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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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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7-08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思考

近年来,见危不救事件屡屡发生,“扶不扶”也成为社会热门话题,这一桩桩一件件,让人感叹社会的道德沦丧,让人反思道德规范是否还能约束人的行为。时至今日,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势在必行?本文将对此做些思考。

一、见危不救行为概论

结合《法律辞海》①的定义,本文研究的“见危不救行为”是指:他人的重大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重大公共安全受到威胁,对此不负有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且该危险无关自己的行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第三人没有现实危险却不予救助,因此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行为。

有学者认为,对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应当提出资格和身份的要求,正如法律或职务对特殊主体提出了明确的作为义务,对他们有更高的期待和要求,因此,在他们面对他人危难,能救而不救时科以刑罚也是理所当然。本文不以为然,见危不救行为大多是一般人的冷漠所致,将见危不救行为的行为主体限定于国家工作人员或医生等特殊主体显然不利于对见危不救行为的有效规制,此外,像恋人这样的身份关系又无法像夫妻一样被理所当然地视为“特殊”,将其等同于一般关系又让人有些难以接受,特殊主体一说的局限可见一斑。关于“危险”,本文认为重大财产一定程度上不亚于生命健康的重要意义,正如刑法对财产权也是予以保护一样,见危不救行为中的“危”应当包括重大的财产安全。而对重大社会公共安全进行救助也是一个有能力的社会人的应有责任。

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外延进行分析,有利于掌握见危不救行为内涵,为论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提供前提保证。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两个,认为见危不救就是见死不救以及认为见危不救相对的见危施救就是见义勇为,本文进行如下分析:

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与见死不救实质是等同的,只是称谓不同。本文认为这两个概念是有明显区别的,首先,“危”和“死”相比显然“危”的范围更加广泛一些;其次,正如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界定,救助是为了避免更加严重的后果。见死不救,需要被救助的人已经接近处于“死”的状态,不予救助也没有更严重后果一说,而且也体现了救助难度之大,这样的情况还以刑法来强制人们施以救助确实有违公平。因此,相比之下,“见危不救行为”更加严谨科学。

有学者认为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就等于逼迫人们见义勇为,把见危不救行为和见义勇为对立起来。实际上,见危不救行为和见义勇为概念本身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见危不救行为和见义勇为行为的相同之处在于“见义”:前提都是有危险状态存在,都是对无特定职责和义务的人提出的要求;不同之处在于“勇为”:见危不救行为之所以受惩罚是因为明知对自己没有危险且有能力为之而不为,违背了作为普通人最起码的道德;见义勇为之所以受褒扬是因为行为人明知施救可能对自己有危险甚至牺牲自己仍然勇敢的挺身而出,彰显了高层次的道德。

二、关于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争议

哲学常道,事物的发展道路总是曲折的,推动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过程也印证了这一哲学观点。早在2001年,第九届全国人大会议上就有人大代表提出增设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提案,随后争议长达十几年之久却无定论。学者们为遏制见危不救行为事件愈演愈烈上下求索,赞成者和反对者各抒己见,针锋相对。

(一)反对入罪的主要理由和依据

从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与否至今尚无定论可以看出反对者的观点不乏合理之处。总体看来,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提出了质疑。有学者认为,虽然国外大有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先例,但我国国情不同不能盲目借鉴。与强调社会公德的西方社会不同,“家天下”的封建统治强调的是家族观念,虽然家族制度被瓦解但其影响多少存留。缺少一定的社会传统支撑,盲目入罪恐适得其反。还有学者指出,道德法律化不应是提升社会道德状况的一剂良药。②将长期受道德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调整,道德追求沦为简单的不违法,可以说是对道德的亵渎,况且内心约束尚收效甚微,外在强制恐难以发挥效用。

除了对见危不救行为入罪能否获得预期效果表示担忧之外,还有其他视角的分析。如: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有违人的本性;之所以说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有违人性,理由大体是道金斯在《利己的基因》中的理论:“利己是人的本性”,否则他就无法生存,而见危不救行为是一种不损己而利他的行为,而且也存在危及自己的风险,因此,一般人不愿意见危施救是符合人的本性的,反而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违反人性。③再如: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有违刑法谦抑性原则。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在遵循刑法谦抑性的前提下应当满足两个条件:先受民法、行政法的调整以及民法、行政法竭尽所能却无力调整。而目前来看,前面两个条件并未具备,贸然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则无疑是对刑法谦抑性的挑战,所实际取得的效果并不会太好。④还有: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缺乏司法操作性等等。

(二)赞成入罪的理由和依据

相比反对者们的质疑,推动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赞成者们更加忙碌,除了回答见危不救行为的作为义务来源,入罪的必要性还有入罪的可行性等无法回避的问题外,还要对质疑者提出反驳。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恪守刑法谦抑性。刑法的谦抑性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将行为纳入刑法中,二是刑法的个罪运用中,也就是说,是否恪守刑法的谦抑性不仅仅在于我们制定了怎样的法律,还在于我们的刑法的执行者是否在实际用法的时候坚守刑法的谦抑性。⑤一方面,从目前我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在见危不救行为受到道德约束的同时,《民法通则》中无因管理之债和侵权之债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关于见义勇为的规定、其他关于见义勇为的奖励法、行业条例以及党纪处罚等相关的非刑事法律也从正反两面进行引导,但是这些奖励罚款的措施并没有抑制住见危不救现象的愈演愈烈。这些不仅可以说明前文反对者所说的两个条件已然具备,而且也从另一面说明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有其不可替代性,也就是说,就入罪层次看来不存在违反刑法谦抑性的顾虑。另一方面,在进行立法设计时严格限制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将刑法对社会的干预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同时限制见危不救罪的刑罚,也是对刑法谦抑性的恪守。在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后,相继出台配套的实施细则,让刑法的执行者们能在实际用法时一样恪守刑法的谦抑性。如此看来,刑法谦抑性的两个层次都得到贯彻实施。有学者认为见危不救行为亟需明确定罪。在社会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不能因手段的不足而去否定目的价值,对具体操作的困难的考量是合理的,但是,如果以操作难为依据来否定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无异本末倒置、因噎废食。⑥此外,由于没有关于见危不救行为的规定,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处理也是形色各异,其中不乏司法者套用类似条款处理一些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社会案件,这样的行为本身已经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违背,更不用说如此处理的结果是否科学了。 (三)本文的主张及其理由

本文对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同样持赞成票,赞成者们对质疑的回应也引起了本文的共鸣,故有关上述争议焦点的分析不再赘述。从上文的分析可以看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与否的争议一定程度上也是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之争。因此本文认为有必要对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问题做一些补充。

本文认为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总是随时间推移随社会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并非一成不变。事实上,法律和道德具有内在的统一性和协调性,法律捍卫道德,道德支撑法律。法律义务不仅源于社会,有些法律义务则是由道德义务转化而来,如“不可杀人”,“赡养老人”,“不可偷盗”等等。具体到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问题,道德义务应当成为其作为义务来源,台湾学者洪福增对此也做出了肯定:“法令及契约虽无该作为义务之根据,但依习惯、条理以及公序良俗之观念,或依交易上诚实信用之原则而认为应发生一定之作为义务者,按不作为之反社会性,乃同吾人在一般社会生活上虽期待其实行行为然毕竟违反社会上一般人之期待,而不为行为,其不作为因系违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故视为违法。”⑦

然而,道德也有多种层级,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善的生活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如果说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所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的话,那么义务的道德便是从最低点出发。它确立了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使有序社会达致特定目标的那些规则。”⑧换言之,我们纳入法律的道德应当是义务的道德,最低限的道德,恰如耶林的名言:“法是道德的最低限度。”那么见危施救这样一个利人不损己的道德要求能否称之为“最低限的道德”?有人以道金斯《利己的基因》中“基因有一个普遍特性:利己”来驳斥“利人不损己”已是最低限道德。本文认为,人具有个性又具有社会性,在对一个社会人提出道德要求时,基因的特性难起决定性影响。社会文明发展到今天,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对自己构成危险的前提下帮助处于重大危险中的人可以作为“最低限的道德”。因此,本文认为将那些被社会普遍接受的对己无害对他人有利的道德义务可以纳入法律义务,出于对刑法谦抑性的遵循,应当将这种义务置于特定的情况下:他人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和重大公共安全利益遭受重大危险时,有能力履行该义务,履行该义务对自己或第三人不会造成现实危险,而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会因该种义务未履行而受到损害。因此,法律与道德之间不存在固定不变的界限,随着社会的发展,各自的部分调整领域会发生互换,当一定社会关系发生改变时,也许接力棒会又一次交接。较高的立法技术下,科学立法也可以避免由道德转向法律衔接时出现较大的弊端,较短时间的适应是合理的也是有必要的。

三、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正如前文所说,赞成者除了对质疑进行回应,还有一个常规任务就是对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分析,必要性是入罪的前提,而具备可行性才能使入罪有意义,是刑法发挥强制力的保证。本文现对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必要性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必要性又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则该行为是否具有普遍性,二则该行为是否具有法益侵害性。只有当某一行为不再是个案而是相当普遍,并且侵犯了刑法法益,才有必要动用刑法这道法律的最后屏障。

1.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普遍性

网络的普及带动了信息传播速度的提升,当新闻与移动终端完美结合,刷个微博便能掌握世界各地的实时动态,关于见危不救行为的报道更加频繁地刺激着人们的道德神经,见危不救行为的恶劣影响不断扩大,普遍性已毋庸置疑。一般来说,一定普遍程度是使某一行为犯罪化的必要条件。⑨显然,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已具备这一条件。

此外,见危不救行为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是诸多因素所致,法律法规的缺失是重要原因之一,司法实践中直接援引法律依据来惩罚那些影响极其恶劣的见危不救事件存在困难,类推或者主观解释法律常常导致相似的案件却有着不同的处理结果,其中一些处理甚至让那些勇于见危施救的人心存顾虑,产生错误的社会导向。

2.见危不救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法益侵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这里的法益侵害性是特指对刑法法益的侵害,而不是指广泛意义上的法益侵害,即此种法益侵害已经达到了使用一般法律制裁方法不足以保护法益,而非动用刑罚不可的程度。这里的法益侵害性是侵害刑法法益与侵害普通法益的有机统一,是侵害性与危险性的统一,是客观行为侵害与主观恶性侵害的统一。⑩

如上文所述,道德规范和其他法律规范的约束不足,使得见危不救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动用刑罚的必要性日益显现。见危施救的意义在于可以挽回能够避免的重大损失,倘若见危不救,本可挽救的生命消逝、耽误时机病情加重亦或公共财产损失扩大。生命健康权,重大的公共安全利益都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由此看来,行为人的漠视和冷眼旁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主观上,当他人处于危难之中,重大公共安全利益面临威胁,有能力给予救助而坐视不理,而且不再有“我不杀伯仁,伯仁却因我而死”内心谴责,而是基于事不关己任由危险扩大,其主观恶性显而易见。

(二)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可行性也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则立法模式的借鉴,我国古代有关于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立法范例,国外立法也早已对此进行了尝试,其中,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相对成熟,英美法系立法的推动过程与我国又有相似之处,因此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设想将有典可引。二则解决司法操作难的思路分析,司法操作难问题恰恰可以视作见危不救行为入罪至今未能实现的重要原因之一。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应当止步于此?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否可行?本文接下来将逐一论述。

1.立法模式的借鉴

其次,国外立法。在我国对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与否展开热议之前,国外已经有国家对见危不救行为进行了相关立法。两大法系比较看来,大陆法系对见危不救行为方面的立法较为成熟。

《德国刑法典》将其置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将公共安全作为对象之一,处以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17

《法国新刑法典》将其置于侵犯人身犯罪,将见危不救行为具体划分为三种,较为详细,处以短期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8

英美法系崇尚意思自治,少有规定见危不救罪,如有规定也视为轻罪,可以罚金。21值得一提的是《好撒玛利亚人法》,使善意救助人面对损害赔偿可以豁免。由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关于见危不救行为的相关立法大多散见于各州的立法,而且有一特点:其立法多是由于恶性见危不救事件的刺激推动产生。我国目前正是见危不救事件频发,是否也可以此为契机,以刑事立法作出一定回应?

根据以上的考察比较可以发现,外国立法在一些方面具有一致性:他人生命健康处于危险之中是前提、施救人需具备施救能力、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无危险、主观上是故意以及刑罚较轻,这些我国立法都可以有选择地吸收借鉴。

2.解决司法操作难的思路探究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司法操作难可以说是见危不救行为迟迟未能入罪的重要原因之一,也是质疑者主要抨击对象,简单的“不可因噎废食”显然不能堵住悠悠之口,也无法支持自己的主张。本文尝试探究这一难题的解决思路。

关于责任主体的确定。顾名思义,责任主体是责任的实际承担者,倘若连责任主体都无法确定,所谓以刑罚对人们试压也就无从谈起。然而见危不救行为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可以说众人围观的情形确认主体最为困难。自古就有“法不责众”的说法,这句话的合理性何在?其实可以通过“责任扩散”效应来解释,找到宽容“众人”的理由:众人围观的场合下,大多数人并不是故意任由危险扩散,只是基于“期待他人实施救助”的依赖心理,也就是说没有主观过错。但有一例外情形,我们可以确定责任主体。如果人身处于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或者正在救助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人向特定的围观人发出请求,特定围观人有能力救助且对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的情况下仍不给予救助,此时该特定的围观人就可以确定为责任主体了。22“经处于危险中人或正在救助重大公共安全利益的人的请求”,不仅可以化“不特定”为“特定”,而且突显了旁观者当救不救的主观恶性。以导言中第一个事件为例,梁娅(化名)倒地之后曾做出求救行为,结合监控就可以锁定其求助对象,再根据其是否有救助能力确定是否追究责任。

关于有无救助能力的标准问题。这一问题的解决我们可以将目光转向现行刑法的规定,不作为犯罪有四个构成要件,其中一个是“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的能力”。本文认为见危不救罪中有无救助能力的标准,恰恰可以参照那些已经纳入刑法的不作为犯罪的标准,采取客观主义,即以一般人的标准来认定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救助,是亲自救助还是借助外力以及二者的顺序为何。

关于救助对施救人有无危险的判断标准问题。这里的标准则需要视具体情况综合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判断和一般人的标准来看。现实中的案件情况繁多,需要给予办案人员适当的自由裁量,当然这也对办案人员的职业能力和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四、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初步设想和法律完善

考虑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具体设置,我们首先应当了解我国刑法的结构。我国刑法由总则和分则两部分组成,分则是总则的具体化,总则是分则的指导,两者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只有紧密联系总则和分则才能正确认定犯罪,从而准确确定刑事责任和适用刑罚,因此,关于见危不救罪的规定应在总则和分则中都有体现。

(一)在刑法总则中增加“见危施救”义务23

总则多涉及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一般原理,在总则中明确增加“见危施救”义务是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前提,也是在对见危不救行为调整上,道德与法律交接的标志。在前文已经论述过道德与法律的界限问题,肯定了“最低限度的道德”又如某些论著所称“重大道德”可以转由法律调整,正是基于法律的强约束力,当道德规范对具有严重法益侵害性的行为调整失灵时,以法律调整之也是必然。

(二)在刑法分则中增加“见危不救罪”

罪刑法定原则的经典表述: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本文认为最直接的明文规定就是在刑法分则中的罪名设置。也就是说,在分则中增设“见危不救罪”为追究“见危不救行为”的法律责任提供了依据。此外,也可以矫正目前司法实践中就见危不救行为定性不一和定刑不一的现象,规避了由此引发对社会公平正义产生负面影响。现下,结合本文对见危不救行为的定义,具体分析其犯罪构成:

首先,关于主体。本文在论述见危不救行为的内涵时已经指出,本文认为见危不救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更为合适,一般主体可以表述为:对危难救助不负有特定的职责和义务且该危险无关自己的行为。 其次,主观方面。本文认为应当强调故意,一则若将过失也进行惩罚恐怕过于严苛,故意的主观恶性较大应当给以适当惩罚,二则见危不救行为多是明知他人处于危难之中而表现出的袖手旁观,对危害结果放任之,即间接故意居多。

再者,关于客体。有观点将客体限定于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文认为未免有些狭隘,将“危”限定于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和重大公共安全利益更加合理。此外,见危不救行为也是对社会公序良俗的一种挑衅。故,见危不救罪是复杂客体。

最后,关于客观方面。法律不强人所难,因此我们所说的施救行为应当是不会对施救者有危险的,换言之,施救者有能力实施,这里包括借助外力。此外,出于救助目的考虑,救助行为也不宜对第三人造成重大危险,为了保护一部分利益而牺牲其他利益不是法律所倡导的。结合上文针对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可行性的初步思考,本文认为加上“经急需救助的人或相关人的请求”的限定更为妥当。故施救行为可以界定为:处于危险境地的人对其救助产生依赖,而施救者有能力为之的对自己或第三人没有现实危险,能够使被救助者脱离危险状态的行为。

此外,本文认为还应当强调不救助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更准确的讲,不予救助的行为造成了更加严重的后果,这才体现了救助的意义。

关于刑罚的设置。也有学者以刑罚设置为视角提出见危不救行为入罪需慎重:我国的刑罚结构与西方国家不同,刑法之外还有治安管理处罚、劳动教养以及其他带有保安处分的措施,一些在西方国家的轻罪在我国不作犯罪处理,只是交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解决。24再者,我国目前刑罚总体偏重,刑罚机制不顺畅,容易导致刑罚过剩,故倾向于以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途径解决这一问题。25

本文认为,首先,时移世异,劳动教养存在之时对减少见危不救行为,挽救社会风气未能发挥期待作用,现在这一制度已在一片质疑声中退出历史舞台,所谓“刑法之外”的措施被削减,对其功效的期待理应减少;其次,常言道“徒法不足以行”,法治建设需要一个健全的法制体系,将见危不救行为入罪并不是解决这一问题的终极方案。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以及见义勇为制度可以辅助刑法社会效益的最大发挥;最后,在“健全社会矫正制度”的大背景下,我国对短期自由刑的执行情况是可以提高的,在国际轻刑化的潮流影响下,人道主义的指导下,我国刑罚也必能摆脱“偏重”色彩,也就是说,上文所说的顾虑是可以消除的。科学借鉴加之国情的考量,进而设置的刑罚也不至于严苛。综合见危不救行为的特征可知,这种对危害结果放任的恶性与故意杀人、抢劫、强奸等法益侵害性相比还是较轻的,加之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为的是拯救道德沦丧,毫无人情只有冷漠的社会现状,以及该行为较长时间内依靠道德约束,规定较重的刑罚恐怕社会难以接受。外国立法对见危不救罪多以短期自由刑和罚金为主,因此,我国可以将刑罚设置成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应当指出的是,“特殊主体”见危不救必然给社会带来更大的消极影响,有必要对其从重处罚。

综上,对“见危不救罪”可以表述成:“在他人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以及重大公共安全利益遭受重大危险时,且急需被救助人发出救助请求,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对自己或第三人造成现实危险,却不予救助并不发生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可以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重处罚。”

五、结语

见危不救行为入罪的争议持续已久,唇枪舌剑中不乏大家的见解。本文认为,见危不救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普遍性无需重复,其入罪必要性已然具备;违反法的谦抑性的顾虑不复存在;社会在不断发展,社会关系不断变化,当道德不能有效调整某一领域,当其他法律法规不足以规制某一行为,则需要以刑罚来威慑。诚然,将来的司法操作存在一些困难,但也不是毫无头绪,而且这是新生法规都将经历的环节。现实表明,没有明确法规的指引,不仅无法改善道德滑坡的现状,更容易导致司法混乱。因此,本文支持见危不救行为入罪。

法律有其局限性,法律万能论万不可取,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我们依然积极进行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弘扬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因此,见危不救行为入罪之后,依然需要道德上的正能量来指引。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是对急需救助的人的保护,但社会中也存在这样的现象:施救人反被需救人讹。这种问题恐怕刑法暂时也无能为力,仍需道德调整,需要舆论监督。“英雄流血又流泪”现象的存在,显然也不利于倡导人们去见危施救,因此奖惩结在今天同样适用。对于现今的道德滑坡,人情淡薄,将见危不救行为纳入刑法范畴,同时完善见义勇为以及其他相关立法,也定能挽救道德风尚,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②李春斌,王自荣,于杰兰.设立“见死不救罪”的冷思考[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5(02):103.

③龚义年.见危不救不宜入罪的三维思考[J].东疆学刊,2010(3):88.

④蔡英.见危不救犯罪化之合理性质疑[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8(2):53.

⑦洪福增.刑法理论之基础[J].刑事法杂志社,1977:167-168.

⑧郑戈译,富勒.法律的道德性[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9:7-8.

○13中规定:“诸追捕罪人而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力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赴救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其官司不救助者,徒一年,盗窃者各减二等.”

○14卷第二十八“势不能赴救者”,谓贼强人少,或老小羸弱,不能赴救者.“窃盗各减二等”,谓邻里被窃盗,承告而不救助者,从杖一百上减;闻而不救助者,从杖九十上减;官司承告不即救助者,从徒一年上减.

○15卷第二十八还规定有“邻里被强盗”:“诸邻里被强盗及杀人,告而不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助者,减一等.力势不能赶赴者,速告随近官司,若不告者,亦以不救助论.”

○16卷第二十八规定“道路行人补助捕罪人”:“诸追捕罪人而力不能制,告道路行人,其行人能助之而不助者,杖八十,势不得助者,勿论.”

○22杨阿荣.增设“见危不救罪”的思考[D].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3:16.

○23李进平.“见危不救”的刑法治理[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10):45.

○24刘仁文.治安拘留和劳动教养纳入刑法的思考[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1).

○25刘仁文.对“见危不救”要否入罪的思考[J].法学杂志,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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