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新时间:2015-07-27
浅析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保护
一、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内涵
对于公有领域的内涵,塞缪尔・奥迪(Samuel Oddi)则提出了“作为刺激物的公有领域”的命题,指出“公有领域主要作为一种感官刺激的来源而发挥作用,并且次要地作为某种所有人可以自由地利用其内容的‘知识公地’来发挥作用。”
本人认为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描述的是已经不受知识产权法律法律保护的一个知识领域,在这个领域里,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其中的智慧成果而不受到干涉。
二、公有领域的功能
(一)公有领域在著作权法中体现的功能
著作权法中的公有领域是实现公众“人人享有文化的权利”的重要机制,其对公众权利的保障主要是通过对著作权保护对象的限制、著作权权利限制、著作权的保护条件等方面来实现的。
(二)公有领域在商标法中体现的功能
众所周知,商标权是一项财产权利,一方面,商标权取得的标准较为简单,我国的商标权取得主要是采取注册制度,辅之以申请在先原则并适当考虑使用原则,有大量的申请人申请但不使用商标,这将会使得在公共领域资源已成为一个商标所有人的权利;另一方面,商标权的构成要素以及商标权主体的扩大也不同程度地加大了商标的垄断。因此,公有领域的理论为我们探索在商标法律中公有领域保护的存在形式提供了基础。
(三)公有领域在专利法中体现的功能
专利制度给予的保护从短时间来看可能会导致某个领域内的劳动产品价格过高,但是从长远利益来说却是有利的,因为专利制度给予的保护是平等的同时也是有期限限制的,作为专利享有者是可以运用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进行自由地研究从而又达到获取利益和创新科技的双赢目的。
三、侵害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表现
(一)处于公有领域的资源被大肆抢占
用商标作为例子,商标或商品名称所要运用的文字,图形等元素是公有领域里的固有元素。商标保护的目的是区分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或提供服务的来源,商标是和生产经营有着密切联系的。近些年来,一些个人或企业大肆地注册商标但又不使用,霸占着属于公有领域里的资源,严重损害了公众的利益。
(二)权利人变相延长保护期来侵占公有领域
根据知识产权法法律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届满后,智慧成果将进入公有领域。但一些知识产权人不甘心其智慧成果进入公有领域而导致自己利益无法再延续,就总是变相地延长权利的保护期限。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表现:
第一,著作权人将作品的名称或相关的文学形象注册为商标,从而禁止他人在保护期届满后使用作品。例如,英国作家贝娅特丽克丝B波特创作了《彼得兔系列童话故事》系列。
第二,专利权人以重复申请专利的方法来延长保护期限。
第三,广播组织通过反复广播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来延长其邻接权的保护期。
四、造成侵害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现象的原因
(一)立法上缺乏对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保护的法律机制
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经过2004年的修改,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知识产权的财产性内容作为一项重要的公民财产权利,当然属于宪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受到宪法保护。但是,这些宪法基础并没有表示出对进入公有领域的资源进行怎么样的保护,如何去保护这些进入公有领域的资源不受前权利人的侵害等意思层面上的原则或精神。
(二)普通法律没有完全贯彻宪法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
以《商标法》为例子,《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在于最大限度地保护依法取得商标所有权的商标所有权人最大范围地行使商标权利。这表现在现实生活中就是对商标的抢注、冒注等行为,造成了对公有领域内资源被大肆掠夺,对公有领域造成了严重侵害。
五、保护我国知识产权法中公有领域的对策
(一)在立法中构建完善的保护公有领域的法律制度
首先,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保护,需要确立宪法在其保护体系中的最高地位。宪法可以在知识产权公有领域的保护方面确立基本的保护原则或基本精神,当下位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与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或精神存在不一致时,应当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遏制对知识产权权利的过度保护
遏制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就除需使创作者、发明者通过有限垄断形式所提供的激励并从中获得收益外,同时也要满足公众获得原创、新颖性思想与发明的利益,这就要以知识产权人履行必要的义务为前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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