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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之原因与对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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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7

刑事案件证人拒绝出庭作证之原因与对策探析

证人证言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形式理当由证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询问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出庭作证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的普遍原则和实行控辩双方对抗的庭审模式的基本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正确查明案情的真伪揭露犯罪事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等方面都发挥着十分重要作用。然而,据调查,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据有关资料统计,北京市证人出庭案件所占比例不到1%。上海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也仅占5%左右。

一、证人拒绝出庭的原因探索

(一)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不明确

我国法律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并未作出任何规定,《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也只是对证人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认定为伪证罪来处理。现有法律表述中归纳出来的意思表述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确有困难的情形下可以不到庭作证。但是,法律并没有相应地对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进行规定。没有法律明文的规定,即意味着丧失了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司法机关对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行为也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或进行刑罚。而对于原本就回避出庭作证的证人而言,司法机关在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时的消极无作为态度也使得其有恃无恐。正是基于上述理由,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了一种可以被规避的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风气。

(二)证人权利保障机制尚不健全

只有真切地感受到自己无论是人身,还是经济的各个方面都能得到相应的全面保护,证人才有可能愿意站出来作证,愿意将自己所获知的事实真相告知法庭,最终使得案件真相得以大白。现实中,证人很可能是与案件毫无干系的第三人,而为着他人的利益,要求其抛头露面,甚至引发自身安全上的风险,这显然对证人是十分不公平的。而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如果证人出庭作证还需要考虑自己的人身安全、经济安全等等,这只能反映出证人权利保障机制还未能很好地被建立健全,法治社会的建设也只是空谈,并未落实到实际层面。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的缺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5条、第48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但在规定义务的同时,却并未足够的保护,不论是人身的保护,还是经济的补偿,都是极为欠缺的。尤其是经济方面,对证人因出庭作证而可能造成误工的损失以及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等等,是否应当补偿、如何补偿以及由谁来承担补偿责任,《刑事诉讼法》却只字未提,司法实践中因缺乏法律依据而难以操作,权利和义务对比的严重失衡,也打击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四)儒家传统思想的负面影响

受传统儒家思想以及数千年来中国文化积淀传承的影响,多数中国人的骨子里都是推崇“和为贵”思想的,这一思想也被他们带到了日常行为中去,成为其最为重要的处事理念,人与人之间讲求人情,注重“面子”,轻易不肯得罪人,工作中要与领导、同事一团和气,生活中更是要敦亲睦邻,所以,此种理念影响下的中国人当然不愿意走上法院、与他人脸红脖子粗地对簿公堂。

二、如何完善我国刑事案件证人出庭制度

完善我国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落实和强化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设置相应的配套措施,以确保证人出庭并充分发挥证人作证的作用应该说是立法者和司法界当前刻不容缓之任务,具体措施如下:

(一)完善立法,多角度保护

没有法律作为后盾的保障和支持,任何所谓的口头保护将只能流于形式,对证人出庭的现状无任何质的改观。所以要从法律的高度对刑事证人的出庭做出明确的规定,如此才能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使得证人愿意走上法庭当庭提供证人证言,而不再使得证人证言只局限于书面的形式,使得程序更加合法,法庭质证更加充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刑诉法在强调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周全地保障。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的保护主要侧重于事后救济,尚缺乏对证人的事前和事中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和机制,很难有效、全面地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证人保护应当坚持预防和打击相结合。

刑事案件的证人相对于民事的证人更为特殊,因为所涉及案件的性质,刑事案件,尤其是一些大案要案,诸如毒品犯罪、恐怖犯罪等等,有时候证人证言对整个案件的明晰和最终的判决具有极为关键的作用,因此,当法官或公诉机关觉得一份证言重要的时候,被指控方或者证言于其不利一方势必会阻挠证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司法实践中,很多刑事案件的证人在出庭前被恐吓被挟持家人以要挟或被许以重金利诱,都是数见不鲜的。很多证人甚至不是担心自己的安危,而是担心一旦出庭作证使自己的身份曝光,会给自己的家人带来危险。正是基于此考虑,所以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不愿意出庭的情形完全可以理解。了解了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之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就应该加强对证人及其家人的保护,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这样证人才有可能走到台前陈述案件事实、指证犯罪分子,才能使得冤案昭雪,正义得以伸张。

2012刑诉法中第六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是近亲属的认定上笔者认为存在探讨的余地。并且规定对证人或其近亲属进行非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同时,在接下来的第六十二条中,对保护的措施进一步具体化,“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另外,当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形下,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二)消除立法冲突,创设证人出庭作证的强制性规定

借鉴国外立法,强化证人出庭作证义务。权利和义务具有对等性,在充分保障证人各项权利的前提下,强调证人的义务也就成为一种必然。公民出庭作证,不仅对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对于保障受侵害者和无辜者的合法权益方面更是有着极为深远的意义。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证人出庭作证的举动捍卫的是司法的尊严和公正,在这种意义下,尤其是在对证人的保护已经达到全面、周到的程度下,证人还拒绝出庭作证,则是对法律尊严的藐视,对社会利益的损害。此时,完全可以学习国外的成熟经验,依托国家强制措施或者是刑罚手段,强化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以立法的形式明确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三、严格划分案件,区别对待

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根据犯罪的严重程度、情节的严重程度可以划分为重大刑事犯罪、一般刑事犯罪和情节轻微犯罪。案件的性质不同,证人的作用也迥异。在假设证人证言都能被法庭采纳成为定案根据,并且案件无其他证据或者证据存疑的前提下,一般来说,重大刑事犯罪中的证人证言对案情的清楚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一般刑事犯罪和情节轻微的刑事犯罪中证人证言的影响力则相对薄弱一些。因此,不同性质的刑事犯罪案件对证人证言的需求程度是不一样的。而根据2012刑诉法的规定,证人若是不出庭作证,其证言将不能作为定案根据被采纳,这对案件的有效侦破无疑是一大噩耗,故如何有效地促使这种案件背景下的证人出庭作证就变得意义重大。而不同类型案件中致使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因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加强对证人的人文关怀。

四、扩大经济补偿范围,弥补损失

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法院开庭日期势必是在工作日,那么证人出庭作证就势必会涉及到因为单位请假而可能产生的误工费、前往法院的往返交通费,证人与法院距离遥远的还会牵涉到住宿费、餐饮费等等,而这些费用都是证人出庭作证所必不可少的开支,是证人因为出庭作证而直接导致的费用支出,有权请求相应的经济补偿。虽然一再有专家学者呼吁将证人出庭作证设置为一项义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证人在履行出庭义务的同时就应该承担经济利益上的损失,这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也不利于培养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尤其是对经济较为困难的证人而言,经济补偿无疑是其决定是否出庭作证的一大重要考量因素。

五、提高侦查水平,办案手段多样化、现代化

可以说,之前谈到的方法都是如何促使刑事案件的证人能够到庭作证,从

而促使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获得法律许可得以通过当庭质证最终可以作为定案根据使用,这些都是从正面争取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即使如此,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还是会碰到证人坚决拒绝出庭作证的现象,如果只是片面依赖证人证言,无疑会使我们的办案过程陷入非常被动和不利的境地,而如何应对这一可能出现的境况,司法机关必须做好积极的应对措施,如此,方可避免案件审理过程中手足无措现象。

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工作人员一旦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证人存在,就消极放弃证据的寻找,将案件事实的查明希望寄托于某一个证人的证言,这种思想是要摒弃的,司法工作人员要结合案件事实积极去搜寻证据,要坚持所找寻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三个证据要素,如此在证人证言不能使用的时候才不至于事到临头手足无措陷入进退维谷的艰难境地。因此,司法人员在进行案件侦查活动的时候还应该提高自身的侦查水平,促进办案手段的多样化和现代化,使用尽可能多的侦查手段和形式获取尽可能多的案件证据,以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获取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三原则为最高宗旨,在证据之间进行比对、辨析,最终获取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使得案件真相得以明晰。最大程度地对各种形式证据的获取,可以减少对证人证言的依赖性,避免将案件的关键全部寄托于某个证人的证人,一旦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言因为程序正当性的要求而被排斥使用,就导致整个案件审判陷入瘫痪的局面。所以,我们提倡要提高司法人员的侦查水平和办案水平,强调侦查手段的多样化和现代化,这也是从另一个层面解决刑事案件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方法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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