房间进行软包化装修、与周围环境进行隔绝化处理的相关的安全改造;派人照料犯罪嫌疑人的生活;对指定居所进行全天候的监视和管理等等。这种情形下的监视居住与羁押已经相差无几,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这种经过安全化改造的场所,如果重复使用,实质上也就十分接近于专门的办案场所了。

(二)容易异化为侦查手段

监视居住作为强制措施的一种,从法理上来讲,“不可以将强制措施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功能同时理解为,通过强制措施顺利地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上获得有罪供述及其他有罪证据的功能”。实践中监视居住往往被有关部门错误地作为一种侦查手段来加以适用,这种现象的产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首先,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不平衡。一些重大案件对于口供的依赖性并没有发生变化,例如重大贪污贿赂类的案件,指控犯罪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但是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具有较高的反侦查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监视居住就成为了一个很好的选择,通过减少或者切断犯罪嫌疑人与外界的联系,加大讯问力度,逐渐攻破犯罪嫌疑人的心理防线。其次,讯问程序不规范。刑诉法对于被监视居住过程中讯问程序没有详细构建,实践当中往往直接在监视居住的执行场所讯问,进行不间断讯问,直至获得有罪供述。最后,监督制约机制缺位。公安机关决定适用的监视居住就是由公安机关自己判断是否达到逮捕条件然后考虑是否适用监视居住,而且对于适用监视居住的也无须向检察机关备案,这在一定程度上就为公安机关绕开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开了方便之门。

出现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侦查实务上,我国侦查程序明显倾向于纠问式的诉讼构造,在价值取向上过度偏向侦查犯罪的需要,而对人权保障缺乏足够的关注。“侦查需要与人权保障不平衡是我国侦查程序的主要结构性缺陷”。了解了这种根本性结构缺陷的存在,作为强制措施的监视居住会在司法实践中异化为一种侦查手段并且导致刑讯逼供的出现也就不难理解了。

(三)监督监控措施忽视权利的保护

刑诉法第76条规定:“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这些新增的监督监控措施强化了对被监视居住人在被监视期间的监控力度,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但是,将电子监控、通信监控等列为监视居住的执行方式,是一把双刃剑,一旦利用不当,这种监控方式不仅将个人的私事公开化,而且对个人的私生活进行干扰,扰乱个人生活的宁静,侵犯个人独处的权利,因而侵犯了人的个体尊严。“如果法律允许在每个被认为可能发现犯罪证据的家庭或者办公室里站一个警察,那么这个显然侵犯隐私的法无疑要被推翻”。

另外,“在立法上虽然没有剥夺犯罪嫌疑人的居住权,却忽视了混合居住中的配偶、子女、父母、同事、朋友的存在,随之也就忽略了他们这些人的合法权利的存在。”在住所型监视居住执行过程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往往不是一个人独居一套住宅,通常是与其家人共同生活在一起的,如果执行人员实施近距离监视,或者安装相关录音录像类的监视设备,或者监视共用的通信设备,都会侵犯到与其共同生活的人的隐私权、通讯自由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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