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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协议管辖扩大适用对审判公正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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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06

浅析协议管辖扩大适用对审判公正性的影响

管辖的确定是民事诉讼程序启动的重要方面,当事人在法院的管辖问题上不仅可以确定法院审理的范围,也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具体审理诉讼争议的法院,而协议管辖正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管辖法院的重要司法制度。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

法院管辖作为民事诉讼的启动阶段的重要环节,也应当充分体现民事争议主体的选择意愿。保证民事诉讼主体对管辖的选择自由除了有与民法基本原则保持一致的需要外,其本身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和高效的要求。在可以选择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民事争议的双方考虑到潜在的败诉的风险,为了尽量压低诉讼成本,一定会选择与民事争议有实际联系且最便于管辖的法院来处理,这就大大提高了法院管辖案件的效率。在民事争议重大时,诉讼双方对于案件处理的公正性要求更高时,则双方既可能选择距离较近的法院也会选择距离较远的法院,既可能选择与案件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也可能选择其他法院,但最终都是为了保证受理法院的中立性,使得案件得到公正处理。

公正和效率是一对此消彼长的对立统一体,不同的案件有不一样的争议重点,民事争议主体对于公正和效率的渴望程度也不同。对案件的处理一味的追求效率,就会过多的避免民事争议实体问题的解决,从而忽视案件处理的公正性;相反,“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浪费大量的民事诉讼资源来做到案件处理的公正性的最大化满足也是不现实的。受诉讼标的额、民事法律争议的复杂性、人身法律关系与财产法律关系的不同等等因素的影响,不同的案件的当事人对于案件处理的公正性和效率都有不同程度的要求。但是,现实中的绝大多数民事法律关系复杂性和重要程度并非是非此即彼的有显著的区分,对于程序和受理法院的选择就至关重要。如何选择程序来达到案件处理的公正与效率的平衡,只有与民事争议的利益切实相关的当事人能够作出最符合此要求的选择。

二、协议管辖的扩大适用与审判公正的关系

对于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和协议管辖法院范围的扩大是否与审判公正有关系,存在不同的争议。尽管如此,但不容否认的是,协议管辖除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之外,还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对审判效率的提高和对审判公正性的提高。通过协议,针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争议双方选择管辖法院时会更多地考虑审判的便利性以及审理的期限的缩短、诉讼费用的压缩等等;针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争议双方要通过协议管辖尽可能保证管辖法院的审理的中立,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有学者认为预防审判不公不是协议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4],这种观念是基于我国司法现实所作出的结论,是有一定的依据的。但是并不能因我国的司法现实的特殊性而否认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的作用。在以下情况下协议管辖是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在司法机关排除行政权力干扰和地方势力侵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财务的主要来源只能从案件的诉讼费用中取得;诉讼费用统一由独立的财务机关管理,每个法官只能从中领取到最低的基本生活费用,此外根据每个法官的工作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来发放额外的法官津贴;而后者构成了法官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争议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在可以选择的范围内,各个法院会尽可能地提高本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以此来吸引更多的民众到自己的法院审理案件;法院为了争取案件的审理会自觉地扩大受理案件的范围,由于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案件范围,那么在法院不断争取案件受理的同时,就必然在可选择的案件范围之内提高自身审理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和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的范围才能使得法院之间形成有效的竞争关系,从而强行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

通过比较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就可以说明竞争关系的形成对处理案件的机构中立性有多么重要的影响。民事争议的客观情况并不是审判人员最关心的问题,反而息讼止争成为了其关注的重心。因此,民事案件众多的情况下,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主张当事人对民事争议进行妥协。这种高效的处理方式的确迅速地解决了民事争议,但是由于是以牺牲当事人正当的权利为基础的,存在矛盾再次爆发的风险。然而仲裁则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由于存在这种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所以相比之下更关注自己的信誉,更关注自己在公众眼中是否公正。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调解手段是不会轻易适用的,有可能的话,裁决结果要尽可能的让争议双方满意,而不是让双方牺牲各自的利益进行妥协,因此这种化解矛盾的方式要更为彻底。之所以会形成不同的案件处理质量,业务竞争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允许争议双方协议管辖,扩大业务竞争的范围就对处理的公正性非常重要。 因此,协议管辖制度并不是单纯的为了补救法定管辖下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而是有其保证司法审判公正和效率的独立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性的保证也有体现,如:尽管地方法院会因财政问题受制于地方权力,但是通过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也能够排除相关地方法院的管辖,从而保证审理的公正性。

三、协议管辖作用发挥的现实阻碍

在我国,协议管辖的扩大适用的确并不能促进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协议管辖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的影响之所以被否认,是因为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其所能起到的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非常有限,具体仅仅体现在对司法地域不公的排除。但正如上文所述,协议管辖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的更重要的作用在于促进法院的良性竞争关系,要想形成这种关系就不能不改变现有的司法经费的运作方式,而这正是我国面临的问题。

我国基层法院收入来源主要分三部分,即:财政拨款,主要用于解决在编人员的工资问题;诉讼费用,通过返还来解决办公经费问题;中央和地方的补助转款,用以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5]法官的工资比照适用的公务员工资,按照级别来支付,这种做法使得法官的收入完全与其工作的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相脱节,法官也就不会关注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受到当事人满意的问题。尤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众多,法官处理的压力很大,为了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就必然要牺牲审判的公正性,大调解机制的引入就在所难免。

四、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态度

我国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制度的有关改动并不多,而在及其有限的改动中可以看出民诉法有将协议管辖扩大适用的趋势。

(一)协议管辖的范围扩大

修改之前,民诉法规定涉外协议管辖的范围是是所有财产权益的纠纷,而国内的民事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仅仅限于合同纠纷。新民诉法第34条将国内案件和涉外案件协议管辖的范围进行了统一,都一律适用财产权益纠纷,这就将国内民诉案件的受理范围进行了扩大。

(二)新增了应诉管辖制度

应诉管辖类似于国外的默式协议管辖,新民诉法第12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或专属管辖的除外。”修改前民事诉讼法第38条只是规定了当事人应该在答辩期间内提管辖权异议,至于为提出异议的法院是否当然享有管辖权,立法的态度是不明确的,因此有学者认为不能将之视为是对默式协议管辖的规定。新民诉法明确了立法意图,就是为了建立应诉管辖制度,赋予未被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以管辖权。这种应诉管辖的背后体现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强调了对于当事人主动启动程序的权利的保护。

(三)缩小了管辖权转移的适用

修改前的民诉法对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有限,但实践中排除协议管辖适用的往往是审判机关之间管辖权的转移。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可以向上级法院转移,也可以向下级法院转移。由较高级别的法院管辖,可以提高案件的处理质量,当事人当然愿意接受。但上级法院往往担心一审上诉,就把案件交给下级法院先审。这就违背了管辖权向下级转移的初衷,向下转移管辖权的目的是为了在处理复杂疑难案件时更好的去作出探索性的判决,即便处理结果不被大众认可,也可以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从而维护上级法院的司法权威。而这种做法初衷并不是维护司法权威,反而是为了规避判决的风险。同时,滥用管辖权转移也排除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效力,使得管辖阶段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条款形同虚设。新民诉法对向下转移管辖权作出了严格的限制,第38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的下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因此管辖权向下转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确有必要,二是转移管辖权的上级法院必须报其上级法院批准。

从以上法条的修改来看,尽管态度很保守,但立法机关有意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范围,这也是与国外的立法趋势是相符合的。这种修改都体现了一种对公共利益和司法机关权威的限制性解释,在合理的范围内扩大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围,对保护当事人的诉权,甚至是实体权利都有重要的意义。但实际上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并不能引起审判的公正性,其功能仅仅限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层面上。在此前提下,我国的协议管辖制度所能起到的作用已经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便利诉讼的要求了,没有再加以扩大适用的必要了,一味地扩大协议管辖的适用反而不利于提高法院审判案件的效率。而实现这一制度的扩大适用对公正司法的作用才应是如此立法的目的,为此就必须建立相应的司法经费管理制度,从而有效地形成司法机关之间的良性竞争。

五、建立与协议管辖相匹配的司法经费管理制度

“收支两条线”的司法经费管理原则是为了规范司法经费拨付方式,是法院规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把诉讼费用和司法机关所需费用分开管理也是保证法官根据工作量来取得收入的前提,这是形成法院间良性竞争的重要一环。传统观念认为,司法人员“为钱办案”是导致司法不公的原因之一,其实这种司法不公正产生的真正原因并非是司法人员被利益所驱使,而是在协议管辖被大量排除适用条件下,法院对一定地区的案件形成了审判权上的“垄断”。由于法院这种对于案件来源的控制,其也就没有了通过改善自己的审判的公正性来参与案源竞争的动力,因此一旦法官可以通过诉讼费用取得收入来源时,司法权的滥用就在所难免,但是法官从诉讼费中获得收益却不是导致司法腐败的原因。“收支两条线”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建立与规范的诉讼费用收取相配套的司法经费管理制度,进而实现对司法人员收入和公用经费的合理分配。在可以由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的情况下,最合理的司法人员收入的拨付方式就是“按劳分配”,即在保证人员基本生活费用的情况下,按其审理的时间和审理案件的个数取得收入。在形成法院间事业上的竞争时,这种“为钱办案”的做法反而能够被迫使得法院提高审理案件的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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