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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实践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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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新时间:2023-01-16

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实践问题研究

一、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理论基础

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直接来源于“程序主体性原则”,即诉讼程序主体根据自身需要有权处分自己的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程序正义理论尊重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与意志自由是简易程序选择权最根基的理论基础。英国法谚有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简易程序不需要严格按照普通程序的规定进行审理,讯问或询问、证据的出示或宣读、证据的论证及认证等方面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中相对简化,这就必然导致被告人的部分权利无法充分行使,可能影响审判结果。适用简易程序,实质上是变相剥夺了被告人获得充分公正审判的权利。剥夺某种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在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有权选择是否适用简易程序,放弃普通程序,以获得快速高效的审理。

二、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法定权利悬而不落

《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是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条件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均是直至庭审才被明确告知案件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庭审开始之前,被告人多在看守所里羁押多时,在开庭之前再来询问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无异议,实质上架空了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

(二)具体制度付之阙如

即便审判人员告知了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绝大多数被告人也不甚理解什么是简易程序以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后果。在被告知之前,被告人没有充分的时间了解简易程序的基本情况,亦没有足够的途径掌握适用简易程序可能存在的风险与预期可得的收益。反映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司法机关尚未确立起有效的落实“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这一权利的制度。检控方与审判人员对简易程序的解释,徒具形式。

三、简易程序选择权被虚置的原因分析

(一)司法人员的淡化与漠视

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被虚置,其最根本的原因就是司法人员的淡化与漠视。美国学者萨默斯指出,“在现代民主社会中,大部分公民宁愿自行管理自己的事务,也不愿意别人主宰自己的命运,哪怕别人做的要比自己更好。”

1.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来看,部分司法人员淡化、漠视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根本原因是忽略被告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将被告人作为诉讼活动加工链上的客体对待。案件经由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到最后的执行,通过刑事诉讼法设置的精密的诉讼规则,层层过滤排除,其最直接最根本的目的是将罪犯绳之以法。部分司法人员将惩罚犯罪的诉讼目的凌驾于保障人权之上,反映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告人的权利,包括简易程序选择权,必定会在一定程度上被苛减。

2.客观方面

(二)被告人有关程序选择的知悉权缺失

由于检控方履行释明职责的欠缺,多数被告人对何为简易程序不甚知晓,勿论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被告人在缺失对简易程序基本了解的基础上,不能合理权衡获得快速审理与依照普通程序审理之间的利弊,不能合理预见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即便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做出了选择,其选择也是盲目的、不合理的,案件审理结果可能会实质性地损害被告人的权利。

(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救济措施空白

一旦同意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管被告人是否基于审慎考虑,案件即按照简易程序审理到底。在审理过程中,即便被告人醒悟到适用简易程序不利于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讼活动也不能停止。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最初的选择制约着以后的诉讼活动,国家机器一旦启动便不能豁然停止。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反悔”的权利。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而不规定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补救措施,将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所有法律后果统统归结给被告人,是刑事诉讼法对被告人的一种苛求。

四、被告人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的完善建议

(一)转变执法观念

刑事简易程序选择权通过保障被告人对适用程序的充分参与,尊重被告人的主体资格与主观意志,由被告人的自由选择推动诉讼活动的进程,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英美法社会学者经常引用的一项十分著名的研究表明,人们对程序的控制权越大,人们对这一程序所引导的后果的接受程序就越高。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尊重被告人的简易程序选择权,是推动刑事诉讼“人权保障”功能、实现程序正义的重要内容。

(二)明确检察官的告知义务

明确检察官的告知义务,一方面可以在制度上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对简易程序的基本内涵与适用的法律后果的知悉权;另一方面又能以高效便捷的方式缓解新的法律规定在具体落实中存在的困难。具体而言,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遇到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当首先明确告知被告人享有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权利。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告知被告人什么是简易程序,结合案件阐明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后果。在充分履行释明职责的基础上,检察机关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如果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检察机关应当在起诉书中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如果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检察机关应向法庭移送被告人的意见,由法庭作出具体处理。

(三)立法明确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救济措施

1.规定审判进行中的程序变更权

立法应赋予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在审判进行中,被告人如果认为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将会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可以向法官申请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简易程序的变更权实质上是对适用简易程序启动权的补充与救济,以防止被告人因最初的不当选择而承担消极的法律后果。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障诉讼效率,被告人提出变更普通程序审理的请求应当在法庭裁判作出之前,而且被告人的简易程序变更权应限定为一次,一旦确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则不允许再次变更。

2.规定审判结束后的程序异议权

在法庭作出裁决以后,被告人以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为由对裁决提出异议,案件即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结束后,被告人发现适用简易程序已然带来了不利的法律后果,在寻求法律救济时,应当给予其最初的选择以更正的机会。法律应明确规定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异议期限。异议期间内被告人应以明确的方式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案件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应给予检控方一定的准备时间。同时,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的法官不得参与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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