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23-01-28
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不可诉性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界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运用一定的专门知识和技术手段,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之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进而确定责任分配的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唯一有权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行政机关。此职权具有专属性,即任何其他行政机关不具有行使此项职权的资格,这也是权责一体化、明确化的要求。从职权的来源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不同于技术鉴定的,后者是依据申请人的委托,具有任意性,且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尚需要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质证、认证,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对当事人的拘束力。
就交通事故责任的性质而言,笔者认为,其仅是公安交通管理部分处理交通事故的一个环节,并未从整个事故处理的链条上独立出来,责任认定仅具有程序上的价值即对后续的行政处罚以及赔偿调解具有参照意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界定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就在法律上确定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性质,即不具有独立性,附属于整个行政行为而存在。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可诉性分析
首先,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所采取措施的行为,其行为的内容和结果仅对该人或者特定事项产生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是经由一系列行政的过程而最终予以确定的,体现的是一种结果状态,我国法律目前并不承认过程行为所具有的独立意义。根据以上分析,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实际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其最终“美丽的绽放”也就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赔偿调解书的那一瞬间。因此,从一个完整或者成熟的标准角度上来衡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资格,也就不能纳入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若敞开行政诉讼的大门,对行政机关的任何行为都不设“门禁”,那么将造成行政机关对公民诉权的恐慌,甚至行政机关将成为法院的“常客”,这势必会影响正常的执法秩序,也会造成司法权的膨胀。根据现代行政法的要求,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有技术性的判断,司法机关应当予以尊重,一方面司法机关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用外行的眼光来审视行政机关的判断,对于行政机关而言是一种“侮辱”。另一方面将有助于司法机关骄纵心理的形成,使法院的角色从中立的裁判者向“工程监察者”的角色转化,这将使整个权力框架和体制发生巨变。因此,对于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法院应该量力而行,不应将权力伸向其一无所知的领域。
其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的是事故双方责任的大小,但这种确定的过程是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分析进而确定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当然,在人类的技术理性尚不足以还原导致事故发生的本来面目的前提之下,我们只能合理的推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所做的技术认定是可采信的,其所作出的判断也仅仅是一种事实上的认定并将这种认定依据法律的要求上升为实体责任的分担。但是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只有在公安机关随后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赔偿调解才能得到确定,此事故责任认定实质上折磨的是当事人的心理,当事人真正在乎的也只是最后的处罚结果或者赔偿数额。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并且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的制度设计来对其合法权益进行救济。具体来讲,有以下三种途径。
(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认定书之日起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赋予了当事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的权利。这种重新认定或者复核程序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可以发挥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有效监督,使交通事故认定过程中的一些不当或违法行为予以纠正,从而使作出的事故认定更能使当事人信服。
(二)上文已述,交通事故认定是为后续的行政处罚或赔偿调解做准备,若公安机关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作出行政处罚行为,则当事人可以就此处罚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此时交通事故认定将作为公安机关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从而进入法院的审查范围。只不过这种证据相较于其他证据而言,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但是并不排除有其他证据加以推翻的可能。在法院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行为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若发现其所作的交通事故认定完全背离技术规范,系执法人员滥用权利之行为,那么法院可以采取司法建议的方式,将此行为通报其上一级公安机关,通过行政机关内部的程序予以纠正,从而也可以达到对当事人权利进行救济的目的。此外,事故当事人若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当事人若对赔偿问题存在争议,则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从总体上来说,法律对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救济是充分的,并未截断其行使权利的路径。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进行独立诉讼的必要。而且这种认定并未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可以通过重新认定、复核或者对行政处罚乃至赔偿争议的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方式寻求权利的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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