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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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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15-07-27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之探讨

一、概述

“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合同成立之后,做出意思表示的双方当事人就要对自己做出的意思表示负责,这是一条普遍的原则:契约必守原则。

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如果严守此原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公。如,合同签订后,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或是使合同履行失去意义的情形,如果继续严格按照合同来行事,那么势必会使双方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造成结果不公。为解决此种矛盾,情势变更原则作为“契约必守原则”的例外,顺势产生了。可以说,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就是为了公平正义,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之后,合同双方法律关系消灭之前,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事或是使合同履行失去意义的情形时,继续履行合同,维持合同关系将产生对一方当事人或是双方当事人不公平的结果,此时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的原则。

我国《合同法》并未将情势变更原则纳入其中,而是在司法解释中做了类似规定。但是司法解释的规定过于简单,在实际适用中存在很多不足。现本文以情势变更适应的效果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比较三种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的模式,最后就我国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模式的选择浅谈一下笔者的观点。

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形成权模式分析

形成权是指依照权利人单方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权利。在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中,所谓的形成权模式是指,当发生情势变更情形后,受不利影响方可单方面行使权利,变更合同或是解除合同。对于这种模式,一般可将其分为以下几类。

一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二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单方变更合同。三是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既可以单方解除合同也可以单方变更合同。有一些国家的法律选择了此类模式:意大利选择的是第一类,纳斯拉夫选择的是第三类。这两个国家都在本国法律中将类似的做法明文写进了法条。对于第二类,也有学者赞成,观点认为,情势变更情形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的此种权利是一项法定变更权,当情势变更情形发生时,由于变更合同是一项法定权利,那么受不利影响方就可以单独作出意思表示以变更合同,此时受不利影响方的这种单独意思表示仍作为合同存在,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要受到含有这种单独意思表示的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但是此学者强调,这种根据权利的形式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可能是随意无限制的,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严格来行使。

形成权模式的优点就是在无需其他方的同意的情况下,就能使受不利影响方在一发生情势变更情形时就能迅速地将这种不利影响消除,且这种法律关系非常明确。简单地说就是能迅速解决情事变更所带来的不公,且法律关系明确。但是相比于优点,其缺点更为合同法精神所不容。此种做法过度地追求公平正义,从而导致意思自治原则的破坏。合同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意思自治,也即“契约必守原则”。传统的民法理念,在此原则的精神下,法院都不得擅自改变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即使情势变更事由使得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严重的不均衡,法院也不得轻易改变,更何况是一个自由个体。后续的发展,也是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严格地运用情事变更原则。这种形成权模式只是简单地赋予受不利影响方单方变更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可能会使对方的意思自治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相对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侵害也是有可能发生的。对于意思自治得不到保护很容易理解,即形成权模式赋予受不利影响方单独自由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那么此方就不会去考虑对方的意思,而是根据自己的意思来行使权利。对于相对方合法权益易被侵害也是可以理解的。情势变更原则既然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那么在行使此项权利的时候,就也得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可单方变更或是解除合同的受不利影响方,且不说他是个恶意方,就算他是个善意方,严格地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他也不能判断对方的利益、取代对方的想法代对方做出决定。总而言之,此做法是很可能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的。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目的就是解决出现的不公平现象,当赋予受不利影响方单方变更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而前已谈到,此方是很有可能侵犯相对方利益的。当此方行使权力时,给相对方造成了损害,那么此时又会有新的问题产生,此时问题又会变得更加复杂。

三、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请求权模式分析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以其自由意志支配的,以某种利益为目的的请求他人为或是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在形势变更情形中,所谓的请求权模式,也就具备了请求权的一般特征,是指情势变更情形发生之后,受不利影响方不能自己决定变更或是解除合同,必须通过向法院申请作出判决这种方式来达到变更或是解除合同目的的模式。

此模式根据可请求判决的内容可分为两类:受不利影响方只能请求法院判决变更合同;受不利影响方既可请求法院判决变更、也可以请求法院解除。对这两类,也有国家对此做出了规定,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当情势变更情形发生时,受不利影响方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像我国合同法根据情势变更原则的变更性质又多出了一项分类,那就是情势变更原则是司法变更,当事人没有实体上的变更权。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应该严格区分一般意义上的情事变更和严格意义上的情事变更。前者,如不可抗力,可以在民法典中作出规定。但是严格意义上的情事变更只能出现在判例法中。 请求权模式的优点就是能使合同双方的利益都能够得到保障,也能够使双方的问题得到很好的解决。但是因为请求权要通过向法院申请的形式得以实现,而通过司法途径来平衡情势变更带来的利益不均衡的局面,这种方式就注定了当事人要付出更多的代价。如果受不利影响方所受的损失较大,通过其他途径也没办法解决,那么通过司法途径就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但是如果损失不大,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所投入的成本更高,那么受不利影响方可能就不愿去平衡这种不公,这样,此制度就达不到其应要的目的。或是,如果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那么为什么还要通过司法途径呢。这种情况下,可能导致司法资源的一种浪费。同时,司法途径都有一定的程序,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那么解决问题的效率就会降下来,这样一来,双方的法律关系也不能得到及时的解决。

四、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再交涉义务模式分析

再交涉义务,德国的N.Horn对其所下的定义是:现存契约之双方当事人依合意将契约调整适应于情事之变化,为此目的应当相互进行交涉之义务。对于此种再交涉义务,日本学者研究的也比较多。五十岚清和石川康的观点认为,再交涉义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类:提出及研究契约调整方案之义务,包括提出再交涉、提出调整方案、说明方案的依据等义务,这是一条最基本的义务;是再交涉程序得以形成的义务,这就包括再交涉的期间提供相关信息等义务;诚实交涉的义务,包括不得故意阻碍再交涉等义务。

由此可见,再交涉义务模式是指,当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时,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当事人不能自己直接变更或是解除合同,而是得进行再协商的模式。此种模式允许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能协商解决问题固好,如果协商不成,当事人还是可诉诸法庭,通过司法途径来解决。

再交涉义务模式的优点是能够通过当事人的协商,达到快速解决利益不均衡带来的不公平现象,尊重意思自治的同时也能节约一定的司法资源,也使得双方能够理性地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就再交涉义务,其本身还存在着很多有待明确的地方。如,违反再交涉义务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在解除合同后是否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重新谈判是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等等。

对于第一个问题,一般认为,如违反此义务,那么将导致当事人调整或是解除合同的权限受到限制或是发生变更,而这种后果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调整或是解除合同的权限丧失,二是调整或是解除合同的权限变更,三是调整或是解除合同的权限之缓和,四是调整或是解除合同的权限效力发生权限之延期。还有人认为会产生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欧洲合同法原则就明确规定“在任何一种情形,法院可以对因一方当事人悖于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之拒绝磋商或者终止磋商而遭受的损失判予损害赔偿。”显然此条也明确了当一方当事人违反此项义务时,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的。笔者认为,当再交涉义务被违反时,那么当事人变更或是解除合同的权利应该要受到限制,也应当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向相对方做出索赔。理由是:既然再交涉义务是一项义务,那么此义务就要有责任保障,这样才能保证义务能够被很好地履行,而在损害赔偿过程中,可采取过错责任制。

对于第二个问题,如合同尚未履行,那么合同解除之后的操作也很简单。但是如果有一方履行合同义务,那么该怎样操作?各国的做法不一样,英国法规定,这种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但是这往往造成了新的不公。一般应该要给与一定的补偿的。在情势变更中,不存在当事人违约的行为,不能追究谁的责任,但是要消除这种不公的现象,就得通过补偿的方式得以缓解。

对于第三个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再诉诸法院。因为通过双方协商,是能够尽快解决问题的,不通过法院就解决了问题,那么司法资源就得到了节约。如果协商不成之后诉诸法院,由于之前有重新协商这个环节,那么对问题的原委也有了一定的了解,也可以为后续的法院解决问题带来便利。

五、三种模式之比较

分析之后,现将三者进行一个综合的比较。

当情势变更情形发生时,形成权模式能够快速地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是有害意思自治原则,在此种模式下,诚实信用原则也有可能常被破坏,最终也不能达到情势变更原则为解决不公的目的,还可能造成更多的问题,这就使得原则的设立失去了意义。请求权模式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但是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当事人采取此种模式的成本更高,也是的当事人会权衡是启用该模式。再交涉义务模式,能够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不公现象得到快速的解决,同时尊重了意思自治,也节约了司法资源。这种模式刚好就弥补了上两种模式的不足。但是再交涉义务模式还存在很多有待改进和明确的地方,如果相关法律或是规定能够将其规定完善,那么它将会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模式的一个相对较好的选择。

六、我国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模式之选择

关于情势变更规则,我国《合同法》对此并没作出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

(二)》)的颁布,可以说是情事变更规则在我国的确立。《合同法解释

(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该解释于2009年5月13日开始实行,此规则的确立,为我国解决新的经济形势下产生的不公平合同现象提供了好的解决方法,这也使得我国的合同法更加完善,并开始与国际规范接轨,这也将有利于金融危机背景下各类合同纠纷的解决。

由《合同法解释

(二)》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情事变更规则的适用效果就是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对于适用效果的很多具体问题并没有做出规定,如是不是必须得提请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变更或是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可否在提请人民法院之前自行变更合同或是解除合同?变更合同和解除合同是怎样选择的呢?变更合同是否是解除合同的必经程序?合同变更或是解除后是否要赔偿损失等等。这些问题都是需要解决的。在分析了上诉三种模式之后,笔者认为,我国可采取第三种模式,也就是再交涉义务模式。但是在具体的程序上,还得做一些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程序和效果可以做出以下具体规定。情势变更情形发生之后,受不利影响方有权要求与相对方提出再交涉,重现协商合同的条款。但是要提出重新协商,需满足一定的条件,那就是受不利影响方要毫不迟疑地提出,并且要求说明重新协商的理由。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一个合理的期间内还是不能达成一致,那么双方都可以诉诸法院或是仲裁机构。法院根据事实,查明真相后,视情况作出判决,变更或是解除合同,使双方权利义务恢复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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