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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逮捕阶段调查核实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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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8-21

审查逮捕阶段调查核实和排除非法证据的几点思考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的决定》,从立法层面上首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规定了收集证据和非法证据排除的原则、非法证据的调查和排除程序。审查逮捕是检察机关介入刑事诉讼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第一道关口,在侦查初期即纠正违法取证行为,可以督促侦查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依法、全面、客观地调查收集证据,无论是效果上还是时间上都优于其他阶段,能够有效地实现侦查监督,保障人权和诉讼效率。

一、对非法证据的调查核实

《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发现的非法取证行为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70条对刑讯逼供调查核实的方法做出明确的规定。尽管该规定主要针对的是刑讯逼供,但可以比照适用于暴力、威胁方法取证以及非法物证、书证收集的调查核实,概括来说,审查逮捕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常见调查核实方法主要有以下五种:

(一)复核被非法取证当事人

对可能遭受了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取证等非法方法收集言词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进行复核查证,一方面可以通过其对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后果的详细陈述,进一步甄别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另一方面还可以从中发现有关非法收集证据的线索,确立具有针对性的调查核实思路和方法。①在复核过程中,检察人员在对其关于被非法取证的陈述的逻辑是否合理进行判断时,还要关注原言词证据形成的时间、地点、环境、背景,是否与受害人关于被非法取证的陈述逻辑相吻合。

(二)询问相关办案人员

检察人员在审查非法证据时,可以向涉嫌非法取证的侦查人员了解核实办案情况,由侦查人员对取证当时的情况做出详细说明。关于侦查机关合法性说明的证明力问题,检察人员在审查过程中要注意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内容是否合理,是否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因为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而高视其证明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情况下,应当由侦查机关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对非法物证、书证,目前采取的是严格排除的原则,调查核实的主要方式是对侦查机关的补正或者书面解释进行审查。在对非法物证、书证进行审查的过程中,主要关注物证、书证的真实性、关联性、保管链条完整性等。

(三)调取讯问笔录和讯问录音、录像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中,认为存在刑讯逼供或者以暴力、威胁等非法取证行为嫌疑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全部讯问笔录、原始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调查过程中,应当对涉嫌刑讯逼供的相对应的录音、录像进行审查,必要时审查全部录音、录像。在审查录音录像时,要审查制作人或持有人的身份、制作时间、地点、条件、制作方法、是否为原件、内容等相关情况,尤其要注意审查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经审查录音、录像,发现侦查机关讯问不规范,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侦查机关书面提出,要求侦查机关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侦查机关不能补正或者做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录不能作为批准或决定逮捕的依据。

(四)调取、查询犯罪嫌疑人出入看守所的身体检查记录及相关材料

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多数会给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影响,导致一定的伤情或者病情。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可以调阅犯罪嫌疑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看守所监舍监控录像;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可以调取就医记录,体检报告等相关材料,确认其伤情、病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审查是否与接受讯问、询问相关。

(五)听取辩护律师意见

与面对追诉机关不同,犯罪嫌疑人在面对自己的辩护律师时,有天然的信任。通常情况下,如果存在刑讯逼供或者变相刑讯逼供的情况,犯罪嫌疑人在与辩护律师交流时会提出并真实陈述当时情景。以辩护律师的职业操守,在接受检察机关调查时,能客观重复犯罪嫌疑人当时的陈述;同时作为法律专业人士,辩护律师可以从其陈述判断侦查人员的行为是否系属刑讯逼供,为检察机关审查判断有所辅助。

调查核实是一个实践性的工作,除了以上方法以外,在实践中还可以摸索其他行之有效的方法。在调查核实中,检察人员应当根据线索的不同特点、具体案情及办案环境确定采取调查核实方法,科学制定调查核实方案。尤其是审查逮捕环节期限短、任务紧,更需要灵活处理,注意统筹,一旦发现线索,多头并进,同步调查,尽可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尽早确认证据的合法性,不让带病证据进入下个环节。

二、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处理

(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确定了检察机关对指控证据合法性的证明应达到确定、无合理怀疑的程度。笔者认为,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的非法证据排除证明标准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从有利于准确打击犯罪、更加尊重和保障人权出发,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明标准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二)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处理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言词证据采用的是强制排除原则。这里的非法言词证据是指通过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包括主体不合法、形式不合法、违法程序所获得的言词证据。至于讯问、询问过程中的程序瑕疵,如讯问笔录制作不完善、缺少讯问人员签名等情形下取得的证据,亦不属于非法言词证据。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后,经报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经承办检察官调查,根据线索属实与否,以及侦查机关对取证的合法性能否说明和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对该证据做出排除或者不予排除的建议。承办检察官应当制作《非法证据调查报告》,详细说明调查的情况,提出排除或者不予排除的理由和意见,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后呈报分管检察长决定。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批准逮捕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如果非法证据排除后,对犯罪嫌疑人拟作不捕决定的,经侦查监督部门集体讨论后层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司法实践中,检察人员在排除非法证据时需要注意:①排除非法证据是以单个证据来展开,不是所有的口供都要排除。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机关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经检察机关调查属实,对涉嫌违法取证的该份证据予以排除,对于其他无法提供具体材料或者线索的证据而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应不予排除。在具体案件办理中,犯罪嫌疑人通常有多份口供,讯问地点有侦查机关专门的讯问室和看守所讯问室,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往往都是针对侦查机关在自己的讯问室所进行的讯问,检察人员可以对其中涉嫌非法取证一份或多份的口供予以排除,而不是一概排除。特别是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依法进行的讯问,涉嫌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证的可能性小,证明力较强,一般不予排除。②犯罪嫌疑人认罪但控告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程序法定是我国收集审查证据的一项法律原则,只有坚持证据的合法性标准,案件质量才能有法律上的保障,诉讼的科学性、民主性、正当性才能得以体现。因此笔者认为,无论犯罪嫌疑人认罪与否,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都应当依法排除,不能作为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

(三)非法物证、书证的排除处理

刑诉法对排除非法物证、书证持客观、审慎的态度,采取的是裁量排除原则。收集物证、书证只有同时具备“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三个条件,才能被排除。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6条第三款规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是指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行为明显违法或者情节严重,可能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公正性产生严重损害。严重影响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检察人员在理解时要结合违法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度、侵犯权利的性质和程度、非法取证行为的主观状态、取证手段造成的严重后果等因素进行权衡裁量。补正是指对取证程序上的非实质性瑕疵进行补救。补正的方法主要是针对侦查人员在原收集物证、书证过程中没有履行的程序性行为,在不影响原物证、书证真实性的情况下,要求侦查人员补充履行程序性行为。合理解释是指对取证程序的瑕疵作出符合常理及逻辑的解释,是在侦查人员因未履行法定程序导致对物证、书证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要求侦查人员作出合理解释。通过对不符合法定程序、没有严重影响司法公正收集的物证、书证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从而使非法瑕疵实物证据转化为合法证据。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启动对非法物证、书证排除程序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调查结束后,承办检察官制作《非法证据调查报告》,详细说明调查情况,以三个条件为依据,提出是否予以排除的理由和意见,经处室负责人审核后呈报分管检察长决定。决定排除非法物证、书证的,该证据不得作为检察机关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的依据。该证据排除后对犯罪嫌疑人拟作不捕决定的,经侦查监督部门集体讨论后层报分管检察长审批。

我们建议,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环节依法排除非法证据的,或者发现存在非法取证重大嫌疑未及查证的,可以制作《关于排除非法证据的函》并附《(存疑)非法证据目录》,将被排除或者存疑的非法证据情况通告相关公诉部门,加强对被排除非法证据的跟踪监督,提高案件质量和工作效率,切实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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