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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新刑诉法证人制度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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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3-23

对新刑诉法证人制度的探讨

一、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则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完备的重要指标。但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的极少。证人“出庭难”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受传统文化的影响

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无讼”、“止争”等观念深入人心。“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和为贵”及“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等心理普遍存在,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更多的是出于厌讼的传统和明哲保身的心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不愿“卷入”案件相对方的冲突之中。

(二)人身保障机制的缺乏

96年刑诉法规定了公、检、法机关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义务,但由于缺乏配套的证人保障机制和具体措施的规定,使得证人不敢、不愿作证,怕被打击报复。而司法机关对证人的保障也缺乏同步性,力度偏轻,往往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甚至是“形同虚设”。长此以往,很难要求证人仅凭法律的规定就能保持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三)经济保障不充分

金融安全不足。证人履行作证,不可避免的花费一定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履行了出庭义务,理应享有一定的经济补偿权利。但以往我国相关法律对证人因出庭而获得的经济补偿制度没有具体的规定,也使得证人出于自己切身利益的考虑而不愿出庭作证。

(四)对证人出庭重视度不高

长久以来,法院庭审中已习惯于书面证言的审查,同时,客观存在的因素如一些证人自身的表达能力、表达方式、心理素质、对案件事实情况记忆的准确性等等会在一定程度导致一些庭审活动不可避免的由于这些证人参加而变得冗长和耗时,因此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

二、完善证人制度的构想

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证人制度做了进一步的完善,但是其中的有关规定过于原则,存在不足之处,现就如何完善证人制度,提出一些想法。

(一)健全证人保护制度

一是建立一个特殊的证人保护机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我国证人保护机关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多个机关保护缺陷责任不明,可能会导致互相推诿。公检法三机关在证人保护上的如何分工,应当进一步通过有关司法解释予以细化说明。一些特定的案件,特定的关键性证人的证言对指控犯罪查明真相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而证人的保护又是一项较为复杂的“系统性工程”,涉及到出庭证人的必要性确认、保护等工作,而保护措施需要针对不同证人的情况加以甄别并实施,保护内容又由于证人、案件等情况不同而需要区别掌握。如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负责实施,则难以做到证人保护的有效性和专业性。国外法治发达国家的证人保护措施可以作为借鉴和启迪。一些国家有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可以依照我们的对外交通的实践,建立了一个特殊的证人保护,由中央政府统一预算,也可以缓解司法资源紧缺的现状。

二是证人保护的启动程序。法律应规定证人保护系统的启动程序,这才能使证人权利得到有效保护。证人保护计划的启动可依证人主动申请,也可由司法机关依职权主动采取保护措施。编写的申请程序一般应作见证,在一些重要的情况下,证人口头程序可以启动保护计划,但司法应有相关记录。在保护程序启动后,司法机关针对具体的案情采取相应的措施,实施保护行为,直到危险解除。三是适当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情况下,在刑事诉讼中分类保护证人。从当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看,不可能,也不需要所有的证人保护措施。然而,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显然是太窄证人保护案件的范围。作者认为,应在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扩大证人保护案件的范围。所以可以根据刑事案件的性质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证人的重要性和危险程度的基础上,从证人是否需要特殊保护措施将需要保护的证人刑事案件分为一般刑事案件和特殊的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一般的保护措施,特殊情况采取特殊保护措施。通过全面保护和特殊保护的结合,建立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同时,司法机关,三个机关的方法应该注意所有证人的个人信息保密,不向世界开放证人真实的个人信息,如名称、地址和工作单位,作为被告的律师需要验证身份的证人,应当秘密进行,辩护律师在验证证人的过程不得告知被告人。

(二)建立证人出庭作证奖惩机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证人因履行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给予经济补助。要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金融安全、补偿机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提出了必须在民事诉讼证人作证费用负担的规则,该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也应对此作出相应的规定。毕竟,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程序是完全不同的,“国家干预主义”较严重,证人所受的压力也不一样,针对刑事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当建立刑事证人作证在中国金融安全、补偿机制,证人作证费用(包括交通、住宿、生活津贴、和工资损失)应另行纳入财政预算,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安全,补偿标准应高于民事诉讼证人。对那些由于证人出庭作证从而揭露重大案件事实、挽回重大损失等情形的,给予相应的奖励,最大限度的鼓励证人“站出来”,指认犯罪。

另一方面,新刑诉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笔者认为,对拒绝出庭的证人处以上述行政处罚措施偏轻而威慑力不足。为体现证人出庭作证义务的强制性,建议进一步规定除因特定身份而有免证义务的人外,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不仅可以强制到庭,还可以进行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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